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60號上 訴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律師
鄭曉東律師上 訴 人 李淑妃律師(即周逢麟之遺產管理人)
王瑞蓉林長靜周紋綉被上訴人 林治國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李淑妃律師(即周逢麟之遺產管理人)、王瑞蓉、林長靜、周紋綉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9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林治國應給付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新臺幣捌佰陸拾萬零柒佰貳拾肆元。
上訴人李淑妃律師(即周逢麟之遺產管理人)、王瑞蓉、林長靜、周紋綉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王瑞蓉、林長靜、周紋綉及被上訴人林治國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 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高雄國稅局)原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借用帳戶契約消滅後返還存款之返還請求權、委任、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上訴人王瑞蓉、林長靜、周紋綉、被上訴人林治國(下合稱王瑞蓉等4 人)各返還訴外人周逢麟之遺產即如附表二欄所示金額,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李淑妃律師(即周逢麟之遺產管理人,下稱李淑妃律師)將上開債權其中如附表二欄所示金額讓與高雄國稅局,高雄國稅局乃追加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本院卷第106 頁),核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王瑞蓉等4 人就此追加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38 頁背面),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李淑妃律師主張:周逢麟前於民國91年12月26日死亡,高雄國稅局核定其遺產稅進行調查時,王瑞蓉等4人於93年9月10日共提出說明書7 紙(下合稱系爭說明書),主張其等名下各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係借予周逢麟使用,系爭說明書並載明:「其帳戶用途及資金之所有權,本人並不知情」等語,即周逢麟與王瑞蓉等4 人間存有借用帳戶之契約關係。而周逢麟死亡後,該借用帳戶之契約關係即告消滅,王瑞蓉等4 人依約或依委任、不當得利之規定,應各自返還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又周逢麟死亡後,其遺產尚積欠遺產稅與罰鍰,經高雄國稅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分署)執行,並經高雄分署於106年7月20日對王瑞蓉等4 人核發扣押及收取命令,就「周逢麟對王瑞蓉等4 人得請求返還之金錢債權」執行,經王瑞蓉等4 人分別異議,高雄國稅局乃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遵期起訴請求王瑞蓉等4 人分別給付如附表二欄所示金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借用帳戶契約消滅後返還存款之返還請求權、委任、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王瑞蓉、林治國、林長靜、周紋綉應分別給付高雄國稅局如附表二欄所示金額。
三、王瑞蓉等4 人則以:林國治、林長靜否認高雄國稅局所提出系爭說明書其中關於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帳戶說明書之真正。又周逢麟前於91年7 月26日出賣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賣得價金新臺幣(下同)25,000,000元,扣除稅賦後實得之23,692,032元經存入祥永加油站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中,隨後周逢麟將之轉帳至周紋綉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帳戶中,此部分存款屬周逢麟所有,固無疑問。然王瑞蓉、林長靜、周紋綉為祥永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祥永公司)之股東,周紋綉於91年間更為祥永公司之董事長,周逢麟先前將祥永公司所有之土地與加油站經營權,全部出售予穩泰化工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穩泰公司),賣得價金55,000,000元,並將賣得款項分別匯入祥永加油站帳戶與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嗣再全數轉入周紋綉所申辦帳戶中,此部分存款非屬周逢麟所有,應係祥永公司全體股東所有。再者,周逢麟生前將其所有土地賣得款項及擅自挪用祥永公司出賣加油站所得價金,用以清償其在中國農民銀行之借款9,044,251元、萬泰商業銀行之借款19,100,000元,以及用以償還其出賣台北房地所需負擔之土地增值稅與契稅共3,883,082元,周逢麟用以清償債務之款項(32,027,333元)實已超過其自己所有之款項(23,692,032元),超過部分顯係挪用祥永公司之款項而來。故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並非周逢麟生前財產,自非周逢麟之遺產,高雄國稅局以系爭帳戶內存款數額請求其等如數給付,自無依據。況高雄國稅局非其所主張權利之權利主體,其僅取得收取權,未發生債之請求權移轉的效果,高雄國稅局以債權主體地位請求其等給付顯無理由,其起訴、請求均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而李淑妃律師固於106年9月27日具狀同意追加為原告,然斯時未有具體行使何種權利之主張,自不符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中斷時效之要件,李淑妃律師遲至107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始向其等行使權利,距離周逢麟死亡日已逾15年而罹於時效等語為辯。
四、原審判決王瑞蓉、林長靜、周紋綉應分別給付高雄國稅局17,505,115元、6,639,394元、402,190元,而駁回高雄國稅局其餘部分之訴及李淑妃律師之訴,雙方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高雄國稅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高雄國稅局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林治國應給付高雄國稅局8,600,724元。李淑妃律師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王瑞蓉、林治國、林長靜、周紋綉應分別給付高雄國稅局17,505,115元、8,600,724元、6,639,394元、402,190元(即附表二欄所示金額)。王瑞蓉、林長靜、周紋綉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王瑞蓉、林長靜、周紋綉敗訴部份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駁回高雄國稅局、李淑妃律師於第一審之訴。雙方及林治國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周逢麟於91年12月26日死亡。王瑞蓉之子生父為周逢麟,周紋綉為周逢麟之女,林治國為林治娟之胞弟。
㈡周逢麟遺產因積欠遺產稅與罰鍰而經高雄國稅局移送高雄分
署行政執行,經高雄分署於106年7月20日分別對王瑞蓉等4人核發扣押及收取命令,就「周逢麟對王瑞蓉等4 人得請求返還之金錢債權」(即系爭帳戶內截至周逢麟死亡日止所餘金錢)執行,經王瑞蓉等4 人分別提出異議。又周逢麟遺產所積欠遺產稅(含本稅、行政救濟利息、滯納金、滯納利息)與罰鍰計至107年12月31日止,共為31,152,469元。
㈢系爭說明書中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8 至10所示帳戶之說明
書形式上為真正。系爭說明書係於高雄國稅局核定遺產稅進行調查時由林治娟所提出,內容均記載:帳戶借給周逢麟使用,其帳戶用途及資金之所有權,本人並不知情,若有不實,本人願負法律責任等語。
㈣附表一編號1至3、6 至10所示帳戶,係各該帳戶名義人出借予周逢麟使用。
㈤系爭帳戶中如附表一所示存款金額為周逢麟死亡時尚有之存款餘額,並均為周逢麟生前所存入。
㈥高雄國稅局於106年9月21日具狀追加李淑妃律師為原告。
㈦李淑妃律師於106年9月27日具狀同意追加為本事件之原告。
㈧周逢麟之遺囑執行人為訴外人郭清寶律師及吳瑜智記帳士,二人於93年間共同委任林治娟申報周逢麟遺產。
㈨吳瑜智前就周逢麟之遺產稅核課事宜對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
稅局提起行政訴訟(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672號、最高行政法院99 年度判字第731號事件),其在該案中對於系爭說明書均屬真正及本件帳戶均屬周逢麟所有乙節,不為爭執。
㈩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672號判決第1頁倒數第3 行記
載:「(被告查獲原告漏報)…按所漏稅額12,640,372元處1倍之罰鍰12,640,3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第2頁第4至5行記載:「(原告不服)…就高雄縣○○鄉○○段…等18筆農地作農業使用扣除額及罰鍰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及該判決第25頁記載:「本件被繼承人於91.12.26死亡,被告查獲原告漏報被繼承人…借用林長靜、王瑞蓉、林陳麗卿、林治國、林治娟、杜木河與周紋綉等7 人分別設於…銀行存款計33,273,348元,漏報遺產總額合計36,435,358元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件違章事證足堪認定。
是被告依前揭規定按所漏稅額12,640,372元處1倍罰鍰12,640,3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等語。
六、本院論斷:㈠王瑞蓉等4 人就系爭帳戶與周逢麟間是否存在借用帳戶關係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高雄國稅局、李淑妃律師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3、6 至10所示帳戶,係王瑞蓉、林長靜、周紋綉分別出借予周逢麟使用之事實,業經王瑞蓉、林長靜、周紋綉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確表示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219頁及其背面、本院卷第140頁),性質上為前開法條所規定之自認,是周逢麟就附表一編號1至3、6 至10所示帳戶與王瑞蓉、林長靜、周紋綉間有借用帳戶之關係之事實,堪以認定。至林長靜雖否認93年間林治娟所提出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帳戶說明書之真正(本院卷第147 頁背面),然其並未否認有出借上開帳戶之事實(同上頁),故上開說明書是否林長靜所提出,並不影響林長靜前開自認之效果及本院之認定,附此說明。
⒉高雄國稅局、李淑妃律師主張附表一編號4、5所示帳戶(下
合稱A 帳戶)為林治國借給周逢麟使用,並提出以林治國名義出具之說明書(原審卷第7、8 頁,下合稱A說明書)為憑,此為林治國所否認。查:
⑴高雄國稅局、李淑妃律師指稱周逢麟遺囑執行人吳瑜智記帳
士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 年訴字第672號事件中,並不爭執A帳戶為周逢麟所使用帳戶之事實,且A說明書為林治國姐姐林治娟所提出,應屬真實云云。然林治國否認A 說明書上簽名、印文之真正,而核對林治國當庭簽署證人結文上之簽名(本院卷第167頁),其運筆模式、筆觸與A說明書上「林治國」簽名確非相符,高雄國稅局亦未證明A 說明書上印文之真正,則A 說明書是否屬實,並非無疑。而吳瑜智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672號事件中,雖對A帳戶為周逢麟所使用帳戶之事實並不爭執,然該事件審理重點乃在於:吳瑜智經核准延期於92年9 月23日辦理周逢麟之遺產稅時,漏未列報該事件所爭執之18筆土地為農業用地扣除額,迄95年1月17日復查時始申請增列上開土地為農業用地扣除額並提出相關證據,是否符合農地免徵遺產稅之規定一節,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足見上開行政事件並未針對A 帳戶是否林治國出借給周逢麟使用部分進行調查、辯論。況當事人之一造,在別一訴訟事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縱使與他造主張之事實相符,亦僅可為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之資料而已,遑論林治國並非該行政訴訟事件之當事人,自難僅憑與林治國無關之吳瑜智於該行政事件之行為,而為不利於林治國之認定。
⑵又林治國經本院傳訊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當時我才20歲出
頭大概讀大一,A 帳戶應該是我父母在使用,他們怎麼使用我不清楚,因為他們會匯生活費給我。我很少在用這兩個帳戶,可能是我父母帶我去開戶的。當時我只在乎我的生活費有沒有進來,我覺得父母應該不會害我,如果他們拿帳戶給別人用我也不會知道。我姐姐林治娟沒有跟我借過帳戶,但林治娟有沒有跟我父母拿我的帳戶我不清楚。我沒有在周逢麟處工作過,跟他也沒有資金往來,也不知道父母跟周逢麟有無資金往來,我知道林治娟在周逢麟那裡工作,但不知道她幫周逢麟處理遺產,我在2007、8 年才回台南工作,之前的事都不知道,也不知道台銀帳戶在91年12月2日到12月23日陸續存入8,600,624元,我是第一次看到A說明書,林治娟或我母親都沒有跟我說過要把A帳戶借給周逢麟,A說明書上的簽名和印文都不是我的等語(本院卷第163頁背面至第164頁背面)。是依林治國所言,其並未接觸過周逢麟,也未曾聽聞林治娟或其母親告知有無將A 帳戶借用給周逢麟,顯無可能與周逢麟就A 帳戶達成借用帳戶之合意。而縱林治國前曾同意其父母使用A 帳戶,亦不表示其即有概括授權其父母將A帳戶轉借用他人之意,是縱因A說明書係林治娟提出,或有林治娟乃係向其父母拿取A 帳戶使用之疑,亦無從憑此率予認定林治國與周逢麟間就A帳戶存有借用帳戶契約關係。⑶再者,林治國雖不否認A 帳戶內金錢均為周逢麟生前所存入
,然周逢麟遺產因積欠遺產稅與罰鍰而經高雄國稅局移送高雄分署行政執行,高雄分署於106年7月20日對林治國核發扣押及收取命令,就「周逢麟對林治國得請求返還之金錢債權」(即A 帳戶內截至周逢麟死亡日止所餘金錢)執行,經林治國提出異議,其異議理由為:「91年存放在本人銀行帳戶之款項,係周逢麟返還母親所出借及保證代周逢麟向他人所借之款項」等語(原審卷第15頁及其背面),林治國並表示其係接獲法院通知,詢問林治娟及林長靜,其等告知該筆錢是周逢麟與母親之借貸往來等語(本院卷第164 頁),是自無從以周逢麟存款之事實反推二人間就A 帳戶存有借用契約。
⑷至高雄國稅局、李淑妃律師指稱帳戶為個人所有,林治國稱
存摺、印章不在其持有中,為變態事實,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云云。然林治國縱未持有A帳戶存摺、印章亦不當然表示A帳戶即已由其出借給周逢麟使用。況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裁判要旨)。本件高雄國稅局、李淑妃律師主張林治國與周逢麟間就A 帳戶有借用關係存在,據此請求林治國返還A 帳戶內款項,自應由其等就此借用帳戶關係存在之事實擔負舉證之責,而依其等上開之舉證,尚不足令本院獲致林治國與周逢麟間就A 帳戶存在借用契約之有利心證,林治國就其抗辯事實縱令不能舉證,亦無從為有利於高雄國稅局、李淑妃律師之認定。是其等主張林治國與周逢麟間就A帳戶存有借用關係云云,並無可採。
㈡系爭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金額,是否為周逢麟之遺產
?⒈附表一編號1至3、6至10所示帳戶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1至3、6 至10所示帳戶,分別為王瑞蓉、林長靜
、周紋綉出借予周逢麟使用,且如附表一各該帳戶所示存款金額為周逢麟死亡時尚有之存款餘額,並均為周逢麟生前所存入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附表一編號1至3、6 至10所示帳戶既係周逢麟所借用並實際管領支配,其內存款金錢當屬周逢麟所有,而於周逢麟死亡後自屬周逢麟遺產無誤。
⑵王瑞蓉、林長靜、周紋綉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買賣契約書
、中國農民銀行繳款收據、附表一編號1、6、9 所示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土地增值稅、契稅繳款證明書等影本為證(原審卷第80至92頁背面)。然此僅能證明:祥永公司曾於91年7月26日以價金55,000,000元出售名下不動產及加油站經營權、相關生財器具予穩泰公司;周逢麟向中國農民銀行借貸之部分款項於91年11月間經清償;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於91年11月15日曾轉出9,044,421元;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於91年8月22日曾轉出19,099,638元;周逢麟為納稅義務人之某筆土地增值稅3,776,678元於91年10月2日付訖;王瑞蓉為納稅義務人之契稅78,138元、28,266元於91年10月2日付訖;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於91年10月2日曾轉出3,888,558元等事實,並無法證明上述祥永公司出售名下財產所得價金係匯入周紋綉名義申辦之附表一編號9、10所示帳戶內,且未能直接證實前開附表一編號1、6、9所示帳戶轉出金額,係用以清償周逢麟積欠萬泰商業銀行、中國農民銀行之款項或周逢麟出售台北房地所需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契稅。林長靜嗣並表示不再主張其帳戶款項為周逢麟擅自處分祥永加油站所賣得之價金等語(本院卷第145頁),則王瑞蓉、周紋綉所辯是否屬實,已屬可疑。況縱其等所辯為真,然周逢麟既已將出售祥永公司財產所獲得金錢據為己有而匯入其所實質支配之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內,該等金錢自已歸周逢麟所有,於周逢麟死亡時既尚未經祥永公司股東追討索回,當然為周逢麟之遺產,王瑞蓉、林長靜、周紋綉辯稱此等金錢非周逢麟遺產云云,自無足採。
⑶再者,王瑞蓉、林長靜、周紋綉所辯以附表一編號1、6、9
所示帳戶內金錢清償周逢麟債務或稅務之日期,均在周逢麟死亡前發生,縱然屬實,因附表一編號1至3、6 至10所示帳戶存款金額為周逢麟死亡時尚有之存款餘額,則於周逢麟死亡前附表一編號1、6、9 所示帳戶內款項之減少,當不影響周逢麟死亡時尚存款項為其遺產之事實,其等此部分所辯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附表一編號1至3、6 至10所示帳戶內之存款金額,確為周逢麟之遺產無訛。
⒉A 帳戶部分:高雄國稅局、李淑妃律師未能證明林治國與周
逢麟間,就A帳戶成立借用契約,已如前述。則A帳戶內之存款金額自無從認定屬周逢麟遺產。
㈢高雄國稅局請求王瑞蓉等4 人分別給付如附表二欄所示金
額,有無理由?⒈王瑞蓉、林長靜、周紋綉部分:
⑴王瑞蓉、林長靜、周紋綉與周逢麟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3、6
至10所示帳戶存有借用帳戶關係,且該等帳戶內存款金額為周逢麟遺產等節,業經認定如前。而前述借用帳戶契約未有何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之情形,應賦予其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故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第541條規定,周逢麟與王瑞蓉、林長靜、周紋綉就附表一編號1至3、6 至10所示帳戶之借用契約關係,於91年12月26日周逢麟死亡時當然消滅,王瑞蓉、林長靜、周紋綉就其等為周逢麟處理存款事務所收取之金錢及孳息(金額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10 所示),即負有返還義務。而李淑妃律師為周逢麟之遺產管理人,其業將上開債權其中如附表二欄所示之金額讓與高雄國稅局,並通知王瑞蓉等4 人,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8、
109 頁),則高雄國稅局依借用帳戶契約消滅後返還存款之返還請求權、委任、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王瑞蓉、林長靜、周紋綉分別給付如附表二欄所示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按關於本章(即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26條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債權人係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自得訴請第三人向自己為給付(最高法院97 年台上字第180號裁判參照)。而執行債權人提起之收取訴訟,係法定訴訟擔當之一型態。執行債權人得就該執行債務人之金錢債權提起訴訟,係因其對於執行債務人已取得執行名義,並將執行法院發給收取命令,就執行債務人之金錢債權賦與收取權。執行債權人基於該收取權,就執行債務人之金錢債權取得訴訟遂行權,並得聲明向自己給付(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周逢麟遺產因積欠遺產稅與罰鍰而經高雄國稅局移送高雄分署為行政執行,經高雄分署於106年7月20日分別對王瑞蓉等4 人核發扣押及收取命令,就「周逢麟對王瑞蓉等4 人得請求返還之金錢債權」(即系爭帳戶內截至周逢麟死亡日止所餘金錢)執行,經王瑞蓉等4 人分別提出異議(原審卷第10至30頁背面),依前揭說明,高雄國稅局基於收取命令取得收取權,自得請求王瑞蓉、林長靜、周紋綉向自己為給付。而高雄國稅局對周逢麟遺產之稅捐債權已部分受償,目前未償餘額為3,259,963元,此經高雄國稅局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05頁),並為王瑞蓉等4人所不爭執,則高雄國稅局本於收取權,請求王瑞蓉、林長靜、周紋綉給付如附表二欄所示金額(按其等之債務比例計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林治國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及維持國家之法律秩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其修正理由、第26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自明。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該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造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造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外,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換言之,他造抗辯並為真實、完全及具體陳述後,仍應由主張權利者舉證證明他造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不實,始盡其舉證責任。倘他造抗辯之原因事實,前後矛盾不一,且不符合經驗法則,自難認其已盡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義務。此時,法院得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本諸他造未盡上述陳述義務之間接事實,依不違背經驗法則之自由心證,認定原告就關於給付係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裁判參照)。
⑵高雄國稅局、李淑妃律師固未能舉證證明林治國與周逢麟間
就A帳戶成立借用契約,而無從認定A帳戶內存款為周逢麟之遺產。然林治國並不否認A 帳戶內金錢均為周逢麟生前所存入,惟辯稱其事後聽林治娟及林長靜說該筆存款是周逢麟跟其母親之借貸往來云云(本院卷第164 頁),則林治國既不否認確受有A 帳戶內周逢麟存入款項之利益,高雄國稅局、李淑妃律師並因此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林治國自應就其所辯取得款項之原因事實負說明、具體化之義務。然林治國之姐林治娟受周逢麟之遺囑執行人委任申報周逢麟遺產,卻提出A說明書,說明A帳戶為周逢麟使用等語,與林治國上開所謂存款為周逢麟跟其母親之借貸往來顯然不符,而林治國母親如與周逢麟間確有資金借貸往來,林治娟可提出相關憑證供稅務單位審查,並無自行提出A 說明書令林治國背負日後恐遭稅務單位追償之不利益之理,且林治國就其上開辯詞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查證,誠難認林治國已就其取得利益之原因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是林治國所辯係因周逢麟與其母親之借貸往來取得A 帳戶款項乙說,自難採信。
⑶按當事人一方本於一定目的而為給付時,其目的在客觀上即
為給付行為之原因,給付如欠缺其原因時,他方當事人受領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周逢麟於91年9、12月間陸續匯入共計8,600,724元款項至林治國所有之A帳戶(原審卷第61、62頁),而林治國坦承並不認識周逢麟,與之也無資金往來(本院卷第164 頁),衡情周逢麟並無給付上開鉅款予林治國之理。林治國就其所辯上開給付原因,並未盡其真實說明之義務,無從採信,已如前述。則林治國受領8,600,724 元顯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是高雄國稅局、李淑妃律師主張林治國無法律上原因,受有8,600,724元之不當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應予返還等語,自非無據。從而,高雄國稅局就其中7,754,865元部分基於債權讓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其中845,859元基於不當得利、收取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治國給付上開款項,即為有理由。
㈣本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王瑞蓉等4 人辯稱高雄國稅局係以收取權提起本件訴訟,乃行使自己之權利,而李淑妃律師遲至107年2月14日始向其等行使權利,距離周逢麟91年12月26日死亡時已逾15年,而罹於時效消滅等語。查:
⒈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
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高雄國稅局於106年8月18日依收取命令提起本件訴訟,於10
6年9 月21日提出記載對王瑞蓉等4人為請求聲明之追加起訴狀,追加李淑妃律師為原告,原審於106年9月25日檢送上開追加起訴狀與李淑妃律師請其表示意見,李淑妃律師於106年9 月27日出具民事陳述意見書狀,表示同意追加為本事件原告,李淑妃律師並於107年2月14日原審庭訊時表示聲明引用起訴狀等語,有各該書狀、函文及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至4 頁、第35至36頁、第42頁、第68頁、第114頁)。是以,李淑妃律師既於收受明確記載對王瑞蓉等4 人為具體請求聲明之追加起訴狀後,表示同意追加為原告,顯然已有具體表明以周逢麟遺產管理人身分對王瑞蓉等4 人提起民事訴訟以行使權利之行為,此書狀之提出於訴訟上亦已發生起訴之效力,自應認於李淑妃律師106年9月27日出具民事陳述意見書狀同意追加為本件訴訟原告時即已生時效中斷之效力。⒊縱認李淑妃律師於106年9月27日出具之民事陳述意見狀因未
載明對王瑞蓉等4人之請求而有尚未起訴之嫌,然債權人行使權利如非以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方式為之,其無論以何種方式,如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可認債權人有要求實現權利內容之意思通知,而已對債務人提出請求,即有民法第130條之適用,則李淑妃律師於提出上開書狀後6個月內之107年2月14日當庭為具體之起訴聲明,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是王瑞蓉等4人辯稱本件請求已逾15年時效消滅云云,並無可採。
㈤李淑妃律師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理由?⒈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2項規定,「第115條之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但送達前已為扣押登記者,於登記時發生效力」可知,對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執行,執行法院應依職權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扣押命令之效力於送達於第三人時生效,藉以排除債務人妨礙債權滿足之處分行為。而如欲使執行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滿足,尚須將扣押之金錢債權經換價程序以清償債權。執行法院於詢問債權人意見後,如核發收取命令許債權人對扣押債權取得收取權,債權人自得為收取債權之必要行為,而債務人在債權人收取前,雖仍為扣押債權之債權人,惟已喪失對債權之收取權利,其如又就扣押債權對第三人提起給付之訴,與收取命令之效力有悖,自不應准許。
⒉李淑妃律師對王瑞蓉等4 人請求給付附表二欄所示金額部
分,為高雄分署核發收取命令許高雄國稅局收取之範圍,依前開說明,李淑妃律師雖仍為該扣押債權之債權人,惟已喪失對債權之收取權利,其就扣押債權對第三人提起給付之訴,與收取命令之效力有悖,況李淑妃律師業將其中附表二欄所示部分債權讓與高雄國稅局,已非此部分債權之權利主體,而高雄國稅局並已本於收取權、債權讓與提起本件訴訟並獲勝訴判決,業如前述,是李淑妃律師請求王瑞蓉等4 人給付附表二欄所示金額予高雄國稅局即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高雄國稅局依借用帳戶契約消滅後返還存款之返還請求權、委任、債權讓與、收取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王瑞蓉等4人分別給付如附表二 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高雄國稅局請求林治國給付部分,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李淑妃律師、王瑞蓉、林長靜、周紋綉指摘原判決不當部分,原審駁回李淑妃律師之請求,並判命王瑞蓉、林長靜、周紋綉給付,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高雄國稅局之上訴為有理由,李淑妃律師、王瑞蓉、林長靜、周紋綉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姿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帳戶名義人│銀行名稱 │帳號 │存款金額 │├──┼─────┼────────────┼───────┼───────┤│1 │王瑞蓉 │萬泰商業銀行赤崁分行 │000000000000 │618,078元 │├──┼─────┼────────────┼───────┼───────┤│2 │王瑞蓉 │中國農民銀行永康分行 │00000000000 │19元 │├──┼─────┼────────────┼───────┼───────┤│3 │王瑞蓉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00000000000 │16,887,018元 │├──┼─────┼────────────┼───────┼───────┤│4 │林治國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00000000000 │100元 │├──┼─────┼────────────┼───────┼───────┤│5 │林治國 │台灣銀行永康分行 │000000000000 │8,600,624元 │├──┼─────┼────────────┼───────┼───────┤│6 │林長靜 │萬泰商業銀行赤崁分行 │000000000000 │6,532,017元 │├──┼─────┼────────────┼───────┼───────┤│7 │林長靜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00000000000 │96,345元 │├──┼─────┼────────────┼───────┼───────┤│8 │林長靜 │中國農民銀行永康分行 │00000000000 │11,032元 │├──┼─────┼────────────┼───────┼───────┤│9 │周紋綉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00000000000 │401,522元 │├──┼─────┼────────────┼───────┼───────┤│10 │周紋綉 │台灣銀行永康分行 │000000000000 │668元 │└──┴─────┴────────────┴───────┴───────┘附表二:
┌───┬────────┬─────────┬────────┐│ │國稅局主張債權│國稅局未受償債權│遺產管理人債權│├───┼────────┼─────────┼────────┤│王瑞蓉│17,505,115元 │1,721,583元 │15,783,532元 │├───┼────────┼─────────┼────────┤│林治國│8,600,724元 │845,859元 │7,754,865元 │├───┼────────┼─────────┼────────┤│林長靜│6,639,394元 │652,967元 │5,986,427元 │├───┼────────┼─────────┼────────┤│周紋綉│402,190元 │39,554元 │362,636元 │├───┼────────┼─────────┼────────┤│合計 │33,147,423元 │3,259,963元 │29,887,460元 │└───┴────────┴─────────┴────────┘附表三:
┌───┬───────┐│ │裁判費負擔比例│├───┼───────┤│王瑞蓉│53/100 │├───┼───────┤│林治國│26/100 │├───┼───────┤│林長靜│20/100 │├───┼───────┤│周紋綉│1/1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