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69號上 訴 人 郁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美菊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被上訴人 林宗津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4 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已故之林金帶姪子,於民國87年間至林金帶開設之郁貿有限公司(乃富貿企業集團之旗下公司)工作,因林金帶膝下無子,多次聲稱會照顧林家後輩子孫,基於照顧、提攜、鼓勵家族後輩之理念,且因被上訴人工作表現良好,林金帶曾有將其作為接班人之打算,林金帶出於希望被上訴人能長久參與公司經營目的,將郁貿有限公司之出資額贈與伊,嗣郁貿有限公司於97年間變更組織為郁貿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並辦理增資,林金帶又贈與上訴人發行之股份予伊,被上訴人因而擁有如附表所示股權702,800 股(下稱系爭股份)。被上訴人雖未以現金出資,但擁有股份之原因係林金帶贈與伊作為勞力出資之對價。
其後,林金帶因病開刀導致脊椎受傷全身癱瘓,無法處理富貿企業集團業務,林金帶配偶林朱美華趁機取得集團實質經營權,安排其妹朱美菊擔任董事長,並多次要求被上訴人將股份移轉予林朱美華,被上訴人未予應允。詎被上訴人於
102 年間接獲高雄市國稅局通知,被上訴人因出賣系爭股份予林朱美華須補繳所得稅,深感錯愕,經查詢方知林朱美華與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之證券出賣人欄,請員工冒簽被上訴人簽名,於102年10月7 日持以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繳納證券交易稅,將股份移轉予林朱美華。系爭股份之股票(股票明細如附表所示)均為記名股票,依公司法第164 條規定,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被上訴人從未出賣股份,亦未親自或授權他人在股票為背書行為,更未交付股票予林朱美華,是以林朱美華取得股票,自不生轉讓之效力。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所留存之股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並將股東名簿上所為被上訴人移轉予林朱美華702,800 股股份之登記塗銷。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將股票702,800 股交付被上訴人,並應將股東名簿上所為被上訴人移轉予林朱美華702,800 股股份之登記塗銷。㈡就前項請求返還股票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組織原為「有限公司」,係林金帶於71年12月20日創立,資本額原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其後陸續增資,至89年9 月20日增資至36,000,000元時林金帶曾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擔任股東,登記被上訴人名下之出資額為5,500,000 元。嗣於97年6 月間上訴人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並以盈餘轉增資,將資本額增至46,000,000元,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出資額增至7,028,00
0 元即702,800 股股份,並以被上訴人名義掛名為監察人,惟被上訴人從未行使股東權利及執行監察人職務。且被上訴人係任職於富貿企業集團旗下之富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而非任職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稱其長久參與公司經營,然竟不知上訴人之前早於71年間即已設立,而稱上訴人係於97年間始設立。林金帶就其所創立之上訴人公司及其他企業,多有借用親友名義掛名公司股東之情,林金帶於103 年4 月21日預立之遺囑已將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之股權載明於遺囑內,除訴外人林博舜、郭士弘及黃玉琇確實持有少數富貿公司之股權外,其餘以他人名義登記之股份均為林金帶所有。另林金帶亦曾於104 年9 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表明被上訴人從未出資,並非股份權利人等情,是林金帶並無贈與股票予被上訴人之意,被上訴人與林金帶間就系爭股票乃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股票既為林金帶所有,林金帶對股票本有處分權利,其生前將之轉讓予配偶林朱美華,經林金帶與林朱美華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該等法律行為即非無效。林金帶於102 年10月間將股票辦理轉讓登記予林朱美華,即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表示,林金帶所為乃係將該己有之財產回復為自己所有,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至於辦理股票股權轉讓之原因以買賣為之,僅係表彰股權轉讓之方法,便於主管機關核課證交稅以完成過戶,非謂雙方間實際上有買賣行為,實質法律關係仍係借名契約消滅後所發生之法律效果,與買賣無關,故林朱美華取得股票係基於真正權利人林金帶之轉讓,被上訴人既為借名登記人,並未因而所有權受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上訴人所發行之股票70萬2800股交付被上訴人,並應將股東名簿上所為被上訴人移轉予林朱美華70萬2800股股份之登記塗銷。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請求將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公司之組織原為有限公司,於97年6 月間辦理增資及
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郁貿有限公司於97年6 月增資及變更組織前之出資額為36,000,000元,登記各股東出資額為朱美菊7,300,000 元、林金帶10,500,000元、林淑慧5,500,
000 元、被上訴人5,500,000 元、林怡初3,600,000 元、林朱美華3,600,000 元。增資及變更組織後之郁貿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資本總額為46,000,000元,已發行股份總數4,600,000 股,登記各股東出資額分別為朱美菊9,328,000元,林金帶13,416,000元,林淑慧7,028,000 元,被上訴人7,028,000 元,林怡初4,600,000 元,林朱美華4,600,000元。
㈡被上訴人名下之郁貿有限公司出資額5,500,000 元,係於89
年9 月間自原股東郭月雲名下轉讓至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就上該郁貿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及郁貿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均未實際出資。
㈢郁貿有限公司、郁貿股份有限公司實際並未召開股東會、董事會。
㈣上訴人股東名簿於102 年10月7 日前記載被上訴人持有702,
800 股,上訴人依林金帶之要求,於102 年10月7 日在股東名簿上將被上訴人之702,800 股移轉登記為林朱美華,上訴人另於102 年10月7 日以每股成交價格10元計算,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繳納證券交易稅21,084元。
㈤上訴人有發行實體股票,其所發行之股票及各股東印鑑章,全數由上訴人保管。
㈥被上訴人請求交付之股票均為記名式股票,股票正面均記載
股東為被上訴人,背面「股票轉讓登記」欄位並無轉讓背書之記載。
㈦林金帶於104 年9 月15日以仁武郵局第155 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上訴人:「台端名下原郁貿有限公司出資額7,028,000 元及現有茄興股份有限公司股權29,488,000元,均係本人借用台端名義登記,台端從未出資,並非股份權利人. . . 。本人為便於公司之管理,已將上開登記於台端名下之郁貿有限公司出資額辦理登記至本人配偶林朱美華名下」等語(該存證信函見原審重訴卷一第116 頁)。
五、本院判斷㈠系爭股份,究係林金帶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抑或林金
帶贈與被上訴人取得?⒈上訴人主張訟爭之股份係林金帶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被上訴人則主張股份係出自林金帶之贈與。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之無名契約。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先依雙方約定之契約內容而定;倘契約未約定者,因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核其性質與委任契約相類似,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被上訴人以:其於87年間至郁貿公司工作,因林金帶膝下無子,多次聲稱會照顧林家後輩子孫,因被上訴人表現良好,故林金帶將郁貿公司之出資額、股份贈與伊云云。惟查,被上訴人非但始終未提出其曾有在郁貿有限公司或郁貿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之證據,且被上訴人一方面稱股份係林金帶所贈與,一方面又稱股份係其勞力出資之對價,該二者性質相異,被上訴人執不同性質之事,據以主張,衡情當係臨訟杜撰,始會如此。再,郁貿公司於71年間即已設立,於89年9 月間即登記被上訴人郁貿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惟觀諸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進行之初將林金帶列為共同被告,,主張上訴人係於97年設立(原法院審重訴卷第82頁),顯見被上訴人並不瞭解郁貿公司公司之設立情形,足徵被上訴人主張其任職於郁貿公司,有參與公司經營,主張其名下登記股份之原因,係林金帶贈與伊作為勞力出資之對價等語,即非可信。至於被上訴人另稱:林金帶多次聲稱會照顧林家後輩子孫,故而其取得系爭股份係林金帶所贈與云云乙情。惟縱林金帶曾經表示會照顧林家後輩,然而照顧後輩方式不一,與贈與價值不菲之股份並非等同,不能僅憑林金帶曾表示會照顧林家後輩,認定林金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股份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即渠等間有成立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況被上訴人始終未能具體指出其與林金帶成立贈與契約之時、地及經過,亦從無行使股東權利之行為或受分配股利等情,是被上訴人空言主張林金帶贈與系爭股份云云,已非可信。
⒉查,被上訴人於89年9 月間經登記為郁貿有限公司之股東
,出資額5,500,000 元,上該出資額係從原股東郭月雲名下轉讓至被上訴人名下。郁貿有限公司嗣於97年6 月間增資及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時,被上訴人即登記為702,
800 股之股東,及被上訴人登記其有上開出資額、然均未實際出資、系爭股票自印製後及被上訴人之股東印鑑章均保管在上訴人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據證人郭月雲證陳:其於72年間進富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貿公司)工作,於75年至89年之間曾經是郁貿公司股東,因為公司法規定股東要有一定人數,是林金帶請員工提供名字讓他登記,因為其配偶是公務員,89年間公務員申報財產漏報其名下郁貿公司之出資額,為避免日後麻煩,其就跟林金帶說不要再用其名義當股東(原審卷㈡第15頁)。證人林淑慧證稱:其係富貿公司之員工,不曾在郁貿公司上過班,林金帶曾借用其名義擔任郁貿公司之股東,與其同時期的郁貿公司之股東,除了林金帶以外,其他的股東都是借名的,其雖有被選任為郁貿公司的董事,但要掛什麼名稱都是由老闆林金帶決定,郁貿公司附屬在富貿公司之下,所有的營運都是富貿公司在主導,郁貿公司沒有獨立的營運處所及員工;被上訴人沒有負責郁貿公司的業務(原審卷㈡第74至82頁)。即上情顯示郭月雲原出借其名義供林金帶登記為郁貿公司股東,嗣因配偶擔任公職,財產申報有所不便,而未再提供其名義掛名股東,被上訴人固於89年9 月19日自前手股東郭月雲受讓取得上訴人之前身即郁貿有限公司550 萬元之出資額,然上情足可認定林金帶始而改借用被上訴人名義受讓原登記在郭月雲名下之股份,而非為獎勵被上訴人而贈與。此再徵諸郭月雲未曾持有郁貿公司股票、未曾參加股東會、由林金帶主導之公司保管股東印章等情,與被上訴人掛名郁貿公司股東之情形相同,被上訴人未曾行使股東之權利、未曾受盈餘股利分配,印證林淑慧所證情節,更足確認。至於被上訴人先前曾在台灣莊臣股份有限公司、鼎創達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於86年10月間離開鼎創達股份有限公司至神學院就讀,嗣於87年12月間進入富貿集團中之金帶精密有限公司、安誠工程有限公司、富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至103 年1月)等情,乃其職場或離開職場等歷程,基於上揭之說明,此與訟爭股份之登記無涉,況,被上訴人於87年12月進入林金帶經營之金帶公司任職,乃係在神學院就讀,而非在工作職場,則使其進入公司任職,亦屬林金帶照顧林家晚輩方法之一,是被上訴人所云照顧晚輩即為贈與上揭股份云云,當非正確。又被上訴人另以:據郭月雲證陳:「民國86年的時候,我跟林博舜、郭士弘及黃玉琇在公司已經服務很多年了,林金帶希望公司能傳承,我們這些人當基礎幹部把富貿集團繼續延續下去,所以林金帶在86年時邀請我們四人跟其他幹部去圓山飯店開會,會中林金帶希望大家一起為公司奮鬥,答應要給我們員工一些富貿公司的股份,最多是3%,多數人是0.5%,我指的是富貿公司的股份,不是郁貿公司的股份,但是林金帶有但書說這是公司機密不能向其他人洩漏,因為擔心其他員工會生心不平」,郭月雲所提供之會議紀錄亦載明「……回饋給多年來對公司忠誠奉獻員工成為新股東……」,就此足證林金帶本就有將公司股份給予員工以激勵、獎勵員工之經營方式,被上訴人於87年12月7 日至富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北區經理直到102 年在富貿集團企業工作滿15年退休,而系爭股份係被上訴人至富貿集團上班後才獲得贈與,足證林金帶係出於獎勵與鼓勵被上訴人,而將系爭股份贈與被上訴人等語為辯。惟查,林金帶創立之公司甚眾,其中多有借用親友名義掛名公司股東之情形。林金帶除在102 年10月7 日將借名在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股份取回,登記予其配偶林朱美華外,據林金帶在103 年4 月21日之遺囑中,明載:「㈡本人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之股權如下:
⒈林蔡錦雲在富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茄興股份有限公司所登記之全部股權。⒉林宗津在茄興股份有限公司所登記之全部股權。⒊林秀娥在富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登記之全部股權。⒋林宛柔在恩祥有限公司(註冊地薩摩亞群島)所登記之全部股權。⒌王韋堯在TOYO KOSHI CompanyLimited (註冊地薩摩亞群島)所登記之全部股權。⒍王韋凱在YOSHI KOSHI Company Limited (註冊地汶萊)所登記之全部股權。⒎林博舜、郭士弘、黃玉琇等三人,在富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茄興股份有限公司所登記之股權,其中林博舜各應有3%、郭士弘各應有1%、黃玉琇各應有
0.5%,逾此部分之股權,為本人借名登記」(審重訴卷第
171 至175 頁),足見在林金帶所有關係企業中,除該遺囑第㈡、7 項所載林博舜、郭士弘、黃玉琇等人之少數股權確係林博舜等所有外,其餘均為林金帶所有而借名登記他人名下。而林博舜、郭士弘、黃玉琇之所以取得富貿公司之股權,乃因渠等均係富貿公司之創業元老員工,且需係透過開會並作成會議紀錄之方式,用資憑藉。況該三人所取得之股份,乃實際上確有在營運之渠等三人所服務之「富貿公司」。相對於郁貿公司並非實際營運之公司,被上訴人亦非任職於郁貿公司之員工,林金帶亦無授以任何書面足認有將訟爭郁貿公司股份贈與被上訴人之資料,是而被上訴人以其於87年12月起,在另家公司(富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而認該89年間之郁貿公司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的股份係林金帶為獎勵而贈與,自非可採。上訴人主張系爭股份係林金帶借名登記被上訴人名下,可信真實。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訟爭股票,是否有據?⒈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
第258 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58 條第1 項、第263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林金帶已向被上訴人終止借名契約關係,上訴人按林金帶指示於102 年10月7 日將股東名簿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股份移轉登記為林朱美華,並謂林金帶在系爭股份辦理移轉過戶當時應該有通知被上訴人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林金帶於102 年10月7 日辦理股東名簿變更前,曾通知其終止借名契約。查,被上訴人與林金帶間系爭股份之借名契約關係,其終止權之行使,依上揭規定應由林金帶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方生終止之效力,上訴人所稱股份過戶當時應該有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乙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固然堪認被上訴人與林金帶間之該借名契約於102 年10月7 日股份過戶登記當時,尚未終止。惟林金帶嗣於104 年9 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關於台端名下原郁貿有限公司出資額0000000 元……,係本人借用台端名義登記,……,本人為便於公司管理,已將上開登記於台端名下之郁貿有限公司出資額辦理轉讓登記至本人配偶林朱美華名下,……」(原法院審重訴卷第71頁),則於斯時起,已生終止之效力。
⒉經查,系爭股票均為記名股票,股票正面記載被上訴人為
股東,反面並無背書轉讓之記載,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被上訴人雖引107 年8 月1 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64 條規定及判例:「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此所謂股票持有人,包括股票名義人,及因背書而取得股票之人,又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只須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因此記名股票在未過戶以前,可由該股票持有人更背書轉讓他人」(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817 號民事判例),以股份有限公司記名股票之轉讓,依上開規定,股票名義人就持有之股票背書轉讓時,於當事人間始生移轉效力。系爭股票既未由被上訴人背書轉讓,則縱股東名簿將之登記讓與林朱美華,當不生移轉效力云云。按借名登記契約,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又委任關係,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權利於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第2 項及第5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股份,乃林金帶借名登記,已如前述。就因為有該借名登記關係,故而上該形式上象徵股份之股票於印製後,均係存放在由林金帶實質控管之公司裡,被上訴人尚且不知郁貿公司曾有發行股票(原審卷二第13頁),可見林金帶自始至終均不曾交付股票予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雖知有股份登記其名下,但不知有記名股票之發行,上開情形非但吻合有股票發行之股份借名登記之實際樣貌,更足認被上訴人並非各該股票之直接或間接占有人,且因被上訴人未占有該股票,自無從以背書轉讓方法移轉各該股票,林金帶即以此方式確保出名人欲達成之目的。林金帶於終止借名契約前之102 年10月7 日,未經股票名義人(被上訴人)背書轉讓,而逕行移轉登記為林朱美華,固不生移轉效力,惟被上訴人與林金帶間之股份借名登記契約,嗣於104 年9 月15日既已被林金帶予以終止,而被上訴人雖因出借名義予林金帶,形式上為上訴人股東,然就林金帶與被上訴人內部間而言,林金帶乃真正所有權人。系爭股票所表彰之股東權利,向來既皆由林金帶自為管理、使用,且就表彰股權之系爭股票,林金帶始終未曾交付予被上訴人(即因借名登記之故,所以被上訴人並未曾占有各該股票),於借名登記關係經終止後,被上訴人且非該股票之所有權人,不得對林金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是而被上訴人主張其為股票所有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林金帶所委託保管系爭股票之上訴人訴請交付股票,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股東名簿上所為被上訴人移轉予林朱美華702,800 股股份之登記塗銷,是否有據?登記被上訴人名下之郁貿公司出資額7,028,000 元,於102年10月7 日被辦理轉讓至林朱美華名下時,林金帶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尚未被終止(已如前述),該擅將被上訴人名下之出資額登記讓與至林朱美華名下,固不生移轉效力。惟林金帶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郁貿公司股份,係林金帶於102 年10月7 日將之移轉登記予其配偶林朱美華,有上揭林金帶於104 年9 月15日通知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可稽,觀諸林金帶之後於103 年4 月21日始立遺囑(審重訴卷第171 頁),且因林金帶已將上開借名登記被上訴人名下之該股份移轉予林朱美華,固而在於遺囑內所提及其當時股份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者,就只記載茄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而未再言及訟爭股份即明。102 年10月7 日登記林朱美華之轉讓固不生效力,惟林金帶與被上訴人間該借名登記股份既已於104 年9 月15日終止,就借名契約當事人內部關係而言,林金帶既為實質所有人,其終止契約後,林金帶對被上訴人有請求其配合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權利,而林金帶先前將股東名簿內被上訴人名義之股份變更登記為林朱美華,即有使配偶林朱美華取得各該股份之意,雖其於102 年10月間逕將之變更登記為林朱美華,不符法律之規定,惟訟爭股份就林金帶與被上訴人間之內部關係而言,實為林金帶所有,縱認林金帶將股份逕自被上訴人名義移轉予林朱美華(手段)未能符合法律規定,然被上訴人究非真正權利人,於林金帶終止契約後,被上訴人終局仍應將股份移轉登記予林金帶或林朱美華(目的),若允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塗銷移轉予林朱美華之登記,股份回復為被上訴人名義,使再由林朱美華基於承繼林金帶權利,另行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辦理股份之移轉登記,即與借名登記契約本旨有違,而非權利保護之真諦,是核被上訴人所為塗銷之請求,要無保護必要,不應准許。至於被上訴人以該股權既未依公司法第164 條規定為之,於當事人間不生移轉效力云云。然本件並非確認被上訴人與林朱美華就該移轉登記法律關係存否之訴,且所涉亦非因被上訴人將該借名其名下股份轉讓與第三人,致出名人(或其承繼人)爭執轉讓效力,所牽涉保護第三人問題之爭執,而僅係借名契約當事人內部間所生爭執,依上開說明,自不因公司法第164 條規定,影響應否塗銷以回復為被上訴人名下之上揭認定結果。况,被上訴人係主張其為所有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塗銷上該登記,然被上訴人於104 年9 月間經借名人林金帶對之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其本即對林金帶負有將股份變更登記為林金帶所指定人的義務,而股東名簿變更請求權性質上乃股東之固有權及自益權,是而應認被上訴人不得以所有權人之地位對借名人林金帶(或其承繼人)主張行使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林金帶指示上訴人移轉登記為林朱美華之上該股份塗銷,不應准許。
六、綜上,被上訴人主張訟爭股票屬其所有,其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上訴人交付股票予被上訴人,及請求上訴人將股東名簿上記載被上訴人移轉予林朱美華702,800 股股份之登記塗銷,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交付股票及塗銷登記,並就交付股票部分,為假執行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件攸關爭點之待證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資料,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敍,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法 官 黃宏欽法 官 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妮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股票發行公司:郁貿股份有限公司 │├──┬────────┬────┬────────┬──┬───────┤│項次│ 股票編號 │股數/張 │面額/新臺幣:元 │張數│ 股數 │├──┼────────┼────┼────────┼──┼───────┤│1 │97-NC-000023 至 │ 100 │ 1,000 │ 8 │ 800 ││ │97-NC-000030 │ │ │ │ │├──┼────────┼────┼────────┼──┼───────┤│2 │97-ND-000036 至 │ 1,000 │ 10,000 │ 12 │ 12,000 ││ │97-ND-000047 │ │ │ │ │├──┼────────┼────┼────────┼──┼───────┤│3 │97-NE-000295 至 │ 10,000 │ 100,000 │ 69 │ 690,000 ││ │97-NE-000363 │ │ │ │ │├──┴────────┴────┴────────┴──┼───────┤│ │計:702,800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