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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重上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滿豐漁船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其穎訴訟代理人 梁宗憲律師

吳建勛律師被上訴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訴訟代理人 林岡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9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第174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李順欽,業據李順欽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95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原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935 萬1,683元,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35 萬1,670 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請求以其溢繳民國92年1 月27日至同年2 月7 日(下稱系爭期間)貨物稅196 萬2,853 元、營業稅32萬4,587元為本金,所計算之利息70萬4,206 元、11萬7,721 元,並減縮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52 萬9,756 元(1,935 萬1,68

3 元-70萬4,206 元-11萬7,721 元=1,852 萬9,756 元,見本院卷二第207 、223 、232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減縮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以下不贅述)。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為代上訴人從事油品末端銷售之漁船加油站,與被上訴人訂有漁船加油站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合約期間自90年1 月1 日至96年4 月30日(下稱系爭加盟期間)。由於行政院農委會(下稱農委會)發佈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下稱系爭標準),油品公司如以優惠油價銷售漁船用油予依法領有漁業證照之漁業人,得依系爭標準所定用油量向農委會請領優惠油價補貼款(下稱補貼款)。而上訴人銷售油品之對象雖均為依法領有漁業證照之漁業人,然因非系爭標準所訂之油品公司,不具請領補貼款之資格,兩造間遂衍生由上訴人提供屏東縣政府審核通過符合請領補貼款之核配油量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按核配油量向農委會請領補貼款,並於撥款前,先墊付補貼款予上訴人,或於取得補貼款之翌日即將款項撥付上訴人之慣例(下稱系爭慣例)。然上訴人於92年2 月間,因涉嫌非法流用漁業用油(下稱系爭刑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檢)檢察官查扣系爭期間之加油日報表(下稱系爭報表),致屏東縣政府迄97年間取回前開報表,始依系爭報表審核系爭期間核配油量為1 萬0,925.225 公秉(下稱系爭核配油量,經屏東縣政府審核後之系爭報表,下稱系爭核配資料)。而被上訴人於97年2 月12日取得系爭核配資料,即依系爭慣例,按系爭核配油量代上訴人向農委會申請補貼款,詎被上訴人僅以1 萬0,313.982 公秉(下稱系爭申請油量)申請,造成短少611.243 公秉(1 萬0,925.225 公秉-1萬0,313.982 公秉=611.243 公秉),致上訴人受有未領取65萬2,196 元(計算式:611.243 公秉×1,067 元/ 公秉=65萬2,196 元)補貼款之損害,上訴人自得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慣例,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5萬2,196 元。㈡其次,被上訴人已於93年12月28日取得農委會發給之補貼款755 萬1,308 元,卻遲至103 年6 月23日始撥付上訴人,違反兩造間關於被上訴人應於取得補貼款之翌日撥付之系爭慣例,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規定負遲延責任,並給付上訴人自93年12月29日起至103 年6 月23日止,以755 萬1,308 元為本金,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358 萬1,182 元(755 萬1,308 元×5%×《9 +177/

365 》=358 萬1,182 元,四捨五入)。㈢又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下稱國稅局)亦因系爭報表遭查扣,致無法判定上訴人於系爭期間銷售之漁船用油是否符合免稅油料之規定,被上訴人遂以系爭期間銷售油量1 萬0,805.925 公秉,通知上訴人補繳貨物稅4,311 萬5,641 元、營業稅720 萬7,552元(下合稱系爭稅費),其後,兩造於92年3 月27日達成由上訴人先墊付系爭稅費,被上訴人待取得系爭核配資料,即代上訴人辦理退還系爭稅費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核配資料後,仍僅以系爭申請油量向國稅局辦理退稅,並經國稅局退還貨物稅4,115 萬2,788 元、營業稅688 萬2,965 元,致上訴人溢繳貨物稅196 萬2,58 3元(4,311 萬5,641 元-4,115 萬2,788 元=196 萬2,58 3元)、營業稅32萬4,587 元(720 萬7,552 元-688 萬2, 965元=32萬4,587 元),共計受有228 萬7,440 元(196 萬2,85

3 元+32萬4,587 元=228 萬7,440 元,下合稱系爭溢繳稅費)損害,上訴人自得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溢繳稅費。㈣另被上訴人於97年2 月12日已取得系爭核配資料,卻未依系爭協議立即代辦退還系爭稅費,直至104 年間始向國稅局辦理,並經國稅局退還貨物稅4,115 萬2,788 元、營業稅688 萬2,965 元,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9 條規定負遲延責任,並給付上訴人以退還稅款4,115 萬2,788 元、

688 萬2,965 元為本金,計算5 年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1,02

8 萬8,197 元、172 萬0,741 元。前揭㈠至㈣金額合計1,85

2 萬9,756 元(65萬2,196 元+196 萬2,853 元+32萬4,58

7 元+358 萬1,182 元+1,028 萬8,197 元+172 萬0,741元=1,852 萬9,756 元,其中1,559 萬0,120 元為遲延利息,僅293 萬9,636 元為本金)等情。爰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 條、第229 條第1 項規定,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52 萬9,756 元,及其中293 萬9,63 6元自其取得系爭核配資料之翌日即97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在取得系爭核配資料後,固會先行墊付補貼款予上訴人,再代向農委會請領,惟此僅係便利行為,上訴人亦得執系爭核配資料自行請領,否認兩造間有系爭慣例存在。其次,被上訴人於92年間請領系爭期間補貼款755 萬1,308 元後,103 年間結算系爭加盟期間(即90年

1 月1 日至96年4 月30日)尚未代上訴人請領補貼款之核配油量僅餘3,236.842 公秉,基於核配量(即上訴人核配漁船用油予依法領有漁業證照漁業人之數量)不能大於銷售量(即被上訴人售予上訴人漁船用油之數量)之標準,始僅再以3,236.842 公秉代上訴人向農委會申請補貼款,致被上訴人以系爭期間核配油量即系爭申請油量代上訴人請領補貼款,而未達系爭核配油量。且上訴人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有非法流用漁船油之情形,故系爭核配油量與系爭申請油量之差額

611.243 公秉,應係上訴人將配售之油量以試桶方式回儲在油槽內之漁船用油,且該差額既已超出被上訴人銷售油量之範圍,上訴人自不得請領補貼款,亦無損害。㈡被上訴人固於93年12月28日即取得農委會撥付之補貼款755 萬1,308 元,惟因上訴人涉及系爭刑案,為免逕將補貼款發放上訴人,日後遭農委會追討,自應待系爭刑事判決確定,及農委會依職權審認上訴人系爭期間核配油量後再行發放。被上訴人因農委會遲未認定核配油量,為避免影響上訴人權益,遂自行承擔風險而於103 年6 月23日先將補貼款755 萬1,308 元給付上訴人,則於農委會104 年1 月30日認定上訴人系爭期間核配油量之前,自無延誤給付之情事。另兩造間無系爭慣例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慣例負有於取得補貼款之翌日撥付款項予上訴人之義務,要屬無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規定負遲延責任,並給付上訴人以755 萬1,308 元為本金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非可採。㈢另被上訴人因未能取得系爭核配資料,故先以上訴人主張系爭期間之核配油量1 萬0,805.925 公秉,向國稅局詢問能否依免稅油料免除徵收系爭稅費,遭國稅局拒絕後,被上訴人始於92年3 月27日通知上訴人繳納系爭稅費,經上訴人同意後由被上訴人先行墊付,上訴人則分期償還被上訴人,並否認兩造間存有系爭協議。此外,被上訴人亦未因國稅局未退還系爭溢繳稅費即受有利益,是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溢繳稅費,亦屬無據。㈣兩造間既無系爭協議存在,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應於97年2 月12日取得系爭核配資料並即辦理退還系爭稅費,卻遲至104 年間始辦理,應給付上訴人按退還系爭稅費之數額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再者,農委會關於上訴人系爭期間核配油量之認定,將影響國稅局免稅油量數量之認定,是被上訴人於農委會104年1 月30日認定系爭期間核配油量為系爭申請油量後,即於

104 年間依上開油量向國稅局辦理退還系爭稅費,亦無任何延誤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減縮部分除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52 萬9,756 元,及其中293 萬9,636 元自97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2-263頁):㈠上訴人為設於港邊之民營加油站,與屏東縣政府簽訂漁船油

配售審核契約書,受屏東縣政府委託,辦理漁船用柴油補貼事務中之加油業務。漁船需出具漁業執照、漁業動力用油購油手冊始得向上訴人購買優惠用油。

㈡上訴人自90年2 月營業時起即向被上訴人進油,兩造嗣簽署

系爭加盟契約,加盟期間自91年5 月1 日起至96年4 月30日止。

㈢核發補貼款之主管機關為農委會,上訴人申請補貼款之程序

,係由其定期將加油日報表送屏東縣政府審核核配油量(即系爭核配資料),再將系爭核配資料交由被上訴人彙整向農委會申請補貼款(以每公秉核配油量補貼1,067 元計算),被上訴人於農委會撥付補貼款前,先將款項墊付予上訴人。㈣上訴人於92年間因涉系爭刑案,遭檢察官指揮搜索,並查扣

系爭期間之加油日報表。嗣經法院依系爭刑案判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蔡其穎犯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該案於101 年9月17日確定。

㈤上訴人因系爭期間加油日報表遭查扣,致被上訴人於97年2

月12日始取得系爭核配資料。上訴人在取得系爭核配資料前,以系爭期間核配油量為1 萬0,805.925 公秉(即92年1 月27日至同年月31日核配油量7,077.17公秉、92年2 月1 日至同年月7 日核配油量為3,728.755 公秉)送被上訴人統整。

㈥被上訴人於92年4 月25日以函文向農委會申請92年1 月份之

補貼款(含上訴人7,077.14公秉核配油量之補貼款755萬1,308元,當時未檢附系爭核配資料),農委會於93年12月28日完成撥付,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23日將755萬1,308元補貼款自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收取之油款中扣除。

㈦農委會於104 年1 月30日認定上訴人系爭期間核配油量為系

爭申請油量,與系爭核配油量,相差611.243 公秉,將致上訴人少領取65萬2,196 元補貼款。

㈧國稅局亦因系爭報表遭查扣,致無法判定上訴人主張之核配

油量1 萬0,805.925 公秉,是否為免稅油料,被上訴人於92年3 月27日函請上訴人繳納以1 萬0,805.925 公秉油料計算之貨物稅4,311 萬5,641 元、營業稅720 萬7,552 元,並為上訴人先行墊付國稅局,再由上訴人自92年7 月起至95年4月15日向被上訴人分期繳清。

㈨被上訴人於104 年間依農委會認定系爭申請油量向國稅局辦

理退還系爭稅費,國稅局於104 年3 月10日、同年12月11日退還貨物稅4,115 萬2,788 元、營業稅688 萬2,965 元,尚餘系爭溢繳稅費未退還。

五、兩造於本院協商爭點為: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按系爭核配油量代上訴人申請補貼款,而僅以系爭申請油量申請,應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賠償65萬2,196 元,是否有據?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於受領755 萬1,308 元補貼款之翌日給付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規定,給付遲延利息358萬1,182 元,是否有據?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按系爭核配油量辦理退還系爭稅費,而僅以系爭申請油量申辦退稅,應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系爭溢繳稅費,是否有據?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辦理退還系爭稅費,應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規定給付遲延利息各1,028 萬8,

197 元、172 萬0,741 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按系爭核配油量代上訴人申請補貼款,

而僅以系爭申請油量申請,應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賠償65萬2,196 元,是否有據?

1.按依法領有漁業證照之漁業人,於國內購買漁業動力用油作漁業使用,依法免徵貨物稅、營業稅,並依本標準所定用油量享有優惠油價補貼款;油品公司銷售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時,應按油牌價先予扣除前揭所指貨物稅、營業稅及優惠油價補貼款,再由農委會編列預算,將補貼款無息歸付油品公司,系爭標準第4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見原審卷一第181-182 頁)。依前揭規定,油品公司銷售漁業動力用油予領有漁業證照之漁業人時,應按油牌價扣除貨物稅、營業稅及補貼款,再由農委會將補貼款歸付油品公司。又被上訴人係按油牌價(未先扣除補貼款)銷售漁業動力用油予上訴人,上訴人為取得補貼款,須定期將銷售日報表送屏東縣政府審核,再將屏東縣政府審核結果交由被上訴人彙整後,向農委會申請撥付補貼款(以每公秉1,06

7 元計算),被上訴人則於農委會撥付補貼款前,先將補貼款墊付予上訴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至上訴人主張兩造依前揭互動往來而形成「被上訴人應按系爭核配油量向農委會申請補貼款,並應於農委會撥付前先將款項墊付上訴人」之系爭慣例(見本院卷二第217 、233 頁)云云,被上訴人則予否認,並辯稱:上訴人亦可執系爭核配資料自行申請補貼款,被上訴人僅係出於便利代上訴人轉交,並不對上訴人負有契約給付義務。且被上訴人在農委會撥付前先墊付補貼款予上訴人,係在上訴人提出核配資料且無違法情事之情形下,上訴人既已涉及系爭刑事案件,被上訴人在未釐清系爭期間核配油量前,自不得先行墊付補貼款予上訴人。再者,被上訴人於系爭加盟期間均已為上訴人申報銷售油量之補貼款,並無短少申報之情事,被上訴人即無先行墊付611.243公秉補貼款予上訴人之必要(見本院卷二第8 、214 、234頁)等語。

2.兩造間是否存有系爭慣例?⑴經查,系爭標準第11條第1 項規定之「油品公司」,係符

合石油管理法所指之石油煉製及輸入、輸出業者為限。目前僅有被上訴人檢據向農委會申請補貼款,由農委會將補貼款無息歸付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因非屬系爭標準第11條第1 項所指之補貼款歸付對象,故仍須由被上訴人申請,至農委會將補貼款無息歸付被上訴人後,上訴人如何向被上訴人取得墊付之補貼款,則由雙方自行協議,有農委會

10 6年3 月7 日農授漁字第1060704603號函、106 年11月21日農授漁字第1060730243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

95、219-221 頁,下分別稱系爭3 月7 日、11月21日函文),是依系爭標準第11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銷售漁船用油予上訴人時,原應按油牌價先予扣除補貼款,惟兩造約定按被上訴人公告牌價進行油品交易(見系爭加盟契約第2 條第3 項約定),待上訴人提出系爭核配資料後,再由被上訴人墊付補貼款並代向農委會提出申請,堪可認定。據此,足見由被上訴人代向農委會申請補貼款,係上訴人以優惠油價核配漁船油後,得依系爭標準第4 條第1 項前段領取補貼款之唯一方式。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亦得持系爭核配資料自行申請補貼款云云,要不足採。其次,參以依兩造均不爭執之互動模式,係上訴人提出系爭核配資料後,被上訴人即代向農委會申請補貼款,而上訴人對此長期之互動模式,已生合理之信賴,則系爭加盟契約縱未有被上訴人應代上訴人向農委會申請補貼款之約定,惟基於誠信原則,應認被上訴人負有代上訴人申請補貼款,以輔助實現上訴人履行利益之協力義務,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由被上訴人為其申請補貼款之系爭慣例,並形成被上訴人之契約義務等語,應可採信。再者,被上訴人負有為上訴人申辦補貼款之協力義務,既已得滿足上訴人基於系爭加盟契約之履行利益(即取得補貼款,而得以衡平其以公告牌價買入漁船油,嗣以優惠油價配售之成本),則被上訴人於農委會撥款前先行墊付上訴人,對於輔助實現上訴人履行利益即不具必要性,已難認被上訴人依系爭慣例負有先行墊付補貼款之義務。故被上訴人抗辯其於農委會撥款前先墊付補貼款,係屬便宜措施,且於上訴人所提出之核配資料無違法情形下為之,即屬有據。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農委會撥付補貼款前,應先行墊款予上訴人乙節,亦為系爭慣例之內容,而負有契約給付義務云云,即非可採。

⑵其次,參以農委會關於補貼款申請程序之說明「按補貼款

申請程序,係由屏東縣政府與滿豐加油站(即上訴人)簽訂行政契約(按即漁船油配售審核契約),並由滿豐加油站定期將銷售報表送屏東縣政府審核,再交由中油公司彙整後,向本會申請撥付補貼款」乙節,有系爭3 月7 日函文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三第95頁背面)。又依上訴人與屏東縣政府簽訂之漁船油配售審核契約,由上訴人檢具合格配售漁船之配油手冊、進出港檢查單或屏東縣政府核准額外購油函或其他證明文件,列表統計各次配油量,每5 日送屏東縣政府書面抽查審核確認上訴人核配對象是否為領有合格漁業執照及配油手冊之漁船等,再由該府每月將核配油量報表陳報農委會核備,亦有系爭11月21日函文檢附漁船用油配售審核契約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21 、23

1 頁)。據前開函文意旨,可知補貼款申請程序,係由屏東縣政府先行審核上訴人核配符合辦理優惠油價之漁船油,並使農委會得以參考並辦理補貼款之撥付。復據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之漁船用油是否均銷售予合於標準之漁業人,並非被上訴人所能掌控,故被上訴人銷售予上訴人之漁船用油,售價均含貨物稅、營業稅及補貼款(見原審卷一第72頁)等語,可知,被上訴人按公告牌價販售漁船用油予上訴人,須待系爭核配資料認定核配油量,始依核配油量為上訴人申請補貼款,嗣因被上訴人無法知悉上訴人核配之對象是否均為領有漁業證照之漁業人,只能以系爭核配資料作為認定上訴人核配油量之參考,惟據此仍難認被上訴人應受系爭核配資料核配油量之拘束。此外,依農委會系爭3 月7 日函文謂:「另在補貼款審核撥付部分. . . 係採經屏東縣政府審核之該站日報表銷售資料為基礎,倘中油公司提出售予該站之油量,少於屏東縣政府審核該站售予漁民之油量,則以中油公司售予該站油量計算補貼款」、系爭11月21日函文謂:「本會依『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11條規定將補貼款無息歸付中油公司,自應依中油公司所認定應予補貼之油量為依據,並比對不超過經縣市政府審核通過油量之前提下.. . 進行審核撥付補貼款」(見原審卷三第95頁背面、第

222 頁),可知農委會亦以系爭核配資料作為認定核配油量參考之一,而無絕對受系爭核配資料之拘束,即實際仍應併考量被上訴人於系爭加盟期間之銷售油量,合理去認定上訴人之核配油量。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慣例,負有按系爭核配資料代其申請補貼款之義務云云,尚不可採。

⑶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慣例負有依核配油量代上訴人向農

委會申請補貼款之義務,固堪認定。至被上訴人不受系爭核配資料拘束,而不負有完全依系爭核配油量申請補貼款之義務,此外,被上訴人先行墊付補貼款予上訴人,僅係便宜措施,且限於上訴人所提出之核配資料無違法情形下為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慣例,應按系爭核配資料申請補貼款,並負無條件於農委會撥付補貼款前先行墊付之義務云云,則非可採。

3.被上訴人就系爭期間得請領之補貼款,是否短少請領611 公秉之補貼款?⑴被上訴人依系爭慣例,固有為上訴人申請補貼款之義務,

惟被上訴人申請補貼款之油量,並不受系爭核配資料認定油量之限制,如前所述,故被上訴人就代上訴人申請補貼款之油量,自得為合理之審認。又上訴人於未能取得系爭核配資料之情形下,以系爭期間核配油量1 萬0,805.925公秉(即92年1 月27日至同年月31日核配油量7,077.17公秉、92年2 月1 日至同年月7 日核配油量3,728.755 公秉)送被上訴人統整,被上訴人於92年4 月25日向農委會申請92年1 月份之補貼款,即含上訴人92年1 月27日至同年月31日核配油量7,077.14公秉之補貼款755 萬1,308 元,嗣農委會於93年12月28日完成撥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至92年2 月1 日至同年月7 日補貼款之請領,被上訴人於103 年間結算系爭加盟期間,售予上訴人之油量共為142 萬3,247.5 公秉,代為申請補貼款油量為14

2 萬0,010.658 公秉,僅餘3,236.842 公秉(142 萬3,24

7.5 公秉-142 萬0,010.658 公秉=3,236.842 公秉)未申請補貼款,故僅能再以3,236.842 公秉為核配油量請領乙節,有被上訴人103 年12月24日高處屏直發字第10310664690 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91-92 頁),而被上訴人所執前開計算標準,核與系爭3 月7 日函文謂:「另在補貼款審核撥付部分. . . 係採經屏東縣政府審核之該站日報表銷售資料為基礎,倘中油公司提出售予該站之油量,少於屏東縣政府審核該站售予漁民之油量,則以中油公司售予該站油量計算補貼款」所採審認標準相符,農委會因而採信被上訴人前開核配油量之計算方式,於104 年

1 月30日認定上訴人系爭期間之核配油量為系爭申請油量(即7,077.14公秉+3,236.842 公秉=1 萬0,313.982 公秉),有農委會104 年1 月30日漁二字第1041326206號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55 頁,下稱系爭1 月30日函文)。是被上訴人針對系爭期間之核配油量,於92年間向農委會申請7,077.14公秉後,於103 年間以上訴人核配油量不應大於其銷售予上訴人之銷售油量為由,僅再申請3,23

6.842 公秉油量之補貼款,合計1 萬0,313.982 公秉,堪認有據。

⑵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系爭加盟期間之銷售油量共為142 萬

3,247.5 公秉,被上訴人已代為申請補貼款油量為142 萬0,010.658 公秉,僅餘3,236.842 公秉未申請補貼款等情均不爭執,惟仍主張系爭期間之核配油量為系爭核配油量,至超出被上訴人於系爭加盟期間銷售油量之611.243 公秉(即系爭核配油量-系爭申請油量),係油量計器差所產生之盤盈云云,惟被上訴人既否認盤盈之存在,自應由上訴人就盤盈存在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固主張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高雄分局技正任義光於原審之證述,及被上訴人東港漁船加油站輸出油管(即被上訴人銷售漁船用油予上訴人使用之油管)之檢測紀錄,可證明盤盈之存在,且依被上訴人103 年6 月23日高處屏直發字第10310313680 號函(下稱系爭6 月23日函文),亦自承有盤盈乙事云云。經查:

①依任義光於原審所證:伊負責檢定轄區範圍即高雄市、

高雄縣、屏東縣市、澎湖、金門之加油槍是否在規範之

0.5%公差範圍。檢測時記載-1就是超發0.1%,-2就是超發0.2%,負數是超發,正數是短發,伊盡量基於公平免於紛爭,將誤差值維持在0 或正負1 之間是最好的模式(見原審卷四第251-253 頁)等語,固堪認油量計有公差存在,惟公差既維持在正負1 之間,消長間未必有盤盈之產生。再者,縱認被上訴人銷售上訴人油量有超發(即實際銷售數量大於計價數量),惟亦會與上訴人核配予漁民油量之超發相互抵銷,衡情,不致於有盤盈之產生。上訴人雖核對被上訴人東港漁船加油站、被上訴人加油站輸出油管之檢測紀錄,主張銷售、核配油量之平均器差分別為-1.181、-0.898,相抵後被上訴人之銷售油量仍存有0.0283% 之超發,足見確有盤盈(見原審卷四第456-460 頁、本院卷二第255 頁)云云,惟該超發比例仍與上訴人主張系爭加盟期間盤盈數量,佔交貨數量之比例0.0429%(611.243公秉÷142萬3,247.5公秉=0.0429% )不符,難認上訴人主張有據。參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蔡其穎,因與員工共同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利用漁船主申請核配漁船油之際,將核配漁船油之一部或全部未完全注入漁船之油箱,而以試桶之方式回流至加油站油槽內,俟日後再交付予漁船用油販售者(即俗稱之油蟲),或利用漁船主加油之際,直接將油灌至漁船用油販售者所派來而在旁等候之船隻內,嗣上訴人再於業務上作成之日報表、旬報表、月報表等文書為不實登載,送至屏東縣政府核查而成為系爭核配資料,轉呈予農委會供作核發補貼款之依據,並以此方式詐取補貼款,經本院刑事庭以連續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94-125頁)。而上訴人於92年 2月7 日遭查獲前作成之系爭報表既有不實,則上訴人依系爭核配資料所載系爭核配油量為基準,主張有611.243公秉之盤盈存在云云,亦難認可採。

②至被上訴人系爭6 月23日函文提及:「滿豐主張其油槽

盤盈油量核配予漁民後,中油公司應依漁管單位核定之核配量,協助民營站申請補助款及稅款。依法,油槽盤盈油量乃基於雙方買賣契約,本於誠信原則,為免消費者權益受不虞之損失,本公司給予消費者之恩惠(favor ),純屬贈與性質,係無償取得,沒有對價關係,買方不得據此主張任何權利,本公司只能依據雙方實際交易的數量及金額辦理,多餘油量無法為其申請補助款及退稅」(見原審卷一第158 頁)等語,僅在說明上訴人主張系爭核配油量,已逾系爭加盟期間銷售油量部分,如確實存在,因係無償取得,並不得辦理退稅及申請補貼款,難認係在刑事判決已認定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有非法流用漁船用油之情形下,猶承認系爭核配油量逾銷售油量部分為盤盈之意,是上訴人執系爭6 月23日函文記載內容,仍無從資為其有利之認定。

③再者,依系爭加盟契約第5 條第7 項約定「散裝油品之

交貨數量以甲方(即被上訴人)供油服務中心自動灌裝電腦列印之『發貨/ 調撥/ 送貨單』(自動裝油紀錄單)為準. . . 乙方(即上訴人)應核對無誤後簽收」(見原審卷一第128 頁)等語,足見兩造已約明系爭加盟期間,被上訴人交貨數量係以自動裝油紀錄單所載數量為認定依據,而上訴人主張之611.243 公秉油量,既已超出自動裝油紀錄單之記載,依約亦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為交貨數量。

⑶綜上,上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認有盤盈之存在,且依系

爭加盟契約,上訴人亦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超逾自動裝油紀錄單之交貨數量,是上訴人主張611.243 公秉為盤盈,屬被上訴人之銷售油量,被上訴人亦應就該部分油量為其申請補貼款云云,自不足採。

4.據上所述,兩造間固有由被上訴人代上訴人申請補貼補貼款之系爭慣例存在,惟被上訴人不負有完全按系爭核配資料所載核配數量請領之義務。其次,上訴人亦未能證明,系爭期間除系爭申請油量外,尚有611.243 公秉油量未申請補貼款,是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違反系爭慣例,短少申報611.243公秉油量,致其受有少領取65萬2,196元補貼款之損害,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於受領755 萬1,308 元補貼款之翌日給

付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規定,給付遲延利息35

8 萬1,182元,是否有據?

1.兩造間有存有由被上訴人按核配油量為上訴人申請補貼款之系爭慣例,業如前述。至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慣例,被上訴人應於93年12月28日取得補貼款755 萬1,308 元之翌日給付上訴人云云,被上訴人則予否認,並抗辯: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28日取得補貼款時,上訴人尚未取得系爭核配資料,且刑事判決尚未確定,農委會亦未及針對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之核配油量作出認定,被上訴人自不得將取得之755 萬1,308 元補貼款撥付上訴人(見本院卷二第200 頁)等語。

2.經查,依農委會93年7 月19日農授漁字第0931219816號函知被上訴人謂:有關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之補貼,應於漁業動力用油經漁船主依系爭標準暨台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所規範事項完成申購,並經裝入漁船油槽,始生優惠油價補貼之行政給付,倘漁船主有違規之情事,本會將依系爭標準第

6 條第2 項規定進行追繳;至漁船加油站或漁會向油品公司所購買漁船油,於未依臺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之相關規定配售予漁船主前,有非法販售、流用,甚至因保管不周而遭竊等情事,並未生優惠補貼之事實,倘有前述違規或不法等行為,本會既無行政給付之法律義務,故因違規、不法所衍生追繳補貼款之責任歸屬,仍當由油品公司與漁船加油站間所簽訂之供油合約中,明訂責任歸屬予以規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02-103 頁),可見農委會在上訴人涉及系爭刑案後,已發文告知被上訴人,漁船加油站如有非法流用漁船油之情形,農委會將追繳核發之補貼款,被上訴人在接獲前揭函文後,雖於93年12月28日獲農委會發放755 萬1,308 元,然衡諸常情,當知如逕予發放上訴人,日後即有遭農委會追繳之可能,此參以被上訴人以系爭6 月23日函通知上訴人謂:

「. . . 滿豐公司755 萬1,308 元,漁業署(按即農委會)雖於93年12月核撥歸墊。但依漁業署慣例,補助款歸墊後,若發現漁船油有非法流用之實,仍會向中油公司追討補助款(如今年3 月份,農委會以檢察官仍在審理非法流用漁船油的理由,向中油追回102 年所撥付的補助款626 萬8,878 元)。因當時東隆及滿豐涉及非法流用漁船油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至今法院雖已判決,但漁業署仍無法認定合法核配油量,本公司仍有補助款被該署追回之風險. . . 」(見原審卷一第158 頁)等語益明,是被上訴人為避免日後遭農委會追討補貼款,自有待農委會認定系爭期間上訴人核配油量後,再行撥付補貼款之必要,故於農委會認定上訴人核配油量之前,尚難謂被上訴人有遲延給付補貼款之情事。

3.其次,參諸農委會96年9 月29日以農授漁字第0961227179號函副知被上訴人謂:訴外人東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按:亦涉犯非法流用漁船油,與上訴人同於92年2 月7 日遭偵查機關查緝,見原審卷一第97頁刑事判決)92年1 月26日至92年

2 月7 日補貼款,宜俟司法偵處結果,再憑核撥墊付補貼款(見原審卷一第146 頁,下稱系爭9 月29日函文)等語,核與農委會92年8 月12日農授漁字第0921221277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謂:東港兩家民營漁船加油站涉案正由屏檢偵辦中,故該兩家民營漁船加油站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補貼款,在案情未究明責任前,有關92年2 月7 日之前補貼款,仍應俟查明具體事證後,再予視情形撥付補貼款(見原審卷四第153頁,下稱系爭8 月12日函文)等語相符,而前開函文意旨,亦與農委會基於其為系爭刑案詐欺取財被害人,為免損害擴大之立場相符,自堪認農委會在上訴人經營加油站涉及系爭刑案後,已通知被上訴人應視司法偵處結果,再決定是否撥付上訴人補貼款及其數額。據此,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刑事判決確定前,如逕將補貼款755 萬1,308 元撥付上訴人,日後即有遭農委會追討之風險,則被上訴人於刑事判決確定前,如未將補貼款給付上訴人,難謂無正當理由,亦無遲延給付補貼款之情事。至上訴人援引農委會108 年8 月2 日農授漁字第1081210454號函謂:「. . . 本會或漁業署於93年間同意將前述補貼款撥付中油公司後,並未要求中油公司不得撥付補貼款給貴公司(即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291 頁,下稱系爭8 月2 日函文)等語,主張農委會已於93年3 月16日同意恢復補助款之撥付,且於93年12月28日將755萬1,308元補貼款撥付予被上訴人,即已變更系爭8 月12日函文所謂應究明責任後再予撥付之意旨,且農委會93年12月28日撥付後亦未曾要求被上訴人不得發放予上訴人云云。惟農委會93年3 月16日以函文同意恢復補貼款之撥付,係以被上訴人為撥付補貼款之對象,有農委會93年3月16日農授漁字第0931206055號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56頁),自無從解為農委會已有同意被上訴人將取得之補貼款給付上訴人之意。況農委會撥付補貼款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是否即應將補貼款給付上訴人?關於此點,應由被上訴人自負其責,且參諸前開說明,應俟系爭刑案偵審結果,以為憑處,均如前述,據此,自不得逕認農委會系爭8月2日函文意旨已變更系爭

8 月12日函文之意旨。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仍無從資為其有利之認定。

4.又系爭刑案刑事判決於101 年8 月22日認定:上訴人自90年

2 月22日至92年2 月6 日止流用漁船油共9,405 萬7,216 公升、自92年3 月7 日起至92年6 月6 日止流用漁船油730 萬3,701 公升,並以前開流用之漁船油向農委會詐取補貼款,有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6頁背面至97頁),堪認前開判決固認定上訴人有以非法流用漁船油之方式向農委會詐領補貼款之事實,惟仍無從知悉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之核配油量,是被上訴人辯稱:其無法依系爭刑事判決判斷上訴人可領取系爭期間補貼款之數量,故仍須待農委會釐清系爭期間上訴人之核配油量,始得將補貼款撥付上訴人(見本院卷二第241 頁)等語,係屬有據。又農委會係於104 年1 月30日認定上訴人系爭期間核配油量為系爭申請油量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104 年1 月30日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55 頁),堪認被上訴人自104 年1 月30日後始負有將755 萬1,308 元補貼款撥付上訴人之義務,則被上訴人於103 年6 月23日,以函文表示為免影響上訴人權益,願自行承擔風險,先行將755 萬1,308 元補貼款撥付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58 頁系爭6 月23日函文),即無遲延給付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直至103年6月23日始給付755 萬1,308元補貼款,應依民法第229 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負遲延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按系爭核配油量辦理退還系爭稅費,而

僅以系爭申請油量申辦退稅,應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系爭溢繳稅費,是否有據?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

9 條前段亦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3 月27日以函文通知其繳納系爭稅費,兩造間達成以「被上訴人應於取得系爭核配資料後,即按前開資料所載油量1萬0,925.225公秉向國稅局申辦退還系爭稅費」為內容之系爭協議,嗣被上訴人僅以系爭申請油量申辦退稅,即屬違反系爭協議,應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上訴人溢繳稅費(見本院卷二第199、219頁)云云,並舉被上訴人92年3月27日函文、上訴人92年6月27日函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9頁、原審卷四第156頁,下分別稱系爭3月27日、6 月27日函文)。惟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存有系爭協議,及其以系爭申請油量為上訴人申辦退稅而受有利益。經查:

1.上訴人因系爭報表遭屏檢檢察官查扣,故在無系爭核配資料之情形下,先以系爭期間核配油量為1 萬0,805.925 公秉送被上訴人統整乙節,固為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於97年間取得系爭核配資料後,仍同意系爭期間以核配油量1 萬0,805.92

5 公秉計算,見原審卷四第93頁)。其次,國稅局以上訴人於系爭期間銷售之油量1 萬0,805.925 公秉,在司法單位尚未判定為免稅油料前,應依規定補繳貨物稅乙節,有國稅局92年4 月3 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2002276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51 頁),被上訴人因而以系爭3 月27日函文通知上訴人繳納貨物稅4,311萬5,641元、營業稅720萬7,552元,上訴人並以系爭6 月27日函文同意繳納。依前開函文所示,至多僅得認上訴人同意繳納系爭期間以1萬0,805.925公秉油量計算之貨物稅、營業稅,尚難認上訴人曾提出被上訴人一旦取得系爭核配資料,即應為其辦理退稅之要求,遑論被上訴人有對之為上開承諾,並因而負有依約履行之義務,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協議存在,難認有據。至上訴人雖主張依被上訴人系爭3月27日函文:「貴公司...因未能提供核配資料文件,請暫以應稅油料補繳油款差額... 」等語,及上訴人系爭6月27日函文:「...同時將視情況提早補送該核查資料(即系爭核配資料)。以減少雙方困擾」等詞,可見兩造間已成立系爭協議(見本院卷二第219 頁)云云,惟兩造前開函文往返,可知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關於1萬0,8

05.925公秉須按應稅油料計稅,係因欠缺系爭核配資料以供參考,上訴人因而回函表示將盡早提出系爭核配資料,以為配合等語,尚難僅以前開函文,逕認被上訴人負有於取得系爭核配資料,即為上訴人辦理退稅之義務。故上訴人前開主張云云,仍非可採。

2.又上訴人固另主張:被上訴人已表示系爭加盟期間之銷售油量,均已獲免稅,則被上訴人原申報應稅之1萬0,805.925公秉既均獲免稅,卻未將系爭溢繳稅費退還上訴人,自受有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二第158 頁)云云。惟國稅局在未取得系爭核配資料之情形下,先以1萬0,805.925公秉油量計算稅捐,係因上訴人主張暫以系爭期間核配油量為1萬0,805.925公秉計算,被上訴人嗣於兩造加盟契約終止後,結算系爭加盟期間之核配油量僅為1萬0,313.982公秉,故亦僅餘1萬0,313.982公秉之範圍內辦理退稅,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未因此獲逾1萬0,313.982公秉油量計算之退稅,自未受有利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返還系爭溢繳稅費而受有不當得利云云,洵非可採。

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辦理退還系爭稅費,應依民法第229 條

第1 項規定給付遲延利息各1,028 萬8,197 元、172 萬0,74

1 元,是否有據?

1.經查,兩造間並無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核配資料,即應為上訴人辦理退還系爭稅費之協議,如前所述,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云云,已屬無據。

2.其次,被上訴人前於97年2 月5 日即檢具系爭核配資料,向國稅局申請退還系爭稅費,經國稅局函覆以:「. . . 在司法單位尚未判決前,無法認定為免稅油料,故目前尚無法退還已繳納之貨物稅」等語,有國稅局97年2 月18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70009059號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54 頁)。又被上訴人待刑事判決於101 年9 月17日確定後,復於10

2 年2 月21日向國稅局辦理退還系爭稅費,國稅局直至農委會104 年1 月30日認定上訴人系爭期間核配油量為系爭申請油量,並函知認定結果後,始於同年2 月24日同意退還貨物稅乙節,有被上訴人102 年2 月21日高處屏加字第10210069

620 號函、國稅局104 年2 月24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1040103021號函、系爭1 月30日函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5、

155 、204 頁),堪認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核配資料,及刑事判決確定後均有為上訴人申辦退稅,惟國稅局仍以須待農委會認定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核配油量後,始得依前開核定油量認定免稅油料,並進而辦理退稅事宜。據此,自不得僅因國稅局於104 年3月10日、同年12月11日退還貨物稅4,115萬2,788元、營業稅688 萬2,965元,遽認被上訴人辦理退還系爭稅費有所延誤,而應對上訴人負遲延給付之責任。

3.據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於取得核配資料時即辦理退還系爭稅費,應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規定負給付遲延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民法第179 條及第22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52 萬9,756 元,及其中293 萬9,636 元自97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上開請求之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郭慧珊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慧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給付補助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