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梁倚逢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律師上 訴 人 梁景湖
梁美玉被上訴人 梁清雄
梁桂銘梁靖瀅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
張恬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8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梁清雄應給付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壹萬壹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107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梁倚逢、梁美玉、梁景湖公同共有。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梁清雄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梁倚逢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梁倚逢以新臺幣肆佰玖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梁清雄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壹萬壹仟玖佰肆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因涉及繼承關係,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經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梁倚逢提起上訴,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規定,其等上訴之效力,及於原審同造之梁美玉、梁景湖,視同已提起上訴,乃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本件上訴人梁景湖、梁美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就前揭上訴人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梁倚逢起訴主張:㈠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梁清茶與被上訴人梁清雄均為訴外人梁
象之子,而梁清茶前於民國102 年5 月3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梁倚逢、梁景湖、梁美玉。因梁象於85年間死亡,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時,發現部分遺產遭被上訴人梁清雄擅自設定抵押權向銀行辦理借款,梁象之全體繼承人乃於92年2 月12日簽立「梁象遺產繼承各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就梁象之遺產達成土地交換及差額找補之協議。因被上訴人梁清雄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大,故協議由被上訴人梁清雄找補差額新臺幣(下同)14,711,945元予梁清茶,並交付亨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亨裕公司)所簽發、到期日102年2 月17日、票面金額14,711,000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予梁清茶,且由被上訴人梁清雄之子即被上訴人梁桂銘背書,用以清償分配土地之找補差額債務(下稱差額債務)。
㈡被上訴人梁清雄為保證系爭支票能兌現,於92年11月30日簽
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並由被上訴人梁桂銘、梁靖瀅(原名梁櫻丰)在其上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詎系爭支票到期經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嗣上訴人梁倚逢於106 年
2 月間持系爭支票請求亨裕公司與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因支票請求權罹於時效,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106 年度雄簡字第415 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惟被上訴人梁清雄交付系爭支票時,該支票尚未到期,無從提示兌現,故收受支票自無生清償之效力。且系爭切結書上並無梁清茶之簽名,亦無載明梁清茶受領系爭支票以代原定差額債務給付之意思,原差額債務自未消滅。
㈢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第4 點約定及系爭切結書內容,求為
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4,711,945元予上訴人梁倚逢、梁景湖、梁美玉公同共有,及自102 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梁景湖、梁美玉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為何陳述聲明。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觀諸系爭協議書第4 條「開立系爭支票」、「系爭支票立即
優先兌現付款」為主要約定內容,且被上訴人另簽具系爭切結書所承諾保證依約兌現者係「票據債務」,而非系爭協議書所生之土地價金找補差額債務,為前案確定判決亦認定。故應認被上訴人梁清雄因系爭協議書所生之土地價金找補差額債務,已因梁清茶收受系爭支票,發生民法第319 條「第三人代物清償」之效力而消滅。又系爭切結書內容均為梁清茶所知悉,並均交由梁清茶收受保存,梁清茶於收受系爭支票之同時已與被上訴人梁清雄達成以系爭支票作為清償系爭協議書所生之土地價金找補差額債務之合意,而成立第三人代物清償契約。上訴人怠於行使自身權利,致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罹於時效,被上訴人雖簽立系爭切結書以連帶保證系爭支票債務,惟依民法第742 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付票款。
㈡縱認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惟依系爭協議書第4 點約定,
上訴人因繼承而對被上訴人梁清雄負有主動辦理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義務,而被上訴人梁清雄為免系爭土地遭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影響梁象全體繼承人權益甚鉅,遂於收受大寮地政事務所函文翌日即104 年7 月8 日須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嗣向上訴人請求出具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以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遭拒,而14,711,945元係兩造協議交換土地價金之差額,互相買賣各自所有土地之持分之買賣價金差額,其給付(多筆土地交換後之買賣價金差額)及對待給付(多筆不動產之移轉)均屬可分,則被上訴人梁清雄自得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本文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在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前,拒絕給付相當於系爭土地之價額即2,294,29
7 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梁清雄、梁桂銘、梁靖瀅應連帶給付14,711,945元予梁清茶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梁倚逢、梁美玉及梁景湖公同共有,及自102 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梁倚逢之父梁清茶與被上訴人梁清雄均為訴外人梁象
之子,梁象於85年間死亡,其繼承人梁清一、被上訴人梁清雄、梁清茶、訴外人謝梁來好、楊梁金鳳共同在92年2 月12日書立「梁象遺產繼承各項協議書」(見原審司調卷第8-13頁,即系爭協議書)。
㈡發票人為亨裕公司,其法定代理人梁清雄簽發臺灣土地銀行
新興分行帳號193-4 支票號碼BXA0000000號,發票日為102年2 月17日,金額1,471 萬1 千元之支票一紙(即系爭支票),並由被上訴人梁桂銘背書(見原審司調卷第7 頁)。㈢被上訴人梁清雄在92年11月30日書立系爭切結書載明:「茲
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書立梁象遺產繼承各項協議書中約定梁清雄與梁清茶交換應繼承土地之差額已簽發到期日中華民國一0 二年二月十七日臺灣土地銀行新興分行帳號193-4 支票號碼BXA0000000金額新台幣1,431 萬1 仟元整之支票乙紙作為清償,承諾保證依約兌現,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並由被上訴人梁桂銘、梁靖瀅在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見原審司調卷第14頁)。
㈣梁清茶於102 年5 月3 日死亡,上訴人梁倚逢、梁美玉及梁景湖為其繼承人。
六、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梁清雄於系爭切結書所示債務未清償之前,原書立
之梁象遺產繼承各項協議書所示債務,是否已消滅?㈡上訴人依上開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梁清雄、梁
桂銘、梁靖瀅連帶給付14,711,945元本息予上訴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請求梁清雄及連帶保證人即被上訴人
梁桂銘、梁靖瀅連帶給付14,711,945元本息予上訴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㈣若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為有理由,則被上訴人梁清雄得
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即於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移○○○鄉○○段○○○○○ ○號之土地前拒絕給付上開款項?
七、被上訴人梁清雄於系爭切結書所示債務未清償之前,原書立之梁象遺產繼承各項協議書所示債務,是否已消滅?上訴人主張:因梁象於85年間死亡,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時,發現部分遺產遭被上訴人梁清雄擅自設定抵押權向銀行辦理借款,梁象之全體繼承人乃於92年2 月1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就梁象之遺產達成土地交換及差額找補之協議。由被上訴人梁清雄找補差額14,711,945元予梁清茶,並交付系爭支票予梁清茶,且由被上訴人梁桂銘背書,用以清償分配土地之找補差額債務。被上訴人梁清雄為保證系爭支票能兌現,故於92年11月30日簽立系爭切結書,然屆期系爭支票未能兌現,系爭協議書所示債務並未消滅,被上訴人應負差額債務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抗辯:被上訴人梁清雄因系爭協議書所生之土地價金找補差額債務,已因梁清茶收受系爭支票,發生民法第319 條第三人代物清償之效力而消滅。被上訴人雖簽立系爭切結書以連帶保證系爭支票債務,惟依民法第742 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付票款云云。
㈠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
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19 條規定:「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則交付支票作為清償之用是否已依債務本旨清償,自應視交付之系爭支票有無兌現為定。
㈡上訴人梁倚逢之父梁清茶(102 年5 月3 日歿)與被上訴人
梁清雄均為訴外人梁象之子,梁象於85年間死亡,其繼承人梁清一、梁清雄、梁清茶、訴外人謝梁來好、楊梁金鳳共同於92年2 月12日書立系爭協議書,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司調卷第8-13頁)。又依系爭協議書第4 項約定:「協議交換土地價金差額○○○鄉○○段12
8 及2138等地號因貸款而使梁清一及梁清茶無法繼承登記,而以國稅局對梁象遺產核定金額賣給梁清雄,. . 梁清雄開立支票金額7,429,493 元(由梁桂銘背書)付給梁清一、另開立支票金額14,711,945元(由梁桂銘背書)支付給梁清茶,二張支票到期期間為十年到期付款」等語(見原審司調卷第8-13頁)。而書立系爭協議書之92年2 月12日當日,即由被上訴人梁清雄簽發系爭支票(上由被上訴人梁桂銘背書)交予梁清茶收執,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司調卷第7 頁)。則依系爭協議書第4 項之文義內容,可認被上訴人梁清雄簽發系爭支票交予梁清茶,係用以清償分配土地之找補差額債務之用。
㈢據證人梁秋香到庭證述:系爭協議書是我繕打的,協議書第
4 點因交換土地,梁清雄開立支票予梁清茶面額1,471 萬1,
945 元,所交付的支票即為系爭支票,梁清雄開立支票時我在場,我說支票就是開到千元為止,後面的百元就省略沒有開,開整數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至第100 頁)。
證人梁秋香為繕打系爭協議書文字之人,故其證述應堪可採,由前述證人梁秋香證述之內容,益徵被上訴人梁清雄簽發系爭支票並交付予梁清茶,應係作為履行系爭協議書第4 項約定內容,即為清償分配土地之找補差額債務之用。
㈣被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梁清雄因系爭協議書所生之土地
價金找補差額債務,已因梁清茶收受系爭支票,此從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款項支付的對象為支票持有者」以及系爭支票塗銷「禁止背書轉讓」字樣與塗銷「梁清茶受款人」可知即發生民法第319 條第三人代物清償之效力而消滅云云。
然查:
⑴據證人梁秋香證述:系爭支票的發票日記載102 年2 月17
日,為何會開10年票期的支票作為支付,因是梁清雄要求的,他說現在沒有那麼多錢可以還,要求大家先把土地交換給他,讓他用公司名義貸款經營處理,這樣他會陸陸續續有錢還給大家,或許不用十年就可以還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則依證人之證述,得知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0
2 年2 月17日,與系爭協議書書立相隔十年,則梁清茶雖於92年2 月12日受領系爭支票,但支票尚未屆期,自無從提示兌現,自難認被上訴人梁清雄交付系爭支票即生給付金錢之效力。
⑵又自系爭協議書第4 項後段約定之內容:「. . . 款項支
付的對象為支票持有者。」(見原審司調卷第8-13頁),以及系爭支票有塗銷「禁止背書轉讓」文字與塗銷「梁清茶受款人」受款人字樣(見本院卷第7 頁)之記載;又據證人梁秋香證述:有考慮到十年期間太長,有可能梁清茶到時候沒有辦法兌領這筆錢,或是梁清茶要給哪個小孩,梁清茶自己要運用,我記得支票本來有寫明憑票支付給梁清茶,是我請梁清雄劃掉的。. . . 系爭支票原本有蓋禁止背書轉讓,後來塗銷,也是為了讓梁清茶自己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益徵為使系爭支票更有利於流通,方便梁清茶自行運用,而有如上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以及系爭支票塗銷「禁止背書轉讓」與「梁清茶受款人」之字樣,因此,尚難以此即逕認被上訴人梁清雄業已與梁清茶達成以系爭支票之交付即為已清償系爭協議書債務之合意。則被上訴人梁清雄交付系爭支票並無民法第319 條代物清償之效力,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⑶又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02 年2 月17日,屆期經提示後因
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8 頁)。依上所述,系爭協議書所生之交換土地差額債務顯未獲清償,被上訴人梁清雄並未依債之本旨清償債務。至於被上訴人雖抗辯:證人梁秋香證述系爭協議書書立時被上訴人梁桂銘在場,與上訴人陳述被上訴人梁桂銘不在場顯不相符云云。然被上訴人梁桂銘在系爭支票上背書,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而被上訴人梁桂銘並未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縱係屬實,自不影響系爭支票由被上訴人梁桂銘背書之認定及系爭協議書之成立,被上訴人以此抗辯證人梁秋香之證言不可採,並無可取。
㈤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切結書書立擔保範圍僅限於票據債務,
不及於系爭協議書之土地價金差額找補債務,亦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及另案高雄地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7號認定在案,上訴人於本件更易前詞主張,有違反誠信原則及違反禁反言原則,實無理由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梁清雄在92年11月30日書立系爭切結書載明:「茲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書立梁象遺產繼承各項協議書中約定梁清雄與梁清茶交換應繼承土地之差額已簽發到期日中華民國一0 二年二月十七日臺灣土地銀行新興分行帳號193-4 支票號碼BXA0000000金額新台幣1,431 萬1 仟元整之支票乙紙作為清償,承諾保證依約兌現,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等語,有梁清雄簽名之系爭切結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司調卷第14頁)。依系爭切結書之文義,既已載明「交換應繼承土地之差額」、「承諾保證依約兌現」之語,足見被上訴人梁清雄係承諾日後保證履行支付交換土地之差額債務,而非僅承諾擔保票據債務之履行而已。又前案確定判決係上訴人基於票款請求權請求亨利公司及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經認定因系爭支票票款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在案,有前案確定判決在卷可稽,然上訴人於前案係因票據時效消滅而敗訴,與本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梁清雄系爭協議書之債務是否消滅不同,而另案高雄地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7號係訴外人梁清一對被上訴人之起訴基於票款請求權及系爭切結書為主張(見原審卷第79-87 頁),亦與本件當事人不同,尚難逕引為有利於本件被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及違反禁反言原則之情事。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無所據。
㈥從而,系爭支票提示並未兌現,則被上訴人梁清雄就系爭協
議書應負之土地價金差額債務仍存在,而為系爭切結書所擔保之範圍,被上訴人梁清雄於系爭切結書所示債務未清償之前,系爭協議書債務並未消滅。
九、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梁清雄、梁桂銘、梁靖瀅連帶給付14,711,945元本息予上訴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梁清雄就系爭協議書之土地價金差額找補債務仍存在,已如前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梁清雄給付14,711,945元予上訴人公同共有,可予採信。然依系爭協議書為梁象之繼承人梁清一、被上訴人梁清雄、梁清茶、訴外人謝梁來好、楊梁金鳳於92年2 月12日所書立,其上並未有連帶保證人之記載,被上訴人梁桂銘、梁靖瀅並未擔任系爭協議書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梁桂銘雖在系爭支票上擔任背書人,然不足以此即認其應就系爭協議書債務為連帶保證。故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梁桂銘、梁靖瀅連帶給付14,711,945元予上訴人公同共有一節,尚屬無據,並無理由。
十、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上訴人梁清雄及連帶保證人梁桂銘、梁靖瀅連帶給付14,711,945元本息予上訴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查:被上訴人梁清雄書立系爭切結書係承諾擔保日後履行支付系爭協議書之交換土地之差額債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上訴人梁清雄給付14,711,945元予上訴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至於系爭切結書連帶保證人欄所載,雖有被上訴人梁桂銘、梁靖瀅之簽名,據證人梁秋香證述:系爭切結書為其打字交給梁清雄簽名的,當時梁清茶並未在場。系爭切結書是梁清雄拿給梁桂銘、梁巊丰簽名的. . . :我們在簽系爭協議書時,梁桂銘知道要負擔這筆交換土地的金額,所以他有在支票後面背書,他有在場知道。梁巊丰是完全由梁清雄拿給她轉達的. . . . 我跟梁倚逢拿系爭切結書給梁清雄簽的時候,梁清雄說他如果沒有辦法還錢,他的兒子女兒梁桂銘、梁巊丰、梁育誠三個小孩會一起來負擔交換土地差額1,431 萬1,000 元. . . 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第99頁背面及第100 頁)。則由證人梁秋香之證述,係由證人及上訴人梁倚逢持系爭切結書交予被上訴人梁清雄簽名,由被上訴人梁清雄承諾如其上之內容,而被上訴人梁清雄係單方為被上訴人梁桂銘、梁巊丰負擔交換土地的差額債務之意思表示,尚難逕認被上訴人梁桂銘、梁巊丰有為連帶保證負擔交換土地差額債務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上訴人梁桂銘、梁靖瀅應連帶給付14,711,945元本息予上訴人公同共有一節,亦屬無據,並無理由。
、若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為有理由,則被上訴人梁清雄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於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移○○○鄉○○段○○○○○ ○號之土地前拒絕給付上開款項?被上訴人抗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於上訴人依上開協議書移○○○鄉○○段○○○○○ ○號之土地前拒絕給付上開款項云云,為上訴人否認。經查:
㈠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定有明文。
㈡系爭協議書為被繼承人梁象之全體繼承人,於92年2 月12日
簽立,並就被繼承人梁象之遺產達成土地交換及差額找補之協議。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梁象之繼承人業已依上開協議書辦理遺產之分割登記及分配,業據上訴人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5至第98頁)。被上訴人梁清雄業已取得遺產繼承協議書所載,除拷潭段128-0 地號(重測後為明善段24地號)外之所有土地,並於94年間,將其所繼承之土地移轉登記於梁桂銘名下,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08-121 頁),應屬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梁象之繼承人並無拒絕將拷潭段128-0 地號土
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梁清雄。然因代書之漏報而未將128-
0 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梁清雄發現後,因須再補繳百萬元之稅金,故其未補辦,至104 年7 月8 日,稅金請求權時效完成後,被上訴人梁清雄始辦理128-0 土地之繼承登記。此筆土地現為梁象繼承人公同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08-121 頁)。梁象之繼承人自始均無拒絕履行之意,被上訴人梁清雄故意不辦,並以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自非有理等語。查:被上訴人梁清雄於92年4 月10日已依遺產繼承協議書登記取得交換之土地,有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可證。然系爭支票於102 年2 月17日始屆期,二者履行期相隔10年之久,則交換土地之取得與上開款項之給付,自難認屬同時履行之對待給付。況且依系爭協議書第4 項末段所載:「但○○○鄉○○段128 及2138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變動非為梁清雄所有時,金額不足上述支票立即要優先兌現付款給梁清一及梁清茶清償全部時以平均分配」;第6 項:「若梁清雄未依上述第四、五項約定履行時,梁清一及梁清茶得訴請法院撤銷拷潭段128 及2138等地號土地所有權變動,而改將拷潭段128 及2138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依未付支票金額無條件變更為梁清一及梁清茶名下。」等語。則被上訴人梁清雄依上開協議書所約定內容,應先履行「立即優先兌現付款」或「將土地變更登記為上訴人名下」,即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因此,被上訴人梁清雄援引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自無可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切結書,請求被上訴人梁清雄給付14,711,945元予梁清茶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梁倚逢、梁美玉及梁景湖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請求自102 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因系爭協議書並未記載清償日,系爭支票之交付既非用以清償系爭協議書差額債務,業如前述,原審追加原告梁美玉、梁景湖裁定送達被上訴人之日為10
7 年8 月9 日(見原審卷第59頁送達證書),則依民法第22
9 條第2 項規定,以催告時即上開裁定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
107 年8 月10日起,被上訴人梁清雄應負遲延責任。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梁清雄給付自107 年8 月10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上開範圍請求被上訴人梁桂銘、梁靖瀅應連帶給付部分及請求被上訴人梁清雄給付自102 年2 月17日至107 年8 月9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蘇姿月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佳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