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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重上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 戴麒育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上 訴 人 戴惠敏

戴慈瑩戴巧娟戴慈娥戴慈施戴慈瑜被 上訴 人 戴慈蓉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釗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 年3 月4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應由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繼承之土地,以及遭被上訴人所侵占之遺產款項,屬對共同共有物之請求,核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是雖僅上訴人戴麒育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其餘繼承人即戴惠敏、戴慈瑩、戴巧娟、戴慈娥、戴慈施、戴慈瑜,爰將渠等併列為上訴人。又上訴人戴惠敏、戴慈瑩、戴巧娟、戴慈娥、戴慈施、戴慈瑜經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 兩造父親戴文漢於民國101 年1 月12日死亡,母親戴李店於

105 年6 月23日死亡,被上訴人因出養戴文漢胞姐即訴外人戴金柳,至106 年4 月11日始與戴金柳合意終止收養,非戴文漢、戴李店之繼承人。戴李店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戴榮聖律師以不實之買賣契約,於101 年11月9 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及戴榮聖就該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585號判決其等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3 月,戴榮聖提起上訴,亦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40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戴李店與被上訴人並無買賣契約存在,且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戴李店死亡後,系爭土地應由上訴人繼承,被上訴人仍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其所有,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土地,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

㈡被上訴人自101 年1 月1 日起保管戴文漢、戴李店之銀行帳

戶存摺、股票,戴李店之現款亦由被上訴人管理、領取,戴文漢於101 年1 月12日死亡後,其所有之現金及股票均不翼而飛。戴文漢生前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 餘萬元陸續匯至戴李店帳戶,由被上訴人以每日未逾50萬元之方式逐筆提領現金,侵占戴文漢、戴李店如附表1 編號1 至4 所示財產(逐筆提領方式見附表1 流向欄記載):⑴於101 年1 月5日自戴文漢申設之彰化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戴文漢彰銀帳戶)提領5 萬元,及於同日轉提2,970,542 元至戴李店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戴李店彰銀帳戶)。⑵於100 年12月27日自戴文漢申設之橋頭區農會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戴文漢橋頭農會帳戶)轉帳998,140 元,存入戴李店申設之高雄市橋頭區農會帳號0000000 號帳戶(下稱戴李店橋頭農會帳戶)。⑶戴文漢生前借名信託存款於戴巧娟帳戶,101 年3 月20日被上訴人請戴巧娟存入現金4,571,220 元至戴李店橋頭農會帳戶,且該帳戶於100 年1 月3 日尚有定存200 萬元、20

0 萬元、7 萬元,經被上訴人逐筆提領侵占。⑷102 年1 月17日被上訴人自戴李店申設之高雄市岡山區農會帳號000000

0 號帳戶(下稱戴李店岡山農會帳戶)提領220 萬元。除前開附表1 編號1 至4 款項外,被上訴人另如附表1 編號5 所載,於104 年9 月4 日以戴李店名義在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開立帳戶,於當日存入770 萬元,隨後即以戴李店名義領走據為己有。

㈢被上訴人稱戴文漢之喪葬費用、戴李店生前之生活費用、財

產管理、身後喪葬費用,均由其支出並列帳管理,足認其確有管理戴文漢、戴李店之金錢,而其所製作之二份帳本帳目並不相符、帳目不清,並列入自己之花費支出,可證被上訴人以人頭帳戶及定期存單方式,掩藏現款,進而侵吞遺產,況被上訴人製作之統計表記載戴李店之現款為23,360,635元(包含戴文漢遺產11,380,635元、被上訴人保管戴李店現金以自己名義在岡山農會之定存7,18萬元、被上訴人以戴慈瑩名義存放彰化銀行岡山分行之戴李店現金76萬元、被上訴人以戴慈瑩名義存放橋頭農會帳戶之戴李店現款399 萬元、兩造阿姨返還戴文漢生前借款5 萬元),均由被上訴人收取,扣除被上訴人交付戴金柳之470 萬元,尚餘18,660,635元流向不明,應由被上訴人證明相關金錢支出證據,否則即可推證被上訴人侵占相關款項。

㈣本件被上訴人侵占戴文漢、戴李店之遺產,亦屬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侵占之款項,上訴人變更聲明後主張侵占金額固有變動,惟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起訴時主張之金額1,738,383 元予全體繼承人。為此,爰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101 年11月9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被上訴人應給付1,738,383 元予上訴人;㈢願就第二項聲明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土地係由戴李店贈與被上訴人,並於委託戴榮聖辦理所

有權轉登記時,聽從其節稅建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實際上仍為贈與,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系爭土地仍應適用贈與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基於贈與契約取得系爭土地,非無法律上原因受益,無不當得利。

㈡被上訴人並未管理戴文漢帳戶存款、存摺及戴李店之存摺、

印章,戴李店之存款及銀行存摺、印章均由其自行保管;戴文漢之遺產均留給戴李店,且戴文漢之遺產、戴李店所有金錢,其提領及使用均由戴李店自己決定,戴李店生前雖罹癌身染重病,但精神、意識仍相當清晰,可自己處理事務,僅因戴李店不識字,而指示被上訴人提領或匯款。就附表1 所示款項部分:⑴被上訴人係依戴李店指示於101 年1 月5 日自戴文漢彰銀帳戶提領現金5 萬元,以備家用,及轉提2,970,542 元至戴李店彰銀帳戶。⑵戴文漢橋頭農會帳戶轉帳998,140 元,係100 年12月27日由戴李店轉帳至戴李店橋頭農會帳戶。⑶戴巧娟存入款項係存入戴李店橋頭農會帳戶,定存款項應為2 筆100 萬元、1 筆40萬元,解約後均匯至戴李店帳戶內,非被上訴人保管。⑷戴李店岡山農會之220 萬元,已於102 年1 月7 日匯入戴李店彰銀帳戶,嗣後加計被上訴人等人之款項共400 多萬元用以繳納戴文漢之遺產稅。⑸上訴人及訴外人戴寬文於101 年3 月間要求被上訴人將戴文漢、戴巧娟、戴李店之存款以書面列出金額11,380,635元(訴外人李鳳飛將上開金額誤繕為11,800,635元)簽立協議書,因戴李店認為上開款項係其與戴文漢畢生賺來心血,拒不給戴金柳一半,並為防止他人奪取,而將全數存款均領出,將其中770 萬元借用被上訴人帳戶辦理定存,被上訴人因母女情誼無法拒絕借予帳戶,而於102 年1 月2 日在被上訴人郵局帳戶定存200 萬元,101 年12月19日在被上訴人橋頭農會帳戶定存220 萬元,101 年5 月2 日在橋頭農會帳戶定存

100 萬元,102 年1 月9 日在被上訴人永豐銀行帳戶定存25

0 萬元,上開770 萬元定存解約後存入被上訴人上開帳戶,被上訴人均已偕同戴李店提領,並將現金交由戴李店保管。戴李店於104 年9 月10日在戴巧娟、戴慈瑩及訴外人李佳倩陪同下,至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將770 萬元存入戴李店玉山銀行帳戶,並向玉山銀行購買770 萬元之臺灣銀行支票,於

104 年9 月22日將上開支票存入戴李店所設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復於104 年9 月24日由戴慈瑩配偶即訴外人黃士傑陪同領出後,經黃士傑開車戴送戴李店至彰化銀行九如分行,將該770 萬元現金放入戴李店向其友人顏正德之妻紀秀芬借用之保管箱,被上訴人並未侵占該筆款項。

㈢戴李店生前因上訴人戴麒育將其趕出家門而認上訴人戴麒育

不孝,於102 年7 月8 日請公證人楊士弘公證遺囑,並於10

3 年8 月22日立有字據一紙,復於105 年4 月29日再公證遺囑,將其遺產全部贈與被上訴人,嗣戴李店於105 年6 月23日過世,其所有遺產均遺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有權取得包含前開770 萬元現金存款在內之所有戴李店遺產,並無侵占亦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101 年11月9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上訴人應給付1,738,

383 元予上訴人與戴李店之全體繼承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不爭執之事項:㈠戴文漢、戴李店為兩造父母,惟被告於88年3 月29日經戴文

漢胞姐戴金柳收養,嗣於106 年4 月11日與戴金柳合意終止收養關係。

㈡戴文漢於101 年1 月12日死亡,戴李店於105 年6 月23日死

亡,其等繼承人為戴麒育、戴惠敏、戴慈瑩、戴巧娟、戴慈娥、戴慈施、戴慈瑜。

㈢戴文漢所有之橋頭農會帳戶於100 年12月27日轉帳998,140

元至戴李店所有之橋頭農會帳戶00000-0-0 號帳戶、戴文漢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於101 年1 月5 日轉帳2,970,542 元至戴李店所有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戴李店曾將其所有770 萬元定存解約,借用被上訴人帳戶辦理定存。

㈤戴金柳前以戴文漢曾表示於其死亡後,其存款將全數作為戴

金柳、戴李店之生活基金,各取半數金額作為養老之用為由,對戴李店提起履行協議之民事訴訟,請求戴李店給付5,900,317 元,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852 號判決戴金柳勝訴。嗣戴李店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以102 年度上字第

323 號判決駁回上訴,及最高法院以103 年台上字213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戴金柳於取得勝訴判決後,代位戴李店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就定存770 萬元之消費寄託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00 萬元予戴李店,由戴金柳代為受領,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547 號判決戴金柳勝訴確定。嗣被上訴人於105 年7 月26日以470 萬元與戴金柳成立民事和解,於同日給付戴金柳470萬元。

㈥上訴人前對戴李店及被上訴人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

民事訴訟,先位聲明請求:⑴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10

1 年11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予戴李店所有;⑵戴李店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戴文漢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備位聲明請求:⑴被上訴人及戴李店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101 年11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予戴李店所有,戴李店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戴文漢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經高雄地院以

102 年度重訴字第295 號判決認當事人不適格,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戴麒育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以103 年度重上字第54號受理,嗣經其撤回上訴確定。

㈦戴李店於102 年7 月8 日預立遺囑,經高雄地院所屬民間公

證人楊士弘於同日作成102 年度雄院民公士字第00550 號公證書,公證內容為戴李店死亡後,所有財產歸由戴慈蓉受遺贈。戴李店復於105 年4 月29日書立遺囑補充前開遺囑,表示因其所有子女皆未扶養之,故不願將所有遺產由子女繼承,僅出養之女兒戴慈蓉照顧之,故願將所有遺產全部遺贈戴慈蓉,經公證人楊士弘於同日作成105 年度雄院民公士字第00000 號公證書。

㈧上訴人就前開二份公證遺囑,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公證遺囑

無效之訴訟,經高雄少家法院以105 年度家訴字第138 號認定前開公證遺囑合法有效,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上訴人戴慈瑜於該案參加訴訟,戴慈娥、戴惠敏、戴慈瑩、戴慈施、戴巧娟經法院告知訴訟均未聲明參加,均不得主張該案裁判不當。

五、本件之爭點:㈠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否受有不當得利?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有無上訴人主張侵占戴文漢及戴李店款項之侵權行

為?被上訴人是否受有不當得利?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738,383 元?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否受有不當得利?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此與同條第2 項所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隱藏行為,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拘束之情形有間。前者為無效之行為,後者所隱藏之他項行為仍屬有效,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截然不同。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戴李店間就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

轉之物權行為,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其與戴李店存在贈與契約,自應審究被上訴人與戴李店間有無隱藏贈與之法律行為。而查:

⑴系爭土地原為戴李店所有,於101 年11月9 日經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於101 年11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高雄地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295 號卷一第8 、41至54頁),而被上訴人與戴李店之間並無買賣真意,被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申請辦理土地登記,其與代辦之戴榮聖因而經高雄地院以10

3 年度簡字第2585號判決其等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3 月,戴榮聖提起上訴,並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409 號判決駁回上訴等情,亦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可憑(見原審重訴卷一第17至28頁),被上訴人對於其與戴李店並無買賣之意亦無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雖足認被上訴人與戴李店間

買賣之債權契約,因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然戴榮聖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一再陳稱:系爭土地移轉本來就是贈與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8011號卷第245 至246 頁),且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及戴李店提起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295 號民事事件受理,被上訴人與戴李店委任陳俊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所提出之答辯理由狀已載明:本件戴李店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戴慈蓉等語明確(見高雄地院10

2 年度重訴字第295 號卷一第59頁),及於該案審理時陳稱:「被告間的移轉是贈與,依照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是有效的。」等語在卷(見高雄地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295 號卷一第86頁),並無上訴人所主張戴李店係由被上訴人代理出庭,非戴李店真實意思之情形。又由上開證據已足以認定戴李店確有贈與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真意,不因戴李店為確保自身晚年生活,而將770 萬元之現款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分別存放於高雄市橋頭區農會、中華郵政永和郵區及永豐銀行永和分行等帳戶等情,即認系爭土地亦係戴李店為脫產方移轉至被上訴人名義之下,而無贈與之意。綜上,足認戴李店確實基於贈與之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⒊上訴人雖主張前就系爭土地之移轉,被上訴人既經判刑,有

違公序良俗,自不得再主張受贈與,贈與亦無效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前揭因系爭土地移轉之過程遭判刑確定,係因被上訴人與戴李店間就系爭土地實係贈與,並無買賣之真意,惟竟以買賣為原因申請辦理土地登記,致使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公務員將此一不實之事實登載於其所執掌之文書,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非就贈與行為本身有何犯罪,且客觀上此贈與行為亦無違反公序良俗,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⒋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與戴李店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

權行為雖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然渠等間既同時隱藏有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贈與契約,自應受其拘束,被上訴人與戴李店間就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戴李店之繼承人受有損害,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就被上訴人有無上訴人主張侵占戴文漢及戴李店款項之侵權

行為?被上訴人是否受有不當得利?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738,383 元之部分:

⒈就侵權行為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係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至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預防損害發生之法律而言。其有違反者,固生推定行為人有過失之效力,然主張侵權行為者,仍應先就加害人有其主張之侵權行為舉證證明。

⑵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利用管理戴文漢、戴李店之銀行帳

戶存摺或現款之機會,提領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之5 萬元,轉存如附表1 編號1 、2 所示戴文漢之存款,及將戴李店帳戶內如附表1 編號3 、4 款項,以每日未逾50萬元手法提領侵占入己,及一次侵占編號5 之770 萬元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以如附表2 (本院卷一第148 、149 頁)所示之金額主張為遭被上訴人侵占之款項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經查:

①附表1 編號1 所示101 年1 月5 日提領5 萬元部分,縱係被

上訴人提領,然金額非鉅,且被上訴人負責照顧戴李店之日常生活,領款備於家用並未悖於常理,且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尚難以此認定被上訴人有領款並侵占入己之事實。

②而附表1 編號1 所載轉提2,970,542 元(即附表2 編號1 ②

之部分,附表2 編號1 ⑥部分)係匯入戴李店彰銀帳戶,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附表1 編號2 所載轉帳998,140 元(即附表2 編號1 ①,以及附表2 編號1 ④中之部分款項);編號3 所載被上訴人請戴巧娟存入4,571,220 元、附表2 編號

1 ④扣除上開998,104 元之款項部分、附表2 編號1 ⑤戴巧娟橋頭鄉農會帳戶轉入戴李店橋頭鄉農會帳戶之5,061,226元,以及附表2 編號1 ③戴李店橋頭鄉農會定存200 萬元等,既均係匯入戴李店橋頭農會帳戶,或為戴李店帳戶內原有之款項,有戴李店橋頭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審重訴卷第50頁背面、第51頁),而附表1 編號4 所載被上訴人自戴李店岡山農會帳戶提領220 萬元,已於102 年1 月7日匯入戴李店彰銀帳戶,亦有被上訴人提出戴李店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為證(見原審重訴卷一第325 頁)。佐以證人即上訴人戴巧娟亦證稱:父親過世留下的存款是要留給母親(戴李店),我帳戶的錢都留給母親用了等語(原審重訴卷二第95頁),是前開款項既均已匯入戴李店帳戶,已難認被上訴人係本於侵占款項之意為之。

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利用管理戴李店帳戶存摺、現款之

機會為侵占云云。然戴李店曾請被上訴人於102 年8 月28日代書字據1 份,其內容為:「戴李店現在所有的存款簿現金,因我不識字,都是我叫女兒戴慈蓉領出給我做生病時與生活費用花掉,往後存款簿的現金也都我戴李店自己做主處理,其他的女兒也都知道,不得有異議,也沒有任何人左右我,全是我戴李店的意思」,有被證三字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審重訴卷第93頁),上訴人戴慈瑩、戴慈施亦均稱該字據其上簽名為其等親簽(見原審重訴卷二第85頁),上訴人戴慈施並於原審證稱:母親常常去伊那邊參加法會,她都會說姊妹間告來告去不是辦法,所以錢、存摺她要自己保管,生活費要提領才由被上訴人去領,伊尊重母親的決定。被證三字據是母親來參加法會,在伊寺裡簽的,她說要這麼做,說錢及印章要自己保管,母親有說過被告提款也是按照媽媽的意思去領,母親知道被證三內容意思,被上訴人有念給她聽等語明確(見原審重訴卷二第107 至111 頁);證人即戴李店生前友人鐘麗香亦證稱:伊與戴李店為好友,如果戴李店打電話找伊過去聊天,伊就過去,戴李店有次聊天說存款簿要自己收,自己放,女兒很多,給誰都不公平,她說要自己放才不會不公平,戴李店說存款簿要自己放的那次,伊有蓋手印,伊歷次去看戴李店精神還不錯,會表達自己的意思等語等語在卷(見原審重訴卷二第79、81頁),經核其等證言,足認上開字據內容應屬真正,且戴李店精神意識清楚,其確有自行保管存摺、印章等物品,並由被上訴人按其指示辦理領款等事宜之意。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⑷又上訴人雖復主張如附表2 編號2 、3 之部分,戴文漢寄存

於上訴人戴慈瑩橋頭農會帳戶及彰銀內之款項,遭被上訴人提領399 萬及76萬元,並有被上訴人自書之計算表云云。惟查:

①被上訴人雖曾書立上訴人所稱之計算表(即原審卷二第61、

63頁),惟否認計算表內容之真實性,稱僅憑印象書寫等語。而觀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戴慈瑩之橋頭區農會00000-00 之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內僅有100 萬元、999,082 元、998,162 元3 筆共計2,997,244 元之存款存入(見本院卷一第108-109 頁),未有如上開計算表所示之399 萬元之存在,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8頁),可認前述上訴人所提出之計算表與戴李店去世後之真實財產狀況並不相符,難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②又上訴人戴慈瑩於本院結證稱:彰銀及橋頭農會的帳戶之前

都是父親在使用,由父親保管,父母親生前同住,父親死後不知何人保管帳戶,曾去將橋頭農會之帳戶定存解約,並領了一次49萬元出來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說是因為母親要用錢,至於彰銀帳戶內還剩多少錢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被上訴人既否認保管上訴人戴巧娟、戴慈瑩所有之橋頭農會帳戶及印章,而在戴文漢於去世後,所遺留之全部款項均留予戴李店作為生活費用,及戴李店全部之生活支出均由戴文漢所遺留之款項支付,且包括上訴人戴巧娟帳戶內之款項,此經上訴人戴巧娟於原審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95頁)。另上訴人戴慈瑩亦稱其帳戶內之款項為其父親存入,並非其所有等情(見本院卷0000-000 頁),因戴文漢生前係與戴李店同住,參酌戴李店之上開字據,可認戴巧娟、戴慈瑩所有橋頭農會之帳戶以及戴慈瑩所有之彰銀帳戶於戴文漢去世後,均由戴李店保管。審酌上開各情、戴李店前所出具之字據,及前述戴李店之精神意識狀態無異,尚可於105 年4 月29日至公證人處書立補充遺囑等情,可認係戴李店指示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戴慈瑩將橋頭農會帳戶內之定存解約,並提領部分現金供其生活使用,此外,上訴人未為其他舉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占此部分款項,不足採信。

③上訴人雖復稱被上訴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102 年度訴

字第852 號民事事件時,曾在102 年8 月27日證稱:戴文漢之存摺由其保管云云,然如前所述,戴文漢遺留之款項既均留予戴李店作為生活費用,且戴李店既於102 年8 月28日書立前開字據,表明所有之款項及存摺均要自己保管,則被上訴人前開於另案之證述,亦不足作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⑸另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尚侵占附表2 編號4 戴文漢存於被上

訴人岡山農會帳戶內之718 萬元云云。惟此部分被上訴人已稱該款項本為其所有,而非戴文漢之遺產,復因上訴人前述所提出之計算表難認與戴李店死亡後所遺留之真實財產狀況相符,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亦難信為真實。

⑹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本判決附表1 「流向」欄所示時間

自戴李店彰銀、橋頭農會帳戶領款侵占入己云云,被上訴人則稱本判決附表1 、2 之款項多用於作為戴李店提領花費及生活費置辯。而查:

①戴李店過世前係由被上訴人照顧,此部分經視同上訴人戴巧

娟於原審證述:母親過世前幾年都是被上訴人照顧等語在卷(見原審重訴卷二第95頁),由被上訴人代為領款並用於支付生活費用或其他雜支自屬正常;且依前所述,戴李店既自行保管存摺、印章等物品,且非無意識或無行為能力之人,參以兩造及戴李店雖為母親、子女,惟因金錢關係多次爭訟,且戴李店於生前尚無意將戴文漢所留存款分予戴金柳,此亦據戴慈施證稱:有聽過母親說不甘願把錢給戴金柳,她當然不甘願,母親提過年紀那麼大了,還要把錢給別人等語明確(見原審重訴卷二第111 頁),可認戴李店對其所有之款項,包括帳戶管理、餘款理應相當重視,應無未予注意帳戶存款增減情形。被上訴人既否認保管戴李店現款及任何存摺、印章,參佐上開戴李店所出具之字據及證人鐘麗香之證詞,被上訴人縱有提款之情形,堪認均應係出於戴李店指示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占附表1 編號1 所載2,970,54

2 元、編號2 所載998,140 元、編號3 所載4,571,220 元、編號4 提所載220 萬元云云,為不可採。

②另就附表1 編號3 所載定存200 萬元、200 萬元、7 萬元部

分,被上訴人已抗辯金額應為100 萬元、100 萬元、40萬元,且解約後已匯入戴李店帳戶內,非被上訴人保管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二第17頁),而戴李店橋頭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經核對定存存款紀錄,於101 年3 月間之定期存款非上訴人所指之定存金額(見原審審重訴卷52至60頁),其主張被上訴人侵占該帳戶內定存200 萬元、200 萬元、7 萬元,已屬有誤,且依前開交易明細表記載,戴李店橋頭農會帳戶所餘定存應已於102 年1 月3 日解約,上訴人亦未證明此等款項遭被上訴人侵吞使用,參以被上訴人亦稱戴李店生前大部分領出之款項均係自行保管,復多有未經記帳而自行取用之情形,此部分亦與戴李店上揭所出具之字據所載之內容,以及證人鐘麗香之證詞相符,不能排除係戴李店自行運用或指示被上訴人處理款項之情形。

⑺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整筆領取附表1 編號5 所示770 萬元

予以侵占等語,被上訴人則以:戴李店於104 年9 月4 日前往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開立帳戶,將770 萬元存入該帳戶,嗣於104 年9 月22日將770萬 元存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

104 年9 月24日由黃士傑陪同前往領取,再將770 萬元存入戴李店向紀秀芬借用之銀行保管箱內,被上訴人並未持有或保管該款項等語置辯,並提出玉山銀行開戶照片、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開戶照片為證(見原審重訴卷一第183 至199 頁)。經查:

①高雄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547 號民事確定判決雖認被上訴人

與戴李店間,就上開770 萬元間存有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且至戴李柳該案請求判決前,尚未返還。惟據上訴人所陳,於該案判決確定後,已交付戴金柳5,900,381 元(見本院卷二第8 頁),其中並由被上訴人於105 年7 月26日匯款470萬元予戴金柳,有匯款單1 份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95 頁)。

②而參證人即戴李店之女婿黃士傑於原審固證稱:被上訴人打

電話給伊,要伊帶她及戴李店去中國信託,那裡有攝影機,被上訴人說她不要入鏡,要伊跟戴李店去領,伊就跟戴李店在櫃臺領錢,事情都是被上訴人指揮,被上訴人在椅子那邊跟行員說要領錢,領出的770 萬元是伊背在身上,到了彰化銀行,被上訴人自己把錢帶入彰化銀行,伊跟丈母娘在車上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二第71至73頁),指稱領款一事由被上訴人指揮,上訴人亦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有侵占情事,然證人黃士傑亦證稱:戴李店知道當天要領錢,也知道要領770 萬元,因為單子都有寫,單子已經寫好了。當天戴李店的精神狀況還可以,可以知道、認識事情等語明確(見原審重訴卷二第75頁),已可認定戴李店對於至中國信託銀行領取770萬元全然知情,並戴李店本有意於去世後,將遺產贈與被上訴人,且已於102 年7 月8 日已預立遺囑,已如前述,復同在現場為之,則不論領取款時,被上訴人是否有如證人黃士傑所證述刻意迴避監視鏡頭及領款後由其持有中等情,均不足認其有侵占該筆款項之實,而應係依戴李店之指示而為。③再者,證人即戴李店之友人紀秀芬亦證稱:伊是戴慈施師父

的信徒,戴李店會來參加法會而認識的。戴李店先生過世,她的心情不好,說她兒子會跟她借錢,她不想連累女兒,而且身體不好,常吃藥看醫生,問伊可否來高雄借個保管箱給她,當時伊很猶豫,伊先生說戴李店很可憐,借她沒有關係,後來伊跟伊先生有來高雄的彰化銀行開保險箱,戴李店都哭說自己賺的錢,為什麼大家都要跟她要錢,錢都是他們夫妻辛苦賺的錢,她說她那些錢要留著自己生病要用的。伊將證件、印章交給戴媽媽就走了,沒再管她們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審重訴卷二第85至89頁)。又因上訴人亦稱770 萬元於

104 年9 月24日自中國信託銀行領出後,即無金融機構之相關流向可供稽查,且被上訴人雖亦曾租用彰化銀行九如分行之保管箱,惟最後一次開箱紀錄為103 年10月15日,有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所檢送開箱記錄表可證(見原審審重訴卷二第117-179 頁),是核對證人黃士傑及紀秀芬之證詞,堪認該770 萬元於104 年9 月24日自中國信託銀行領出後,應如被上訴人所稱即係依戴李店之指示存入戴李店向紀秀芬所借用之保管箱存放。在紀秀芬彰化銀行之保管箱印章及證件係由戴李店保管之情形下,自不能以被上訴人係自行進入彰化銀行將上開自中國信託銀行領出之770 萬元置入保管箱,即率認其有侵吞該筆770 萬元之行為。又此部分之事實,未經高雄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547 號民事確定判決予以調查審認,則上訴人引前開判決主張被上訴人侵占770 萬元,本院應受該判決認定之拘束云云,亦非可採。

④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亦曾租用台灣銀行大昌分行保管箱

,而認被上訴人所辯不實云云。然770 萬元於自中國信託銀行領出後,既係存入戴李店向證人紀秀芬借用之彰化銀行保管箱,已如前述。又因被上訴人於台灣銀行大昌分行之保管箱,於104 年9 月24日以後之相近期日並無開箱紀錄,有該等銀行函文及檢附之開箱記錄表可稽(見原審重訴卷二第16

7 至169 頁),上訴人既未為其他舉證,其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信。

⑻上訴人復主張原證10及原證15帳冊不同,據此推認被上訴人

有侵占如附表1 、2 所示款項之行為云云。然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先稱:兩份是一樣的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二第21頁),嗣又陳稱:原證15有增加幾頁帳冊,重複部分相同,主要是陳述有兩個版本帳冊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二第71頁),然經核對原證10及原證15並無頁數差異,未見有何版本不同之情形,上訴人戴巧娟亦於本院審理時稱:經回去跟律師(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核對之結果,事實上原證10與原證15是一樣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 頁)。上訴人戴麒育雖再稱:所主張不符之部分係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戴麒育之記帳內容與給戴巧娟之不符云云。然上訴人戴巧娟已陳稱:原證10是原證15下去影印的,當時原證10是戴巧娟給戴麒育的,而原證15是戴巧娟手上那一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 頁)。是原證10與原證15苟有上訴人戴麒育所主張之差異,亦應係戴巧娟所為,而非被上訴人所致,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掩藏現款,進而侵吞遺產,顯無足採。至上訴人提出戴巧娟與被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重訴卷二第

57、59頁),主張被上訴人係借用人頭帳戶及定期存單,掩藏戴李店現款等語,然被上訴人倘有犯意,理應私下為之,豈有告知戴巧娟並詢問戴巧娟意見之理。且戴巧娟證稱:對話紀錄日期為105 年9 月26日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二第103頁),而以該LINE對話紀錄並未顯示被上訴人欲借用帳戶之目的為何,且借用帳戶之目的甚夥,自不能僅以此即認被上訴人係欲隱匿其所侵占戴李店之款項。況前開LINE對話紀錄之時間為105 年9 月26日,亦與上訴人主張本判決附表1 、

2 所載被上訴人侵占款項之時間,分別係於101 年至104 年間顯有差距,自難以此推認被上訴人有侵占戴李店遺產之不法行為,此外,上訴人並未就附表1 、2 所示款項係經被上訴人侵占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逕以前開對話紀錄推認被上訴人有侵占戴李店財產之行為。

⑼依前開說明,本件不足認定被上訴人有上訴人主張侵占如本

判決附表1 、2 所示款項之不法行為,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主張之金額,即無從准許。

⒉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至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⑵本件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其主張如本判決附表1 、

2 所示之侵占行為,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揆諸首揭論述,自應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獲有利益」等負舉證責任。依前開論述,如本判決附表1 、2 所示之款項,除被上訴人自身帳戶內之款項,應認為被上訴人個人所有外,其餘如非用於戴李店日常所需,即為匯入戴李店之帳戶內,被上訴人再依戴李店之指示進行提、匯款或款項存放之行為,亦無法認定被上訴人因該等款項而受有利益,核與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合,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得利益,自屬無據。

⒊又除附表1 、2 所示各筆款項外,上訴人戴麒育雖復主張:

依被上訴人統計戴李店之現款為23,360,635元(包含戴文漢遺產11,380,635元、被上訴人保管戴李店現金以自己名義在岡山農會之定存718 萬元、被上訴人以戴慈瑩名義存放彰化銀行岡山分行之戴李店現金76萬元、被上訴人以戴慈瑩名義存放橋頭農會帳戶之戴李店現款399 萬元、兩造阿姨返還戴文漢生前借款5 萬元),均由被上訴人收取,扣除被上訴人交付戴金柳之470 萬元,尚餘18,660,635元流向不明,應由被上訴人證明相關金錢支出證據,否則即可推證被上訴人侵占相關款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予以返還等語,然查:上訴人此部分所主張之款項,本院前已於上開⒈⑵~⑺調查並認定均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占之行為;況上訴人亦僅按其主張之總額扣除交付戴金柳之470 萬元計算主張,並未考量戴李店生前自行處分財產、戴李店之生活費用及其他各項支出,已如前述,即泛以前開差額主張被上訴人有侵占之不法行為,殊難逕為憑採,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於101 年11月9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被上訴人應給付1,738,383 元予上訴人及戴李店之全體繼承人,皆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及所請求金錢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證據,諸如被上訴人係戴李店之遺囑執行人及受遺贈人,執有戴李店之遺產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部分,既因無法證明本件上訴人本件所主張之款項確由被上訴人侵占及持有,或曾取得其自身所有款項以外之款項,則此部分自與本院上開結論無關,尚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其餘攻防亦同,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郭蘭蕙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1 :

┌─┬───────┬─────────────┬─────────┐│編│ 時 間 │被上訴人侵占戴文漢、戴李店│ 流 向 ││號│ │之財產內容 │ │├─┼───────┼─────────────┼─────────┤│1 │101 年1 月5 日│被上訴人自戴文漢之彰化銀行│①就戴李店彰銀帳戶││ │ │岡山分行391830號帳戶提領現│ ,自101 年11月29││ │ │金50,000元,同日轉提2,970,│ 日至100 年11月14││ │ │542 元至戴李店之彰化銀行岡│ 日在半個月內在免││ │ │山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 於洗錢金額限制內││ │ │號帳戶,而後將上揭提領占為│ ,每日提領482,00││ │ │己有。 │ 0 元不等之現金,││ │ │ │ 將帳戶內存款提領││ │ │ │ 一空。 │├─┼───────┼─────────────┤(※帳戶見準備二狀││2 │100 年12月27日│被上訴人自戴文漢橋頭農會帳│ 暨聲請狀,本院重││ │ │戶,轉帳998,140 元戴李店橋│ 訴卷一第296 頁。││ │ │頭農會0000000 號帳戶。 │ ) ││ │ │ │ │├─┼───────┼─────────────┤②101 年8 月21日及││3 │101 年3 月20日│被上訴人請戴巧娟存入現金 │ 8 月23日分別提領││ │ │4,571, 220元。 │ 現金各490,000 元││ │ │戴李店橋頭農會帳戶內之100 │ 。 ││ │ │年1 月3 日定存2,000,000 元│③101 年8 月29日提││ │ │(DD210949)、定存2,000,00│ 領現金490,000 元││ │ │0 元(DD214839)、定存70,0│ 。 ││ │ │00元(DD217504) │④101 年12月26日現│├─┼───────┼─────────────┤ 金1,101,524 元(││4 │102 年1 月17日│被上訴人自戴李店高雄市岡山│ 於(101 年12月22││ │ │區農會0000000 號帳戶提領 │ 日提領現金465,00││ │ │2,200,000 元。 │ 0元、101 年12月2││ │ │ │ 6日提領現金444,0││ │ │ │ 00 元)。 ││ │ │ │ ││ │ │ │(※②至④係自戴李││ │ │ │ 店橋頭農會帳戶提││ │ │ │ 領,見本院重訴卷││ │ │ │ 一第294 、296 頁││ │ │ │ ,卷二第15頁。)│├─┼───────┼─────────────┼─────────┤│5 │104 年9 月4 日│被告以戴李店名義在玉山銀行│ ││ │ │北高雄分行開立帳戶,於104 │ ││ │ │年9 月4 日開立帳戶當天,存│ ││ │ │入7,700,000 元,惟該7,700,│ ││ │ │000 元隨後又以戴李店名義領│ ││ │ │走據為己有。 │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