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42號上 訴 人 趙福全訴訟代理人 葛孟靈律師被上訴人 趙復田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1 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以新臺幣捌佰萬元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一日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為新臺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提供假執行擔保金額減縮為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元;關於所命上訴人提供免為假執行擔保金額減縮為新臺幣捌佰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0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調卷第3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起訴聲明為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800 萬元,及自民國106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㈣第19-20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減縮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以下不贅)。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上訴人於87年間,分別向訴外人洪紹瑞等貸與人借款(貸與人、借款金額、日期各詳如附表一所示,所有貸與人以下合稱洪紹瑞等貸與人,所有借款以下合稱系爭借款),然上訴人遲未清償系爭借款,洪紹瑞等貸與人於取得執行名義後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故上訴人委由伊代為處理並請伊墊付款項清償系爭借款,伊遂向洪紹瑞等貸與人商議債務清償事宜且先後達成和解,並於附表一所示和解日期成立和解契約,亦依和解契約內容清償予洪紹瑞等貸與人共計800 萬元,爰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伊所代為墊付之款項;縱認兩造間未成立委任關係,但伊僅因兄弟情誼為上訴人代償系爭借款,上訴人即因此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並致伊受有給付代墊款之損害,伊亦屬為上訴人管理事務,致上訴人消極財產減少,乃依上訴人可得推知之意思且有利於本人,故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以及民法第176 條無因管理之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墊付之款項。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0 萬元,及自106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伊自87、88年間因經營家族事業旅居美國,未曾委託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果若伊確曾委任被上訴人與洪紹瑞等貸與人進行和解,理應依民法第534 條第1 款為特別授權,然被上訴人遲未能證明獲特別授權之事實;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和解契約當事人均為被上訴人,並非以伊代理人名義為之,故兩造間實無委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將伊名下高雄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一信,按高雄一信於86年間改制為高新商業銀行,嗣由陽信商業銀行合併,見本院卷㈡第203 頁)之股份,以及如附表二編號⒈至⒋不動產等財產過戶至其自身名下,另亦出售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二編號⒌至⒎不動產,故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之資金來源應屬上訴人所有,並無以被上訴人自己財產代償之情事。縱認被上訴人有代償情事,但其於代償系爭借款時,該等債權均早已罹於票據法以及民法時效期間,被上訴人疏未注意竟仍為代償,對伊而言實為不利,伊自無庸負返還責任。另洪紹瑞等貸與人於和解契約成立時業已同意將其等對伊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可資請求,亦非適法之無因管理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並將請求減縮為800 萬元,及自106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為兄弟關係。兩造父親趙萬川於93年4 月2 日死亡,上
訴人於93年5 月21日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兩造母親趙王玉女於104 年11月15日死亡。
㈡上訴人於87年3 月20日出境後,迄至105 年9 月10日始入境。
㈢上訴人因涉及詐欺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於88年12月17日、92年5 月6 日發佈通緝,並於10
0 年5 月13日因時效完成而撤銷通緝。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上訴人委任其處理系爭借款清償事宜,爰
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所代為墊付之款項,並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委任其處理系爭借款清償事宜,雖舉上訴
人手寫紙條為證(見原審卷第104 頁),然查上訴人否認該紙條為其手寫並交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12 頁),且該紙條上並無兩造簽名以為憑證,亦無記載委任被上訴人處理、清償系爭借款等字句,殊難依此認定上訴人確有委任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借款清償事宜。另被上訴人雖再舉高雄地檢署93年度偵續字第122 號不起訴處分書以證明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云云(見原審卷第95頁),但查該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僅簡明記要:「上訴人於87年5 月12日將名下高雄一信之股票過戶予被上訴人,是為請被上訴人代為處理債務」等語,但並無引用任何證據,對於憑藉何項證據論斷上訴人有委任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借款之關連說明亦付之闕如(見原審卷第90-91 頁),自無從依此不起訴處分書即認定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
⒉除此,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委任其處理系爭借款清償事宜、被
上訴人係因處理委任事務而向洪紹瑞等貸與人支出費用,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先位主張上訴人委任其處理系爭借款清償事宜,爰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所代為墊付之款項,並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備位主張其無法律上原因清償上訴人對洪紹瑞等貸
與人之債務,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為有理由:
⒈經查,上訴人確有積欠洪紹瑞等貸與人系爭借款之事實,經
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㈠第86頁),並有上訴人為發票人所開立票據、法院執行處通知、債權憑證等在卷可證(見原審調卷第10-13 頁、第18-20 頁、第25-27 頁、第41-42頁),上訴人亦不否認本身並未清償系爭借款(見本院卷㈢第145 頁),堪信上訴人對於洪紹瑞等貸與人確有系爭借款之債務存在,且上訴人始終未為清償等情明確。
⒉觀諸被上訴人與洪紹瑞等貸與人所成立和解契約文首均記載
:「茲因債務人趙福全積欠甲方(即洪紹瑞等貸與人)借款尚未清償完畢,現趙福全出國多年而無音訊,乙方(即被上訴人)為趙福全之胞兄,為期趙福全之債務能圓滿處理,故願出資解決趙福全與甲方間之債務事宜,甲乙雙方就趙福全之債務達成民事和解」或「茲因甲方(即被上訴人)願代償債務人趙福全之全部債務,雙方約定代償條款如后」等語(見原審調卷第6 頁、第14頁、第21頁、第33頁、第35頁),以及和解契約內容均有:如被上訴人給付和解契約所載金額與洪紹瑞等貸與人,洪紹瑞等貸與人同意對於上訴人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並願交付上訴人於借款時所簽發票據、法院債權憑證等借款證明與上訴人等記載(見原審調卷第6-7 頁、第14-15 頁、第21-22 頁、第33頁、第35頁);又證人黃世昌亦於原審證稱:父親生前曾借錢給上訴人,在父親過世後因上訴人跑到美國,故其找被上訴人討論債務事宜,其有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契約,被上訴人並確有清償和解契約上載金額完畢等語(見原審卷第109-110 頁),以及證人潘逸隆證稱:上訴人曾於86年7 月間向其借款,之後上訴人出國並未清償,其主動請被上訴人出面清償並簽立和解契約,被上訴人有清償和解契約上載金額(見原審卷第129-130 頁),均與證人陳清鐘證稱:上訴人積欠很多人錢,為了避債逃往美國,很多債權人都來向其詢問上訴人的連絡方式,其中包括趙建全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55 頁)相符。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可證被上訴人與洪紹瑞等貸與人簽立和解契約之緣由,係因上訴人積欠洪紹瑞等貸與人以及訴外人潘逸隆、黃世昌等人借款未為清償即前往美國久未返臺,眾債權人商請身為兄長之被上訴人出面協助解決,被上訴人有鑒於此而與洪紹瑞等貸與人商議債務清償事宜並先後達成和解,且於附表一所示和解日期與洪紹瑞等貸與人簽立和解契約,表明其願出資解決上訴人與洪紹瑞等貸與人間之債務事宜,而就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務達成和解等情明確。
⒊又查,被上訴人在與洪紹瑞等貸與人簽立和解契約後,確實
依和解契約所載金額存入款項予附表一編號⒈至⒊等貸與人,此有存入憑條、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50-5
7 頁,本院卷㈠第130 頁)。另證人卓永吉於原審證稱:曾經借錢給上訴人,後來上訴人跑路,其請被上訴人出面清償,被上訴人並未全數清償上訴人所積欠之款項,但其就被上訴人清償的部分有與之成立和解契約,被上訴人係以開立支票兌現的方式清償(見原審卷第107-108 頁),並有兌現清償予卓永吉之支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71-172 頁),顯見被上訴人確有支付附表一編號⒋所示之貸與人卓永吉如和解契約所載之金額。又被上訴人所提出匯予趙建全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票據上金額雖僅90萬元(見原審調卷第43頁),然此乃因被上訴人先前業已支付現金50萬元予趙建全,經被上訴人以當事人訊問陳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9 頁),並與被上訴人與趙建全和解書上所記載:「甲乙雙方同意趙福全與甲方(即趙建全)間債務以140 萬元和解,扣除先前已支付50萬元剩下90萬元,由乙方(即被上訴人)匯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苓雅分行趙建全帳戶」等語相符(見原審調卷第35頁),顯見被上訴人亦確有支付附表一編號⒌所示之貸與人趙建全如和解書所載之金額。故被上訴人除因上訴人之系爭借款事宜而與洪紹瑞等貸與人先後商談達成和解外,亦確依和解契約內容清償予洪紹瑞等貸與人共計800 萬元等情無誤。
⒋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將上訴人名下高雄一信之股份過戶
至其自身名下,以作為清償洪紹瑞等貸與人之用,故被上訴人並非以自己的資產為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云云。經查,上訴人形式上雖自78年起至84年止添認共計1400萬元(添認1600萬元-退讓200 萬元)股金之高雄一信股份,於85年間自父親趙萬川以及母親趙王玉女處受讓共計800 萬元股金之高雄一信股份,此有股東持有股份明細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207-209 頁,卷㈢第115 頁),但上訴人就本院詢問上開添認、購買受讓股份之資金來源(見本院卷㈢第161 頁),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見提出認購方式、資金來源之說明以及相關證據,客觀上已難認定上開股份為其自身出資所購得之資產。且設若上訴人確有該等股份之資產,則其於87年間既有向洪紹瑞等貸與人借貸資金之需求,自得直接處分上開股份用以籌措資金,上訴人執此不為而向洪紹瑞等貸與人借貸資金,益徵其主觀上亦明知名下高雄一信股份實非其資產。再查,上訴人於87年5 月12日亦將2200萬元股金之高雄一信股份分別出讓與趙萬川、趙王玉女、被上訴人、趙福盛、趙錦桂(兩造之兄弟姐妹)、趙昱欽(被上訴人之子)等人,結餘股數為10,349股,至89年9 月28日受讓資本公積後結餘股數為10,866股,價值僅為108,660 元(按高雄一信股份之價值為每股10元,此有陽信銀行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03 頁)等情,有股東持有股份明細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211-215 頁),可見在被上訴人於94年、100 與101 年間清償上訴人對於洪紹瑞等貸與人系爭借款時,上訴人名下高雄一信股份及其價值所剩無幾,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此支付洪紹瑞等貸與人,違於事理。另上訴人雖主張其家族(包括被上訴人)於87年間受讓上開股份即為處理上訴人系爭借款債務之對價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4
5 頁),然查,被上訴人清償洪紹瑞等貸與人之時間點為94年、100 與101 年,距離其自己以及趙萬川、趙王玉女等人受讓上訴人高雄一信股份之時間已達7 至14年,自難認兩者間有何關連。上訴人雖再舉高雄地檢署93年度偵續字第122號不起訴處分書以證明被上訴人係執上訴人移轉之股份清償系爭借款云云(見原審卷第98頁),但查該不起訴處分書僅就潘逸隆之告訴要旨簡明記載:上訴人於87年5 月12日將名下高雄一信之股份過戶予被上訴人,是為請被上訴人代為處理債務等語,但於不起訴處分理由項下,並無引用任何證據,對於憑藉何項證據論斷上訴人確有移轉高雄一信股份予被上訴人用以清償系爭借款之說明亦付之闕如(見原審卷第90-91 頁),自無從作為支持上訴人主張之依據。
⒌上訴人雖再主張被上訴人係將原本為上訴人所有之如附表二
編號⒈至⒋不動產等財產過戶至其自身名下,以及出售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二編號⒌至⒎不動產等財產,作為清償洪紹瑞等貸與人之用,故被上訴人並非以自己的資產為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云云。經查,上訴人於旅美期間之99年間,曾寄給友人陳清鐘授權書表明委任並授權陳清鐘為其出售附表二編號⒈至⒋不動產,經證人陳清鍾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5
1 頁),並有授權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133 頁),上訴人對該授權書形式真正不爭執,亦對於授權陳清鐘乙情不為爭執(見本院卷㈡第481 頁,卷㈢第169 頁),是上情堪信為真實。陳清鐘收到該授權書後,有告知兩造母親趙王玉女此情,並請代書詢問有無人有意購買,但因如附表二編號⒉至⒋之建物均係與他人共有,故難以覓得買主,之後趙王玉女即請被上訴人出面購買(購買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時間均如附表二編號⒈至⒋所示),1150萬元價金則於99年10月4 日先匯入陳清鐘陽信銀行立文分行00000000000 帳號帳戶內,扣除稅金等費用後,剩餘金額則匯出交由趙王玉女處理等情,經陳清鐘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51-153 頁),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43-105頁、第239 頁),而查,陳清鐘與兩造均因另筆不動產借名登記事宜而有訟爭(見本院卷㈢第133-139 頁),難認其於本院證詞有故為偏頗一造之虞,應具相當證明力,故依其證詞,陳清鐘受上訴人委任、授權出售如附表二編號⒈至⒋之不動產事宜後,陳清鐘商量此情之對象為趙王玉女,亦係趙王玉女作主請被上訴人出面購買上開不動產,所得價金最終亦交由趙王玉女處理,顯見被上訴人並無因受移轉登記如附表二編號⒈至⒋之不動產而取得任何金額,更無可能用以清償洪紹瑞等貸與人。況上訴人自陳未曾向被上訴人陳明要以移轉附表二編號⒈至⒋不動產作為被上訴人抵付、清償系爭借款之意(見本院卷㈢第149 頁),自難認如附表二編號⒈至⒋不動產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名下與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清償洪紹瑞等貸與人債務有何關係。至於如附表二編號⒈至⒋所示不動產以買賣、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與訴外人添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朱茹芬,以及編號⒌至⒎所示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與訴外人孫仲毅、羅靜等事實,就移轉原因、上訴人出售不動產有無取得價款、價款支付去向等情,經本院詢問(見本院卷㈡第481 頁),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說明,甚至表示對於如何移轉、是否收受價金均無所知悉,亦不認識買受人(見本院卷㈢第149 頁),顯見上訴人對於原為其所有之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移轉與他人之事實完全未能說明,自無從證明該等移轉事實與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有何干連。況查,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移轉時間,分別為87、88年或99年間,均非在被上訴人清償洪紹瑞等貸與人之時間點,上訴人空言指陳被上訴人以處分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作為清償系爭借款之用,全係臆測,並無可採。
⒍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因此首先須區別受利益究出於給付或非給付。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的增益他人財產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受益非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生,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增益他人財產非出於有意識或有一定目的者,應成立非給付不當得利。又所謂求償不當得利請求權,係指清償他人債務,使其免除債務而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屬於因受損人行為而發生之「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不當得利制度之功能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在於使受領人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之利益,故民法第179條所謂損害,自有別於損害賠償之意義。在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基本上係指取得依權益(財貨)內容應歸屬於他人之利益。本件上訴人顯然因被上訴人之清償行為,而取得系爭借款債務消滅之具體利益,因而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此利益之歸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欠缺正當性,係屬前述之求償不當得利類型。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向洪紹瑞等貸與人為清償之金額800 萬元本息,應屬有據。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和解金額予洪紹瑞
等貸與人時,該等人對於上訴人之請求權均早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應承受上訴人對於洪紹瑞等貸與人之時效抗辯,故上訴人無庸對被上訴人負返還責任,並無理由:
⒈經查,上訴人係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積欠洪紹瑞等貸與
人款項,已有證人證詞、和解契約文義等為證(業如前揭六、㈡、⒉所示),上訴人所開立票據僅為擔保消費借貸借款返還之用,故以附表一所示上訴人開立票據予洪紹瑞等貸與人之發票日期作為借款日期,則距離被上訴人與洪紹瑞等貸與人簽立和解契約、代為清償系爭借款之時間,均未逾15年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時效期間,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清償洪紹瑞等貸與人金錢時,業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之時效或民法時效云云(見本院卷㈠第91頁背面、第101-10
4 頁),自無可採。⒉另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因受洪紹瑞等貸與人債權讓與,自
應承受上訴人對於洪紹瑞等貸與人之時效抗辯,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亦罹於15年時效云云(見本院卷㈠第87頁、第98頁背面)。然查,本件被上訴人並非以受讓洪紹瑞等貸與人對於上訴人之債權為原因事實而向上訴人請求,經被上訴人自陳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31 頁),本件被上訴人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返還,故而自應以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清償上訴人債務即94年、100 與101 年間,作為本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起算時點,經查,被上訴人係於106 年10月2 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可稽(見原審調卷第3 頁),自未逾15年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
⒊上訴人再主張無利害關係第三人清償,雖非以原債權之法定
移轉為其依據,但只要所清償之債務有抗辯權,該抗辯權仍將成為債務人是否因清償而受有利益的判斷因素,從而影響債務人之不當得利返還義務範圍云云(見本院卷㈠第96頁背面)。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 條定有明文。又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得按其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是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縱已清償,亦無代位權可言,必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時,始取得代位權。且此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代位權,係以確保其求償權之實現為目的。而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第三人,如連帶債務人、不可分債務人、保證人、物上保證人、擔保物之第三人取得人或買受人、或承擔催收借款之借款中人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查,本件被上訴人僅係基於兄弟情誼而為人在美國之上訴人處理、清償系爭借款事宜,並非就系爭借款之履行有任何法律上利害關係,故上訴人引民法第312 條之條文概念,主張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清償之債務有抗辯權,該抗辯權將成為其是否因被上訴人清償而受有利益的判斷因素,從而影響其之不當得利返還義務範圍,並無所據。況且,上訴人對洪紹瑞等貸與人所負欠者為消費借貸債務,被上訴人向該等貸與人清償時,尚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上訴人確因被上訴人之清償行為而受有利益,俱如前述,上訴人既無時效抗辯得資行使,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範圍,自不受影響。
㈣另查,上訴人主張洪紹瑞等貸與人於和解契約成立時業已同
意將其等對於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可資請求云云。惟查,如附表一所示編號⒈至⒋之和解契約上雖有「貸與人將全部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之字樣(見原審調卷第7 頁、第15頁、第22頁、第33頁),然此係因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為上訴人清償洪紹瑞等貸與人金額後,再以契約約定受讓洪紹瑞等貸與人對於上訴人之債權,非得以此倒果為因推論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清償洪紹瑞等貸與人係出於法律上之原因而為之,且在上訴人未實際返還被上訴人所代為清償之金額前,被上訴人並未因和解書上有債權讓與之記載,致其現實財產有所增加而得衡平其支出款項之損害,上訴人依此主張被上訴人並無受有損害,為無可採。㈤末查,上訴人陳稱其於93年5 月21日拋棄繼承父親趙萬川多
達價值14,135,736.6元之遺產,此乃為成就被上訴人繼承趙萬川更多遺產,而上訴人既然原得繼承趙萬川遺產,該數額顯已足清償洪紹瑞等貸與人之債務,則何須被上訴人代為清償云云(見本院卷㈠第6-7 頁、第8 頁背面、第86頁)。但查,上訴人既自陳確有委任律師在臺灣辦理拋棄繼承趙萬川遺產事宜(見本院卷㈠第92頁),顯見其係出於自願而拋棄繼承,無論其拋棄動機為何,均無礙於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之認定。至於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用以清償洪紹瑞等貸與人之金額應實為父母終局付款云云(見本院卷㈠第
7 頁背面),並無提出相關匯款等證據以實其說,純係推測之詞,不為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並減縮請求上訴人給付8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7 日,見原審調卷第57-58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範圍內,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106 年11月6 日之利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以800 萬元按年息5%計算一日之利息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既經減縮請求,並已獲勝訴判決如上,則被上訴人得供擔保為假執行之金額及上訴人就免為假執行而需預供擔保金額,均減縮如主文第
6 項所示。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生影響於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分析論述;上訴人另聲請本院調查如附件所示證據,俱與本件認定無涉,本院認無調查必要,均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徐文祥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被上訴人主張為上訴人清償借款者):
┌─┬────┬───┬──────┬───────┬────┬────┬───────┐│編│貸與人 │借款金│ 借款日期 │被上訴人與貸與│和解契約│被上訴人│ 卷證位置 ││號│ │額 │ │人成立和解日期│所載數額│清償金額│ ││ │ │ │ │ │ │、時間 │ │├─┼────┼───┼──────┼───────┼────┼────┼───────┤│1 │洪紹瑞 │420 萬│87年3 月17日│94年4 月8日 │140萬 │140萬 │原審調卷第6-13││ │ │ │(本票發票日│(原審判決誤載│ ├────┤頁,原審卷第50││ │ │ │) │為12日) │ │94年4-5 │-52頁、第104頁││ │ │ │ │ │ │月 │,本院卷二第17││ │ │ │ │ │ │ │-23頁 │├─┼────┼───┼──────┼───────┼────┼────┼───────┤│2 │楊介勝 │200 萬│87年3 月17日│94年4 月8日 │50萬 │50萬 │原審調卷第14-2││ │ │ │(本票發票日│(原審判決誤載│ ├────┤0頁、原審卷第 ││ │ │ │) │為12日) │ │94年4 月│53-54 頁、第10││ │ │ │ │ │ │間 │4 頁,本院卷二││ │ │ │ │ │ │ │第17-23頁 │├─┼────┼───┼──────┼───────┼────┼────┼───────┤│3 │吳李玉枝│400 萬│87年12月17日│94年4 月12日 │120萬 │120萬 │原審調卷第21-2││ │ │ │(支票發票日│(原審判決誤載│ ├────┤7 頁,原審卷第││ │ │ │日) │為15日) │ │94年4-7 │55-57 頁,本院││ │ │ │ │ │ │月間 │卷一第130 頁,││ │ │ │ │ │ │ │卷二第17-23頁 │├─┼────┼───┼──────┼───────┼────┼────┼───────┤│4 │卓永吉 │350 萬│87年3 月18日│100年11月24日 │350萬 │350萬 │原審調卷第33-3││ │ │ │(和解契約上│ │ ├────┤4 頁、原審卷第││ │ │ │所記載本票發│ │ │100 年11│107-108 頁,本││ │ │ │票日) │ │ │月間 │院卷一第171-17││ │ │ │ │ │ │ │2頁 │├─┼────┼───┼──────┼───────┼────┼────┼───────┤│5 │趙建全 │200 萬│87年3 月19日│101年12月3日 │140萬 │140萬 │原審調卷第35-4││ │ │ │(債權憑證上│ │ ├────┤3 頁、原審卷第││ │ │ │所記載本票發│ │ │101 年12│104 頁 ││ │ │ │票日) │ │ │月間 │ │├─┴────┴───┴──────┴───────┼────┼────┼───────┤│ 合 計 │800萬 │ │ │└─────────────────────────┴────┴────┴───────┘附表二(上訴人主張以自己所有不動產提供被上訴人用以清償附表一所示借款者):
┌──┬──────────────┬─────────────┬────────┐│編號│ 不動產項目 │ 登記事項 │ 卷證位置 │├──┼──────────────┼─────────────┼────────┤│ ⒈ ○○○區○○段○○段OOO建號 │登記日期:99.10.28 │上證10 ││ │(○○一路OOO號11樓之12) │登記原因:買賣 │本院卷㈠第142 頁││ ├──────────────┤所有權人:趙復田 │、卷㈡第301 頁、││ │坐落同段OOO地號土地 │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 │卷㈢第43-69頁 ││ │ │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8 │ │├──┼──────────────┼─────────────┼────────┤│ ⒉ ○○○區○○段○○小段OOO建號 │登記日期:99.10.26 │上證10 ││ │(○○街OOO號1樓) │登記原因:買賣 │本院卷㈠第174-20││ ├──────────────┤所有權人:趙復田 │2 頁、卷㈡第321-││ │坐落同段OOOO地號土地 │建物權利範圍:4 分之1 │329頁 ││ │ │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112 │ ││ │ ├─────────────┤ ││ │ │登記日期:88.02.02 │ ││ │ │登記原因:買賣 │ ││ │ │所有權人:添安公司 │ ││ │ │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 │ ││ │ │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10 │ │├──┼──────────────┼─────────────┼────────┤│ ⒊ ○○○區○○段○○小段OOO建號 │登記日期:99.10.26 │上證10 ││ │(○○街OOO號2樓) │登記原因:買賣 │本院卷㈠第174-20││ ├──────────────┤所有權人:趙復田 │2 頁、卷㈡第321-││ │坐落同段OOOO地號土地 │建物權利範圍:4 分之1 │333頁 ││ │ │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112 │ ││ │ ├─────────────┤ ││ │ │登記日期:88.02.02 │ ││ │ │登記原因:買賣 │ ││ │ │所有權人:添安公司 │ ││ │ │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 │ ││ │ │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10 │ │├──┼──────────────┼─────────────┼────────┤│ ⒋ ○○○區○○段○○小段OOO建號 │登記日期:99.10.26 │上證10 ││ │(○○街OOO號3樓) │登記原因:買賣 │本院卷㈠第174-20││ ├──────────────┤所有權人:趙復田 │2 頁、卷㈡第321-││ │坐落同段OOOO地號土地 │建物權利範圍:4 分之1 │337頁 ││ │ │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112 │ ││ │ ├─────────────┤ ││ │ │登記日期:88.03.15 │ ││ │ │登記原因:夫妻贈與 │ ││ │ │所有權人:朱茹芬 │ ││ │ │建物權利範圍:4分之1 │ ││ │ │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102 │ ││ │ ├─────────────┤ ││ │ │登記日期:88.03.15 │ ││ │ │登記原因:買賣 │ ││ │ │所有權人:添安公司 │ ││ │ │建物權利範圍:4分之1 │ ││ │ │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10 │ │├──┼──────────────┼─────────────┼────────┤│ ⒌ ○○○區○○段○○段OOOO建號 │登記日期:87.07.24 │本院卷㈡第307 頁││ │(○○路OOO號13樓) │登記原因:買賣 │ ││ │坐落同段OOOO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孫仲毅 │ ││ │ │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 │ │├──┼──────────────┼─────────────┼────────┤│ ⒍ ○○○區○○段○○段OOOO建號 │登記日期:87.07.24 │本院卷㈡第311 頁││ │(○○路OOO號OO樓) │登記原因:買賣 │ ││ │坐落同段OOOO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孫仲毅 │ ││ │ │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 │ │├──┼──────────────┼─────────────┼────────┤│ ⒎ ○○○區○○段○○段OOOOO建號 │登記日期:87.05.29 │本院卷㈡第295 頁││ │(○○○路OO號2樓之3) │登記原因:買賣 │ ││ │坐落同段OOOO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羅靜 │ ││ │ │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 │ │├──┴──────────────┴─────────────┴────────┤│註: ││編號⒉至⒋之土地,加計被上訴人歷次取得權利範圍,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241 ;││編號⒉至⒋之建物,加計被上訴人原有之登記權利範圍,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4分之2 │└────────────────────────────────────────┘附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求為以下證據調查,但均與本件認定無涉亦無調查必要者):
㈠、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林慶雲律師、侯勝昌律師以證明其等是否為被上訴人所延請,為上訴人辦理拋棄繼承趙萬川遺產事宜、其等報酬是否來自被上訴人,以及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清償之理由云云(見本院卷㈠第94頁、卷㈡第161 頁)。但查,上訴人既然自陳其確實有委任林慶雲律師、侯勝昌律師在臺灣為其辦理拋棄繼承事宜(見本院卷㈠第92頁),自無再傳喚該等證人到庭證述之必要,至於上訴人對於其「自己」拋棄繼承之動機(既然原得繼承趙萬川遺產,該數額顯已足清償洪紹瑞等貸與人之債務,則何須被上訴人代為清償),以及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之動機(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原本得繼承遺產,為何不請上訴人繼承遺產後作為清償之用,反而自己為上訴人清償),亦無從自上開證人證述獲得證明。
㈡、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即高雄一信員工陳紅春以證明證人有無依被上訴人指示將其高雄一信股份以及房地轉賣予趙氏親屬云云(見本院卷㈠第95頁,卷㈢第171 頁)。但查,上訴人高雄一信股份以及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等轉讓以及移轉事宜,均與系爭借款清償無關,業如前述,上訴人再請陳紅春到庭作證,並無必要;且上訴人亦無法提出陳紅春之年籍資料。
㈢、上訴人聲請調查趙萬川全部遺產稅案卷,以證明被上訴人是否因繼承趙萬川遺產受有重大獲利,以及被上訴人或家族清償洪紹瑞等貸與人之資金來源(見本院卷㈡第49頁,卷㈢第
190 頁)。經查,本院業已調閱趙萬川遺產辦理登記之相關資料,其中分割繼承協議書即已記載趙萬川遺產分由繼承人(不包括業已拋棄繼承之上訴人)全體或分別取得(見本院卷㈢第263-267 頁),自無從認被上訴人單獨繼承趙萬川遺產而獲重大利益。縱認被上訴人係以繼承自趙萬川遺產清償系爭借款,亦屬其以自身資產用以清償,難認其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上訴人返還。
㈣、上訴人聲請調查母親趙王玉女93年間遭國稅局稽查之調查卷,以證明趙王玉女出售土地價金是否用來清償上訴人債務(見本院卷㈡第50頁)。然查,趙王玉女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請延期申報趙萬川遺產稅之附件說明,業已敘明趙王玉女將其出售土地價金存入趙萬川帳戶內(見本院卷㈢第367-371頁),自無再調閱全卷之必要。
㈤、上訴人聲請調查附表二所有不動產之貸款文件、買賣契約書、貸款帳戶(見本院卷㈢第195 頁)。上訴人就原為自己所有之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如何移轉、是否收受價金均無法提出任何說明,已如前述,亦無法說明為何87、88年與99年移轉之事實與被上訴人於94年、100 與101 年間為其清償系爭借款有關,其請求全面性調查上開資料,係為摸索證明,亦無法執以證明所述事實,並無調查必要。
㈥、上訴人聲請調查被上訴人勞保投保明細以及向國稅局調查被上訴人所有資產(見本院卷㈢第197 頁),以及聲請調查被上訴人陽信銀行帳戶紀錄有交易時間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㈣第16頁)。然查,被上訴人確已清償系爭借款,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上訴人勞保明細以及其所有名下資產,自無調查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