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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重上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 李精三

(即李嘉年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林秀蓉律師上 訴 人 俞海清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律師

吳珮瑜律師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代理人 王聖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27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丙○○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170 條、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乙○○於本院審理中之108 年9 月5 日死亡乙節,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附卷(見本院卷一第49、

105 頁)可稽,堪可認定。而乙○○之全體繼承人除父親丙○○外,其餘包括配偶甲○○、子女李○淳、李○華均拋棄繼承等情,有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繼字第2936拋棄繼承影卷附卷(見本院卷一第102-111 頁)可稽,堪認乙○○之繼承人為丙○○。嗣經本院通知丙○○承受訴訟,迄未具狀表明,而由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可稽。其次,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係許立明,於訴訟中先後變更為韓國瑜、楊明州、戊○○,並分據韓國瑜、楊明州、戊○○具狀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附卷(見本院卷一第21-22 、135-137 頁,卷二第147 頁)可稽,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44、48、49、50號土地)。而乙○○(下關於乙○○部分,均以承受訴訟人丙○○稱之)所有同段1188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建物(下稱17號建物)坐落44、49、50號土地(占用位置及面積詳如原判決附圖A1、A2、A5所示)、所有同段403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號建物(下稱42號建物,與17號建物合稱甲建物)占用48號土地(占用位置及面積詳如原判決附圖A3、A4所示);上訴人丁○○所有同段42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號建物(下稱乙建物,與前兩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50號土地(占用位置及面積詳如原判決附圖B1、B2所示)。惟兩造並無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亦非系爭土地之用益物權人,則上訴人各以其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得請求拆除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其次,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丙○○自民國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02,149 元(計算式詳如原判決附表一),且於拆除甲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前,按月所獲不當得利金額為167,645 元(計算式詳如原判決附表一);丁○○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

106 年6 月30日期間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15,

700 元(計算式詳如原判決附表二),且於拆除乙建物並返還土地前,按月所獲不當得利金額為19,283元(計算式詳如原判決附表二)等情。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權,聲明:(一)丙○○應將坐落於44、48、49、50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240 平方公尺、編號A2部分面積186 平方公尺、編號A3部分面積564 平方公尺、編號A4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編號A5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圍牆(使用面積含建物主體及圍牆內,如原判決附圖上之附表一所示)拆除,返還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二)丁○○應將坐落於50號土地上如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201.5 平方公尺、編號B2面積21平方公尺(原判決於第12頁已敘明被上訴人請求丁○○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占用土地部分,包括B2部分)之地上物及圍牆(使用面積含建物主體及圍牆內,如原判決附圖上之附表一所示)拆除,返還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三)丙○○應給付被上訴人1,702,1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67,645 元;(四)丁○○應給付被上訴人115,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7 月1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9,283元;(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方面

(一)丙○○則以:不否認所有甲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惟丙○○於104 年10月14日自訴外人龔○仁處受贈取得甲建物,受贈取得建物所有權後,即向主管單位高雄市政府財政局(下稱財政局)申請自105 年1 月1 日起承租44、48、49號土地,財政局雖函覆同意辦理續約手續,然表示訴外人即甲建物原所有人侯○怡(原審誤載為侯○宜)已於84、85年間切結同意限作幼幼托兒所教室使用,否則願無條件由被上訴人收回,並不得求償,參以高雄市議會(下稱市議會)於94年間決議不同意讓售該系爭土地,且需與毗鄰市有地整體開發,遂要求簽立之租約應加註特約事項「1.本案土地需與毗鄰市有地整體開發,不得申請讓售。2.本案僅限作托兒所教室使用,倘將來變更使用,其地上建物願無條件由本府收回,並不得請求補償」(下稱系爭特約)等語。惟丙○○受贈甲建物時,龔○仁表示其與財政局簽立之租約並無記載系爭特約,亦未簽立切結,足見丙○○對於龔○仁與財政局間之租約係屬無加註任何特約事項,已具相當信賴,詎財政局強行將切結內容加註於雙方租約,係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其次,被上訴人除要求將系爭特約加註於雙方租約之特約事項外,亦不願提供系爭切結供閱覽或進行協商,致丙○○之申租案因逾期未辦理簽約而遭註銷。另對於丙○○再次申租案,除以44、48、49號土地將辦理整體開發為由拒絕承租外,復提起本件訴訟,恐將造成丙○○受有甲建物滅失及拆除費用等重大損失,足見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係以損害丙○○之權益為目的,而有權利濫用之虞。此外,財政局於105 年10月7 日函文限期丙○○應於105 年12月31日前騰空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丙○○已於期限前將甲建物內所有物品搬離,現未占用系爭土地,亦無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語置辯。

(二)丁○○則以:乙建物係日據時代建造,臺灣光復後幾經轉手,由訴外人即丁○○之祖母俞陳○珍於55年8 月間購得,並繼續向被上訴人承租50號土地作為基地使用,其後,俞陳○珍於73年8 月將乙建物贈與丁○○,由丁○○取得所有權並續向被上訴人承租50號土地,而丁○○一家自55年起迄今均居住於乙建物內,除準時繳交租金外,且遵守租約,僅以乙建物供住宅使用。其次,過往土地租約到期時,丁○○皆苟依約辦理續租,均獲同意,此舉已讓丁○○產生只要提出續租申請,被上訴人即會同意之信賴,詎被上訴人違背信賴,要求丁○○拆屋還地,顯未顧及丁○○居住權與情感,並侵害丁○○之財產權。參以50號土地並無相關都市計畫之審議案,被上訴人以市地整體開發為由,要求丁○○拆屋還地,亦有違誠信。況被上訴人縱使將50號土地列入開發案範圍,亦需另提案送交市議會審議,並待審議通過始能另作他用,期間耗費相當時日,足見被上訴人收回50號土地,僅能任其荒廢,不能另作他用,對被上訴人而言,獲益甚小,至丁○○則面臨無處可居、流落街頭之命運,被上訴人此舉,亦違反誠信,且有權利濫用之虞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乙○○(由丙○○承受訴訟)應將坐落44、48、49、5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1、編號A2、編號A3、編號A4、編號A5部分之地上物及圍牆(面積如原判決附圖之表一所示)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丁○○應將坐落5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1、B2部分之地上物及圍牆(面積如原判決附圖之附表一所示)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乙○○應給付被上訴人1,014,188元本息,暨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67,645 元(原判決誤載為壹拾陸萬柒仟陸【漏載佰】肆拾伍元);丁○○應給付被上訴人115,700 元本息,暨自106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9,283元。及就上開勝訴部分,分別為附條件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丙○○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丙○○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丁○○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丁○○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被判敗訴部分,未據上訴爭執,已經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丙○○所有17號建物坐落於44、49、50號土地(占用位置及面積詳如原判決附圖A1、A2、A5及附圖上之附表一所示)、所有42號建物占用48號土地(占用位置及面積詳如原判決附圖A3、A4及附圖上之附表一所示);丁○○所有乙建物占用50號土地(占用位置及面積詳如原判決附圖B1、B2及附圖上之附表一所示)。

(二)丙○○於104 年10月14日自龔○仁處受贈甲建物,龔○仁前與被上訴人就44、48、49號土地定有租賃契約,租期至

105 年12月31日屆滿。

(三)丁○○前就50號土地與被上訴人訂有租賃契約,於105 年12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續租50號土地,經財政局於105 年12月26日函覆該土地前經簽奉被上訴人核定將收回辦理整體開發,原租賃期間於105 年12月31日屆滿,自106 年1月1 日起不再續訂租約,而未同意丁○○之申請續租案。

(四)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第四○○○區○○○○○路、前金二街,鄰近有前金區公所行政中心、舊市議會、市立前金幼兒園、前金國小等公共設施,並有上海銀行、自強市場、海寶國際海鮮會館等商業處所,且區域內主要聯絡道路有成功一路及中正四路,大眾運輸有高雄市公車、高雄捷運橘線,距離中山高速公路中正交流道約4.5 公里,整體交通運輸便利、公共設施齊備,屬精華繁榮地段。

六、兩造爭執事項:(一)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各自拆除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建物及返還占用土地,是否有據?依不當得利返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得請求金額各為何?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蒙受不利,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裁判要旨參照);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為民法第148 條所明定。而此所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包括權利之行使,於自己所得利益極小而於他人損害甚大者或其行使違反經濟用途或社會目的者在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283號裁判要旨參照)。據此,堪認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蒙受不利,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於自己所得利益極小,並於他人損害甚大或其行使違反經濟用途或社會目的者,均即不在民法第148 條所定範圍內。又按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包括信賴基礎,即須有一個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之行為;信賴表現,即當事人因信賴該行為而展開具體的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而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且嗣後如該行為有變更或修正,將使當事人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信賴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例如當事人以詐欺、脅迫等方式,而使他方為一定行為,即不值得保護。

2、丙○○抗辯:丙○○之前手侯○怡為甲建物建築及起造人,被上訴人於起造時,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該同意書無期限約定,足見甲建物可供長久使用,而丙○○輾轉受讓取得甲建物所有權,亦得長久使用系爭土地,自屬有權占用,且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甲建物,其權利行使有違誠信。其次,被上訴人於105 年8 月24日與丙○○簽訂使用補償金分期繳納契約(下稱系爭分期契約),可認丙○○係支付補償金而使用系爭土地,雙方存在租地建屋不定期限關係。又丙○○受贈甲建物時,龔○仁表示其與財政局簽立之租約未記載系爭特約,亦未簽立切結,足見丙○○對於龔○仁與財政局間之租約係屬無加註任何特約事項或切結,已具相當信賴,詎財政局強行將切結內容加註於雙方租約,係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再者,被上訴人對於丙○○再次申租案,除以44、48、49號土地將辦理整體開發為由拒絕承租外,復提起本訟,恐將造成丙○○受有甲建物滅失及拆除費用等重大損失,足見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係以損害丙○○之權益為目的,而有權利濫用之虞(見本院卷一第261 頁正背面,卷二第156-157 頁)云云;丁○○抗辯:被上訴人未經議會同意,即將50號土地列入整體開發案範圍,且迄未提出相關土地開發案計畫,即訴請收回50號土地,侵害丁○○之居住權,而有違誠信及濫用權利之嫌(見本院卷二第157 頁)云云。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並主張:就丙○○部分,被上訴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僅係對侯○怡建設幼兒園使用之建物為同意之意思表示,與土地使用期限無涉,關於使用期限應回歸雙方租地建屋契約,其次,系爭土地租約於105 年12月31日屆滿,丙○○得基於租賃權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消滅,即屬無權占用土地,並無土地法103 條之適用,亦與丙○○抗辯連鎖占用無涉。又丙○○簽署之使用補償金分期清償契約,係針對丙○○自105 年1 月起至同年6 月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生不當得利約定分期繳納之協議,與締結租賃契約無涉。此外,亦無丙○○所謂之違反信賴保護、違背誠信及權利濫用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158 頁);就丁○○部分,被上訴人與丁○○簽訂之租約第10條已約定,被上訴人得因開發利用土地而終止租約,且租約係每3 年重新簽訂,丁○○於承租時已可預見承租之土地,可能面臨契約終止事由發生而終止,或契約期限屆滿而消滅。其次,被上訴人已將50號土地列入整體土地開發考量及評估,難謂被上訴人收回50號土地,不具利益,自未違反信賴保護或違背誠信,更無權利濫用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80、93頁背面)等語。

3、經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丙○○所有17號建物坐落於44、49、50號土地(占用位置及面積詳如原判決附圖A1、A2、A5及附圖上之附表一所示)、所有42號建物占用48號土地(占用位置及面積詳如原判決附圖A3、A4及附圖上之附表一所示);丁○○所有乙建物占用50號土地(占用位置及面積詳如原判決附圖B1、B2及附圖上之附表一所示)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原審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下稱鹽埕地政)107 年3月31日高市地鹽字第10770236500 號函檢附如原判決附圖之成果圖附卷(見原審卷第110-111 、116-117 頁)可稽,堪可認定。其次,關於丙○○及丁○○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分述如後。

4、關於丙○○部分

(1)經查,龔○仁與被上訴人於103 年9 月30日就44、48、49號土地簽訂租賃契約,租期至105 年12月31日屆滿乙節,為被上訴人與丙○○不爭執,並有租約附卷(見原審卷第91-92 頁)可稽,堪認龔○仁與被上訴人就前開土地所成立之租約,因105 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而消滅。其次,丙○○於104 年10月14日自龔○仁處受贈甲建物,而於同年11月24日登記為甲建物所有權人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見原審卷第17-20 頁)可稽,固堪認定。惟丙○○於104 年12月18日向被上訴人所轄財政局申請自105 年1 月1 日起,承租44、48、49地號土地,嗣因丙○○拒絕接受被上訴人提出之條件,而經財政局於105 年2 月24日發文通知註銷該申租案。嗣丙○○又於105 年6 月間以辦理老人安養、復健及長照服務為由,再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該44、48、49地號土地,仍據財政局於105 年9 月10日函知上開3 筆土地,前經市議會決議「本案土地宜予整體開發,開發時程由財政局訂定。」,暨已簽奉核定將辦理整體開發為由,未同意丙○○之申租案乙節,有財政局105 年1 月22日高市財政產管字第10530044000 號函、105 年2 月1 日高市財政產管字第10530183700 號函、105 年2 月24日高市財政產管字第10530427

300 號函、105 年6 月30日高市財政產管字第1053134040

0 號函、105 年9 月10日高市財政產管字第10531856000號函附卷(見原審卷第54、56-59 頁)可稽,且為丙○○(前已說明,有關乙○○部分,均改以丙○○稱之)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9 頁背面至160 頁),足見丙○○就甲建物使用系爭土地,雖先後向被上訴人所轄財政局提出申請承租,然均未獲同意,堪認丙○○所有甲建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2)至丙○○固抗辯:侯○怡為甲建物建築及起造人,被上訴人於起造時,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該同意書無期限約定,足見甲建物可供長久使用,而丙○○輾轉受讓取得甲建物所有權,亦得長久使用系爭土地。其次,被上訴人與丙○○簽訂系爭分期契約,可認丙○○係支付補償金而使用系爭土地,雙方存在租地建屋不定期限關係云云。經查,被上訴人於85年1 月19日出具44、49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乙節,雖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9年9 月2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939472400 號函檢附同意書附卷(見本院卷二第5 、85頁)可稽,惟系爭同意書僅載明被上訴人同意侯○怡於前開土地上將現有房屋新建,此為新建建物取得建造執照所必須,丙○○逕以被上訴人出具系爭同意書,抗辯侯○怡於建造甲建物後,得永久使用系爭土地,故其亦得永久以甲建物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洵屬無據。其次,參酌侯○怡與被上訴人先後自76年、78年間起,即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由被上訴人將44、48地號土地出租予侯○怡;暨雙方於102 年2 月5 日,就44、

48、49地號土地簽訂基地租賃契約,租期約定自102 年1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等節,有被上訴人提出租賃契約書附卷(見原審卷第93-94 、130-137 頁)可憑,堪認侯○怡為使甲建物取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另與被上訴人自76年間起陸續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益徵丙○○以被上訴人出具系爭同意書,抗辯其依該同意書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不能採信。又龔○仁與被上訴人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於105 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丙○○就甲建物坐落之土地,並未與被上訴人繼續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乙節,如前所述,足見丙○○與被上訴人就甲建物落之系爭土地,並不存在租賃契約關係。此參諸乙○○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不爭執與被上訴人沒有租約關係存在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41 頁)等語,益堪認定;另參以侯○怡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或○俊仁與被上訴人於10

3 年9 月30日就系爭土地簽訂之租約,均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亦如前述,核與土地法第103 條規定意旨不符,則丙○○抗辯:本件屬於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應有土地法第103 條之適用,即非因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等事由時,出租人不得收回云云,洵屬無據。再者,依系爭分期契約第1 條記載:立約人乙○○因占用48、44、49地號土地,應繳納自105 年1 月起至105 年6 月止之使用補償金1,061,053 元。因經濟困難,無力一次繳清,先行繳納頭期款使用補償金117,000 元,其餘應繳使用補償金944,053 元,分24期繳納,每期攤付清情形如后(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等語觀之,顯見系爭分期契約之約定,係屬雙方協議,被上訴人同意丙○○租欠之上開土地使用補償金,於先繳納頭期款後,餘款可分24期繳納,核與雙方就系爭土地存在租地建屋不定期限租約關係無涉。丙○○抗辯雙方簽訂系爭分期契約,即屬就甲建物占用之系爭土地,成立租地建屋不定期限租約關係云云,洵屬無據。

(3)丙○○雖又抗辯:丙○○受贈甲建物時,龔○仁表示其與財政局簽立之租約未記載系爭特約,亦未簽立切結,足見丙○○對於龔○仁與財政局間之租約係屬無加註任何特約事項或切結,已具相當信賴,詎財政局強行將切結內容加註於雙方租約,係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再者,被上訴人對於丙○○再次申租案,除以44、48、49號土地將辦理整體開發為由拒絕承租外,復提起本訟,恐將造成丙○○受有甲建物滅失及拆除費用等重大損失,足見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係以損害丙○○之權益為目的,而有權利濫用之虞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提出財政局84年10月12日高市府財四字第35562 號函文記載:「…說明:…二、台端(即侯○怡)申請本市○○區○○段○○○○○○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經切結同意,限定作幼幼托兒所使用,倘將來變更使用,其地上建物願無條件由本府收回,並不得請求補償」(見原審卷第138 頁)等語,核與系爭同意書備註欄記載:「限定作幼幼托兒所之教學及相關必要使用設施等等,倘將來變更使用,其地上建物願無條件由本府收回」(見本院卷二第85)等詞大致相符,足見侯○怡當初租用系爭土地,以興建甲建物時,已切結同意甲建物,限定作幼幼托兒所使用,倘將來變更使用,其地上建物願無條件由被上訴人收回。則丙○○以其輾轉自侯○怡受讓甲建物,向被上訴人申請以甲建物占用之基地,承租系爭土地時,被上訴人要求丙○○亦須簽署如同侯○怡出具之上開切結,難謂違反信賴保護或違背誠信,更無權利濫用之情形。其次,丙○○於105 年6 月間以辦理老人安養、復健及長照服務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該44、48、49地號土地,據財政局於105 年9 月10日函知上開3 筆土地,前經市議會決議「本案土地宜予整體開發,開發時程由財政局訂定。」,暨已簽奉核定將辦理整體開發為由,未同意丙○○之申租案乙節,如前所述。本院審酌侯○怡當初租用系爭土地,以興建甲建物時,已切結同意甲建物,限定作幼幼托兒所使用,倘將來變更使用,其地上建物願無條件由被上訴人收回;暨丙○○於105 年6 月間係以辦理老人安養、復健及長照服務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顯已改變甲建物之原來用途乙節相互以觀,認被上訴人不同意丙○○之申租,自無違反信賴保護或違背誠信,更無權利濫用之情形。此外,市議會94年1 月21日第6 屆第16次臨時會第8次會議,針對高雄市私立幼幼托兒所申購48地號土地一案,作成不同意該讓售案決議,並表示「本案土地宜予整體開發,如要讓售應與後段44、45、46、47、49地號合併處理,其開發時程由財政局訂定之」(見原審卷第212 頁)等語;暨財政局承辦人員於105 年6 月30日以簽呈方式,針對高雄市○○區○○段44、45、46、47、48、49、50、50-1地號市有土地辦理整體開發案為說明,其中說明:一、(二)載明:區塊B ,含44、48、49地號土地,建物門牌自強二路161 巷42號及前金二街17號(即甲建物),原出租私人作幼幼幼兒園使用,約於103 年間已無營業,現列管為乙○○占用,自105 年1 月1 日起占用迄今乙節,有被上訴人提出簽呈(下稱系爭簽呈)存卷(見原審卷第

184 -186頁)可稽,益徵財政局要求丙○○申租時,應於租約中加註系爭特約,係屬有據。則丙○○以其申租系爭土地時,被上訴人以須加註系爭特約為由,致不能完成申租系爭土地,抗辯被上訴人拒絕申租,係屬違反信賴保護或違背誠信,且有權利濫用之情云云,洵屬無據。

(4)末者,甲建物既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人身分,起訴請求丙○○拆除甲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縱使導致甲建物滅失及衍生拆除費用,亦難謂有權利濫用之情形,故丙○○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係以損害丙○○之權益為目的,而有權利濫用之虞云云,並不能採憑為其有利之認定。另本件事證已明,丙○○聲請傳喚汪小龍,以證明被上訴人有與丙○○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之事實,核無傳喚必要,併予敘明。

5、關於丁○○部分

(1)丁○○抗辯:被上訴人未經議會同意,即將50號土地列入整體開發案範圍,且迄未提出相關土地開發案計畫,即訴請收回50號土地,侵害丁○○之居住權,而有違誠信及濫用權利之嫌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2)經查,丁○○前就50號土地與被上訴人訂有租賃契約,於

105 年12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續租50號土地,經財政局於

105 年12月26日函覆該土地前經簽奉被上訴人核定將收回辦理整體開發,原租賃期間於105 年12月31日屆滿,自10

6 年1 月1 日起不再續訂租約,而未同意丁○○之申請續租案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財政局105 年12月26日高市財政產管字第10532544100 號函附卷(見原審卷第103頁)可稽,堪認丁○○前就50號土地與被上訴人訂有租賃契約,其原租賃期間於105 年12月31日屆滿,並因被上訴人不再同意續租,於租期屆滿而消滅。而丁○○既未續租50號土地,則其自租期屆滿時,即屬無權占用50號土地,洵堪認定。

(3)至丁○○雖執前揭情詞,抗辯被上訴人收回50號土地,係侵害丁○○之居住權,且有違誠信及濫用權利之嫌云云。惟丁○○於105 年12月間申請續租50地號土地,經財政局覆以該土地前經簽奉市府核定將收回辦理整體開發為由,而未同意丁○○之申租案,係本於具體確切之理由,無流於恣意之嫌,尚難遽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係以損害丁○○為主要之目的,自無違反誠信或濫用權利之情形。其次,參以系爭簽呈說明:二、(四)載明:區塊D 現出租丁○○作為住宅使用,租賃契約至105 年12月31日止,經現地勘查房屋破漏、髒亂,疑未實際居住。依市有非公用基地租賃契約第10點(三)因開發、利用或重行修建,必須收回(見原審卷第185 頁)等語,且丁○○所有乙建物外觀及圍牆內堆置大量雜物之情形,亦有現場勘驗照片附卷(見原審卷第242 頁正背面)可稽,堪認乙建物似無居住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於租約屆期後,以該土地前經簽奉市府核定將收回辦理整體開發為由,暨乙建物破漏、髒亂,疑未實際居住等為由,不同意續租50地號土地予丁○○,並未侵害丁○○之居住權,亦無違反誠信及濫用權利之嫌。從而,丁○○以前揭事由云云置辯,並不能採憑為其有利之認定。

6、依上所述,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亦無權利濫用等情形,堪予認定。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各自拆除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建物及返還占用土地,是否有據?依不當得利返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得請求金額各為何?

1、關於請求上訴人各自拆除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建物及返還占用土地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2)經查,上訴人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乙節,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從而,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丙○○將甲建物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丁○○將乙建物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均屬有據。

2、關於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權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丙○○及丁○○均抗辯:不當得利金額過高(見本院卷一第266 頁)云云。惟被上訴人則主張原審認定上訴人應給付不當得利數額,係屬合理(見本院卷一第266 頁)等語。

(2)經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丙○○所有17號建物坐落於44、49、50號土地(占用位置及面積詳如原判決附圖A1、A2、A5及附圖上之附表一所示)、所有42號建物占用48號土地(占用位置及面積詳如原判決附圖A3、A4及附圖上之附表一所示);丁○○所有乙建物占用50號土地(占用位置及面積詳如原判決附圖B1、B2及附圖上之附表一所示),且丙○○所有甲建物(含17號、42號建物)及丁○○所有乙建物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如前所述,堪予認定。其次,上訴人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占用土地範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即屬有據。丙○○雖辯稱:其已於期限前將甲建物內之所有物品搬離,目前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故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云云。然丙○○所有甲建物目前仍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而占用土地,自屬影響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而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利益歸屬,仍應構成不當得利。從而,丙○○抗辯其已將甲建物內所有物品搬離,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云云,洵不可採。

(3)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 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

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亦分別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所明定。再者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律上就房屋或土地租金之範圍已有最高限額之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應受上開法律條文規定限制,以定其租金之最高總額,則法院於審酌當事人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而應負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時,除不屬城市房屋或房屋係供營業使用等之外,亦應受上開規定之限制。

(4)查,44、48、49、50地號土地於105 年1 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7,247元、28,046元、20,800元、20,800元乙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見原審卷第36- 39頁)可稽,堪予認定。其次,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第四○○○區○○○○○路、前金二街,鄰近有前金區公所行政中心、舊市議會、市立前金幼兒園、前金國小等公共設施,並有上海銀行、自強市場、海寶國際海鮮會館等商業處所,且區域內主要聯絡道路有成功一路及中正四路,大眾運輸有高雄市公車、高雄捷運橘線,距離中山高速公路中正交流道約4.5 公里,整體交通運輸便利、公共設施齊備,屬精華繁榮地段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GOOGLE地圖及財政局105 年6 月30日簽呈在卷(見原審卷第113-115、185 頁背面至186 頁)可稽,堪認系爭土地周圍交通便利、設施完整、生活機能優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上訴人以法定地價5%作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比率,應屬可採。是上訴人抗辯原審採5%計算不當得利數額,係屬過高云云,尚難採信。又丙○○就占用48、49地號土地,已繳納105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之使用補償金乙節,有被上訴人市有財產收入(補償金)歷年繳納情形表在卷(見原審卷第207-208 頁)可稽,則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土地於上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屬無據,經原審認定無訛,且未據被上訴人爭執。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丙○○給付1,014,188 元(計算式詳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23日(見原審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合計167,645 元(詳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係屬有據;另丁○○之租約已於105 年12月31日屆滿,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丁○○給付115,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7 日(見原審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9,283元,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上訴人所有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中段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分別拆除如原判決主文第一、二所示地上物及圍牆,並將占用土地(含地上物占用及使用範圍內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暨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主文第三、四項所示本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上述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鴻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