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重上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游祝融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律師被 上訴人 游上陞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訴訟代理人 唐雨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 年12月2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0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8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係上訴人出資購買、興建,借名登記於上訴人之子游祥柘名下。嗣游祥柘於民國100 年11月7 日死亡,該借名登記契約即歸消滅。詎游祥柘次子即被上訴人於102 年12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

541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上訴人與游祥柘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等繳款憑據均由游祥柘繳納,於游祥柘死亡後,上訴人為處理遺產稅及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事宜,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相關憑證,辦理完畢後即將房地所有權狀交還被上訴人,嗣因被上訴人不慎遺失始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不得以上訴人曾持有所有權狀或相關繳款單據而認上訴人為真正所有權人。又上訴人在另案主張其以公司盈餘應分配之股東紅利處理系爭房地相關支出,並非以自有資金繳納,且兩造發生糾紛前,上訴人皆承認系爭房地屬被上訴人所有,並於知悉游祥柘繼承人間合意分割遺產之方式後,協助繳納遺產稅,足認上訴人與游祥柘間並無借名登記之事實。上訴人就資金來源未盡舉證責任,又上訴人係以代理人名義將系爭房地出租予他人,均無從以此推認上訴人為房地真正權利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上訴求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上揭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生有三子一女。

㈡系爭房地登記為游祥柘所有,嗣游祥柘於100 年11月7 日死

亡,經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訴外人楊寶銀、游上德於102年12月3 日為遺產分割協議,系爭房地於同年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被上訴人為所有人。

㈢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及同段64-1、64-2地號土地上。

五、本院判斷: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上訴人主張其與游祥柘間有借名委任契約關係存在,由游祥柘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實,無非以:系爭房地係由其出資購買、興建,並由其保管房地所有權狀、稅單、及自98年地即由其出租他人,提出所有權狀、地價、房屋稅單、土地重劃等費用繳款書、工程收據、建物合約等為證。經查:

㈠系爭土地重劃前即77年11月時登記為游祥柘(上訴人長子)

、游祥程(上訴人次子)、游祥滏(上訴人三子)、游張瑞(上訴人弟媳)、游祥祚(上訴人姪兒)、游祥志(上訴人姪兒)共有,於92年6 月17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為游祥柘單獨所有;系爭建物於93年3 月3 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有人為游祥柘,游祥柘於100 年11月7 日死亡後,其繼承人楊寶銀(配偶)、游上德(兒子)及被上訴人(兒子)於102 年12月3 日為遺產分割協議,同年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有高雄市第四十七期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房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房地所有權狀、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可稽(原審法院106 年度橋司調字第309 號卷第28至30頁、107 年度審重訴字第42號卷第23至37頁、第26至35頁)。上訴人以:其參與系爭土地重劃,由其一手主導且繳納重劃費用、差額地價,系爭土地與相鄰之同段64-1、64-2地號土地於重劃後,其依序借名登記在游祥柘、游祥程及游祥滏名下,觀諸系爭建物興建在系爭土地及相鄰同段64-1、64-2地號土地上,另間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則興建在系爭土地上,卻借名登記為游祥程所有,形成各筆土地及建物登記所有權人各異,由家族成員交叉持有之情形,上情足認系爭房地確係借名登記如會如是云云,固提出高雄市政府辦理第四十七期市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系爭建物現值核定通知書、高雄市市地重劃差額地價繳款書、高雄市第四十七期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重劃前地籍圖為證(原審橋司調卷第25至30頁、重訴卷第

125 至128 頁)。然查,上該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差額地價繳款書記載之證明書發給人、繳款人均為游祥柘,無從以此遽認係由上訴人以自己所有之資金繳納上開款項,且得進而推認上訴人為系爭房地真正權利人。至於系爭建物固坐落64地號、64-1地號、64-2地號共三筆土地上,然該三筆土地原屬游祥柘、游祥程、游祥滏、游張瑞、游祥祚、游祥志等人共有,於92年6 月17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將系爭64地號,及64-1、64-2號土地依序登記為游祥柘、游祥程、游祥滏單獨所有(已如前述),上情僅能說明土地之沿革及共有人間分割等情形,並無足以證明系爭房地屬上訴人借名登記予游祥柘。又系爭房屋○○○區○○段○ ○段98建號(即門牌立大路20號房屋),土地為64地號土地,房屋、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該房地之所有權人,對該房地可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處分,並不存有上訴人所述其將房屋、土地交叉持有登記,得以避免登記名義人擅自處分云云之情。

㈡上訴人復主張: 系爭建物係其全額出資興建,一手包辦、處

理新建事宜云云。然未提出屬其所有之相關資金流向為證。上訴人所提之建物建造執照記載起造人為游祥程、游祥柘(原審橋司調卷第37至41頁),「工程合約書」記載工程名稱為「游祥程、游上德店舖住宅新建工程」、起造業主為「游祥程、游上德」(原審橋司調卷第48至53頁),相關繳款單據所載繳款人或為游祥程或為游祥柘(原審橋司調卷第43、45至46頁),另93年1 、2 月份由晉陞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亦記載買受人為游上德、游祥程(原審橋司調卷第47頁),自難執此謂訟爭房屋之全部資金係由上訴人以自有資金所置。雖證人廖祥讀證陳:系爭建物係上訴人委託我起造,工程所需費用均向上訴人收取,上訴人幾乎每天都到現場監工(原審重訴卷第102 至103 頁),及證人林俊延證稱:系爭建物於興建完成後,我受上訴人委託接水電,工資等相關費用係向上訴人收取,對系爭建物之設計、施工、規劃都由上訴人與我討論等語(原審重訴卷第80至82頁),然此僅得以證明上訴人參與系爭建物之規劃、監工及經手付款等事宜。况,上訴人乃其家族中之最長輩,創辦達民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及達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擔任公司負責人,以公司獲利用於購置包況如系爭房地等不動產,考量民間不乏家族長輩出面置產分配或贈與各房子女,而將資產仍由其統籌運用之情,自難以上訴人有上開行舉,認上訴人與游祥柘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又,上訴人曾於10

6 年5 月31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重勞訴字第5 號返還股利等事件(下稱:另案)陳稱:達民公司是我創立的,我有發股份給我兒子(指游祥柘),我兒子死後就由被上訴人繼承;不論是不動產、現金,被上訴人所有的一切都是我給他的(原審審重訴卷第64頁),所敘並未提及借名之情,而陳述是我給他的,足見上訴人於系爭房地登記時即有終局的使游祥柘取得所有權之意。此再參諸游祥柘於100 年11月

7 日死亡後,其繼承人楊寶銀、游上德及被上訴人於102 年12月3 日為遺產分割協議,於同年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房地所有權狀、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見原審重訴卷第26至35頁),此情據上訴人陳述:游祥柘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係由上訴人預先製作,再由被上訴人等人簽署(原審重訴卷第46頁),即游祥柘於100 年11月7 日死亡後,上訴人嗣於102 年底親立該協議書時,並無以系爭房地係伊借名登記游祥柘而已,而有取回系爭房地之意或行舉,其且協助辦理遺產稅等事務,而該協議書內復無借名登記之旨等記載,可見斯時被上訴人並不認為系爭房地是伊借名登記予游祥柘名下而已,而係明確認定系爭房地確為游祥柘之遺產,否則上訴人當於游祥柘死亡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取回系爭房地,要無迨至106 年10月11日再行提起本件訴訟,且將系爭房地計入游祥柘之遺產,列入分割遺產計算之基礎之理。況,上訴人於本件始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借名登記予游祥柘,與上訴人先前(106 年5 月31日)在另案之上揭陳述之旨不符,其主張借名云云,自不能信為真實。

㈢上訴人又以:上訴人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房地所有權狀以前

,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向由其保管,並繳納歷年來之地價稅、房屋稅云云,據為主張其係真正所有權之論據乙節。矧向來台灣社會於父母仍為家族中之長輩及經濟上掌控者情況下,子孫輩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乃由父母保管,由父母繳納稅賦,甚至仍由父母使用、管理各該子孫輩名下所有不動產之情形,乃實務上所習見其原因多端,不一而是,是而,不能僅因上訴人就其保管所有權狀、繳納稅賦而認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况查,游祥柘生前係與上訴人共同居住生活,游祥柘死亡後,亦由上訴人經手辦理遺產稅及遺產分割等相關事宜,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辦理游祥柘之繼承人遺產分割等事宜,因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尚非突兀無稽。況上訴人所提出者乃92年所有權人載為「游祥柘」之房地所有權狀,至於遺產分割後之102 年及嗣於104 年補發之所有權人載為「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地權狀(原審重訴卷第23至24、89至90頁),係由被上訴人持有、保管。系爭房地既因被上訴人等未住居該處,則由上訴人以家族長輩身份統籌運用,縱有繳納稅款而持有地價稅、房屋稅等單據,亦與有無借名登記之要素無涉,不能因上訴人持有房地92年所有權狀、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而認定上訴人即為系爭房地真正權利人,僅借名登記在游祥柘名下。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建物建築完成後由其全權處理租賃,雖提出出租人為游祥柘、游上德,租期為98年5 月1 日起至101 年4 月30日之租賃合約書為證(原審橋司調卷第55至56頁)。惟如前述,上訴人乃家中輩份最高者,並為家族公司資金控制者,由其出租系爭房地予第三人,並無悖事理常情,非得因而認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始會如是。至於被上訴人胞兄游上德在另案審理中證稱:其與被上訴人之達民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均為上訴人所處理支配,我名下財產包括股份及土地,只要上訴人要拿,隨時都可以簽回去等語(另案卷二第4 、7 頁)。查,游上德上開陳述係因該另案(游上陞、楊寶銀請求達民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及游上德返還股利等事件;該案第一審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00 至107 頁)之股份而答,其並無參與上訴人與游祥柘間就系爭房地之有無訂立借名契約之事實,是而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之情,其所言並無證明力,所述其名下財產包括股份及土地,只要上訴人要拿,隨時可拿回去之語,亦僅係其乃上訴人之孫輩,認為其財產多為上訴人所給,如上訴人要取回,可任由上訴人取回等攸關情感上感恩、認同的言語,而非可執謂上訴人與游祥柘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之證明。上訴人聲請本院再為訊問游上德,惟如前述,游上德並非能證明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事,且其在另案與被上訴人乃對立之當事人,上訴人在該另案又擔任游上德之訴訟代理人,立場難免偏頗且如上述,要無訊問之必要。上訴人另聲請訊問證人游張瑞,無非以系爭土地游張瑞曾為共有人之一,嗣經出售其應有部分,全部改登記游祥柘所有,知悉土地購買、重劃、移轉等過程云云。惟游張瑞既非參與上訴人與游祥柘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事實之人,所知無涉本件待證事實之釐清。至於上訴人聲請訊問游祥程,欲以證明系爭建物係由上訴人出資乙情。惟系爭房屋是由上訴人以己有之金錢出資或游祥柘出資、由公司獲利之款出資,並非本件之重點,縱由上訴人出資,可能是贈與或為財產之事先分配,未必為借名登記,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則應由上訴人負證明責任(已如前述),游祥程並非游祥柘,其並非參與上訴人所主張之其與游祥柘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是而其縱令證陳興建房屋係由上訴人出資,亦與待證事實無涉,自無訊問必要。本院審酌依游上德、游祥程在上該另案中均陳述上訴人將達民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1000股登記予大房(包括楊寶銀、游上陞及被上訴人),1000股登記給二房(即游祥程、賴慧莉及子女5 人)、(見本院卷第103 頁正、反面,即高雄地院106 年度重勞訴字第5 號判決書第7 頁、第8 頁),即使各房分得相同之股份,及游祥柘死亡後,上訴人且協助為包括系爭房地在內遺產之分割,使系爭房地歸被上訴人取得各情,要足認定上訴人係將包括系爭房地在內之財產,預先分配予子孫輩,系爭房地即予游祥柘取得,而非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六、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與游祥柘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從而其主張該借名登記契約已因游祥柘死亡終止,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法 官 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妮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