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張洪碧蓮訴訟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訴訟代理人 陳榮舜
林和虎賴毓姍
參 加 人 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潘孟安訴訟代理人 鍾國樑
陳昕喬丁永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10月1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
3 款亦規定明確。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53年
3 月間,與訴外人陳罔、陳清棠、陳清池、張胡(下稱張胡等4 人)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面積10,700.71 平方公尺(重測前為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放領移轉予張胡,參加人則為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嗣因公有平地耕地已不再繼續辦理放領,被上訴人陷於給付不能,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68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9,630,639 元及自106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追加主張兩造於53年3 、4 月間,有將系爭土地移轉放領予上訴人之合意(下稱系爭合意),被上訴人依系爭合意,應將系爭土地放領移轉予上訴人,參加人為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因公有平地耕地已不再繼續辦理放領,被上訴人陷於給付不能,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合意及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68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935,702元,及自108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上訴人就原訴及追加之訴暨擴張聲明,依據之基礎事實相同,並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俾一次解決紛爭,且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上訴人為訴之追加,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53年3 月間,與訴外人陳罔、陳清棠、陳清池、張胡(下稱張胡等4 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前使用張胡等4 人共有重測前屏東縣○○鄉○○段○○○○○ ○○○○ ○○○○ ○號土地(下稱OOOOO 地號等3 筆土地)而移轉租與訴外人陳新奔、陳金岸、張勉坤耕作,由被上訴人交還張胡等4 人繼續放租或放領,被上訴人則應依爭協議書將系爭土地放領移轉予張胡。上訴人為張胡之次媳,張胡過世後,張胡之繼承人亦未主張權利,上訴人已受讓張胡於系爭協議書上之權利。又系爭協議書簽訂後,張胡即將系爭協議書之權利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再委由張胡為代理人,於53年3 、4 月間,在被上訴人屏東廠屏東資產課辦公室,與被上訴人達成將系爭土地放領移轉給上訴人之系爭合意。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合意約定參加人為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為第三人負擔契約,參加人應將系爭土地放領移轉於上訴人,被上訴人疏於監督,致參加人漏未放領系爭土地予上訴人。迨至96年9 月6 日行政院函示公有平地耕地不再繼續辦理放領,被上訴人已陷於給付不能。為此,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系爭合意及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68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並於原審求為判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630,639 元,及自106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且從未取得系爭協議書之權利,兩造亦未曾有系爭合意。系爭協議書僅約定被上訴人應劃出土地交由參加人辦理放領,再由上訴人向參加人申請放領,被上訴人並未承諾要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張胡或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劃出放領土地後,即已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義務,至於放領與否或是否有放領遺漏之情事,非被上訴人權責範圍。又系爭協議書並無「屏東縣政府」、「屏東縣政府對張胡等人為放領」等文字,故系爭協議書內容無涉參加人,非第三人負擔契約。況放領屬國家給付行政,國家依法辦理放領,任何人皆無權要求國家放領。參加人為放領機關,依法辦理放領,非被上訴人所得干涉,參加人自非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上訴人主張參加人為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並無理由。退步言,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為辯。參加人抗辯及聲明則均如同被上訴人所為。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630,639 元,及自106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35,702元,及自108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及參加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於53年3 月與張胡等4 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
議書內容為:「甲方(按即被上訴人)前使用重測前○○段OOOOO ○OOO ○OOO 地號而移轉租與農戶陳新奔、陳金岸、張勉坤耕作之土地,由甲方交還乙方(按即張胡等4 人)繼續放租或放領,而甲方則將重測前○○段OOO ○OOO ○OOOOO○OOOOO ○OOO ○OOO 等6 筆土地(以下合稱重測前○○段OOO 地號等6 筆土地)劃出放領與乙方」,張胡等4 人超用被上訴人土地面積部分,應由張胡等4 人補繳一年使用費,並已繳足。上訴人迄今未受放領系爭土地。
㈡被上訴人於53年6 月12日函參加人內容為:「一、查本總廠
○○段OOO 號等六筆土面積四、四三八五甲,係本總廠與業主陳罔等四人(即張胡等4 人)交換使用。現經雙方協議成立並呈奉本公司核准,以本總廠換入部分退還該業主處理。
本總廠換出地經收使用費後放領與該業主等在案」。
㈢被上訴人為履行上開協議,製有「臺灣糖業公司劃出放領土
地清冊」於清冊上記載重測前○○段OOO 地號之承租人為張胡等4 人,備考欄註明「洪碧蓮」即上訴人。
㈣參加人於53年5 月製有「屏東縣國省共有耕地接收放租清冊
」,並在其中記載系爭土地之現在使用人為「張洪碧蓮」,放領欄則打勾。
㈤參加人於53年7 月2 日函里港地政事務所,其內容記載略為
:請派員前往實地點收並調查各該農戶姓名、耕作面積及實際使用狀況,嗣於「台糖公司劃出土地接收調查表」載明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現使用人。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曾發文上訴人張洪碧蓮等6 人:限上訴人張洪碧蓮及陳清池6 人於53年8 月31日以前依公有耕地承租辦法逕向鹽埔鄉公所辦理承租手續。
㈥上訴人因未受放領系爭土地,於80年間陳情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函覆內容如附表一所示。
㈦上訴人因未受放領系爭土地,參加人函覆相關函文內容如附表二所示。
㈧張胡等4 人共有土地移轉沿革及系爭土地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之沿革如上訴人原審準備書㈢狀附表一、二所示。
㈨臺灣省政府於41年4 月4 日肆壹卯支府綱地丙字第0835號函
頒布「臺灣省各縣市(局)辦理公營事業機關劃出放領耕地接收工作須知第一條規定:各縣市(局)接收公營事業機關劃出放領耕地(以下簡稱劃出耕地),除有關法令別有規定外,悉依本須知辦理;第二條規定:各縣市(局)辦理劃出耕地接收工作,應隨時召集當地移交機關及有關單位會商進行以資聯繫」。
㈩政府為落實土地改革,於36年6 月17日經省政府委員會第七
次會議通過及省參議會第一屆第三次大會修正通過,並經行政院37年1 月30日參五糧字第5116號指令核定臺灣省放領公地開墾荒地救濟失業辦法及實施計要點,此後接續辦理土地放領。其後於53年(即系爭協議書簽訂當年),當年度放領之公地有兩大類,第一種為各公營事業劃出之放租土地,第二種為縣市政府代管放租之國省有土地,共約1 萬5000公頃,本期放領工作自52年開始查定,迄至53年4 月公告,同年
6 月底完成放領。公地放領自37年至65年止,先後辦理公地放領計九期,37年
為試辦放領,後奉內政部65年9 月24日台內地字第694115號函示,公地放領一律停止辦理,嗣後農民訴求,內政部於84年7 月1 日再度展開放領工作,惟放領作業旋於96年9 月6日,經行政院臺建字第0960038156號函:「公有平地耕地不再繼續辦理放領」、內政部97年5 月7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723175號函:「公有平地耕地除已發放承領證書成立放領契約關係者外,其餘應停止辦理放領」。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系爭合意及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68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六、經查:㈠按本辦法有關業務之主辦機關(單位)劃分如左:…九、關
於放領土地之調查、公告、審定、測量及登記業務,中央為內政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地政處,縣(市)為縣(市)政府地政科(局)及地政事務所;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國有耕地放領程序如左:一、接收國有耕地放領清冊。二、公告並通知受理申請承領。三、現場調查並確認現使用承租農民身分。四、未登記土地辦理地籍測量登記,已登記土地得經申請人之申請,辦理土地複丈。五、審定及公告確定放領。六、編造國有耕地承領農戶清冊分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地價經收行庫、該管地政事務所及直轄市政府建設局或縣(市)政府農業局(科)或建設局。七、通知申請人繳納第一期地價,並以書面承諾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所定各項限制。八、發給承領證書。九、繳清全部地價後囑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通知承領人領取土地所有權狀,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9 款、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國有耕地之放領,係由國有耕地之管理機關國有財產局先依該辦法第9 條規定辦理先期作業,待依先期作業程序作成國有耕地放領清冊後,即交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該辦法第10條規定程序辦理國有耕地之放領。而是否放領之審定及確定放領之公告均是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之,人民因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作成確定放領之審定並公告後,始得為承領之申請。亦即人民是因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作成國有耕地是否放領之處分,而確認其是否具有承領之資格,始得進入放領之訂約程序(至經公告確定放領並經承領人申請承領後,參諸司法院釋字第89號解釋理由書及第
540 號解釋理由書,則成立私法上之買賣契約關係)。因而,國有耕地是否放領之處分,係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作成之,而屬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之權限事項。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張胡等4 人於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
訴人負有將系爭土地放領移轉予張胡之義務,參加人為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系爭協議書係第三人負擔契約等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協議書內容載明「甲方(即被上訴人)則將重測前○○段OOO 地號等6 筆土地劃出放領與乙方(即張胡等4 人)」(見原審卷一第3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9 頁背面)。另由前開規定及說明可知,國有耕地放領之調查、公告、審定、測量及登記業務,主管機關為參加人,被上訴人並無辦理土地放領之權限,故系爭協議書中「劃出放領」之字樣,自僅係指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劃出放領土地清冊,交由參加人依法辦理放領,而非由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放領移轉予張胡等4 人。又被上訴人非參加人之上級機關,參加人依法辦理放領,非受被上訴人指示為之,亦非被上訴人所得干涉,參加人自非屬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況參加人並未參與簽訂系爭協議書,自難認系爭協議書係被上訴人與張胡約定,由未曾參與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參加人對上訴人給付之第三人負擔契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張胡於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負有將系爭土地放領移轉予張胡之義務,參加人為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系爭協議書係第三人負擔契約等云云,自不足採。
㈢又上訴人雖主張其為張胡之次媳,張胡過世後,張胡之繼承
人亦未主張權利,上訴人已受讓張胡於系爭協議書上之權利等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對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製作之「臺灣糖業劃出放領土地清冊」上載承租人為陳罔等4 人,備考欄註明「洪碧蓮」,且參加人53年5 月製作之「屏東縣國省共有耕地接收放租清冊」記載系爭土地之現在使用人為「張洪碧蓮」,放領欄則打勾,另依附表一之函文及附表二89年2 月25日會議紀錄可知,被上訴人於81年6 月
2 日、同年月23日承認系爭土地係要放租予上訴人,並於89年2 月29日會議承認系爭土地確為早年台糖劃出交政府放領之出租耕地,被上訴人於起訴前均承認系爭土地本是要放領予上訴人,張胡與上訴人配偶張坤水於50年間均有公職在身,無自耕農身分,無受放領農地資格,因上訴人為張胡之獨子媳,張胡的女兒都已結婚,始將受放領權利讓與上訴人等語。查被上訴人所製「臺灣糖業劃出放領土地清冊」係記載重測前○○段OOO 地號等6 筆土地之承租人為陳罔等4 人(即張胡等4 人),並於重測前○○段OOO 地號土地備考欄註明「洪碧蓮」之文字,有臺灣糖業公司劃出放領土地清冊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99頁)。而參加人於53年5 月間製作「屏東縣國省共有耕地接收放租清冊」,則記載系爭土地之現在使用人為上訴人,放領欄則打勾,有屏東縣國省共有耕地接收放租清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1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9 頁背面至第210 頁)。又81年
6 月2 日被上訴人函覆上訴人配偶張坤水略為:本案土地前為本公司經營並由本公司放租與張洪碧蓮及張文龍,於53年間劃交政府接收放租,至於放領乙節,請逕向屏東縣政府查詢;81年6 月23日被上訴人函覆上訴人配偶張坤水略為:81年6 月23日關於本總廠前函復,台端有○○○鄉○○段OOO-
O 號土地放租與張洪碧蓮與張文龍乙案,應為本案土地前為本公司經營並由本公司放租與張洪碧蓮於53年間劃交政府接受放租,謹此更正等語,有被上訴人81年6 月23日屏資產字第14201144號函及81年6 月2 日屏資產字第1420110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3 頁、卷二第9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9 頁背面至第210 頁)。由上揭清冊及函文內容,固可推知系爭土地於53年間係由上訴人使用,上訴人配偶張坤水於81年間詢問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放租事宜時,被上訴人亦表示系爭土地前係由被上訴人放租與張洪碧蓮,並於53年間劃交政府接受放租。惟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僅需將系爭土地劃出放領土地清冊,交由參加人依法辦理放領,被上訴人並無將系爭土地放領放領予張胡之義務等節,業如前述。故上訴人所稱其受讓張胡於系爭協議書上之權利,至多亦僅能認上訴人得依上開清冊及函文,單獨向參加人申請放領而已。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張胡等4 人於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負有將系爭土地放領移轉予張胡之義務,上訴人已受讓張胡於系爭協議書上之權利等云云,自難認有憑。
㈣上訴人雖又以系爭協議書、上開清冊、函文及會議紀錄等為
憑,主張系爭協議書簽訂後,張胡即將系爭協議書之權利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再委由張胡為代理人,於53年3 、4 月間,在被上訴人屏東廠屏東資產課辦公室,與被上訴人達成將系爭土地放領給上訴人之系爭合意等云云,惟此亦為被上訴人否認。查系爭協議書中「劃出放領」之字樣,僅係指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劃出放領土地清冊,交由參加人依法辦理放領,上開清冊、函文及會議紀錄,至多亦僅能認上訴人得單獨向參加人申請放領等節,業如前述,81年6 月2 日及同年月23日被上訴人函覆上訴人配偶張坤水之函文,亦再次提及將系土地劃交政府放領,並請上訴人向參加人查詢等語,故依上開證據資料,並無從認定兩造於53年間另有系爭合意。
況國有耕地之放領主管機關為參加人,被上訴人既無辦理土地放領之權限,依常情亦無可能就非其權限內之事務,與上訴人達成系爭合意,並逕自將依法行政之政府機關納為其履行輔助人。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其主張與被上訴人間另有達成系爭合意,自無足採。
㈤綜上,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僅需將系爭土地劃出放領
土地清冊,交由參加人依法辦理放領,被上訴人並未因之負有將系爭土地放領移轉予張胡之義務,兩造間亦無系爭合意,參加人亦非屬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則上訴人並無向被上訴人請求放領移轉系爭土地之權利,應堪認定。上訴人既無向被上訴人請求放領移轉系爭土地之權利,其嗣後未獲放領系爭土地,即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自無給付不能可言。上訴人以其未獲放領系爭土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系爭合意及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68 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630,639 元,及自106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追加被上訴人應給付4,935,702元,及自108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璧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編 號 │函 文 日期 │ 函文內容摘要 │├───┼──────┼──────────────────────────────┤│ 1 │81年6 月2 日│被上訴人函覆上訴人配偶張坤水略為: ││ │ │本案土地前為本公司經營並由本公司放租與張洪碧蓮及張文龍,於53││ │ │年間劃交政府接收放租,致(至)於放領乙節,請逕向屏東縣政府查││ │ │詢。
├───┼──────┼──────────────────────────────┤│ 2 │81年6 月23日│被上訴人函覆上訴人配偶張坤水略為: ││ │ │關於本總廠前函復,台端有○○○鄉○○段OOOO O號土地放租與張洪││ │ │碧蓮與張文龍乙案,應為本案土地前為本公司經營並由本公司放租與││ │ │張洪碧蓮於53年間劃交政府接受放租,謹此更正。 │├───┼──────┼──────────────────────────────┤│ 3 │87年12月16日│被上訴人函詢屏東縣政府略以: ││ │ │經查本廠於日據時代與陳罔等交換土地使用乙案,雙方於53年3 月達││ │ │成協議,且協議書內容之超用使用費已繳清完畢。三、又查本案土地││ │ │,業於53年5 月劃交貴府接收放租後放領,詳貴府53年5 月屏東縣國││ │ │有耕地接收放租清冊。依據放領原則,未能完成放領之土地,理應退││ │ │還本公司,惟本案何以放領未能成立後,又無交還本公司與交換人續││ │ │依協議辦理,請惠予查明是否確為放領遺漏或屬應退還本公司者,俾││ │ │利續辦,以維當事人權益。 │└───┴──────┴──────────────────────────────┘附表二┌───┬──────┬──────────────────────────────┐│編 號 │函 文 日期 │ 函文內容摘要 │├───┼──────┼──────────────────────────────┤│ 1 │89年5 月6 日│屏東縣政府於函詢所屬地政科略為: ││ │ │第二點:本案經函請台糖公司屏東府查復略以:一、…二. 經查放領││ │ │土地,係由本廠列土地清冊與貴府確認后,報上級核示地價結算原則││ │ │,另就放領未果,則依台灣省政府47.7.1府民地丙字第2090號函原則││ │ │辦理,本案土地究有無結清,因年代久遠,已難查明,是否返還,建││ │ │請依有關規定審酌辦理。第三點:本案土地因故未能完成放領又無法││ │ │令依據補辦放領,本府擬依臺灣省政府47.7.1府民地丙字第2090號令││ │ │之規定返還台糖公司整理利用,惟究由本府逕行返還台糖公司抑或移││ │ │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接管後再由該處辨理返還台糖公││ │ │司,請一併釋示。 │├───┼──────┼──────────────────────────────┤│ 2 │89年2 月25日│屏東縣政府於89檢送研○○○鄉○○段7OO ○OOO ○OOO ○OOO ○OO││ │會議記錄 │O ○OOO ○OOO 地號(重測前○○段OOOOO ○O OO○OOO ○O OO○OO││ │ │○OOO○O OO地號)等7 筆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總廠劃出放領 ││ │ │土地處理事宜會議紀錄予上訴人配偶張坤水等人。會中出席者意見為││ │ │台糖公司:1.重測後屏東縣○○鄉○○段○○○ ○號等7 筆土地之相關││ │ │沿革資料可知確為早年台糖公司劃出交政府放領之出租耕地,依照當││ │ │時放領規定,未辦理放領土地應列冊退還台糖公司,並向地政機關辦││ │ │理產權回復登記,惟為何本件未辦放領又未退還本公司,其由已不可││ │ │考。2.…惟為考量其應放領而未放領之承租權利,若劃交返還本廠將││ │ │以政府最近公布之放領辦法,以78年之公告現值報總公司核准比照辦││ │ │理出售予承租人。
├───┼──────┼──────────────────────────────┤│ 3 │89年6 月12日│屏東縣政府函復上訴人配偶張坤水略為:「二、○○○鄉○○段OOO ││ │ │號等6 筆土地,係台灣糖業公司屏東總廠與陳罔、陳清棠、陳清池、││ │ │張胡等四人於53年協議劃出放領,並以53年6 月12曰屏資字第110006││ │ │號函送臺灣糖業公司劃出放領土地清冊到府。本府因該年度放領公地││ │ │業經如限完成,無法補辦放領,而辦理接收放租,經本府53年7 月25││ │ │日屏府地價字第44315 號函請里港地政事務所轉知各該使用農戶依照││ │ │規定辦理申請承租手續層轉核定,該所即以53年8 月屏里地用第38 ││ │ │ 97 號函通知使用農戶依規定逕向鹽埔鄉公所辨理申請承租手續有案││ │ │。而土地使用人有無依限辦理申請承租手續,經鹽埔鄉公所88年11月││ │ │1 日88鹽鄉民字第9285號函復因年代久遠已無案可考,直至61年公地││ │ │整理調查,本府以63年5 月27日屏府地價字第50262 號函核准坐落○││ ○ ○○鄉○○段OOO ○OOO 等七筆土地放租與張坤水、陳清池。惟查前揭││ │ │土地因係位於高屏溪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內,…應先暫不同意放││ │ │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