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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重上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59號上 訴 人 國聯土地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大儒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被上訴人 廖庭茵訴訟代理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4 月2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4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8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陸萬玖仟陸佰柒拾參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壹萬元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其餘新臺幣壹佰零伍萬玖仟陸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九日起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所命給付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壹萬元部分,其利息起算日擴張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算。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901,000元,及自民國106 年11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本金其中12,310,000元部分之利息擴張自106 年5 月26日起算(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即伊母何春菊於103 年9 、10月間以如附表所示之價金,向上訴人預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及10號「I DO住宅大樓」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如附表所示房地。嗣系爭建案完工後,發生履約爭議,伊與何春菊及上訴人於106 年5 月25日協商後簽訂協議,約定被上訴人買受之附表號1 、3 房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正常交屋,房價共計12,310,000元,餘款5,560,000 元由上訴人沒收,其餘所購12戶則與上訴人無條件解約(下稱系爭協議)。而系爭建案於105 年11月間即完工取得使用執照,伊亦已依約備齊相關文件,並給付系爭房地過戶所需稅捐、代書代辦費、預納雜費等必要代收款360,000 元(下稱系爭代收款),詎上訴人竟遲不辦理交屋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經伊先後於106 年11月6 日、106 年11月16日定期催告上訴人履行,上訴人均未依限為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已於催告屆滿翌日即106 年11月12日或同年月25日解除。縱令上開解約不合法,伊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經解除,伊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買賣價金12,310,000元、系爭代收款其中197,973 元,並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給付按總價款10% 計算之違約金1,231,000 元。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第5 款、第179 條之規定、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3條第4 款、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4條第4 款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738,973元,及其中12,310,000元自106 年5 月26日起,其餘1,428,973 元自107 年3 月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其餘請求,業經敗訴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何春菊經由訴外人即伊委託銷售之新世界地產有限公司(下稱新世界公司)副總經理李世民之仲介,向伊預購如附表所示之房地。嗣系爭建案完工後,被上訴人無力履約,兩造遂於106 年5 月25日簽訂系爭協議以解決糾紛,然因附表所示房地市價走跌,伊再收回銷售,必受有跌價損失,且伊因被上訴人買受附表所示房地,已給付仲介佣金予新世界公司,故伊於協商時,即要求李世民須於

3 個月內再銷售被上訴人所退房地其中5 戶,如逾期無法售出,李世民應給付伊200 萬元(下稱系爭約定),且於李世民履行系爭約定前,系爭房地將暫不交屋予被上訴人,此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廖吉祥所默示同意,實屬系爭協議內容之一部。嗣李世民未履行系爭約定,伊自可暫緩交屋,被上訴人以伊遲延交屋為由,解除系爭契約即無理由,亦不得請求伊給付買賣價金、系爭代收款及違約金。再者,伊業於106年11月24日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上訴人及其指定之廖吉祥,被上訴人本得請求伊交付系爭房地,竟捨此不為,逕行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亦違反誠信原則。此外,被上訴人縱得請求違約金,其金額亦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738,973元,及其中12,310,000元自106 年11月12日起,其餘1,428,973 元自107 年

3 月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擴張之聲明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並於本院就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12,310,000元部分,擴張其利息起算日為自106 年5 月26日起算。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被上訴人、何春菊前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建案之房地,而於10

3 年9 、10月間分別與上訴人簽訂如附表所示房地之買賣合約書,以如附表所示之價金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房地。

㈡系爭建案完工後,被上訴人、何春菊與上訴人因履約有所爭

議,而於106 年5 月25日達成系爭協議,並簽訂交屋協議書為憑。

㈢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8條第2 款後段、第3 款、第4 款分別

約定:「建物產權移轉登記時之買賣契稅由買方負擔」、「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所需預繳費用:契稅、規費、印花稅、設定費、保險費(火險、地震險)、代書代辦費、各項附加稅捐、預收12個月管理費、天然瓦斯外線配管費、有線電視(第四台)預設線路費用等,以上皆由買方負擔」、「前款所列之費用,買方應於辦理產權登記前或賣方通知後,將此等費用全額預繳;賣方應於交屋時結清,多退少補予買方」;而第23條第4 款則約定:「買賣雙方如違反本契約所訂之任一條款,除依前三項之請求外,經買賣雙方催告限期內仍不遵守時,買賣雙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如屬買方違約,買方同意將已繳交款項由賣方沒收;如屬賣方違約,賣方同意依房屋總價款百分之10之違約金賠償買方。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等語。

㈣系爭土地買賣契第14條第4 款約定:「買賣雙方如違反本契

約所訂之任一條款,除依前三項之請求外,經買賣雙方催告限期內仍不遵守時,買賣雙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如屬買方違約,買方同意將已繳交款項由賣方沒收;如屬賣方違約,賣方同意依土地總價款百分之10之違約金賠償買方。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等語。

㈤被上訴人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001797號存證信函(下稱第1

份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5 日內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屋,上訴人於同年月7 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仍未予辦理。被上訴人又於同年月16日再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001845號存證信函(下稱第2 份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文到7 日內辦理之,逾期即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解除契約,上訴人業已於同年月1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㈥系爭房地業於106 年11月24日按被上訴人指示移轉所有權而分別登記於廖吉祥、被上訴人名下,但仍未交屋。

㈦被上訴人於107 年1 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7

日內辦理系爭房地之交屋,上訴人業已於同年月1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但於107 年1 月22日以存證信函表明:「台端10

7 年1 月15日高雄地院郵政存證號碼61來函所言與事實不符、自本買賣交易建築完成105 年11月25日催告台端履行契約、台端遲不履約,是台端遲延在先。經106 年5 月25日雙方協議後本公司已移轉約定之不動產,因雙方尚有歧見未為一致,故交屋事宜待歧見一致後、再行交屋為宜,特此函告」等語,迄未交屋。

五、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㈠上訴人是否業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㈡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及代收款?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違約金是否過高?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上訴人是否業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民法第254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延交屋,經催告後仍拒不履行,伊解除系爭契約自屬合法;上訴人雖辯稱:於李世民履行系爭約定前,系爭房地將暫不交屋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之代理人默示同意,亦系爭協議之內容,被上訴人自應受此拘束云云。經查:

⒈系爭房地之交屋未以李世民履行系爭約定為條件:

⑴系爭協議係記載:「一、乙方(即被上訴人、何春菊)所購

買14戶已繳交自備款及工程款共計1787萬元,因無法辦理交屋,雙方協議2FA1、A2兩間正常交屋,兩間房價共計1231萬元,餘款項556 萬元,由甲方(即上訴人)沒收。二、餘乙方所購之房屋5FA1、A2、6FA1、A2、7FA1、A2、11FA3 、A5、13FA1 、A2、14FA3 、A5等12戶,與甲方無條件解除合約」等語,此有系爭協議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並未有何李世民須履行系爭約定,否則上訴人可暫不交付系爭房地之相關內容。又被上訴人、何春菊與上訴當時係就附表所示房地之買賣履約爭議進行協商,並簽訂系爭協議以為將來履約之憑據,衡情系爭房屋之交屋若確以李世明履行系爭約定為條件,自應載明於系爭協議,而不可能就系爭房地記載為「正常交屋」。況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催告後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僅記載:「經106 年5 月25日雙方協議後本公司已移轉約定之不動產,因雙方尚有歧見未為一致,故交屋事宜待歧見一致後、再行交屋為宜」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㈦),則衡諸一般常情,若兩造確有以李世民履行系爭約定為交屋條件,上訴人於遭質疑無故遲延交屋之際,豈會不以李世民尚未履行系爭約定為抗辯,而僅含糊提及雙方尚有歧見?此益徵上訴人與何春菊、被上訴人達成系爭協議時,未以李世民履行系爭約定為交屋條件。

⑵證人即上訴人副總經理甯作君固於原審證稱:上訴人負責人

陳大儒於簽訂系爭協議時,要求李世民須履行系爭約定後,始交屋予被上訴人,而廖吉祥、何春菊當時只說要給年輕人

1 個機會,李世民賠償該200 萬元是應該的,又伊等基於對於李世民之信賴,並為顧及其顏面,始未將李世民須履行系爭約定寫入系爭協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9頁反面至80頁、第82頁);然證人李世民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廖吉祥、何春菊於系爭協議簽訂當日,並不知伊向陳大儒承諾要銷售5 戶房屋,並簽發交付2,000,000 元本票為擔保,陳大儒向廖吉祥、何春菊說條件時,亦未提到伊須銷售5 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4頁),是甯作君證述內容已與李世民相左,且上訴人之負責人既已要求李世民簽發本票,顯非對李世民極為信賴,況上訴人之負責人若當場確向被上訴人表明須李世民履行系爭約定始願交屋,則被上訴人自已知悉此事,並無在系爭協議略而不記,以保留李世民顏面之必要,是甯作君上開證述,尚與常情有違,而不可採。

⑶綜上,上訴人與何春菊、被上訴人於達成系爭協議時,並未

以李世民履行系爭約定,作為系爭房地之交屋條件,上訴人前揭抗辯尚不足採。

⒉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9條第1 款約定:若買方未辦理銀行貸

款,則賣方應於所有款項收齊日起,通知買方交屋,並於該日起算7 個工作天將款項結算完成且連同交屋清冊交付買方;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3條第11款則約定:「本契約暨附件及買賣雙方所訂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中之各項約定應同時履行,若其中有任何一部分不履行時,視為全部違約」等語;而買賣雙方如違反本契約所訂之任一條款,除依前三項之請求外,經買賣雙方催告限期內仍不遵守時,買賣雙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3條第4 款前段、土地買賣契約第14條第4 款前段約有明文,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2頁、第23頁反面、第230 頁反面、第

242 頁)。又兩造及何春菊既於106 年5 月25日簽訂系爭協議,按如前所述該協議第1 點之文義,3 人乃約定被上訴人、何春菊所繳17,870,000元用作系爭房地買賣價金,餘款交由上訴人沒收,足見被上訴人業於該日繳清系爭房地價款,則依前述約定,上訴人自應通知並辦理交屋。然被上訴人先後以第1 、2 份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文到5 日內、7 日內,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屋,上訴人分別於

106 年11月7 日、17日收受後,僅於106 年11月24日按被上訴人指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分別登記於廖吉祥、被上訴人名下,但仍未交屋;被上訴人乃再於107 年1 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7 日內辦理系爭房地之交屋,上訴人業已於同年月1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但迄未交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㈥、㈦),是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屢次催告交屋,均未依約辦理,已屬給付遲延,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及前揭買賣契約之約定解除契約,即屬有據。

⒊至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於收受第1 份存證信函後5 日,或

於收受第2 份存證信函後7 日,仍未履約交屋,系爭契約已於2 次催告期間屆滿翌日,即106 年11月12日或同年月25日解除云云。惟第1 份存證信函係記載:「本人依前述合約書第23條約定得解除契約而請求返還全部已繳價款並得請求違約之損害賠償」、「請台端儘速為給付,逾期本人即解約」;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30至31頁),其文義係催告上訴人給付,若逾期未給付被上訴人將解除契約,並未同時為逾期不履行即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另於106 年11月12日向上訴人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自難認系爭契約已於106 年11月12日解除。又第

2 份存證信函係表明上訴人已陷於給付遲延,催告上訴人應於文到7 日內辦理,逾期即解除契約,不另為解約之意示表示,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32頁及反面),被上訴人顯係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為催告,並同時為逾期不履行即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其存證信函固誤引民法第256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仍無礙其所為催告、解約意思表示之效力。是以,上訴人於106 年11月17日收受第2 份存證信函後,仍未依限於7 日內履約,則系爭契約於106 年11月25日即已解除。至被上訴人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惟系爭契約既於106年11月25日解除,即無再予解除之必要。

⒋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前因無資力履約,經李世民從中協

調簽訂系爭協議,免除其原應給付之部分違約金4,045,000元,由伊自行承擔12戶解約房地之跌價損失,被上訴人如認伊不得拒絕交屋,應依民法第767 條、第34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交付房屋,始能達系爭協議保留系爭房地之目的,其捨此不為,逕行解約請求返還價金,將致伊另承受系爭房地跌價之不利益,而受有雙重損害,以投資獲利為目的之被上訴人則得取回原給付價金,其主張解約悖於系爭協議之精神,有違誠信原則,應屬無效云云。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然此須被上訴人行使解除權,於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甚大者,始屬違背誠信原則而不得為之。本件兩造既達成系爭協議,各自之權利義務即應以此為準,自不得再以系爭協議前發生之事由,做為可否行使權利之考量。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不交屋致無從利用系爭房屋或再行出售,其解除買賣契約,得取回給付之價金自行運用,上訴人於解約後,則可取回系爭房地另行出售,縱因跌價致被上訴人避免損失,而上訴人略受損失,兩者損益相同,亦難謂被上訴人所受利益極小,而上訴人所受損失甚大,承前說明,自不能認被上訴人行使解除權有違誠信原則,故上訴人前揭抗辯,並非可採。

⒌綜上,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應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及代收款?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民法第179 條、第259 條第2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買賣價金部分:

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12,310,000元,且被上訴人業於系爭協議簽訂日即106 年5 月25日付清等情,已如前述,參照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請求償還價金12,310,000元,及擴張請求自106 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

⒉代收款部分:

上訴人解除契約如屬合法,被上訴人就系爭代收款部分依民法第295 條第5 款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得求上訴人返還之金額為197,973 元(即系爭代收款360,000 元-契稅135,096 元-代書費20,000元、申請謄本費160 元-書狀費2,911 元-印花稅3,860 元=197,973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而被上訴人解約合法,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代收款197,973 元,即屬可採。

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違約金是否過高?

按違約金,乃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旨在確保契約訂立後,債務人能確實履行債務,以強化契約之效力,並節省債權人對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所負舉證責任之成本,如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時,法院得減至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3條第4 款、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4條

第4 款分別約定:如屬賣方違約,賣方同意依房屋總價款、土地總價款百分之十之違約金賠償買方。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等語,而前揭違約金約定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㈢、㈣、本院卷第32頁),自堪認定。⒉查,被上訴人已於106 年6 月20日給付系爭代收款,供被上

訴人辦理系爭房地產權移轉事宜,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

2 份及上訴人提出之匯款紀錄1 紙可佐(見原審卷㈠第27、28頁、原審卷㈡第91頁),上訴人自應於相當期限內完成系爭房地產權移轉並辦理交屋事宜,詎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以第

1 份存證信函催告後,仍遲未依約辦理系爭房地之交屋,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之損害,亦喪失將之出售以獲取資金之機會。本院審酌上訴人違約情節、期間,並斟酌客觀經濟環境、投資報酬率、被上訴人所失利益及兩造資力等一切情況,認本件違約金以系爭房地買賣總價10%計算,尚嫌過高,應酌減為買賣總價7%,較為適當。是以,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為861,700 元(計算式:12,310,000×7%=861,700 ),即屬有據,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至上訴人辯稱:伊並非惡意違約,且被上訴人因解除系爭契

約而獲利,與違約金之約定在於確保債務之履行相悖,應將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核減為0 元;且伊已辦畢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就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應依民法第251 條規定,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云云。然上訴人既經被上訴人多次催告,仍遲不辦理交屋,違約情節非微,其以違約情節輕微為由,請求酌減違約金至0 元,自不可採。又系爭房地縱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在上訴人交屋前,被上訴人仍無從使用、收益,自難認被上訴人已因上訴人為一部債務履行而受有利益,上訴人以此為由請求酌減違約金,亦無理由。

⒋綜上,被上訴人應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861,700 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第5 款、第17

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3,369,673元(即買賣價金12,310,000元+代收款197,973 元+違約金861,700 元),及其中12,310,000元(即買賣價金)自106 年11月12日起;其餘1,059,673 元(即代收款197,973 元+違約金861,7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擴張之訴,即請求上訴人給付之12,310,000元(即買賣價金)部分,應擴張自106 年5 月26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擴張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條、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王 琁法 官 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史安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買受人 │土地 │房屋 │價金 │├──┼─────┼────────────────┼────┼──────────┤│1 │被上訴人 │坐落高雄市○○區○○○段898 之11│A1棟2 樓│土地:444萬元 ││ │ │、898 之12、898 之13、898 之25、│ │房屋:190萬元 ││ │ │898 之26、898 之38、898 之53地號│ │ ││ │ │土地(應有部分1 萬分之163) │ │ │├──┼─────┼────────────────┼────┼──────────┤│2 │被上訴人 │同上土地(應有部分1 萬分之163) │A1棟6 樓│土地:463萬元 ││ │ │ │ │房屋:198萬元 │├──┼─────┼────────────────┼────┼──────────┤│3 │被上訴人 │同上土地(應有部分1 萬分之149 )│A2棟2 樓│土地:418萬元 ││ │ │ │ │房屋:179萬元 │├──┼─────┼────────────────┼────┼──────────┤│4 │被上訴人 │同上土地(應有部分1 萬分之149 )│A2棟6 樓│土地:436萬元 ││ │ │ │ │房屋:186萬元 │├──┼─────┼────────────────┼────┼──────────┤│5 │被上訴人 │同上土地(應有部分1 萬分之149) │A2棟7 樓│土地:439萬元 ││ │ │ │ │房屋:188萬元 │├──┼─────┼────────────────┼────┼──────────┤│6 │被上訴人 │同上土地(應有部分1 萬分之195 )│A3棟11樓│土地:546萬元 ││ │ │ │ │房屋:234萬元 │├──┼─────┼────────────────┼────┼──────────┤│7 │何春菊 │同上土地(應有部分1 萬分之163 )│A1棟5 樓│土地:460萬元 ││ │ │ │ │房屋:196萬元 │├──┼─────┼────────────────┼────┼──────────┤│8 │何春菊 │同上土地(應有部分1 萬分之163 )│A1棟7 樓│土地:467萬元 ││ │ │ │ │房屋:200萬元 │├──┼─────┼────────────────┼────┼──────────┤│9 │何春菊 │同上土地(應有部分1 萬分之189 )│A1棟13樓│土地:539萬元 ││ │ │ │ │房屋:230萬元 │├──┼─────┼────────────────┼────┼──────────┤│10 │何春菊 │同上土地(應有部分1 萬分之149 )│A2棟5 樓│土地:432萬元 ││ │ │ │ │房屋:185萬元 │├──┼─────┼────────────────┼────┼──────────┤│11 │何春菊 │同上土地(應有部分1 萬分之175 )│A2棟13樓│土地:509萬元 ││ │ │ │ │房屋:218萬元 │├──┼─────┼────────────────┼────┼──────────┤│12 │何春菊 │同上土地(應有部分1 萬分之195 )│A3棟14樓│土地:560萬元 ││ │ │ │ │房屋:240萬元 │├──┼─────┼────────────────┼────┼──────────┤│13 │何春菊 │同上土地(應有部分1 萬分之176 )│A5棟11樓│土地:501萬元 ││ │ │ │ │房屋:214萬元 │├──┼─────┼────────────────┼────┼──────────┤│14 │何春菊 │同上土地(應有部分1 萬分之176 )│A5棟14樓│土地:514萬元 ││ │ │ │ │房屋:219萬元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