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祥記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環治訴訟代理人 杜承翰律師
李茂增律師上 訴 人 城安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金富上 訴 人 城安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健溥上 訴 人 惠安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漩洺被上訴人 鼎霖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世勳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上訴人祥記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祥記公司)主張其對上訴人城安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安新公司)有工程款債權,業已另案訴請城安新公司給付,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建上字67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系爭另案)審理中,因系爭另案訴訟關於工程款債權有無及數額之判斷結果,攸關祥記公司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是否有確認利益及得否撤銷詐害債權,即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係以系爭另案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故有於系爭另案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二、茲查明系爭另案業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建上字67號判決在案,有該案裁判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49至270頁),是本件裁定停止訴訟之原因已不存在,自有撤銷停止訴訟裁定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