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62號上 訴 人 吳惠良
吳惠珍吳惠正吳惠文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律師
朱芳儀律師視同上訴人 莊國誠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視同上訴人 吳志剛
吳志強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文生視同上訴人 林清益
林清拋林培松陳林美香林美吟林億勇莊淑玲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視同上訴人 陳清良
陳虹枝陳惠美陳政豪陳威志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複代理人 王恒正律師被上訴人 謝梅花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
洪濬詠律師張競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0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一一七九地號、一一八一地號土地,應合併依附表一及附圖一所示方式分割。
上訴人莊國誠、林清益、林清拋、林培松、吳惠良、林億勇、陳清良、莊淑玲、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吳文生、吳志剛、吳志強、陳林美香、林美吟、吳惠珍、吳惠正、吳惠文、陳虹枝、陳惠美、陳政豪、陳威志,如附表三所示補償金額。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吳惠良、吳惠珍、吳惠正、吳惠文(下稱吳惠良等4 人)提起上訴,自形式上觀之,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造而未上訴之莊國誠;吳志剛、吳志強(下稱吳志剛等2 人)、吳文生;林清益、林清拋(下稱林清益等
2 人);林培松、陳林美香、林美吟、林億勇、莊淑玲(下稱林培松等5 人);陳清良、陳虹枝、陳惠美、陳政豪、陳威志(下稱陳清良等5 人),爰併列莊國誠、吳志剛等2 人、吳文生、林清益等2 人、林培松等5 人、陳清良等5 人為視同上訴人。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中一人或數人於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時,法院應即通知視為已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命其於10日內表示是否撤回,逾期未為表示者,視為亦撤回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5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吳惠良等4 人於本院110 年4 月28日行言詞辯論時當庭表明撤回上訴之意,惟莊國誠、吳志剛等2 人、吳文生、林培松等5 人、陳清良等5 人當庭表示不同意撤回上訴(見本院卷三第324 、325 頁),依前引規定,本件不生撤回上訴之效力。
三、上訴人林清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所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413.4平方公尺)、同段1179地號土地(面積2345.6平方公尺)、同段1181地號土地(面積4214.11 平方公尺)(以下分別稱1177號土地、1179號土地、1181號土地,合稱系爭3 筆土地),兩造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分割前應有部分」欄位所示,而系爭3 筆土地均無不得分割約定,亦無依使用目的依法不能分割情事,惟各共有人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5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3 筆土地。並聲明:兩造共有高雄市○○區○○段系爭3 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式如原審判決所採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
7 年11月14日之複丈成果圖甲方案(下稱甲方案)或如本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所示之庚方案但互不找補。
二、上訴人方面之抗辯:㈠吳惠良等4 人:原審所統合之甲方案及修正乙方案,均為以
不找補為前提之方案,伊等均接受,然因甲方案會拆除伊等有情感歸屬之祖厝,伊等始提起上訴。經本院將另統合之如附圖二所示戊方案、庚方案送鑑價結果,伊等竟要找付金額予他共有人,故伊等希望撤回上訴,若不符合撤回上訴之要件,伊等捨棄於本院主張之戊方案,希望維持原審判決所採不找補之甲方案。請考量兩造於原審均同意以不找補為前提,雖甲、庚方案均會拆除伊等之祖厝,然伊等現對此亦可接受,伊等無力支付找付金額等語。
㈡莊國誠:伊先位主張戊方案,備位主張辛方案(詳見本院卷
三第265 至269 頁)。伊不同意分得庚方案中暫編1177⑸之畸零地,且伊在庚方案暫編1179土地已新建光和路3 號房屋,該房屋占用153.48平方公尺,後方剩餘213.02平方公尺、深度不足14公尺之畸零地,伊無法使用等語。
㈢吳志剛等2 人、吳文生:伊等希望採庚方案並找補等語。
㈣林清益等2 人:伊等希望維持原審判決結果,互不找補等語。
㈤林培松等5 人:伊等優先主張原審甲方案且不找補。若採庚方案,伊等同意互不找補等語。
㈥陳清良等5 人:伊等希望採庚方案並找補,因陳惠美分得袋地,本應受補償等語。
三、原審判命兩造共有之系爭3 筆土地依甲方案所示方法分割。吳惠良等4 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兩造共有系爭3 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戊方案所示。吳志剛等2 人及吳文生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3 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庚方案所示。林清益陳明:維持原審判決結果。林培松等5 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3 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庚方案所示。陳清良等5 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3 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庚方案所示。莊國誠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3 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戊方案所示。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3 筆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於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屬
相同,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分割前應有部分」欄位所示。
㈡系爭3 筆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有高雄市彌陀區公所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28頁)。
㈢兩造就系爭3 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及無法分割情事。
㈣兩造就系爭3筆土地無書面之分管契約。
㈤系爭3 筆土地,經原審於103 年11月26日會同兩造及岡山地
政測量人員履勘現場,勘驗結果為系爭1177地號、系爭1181地號土地有部分為空地,其餘部分有林培松等5 人、吳惠良等4 人、陳清良等5 人、林清益等2 人、吳志剛等2 人及吳文生、被上訴人等所有之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及使用區域,其情形如下:
⒈被上訴人:於系爭3 筆土地上並無現使用之建物,僅有散落
之磚造製品堆放於1177號土地上(見原審卷一第43、44頁)。
⒉林清益等2 人:於1177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號(林清拋)、15號(林清益)」建物(見原審卷一第32頁)。
⒊陳清良等5 人:於1177號土地上,有陳清良等5 人共有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 ○○ 號」之建物(見原審卷一第33頁)。
⒋林培松等5 人:於1179號土地上,有林培松等5 人共有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之建物,四周有圍牆,包含前方一樓、中間鐵皮空地及後方二樓建物(見原審卷一第39至42頁)。
⒌莊國誠:於1179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之建物(見原審卷一第31頁)。
⒍吳惠良等4 人:於1179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號」建物(見原審卷一第35至36頁)、於1181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建物(見原審卷一第37頁)。
⒎吳文生:於1181號土地上有吳文生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號」建物(見原審卷一第46、47頁)。
㈥陳林美香、林美吟2 人願就分得土地保持共有,共有比例各1/2。
㈦陳威志、陳正豪2 人願就分得土地保持共有,共有比例各1/
2 。㈧吳志強、吳志剛2 人願就分得土地保持共有,共有比例各1/
2 。㈨陳惠美同意依戊或庚方案分得之1177⑼土地為袋地。
㈩謝梅花同意依戊或庚方案分得之1177⑽土地為袋地。
五、系爭3 筆土地得否合併分割?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3 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3 筆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㈠、㈡),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或協議分割之特約,而兩造尚未達成分割協議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㈢),則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3 筆土地,自應准許。
㈡次按,民法第824 條第5 項規定:「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係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細分而設;除法令有不得合併分割之限制,如土地使用分區不同,而不得合併一宗土地予以分割外,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是否相同、是否相鄰均非所問。因合併分割後之分割方法,係以同條第二項規定之各種方法為之,故不相鄰之兩筆建地雖不得合併為一宗土地予以複丈、測量而分割,然如合併分割之方法係將兩人共有之建地各分配於一共有人取得,性質上屬共有人應有部分土地之交換,且無關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 條第1 項所規定不得合併申請複丈之範疇,應無不得合併分割之理(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裁判意旨可參)。準此,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縱未相鄰,僅不得合併為一宗土地予以複丈測量而已,非不得合併分割。本件系爭3 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於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屬相同。又系爭3 筆土地,另與部分共有人所共有之同段第1180及1180之1 地號土地(下稱1180、1180之1 號土地)相鄰,然1180之1 號及1180號土地均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1180之1 號土地係於103 年12月19日自1180號土然逕為分割而來,此有1180之1 號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四第105 頁),則系爭3 筆土地本與1180號土地均相鄰,而1180之1 號土地自1180號土地逕為分割後,致系爭3 筆土地間隔有1180及1180之1 號土地而不相鄰,實非土地共有人所造成。故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雖以系爭3 筆土地地界不相連,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 條第1 項不符,不能合併申請複丈,有岡山地政104 年3 月18日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102 頁),然本件共有人均表示若系爭土地得以分割均同意合併,而系爭3 筆土地係因行政機關逕為分割後,致系爭3 筆土地地界不相連,實非土地共有人之過失,已如前述,況為避免土地細分,以增益經濟發展,就系爭3 筆土地合併分割,於法自無不合。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除法令有不得合併分割之限制外,不相鄰之數筆土地仍得合併分割,分割方法依民法第
82 4條規定定之,縱不得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 條第1項規定合併為一宗土地予以複丈、測量,僅屬不得合併為同一地號而已,應無不許合併分割之理。從而,系爭3 筆土地合併分割,並無法令另有規定不得合併分割之情事,應予准許。
六、系爭3筆土地應如何分割為適當?㈠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
4 條第2 、4 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㈡系爭3 筆土地,除1177號、1181號土地有部分為空地外,其
上分別有林清益等2 人、陳清良等5 人、林培松等5 人、莊國誠、吳惠良等4 人、吳志剛等2 人、吳文生、被上訴人各家族所有之建物或使用區域,被上訴人於系爭3 筆土地上並無建物,僅有散落之磚造製品堆放於1177號上。1177號土地上有林清益等2 人之建物,陳清良等5 人於1177號土地上亦有建物;1179號土地上現有林培松等5 人共有之建物、莊國誠所有之建物及吳惠良等4 人之建物;1181號土地除有吳惠良等4 人之建物、吳文生之建物外,亦有其等之魚塭散置,吳志強堆放之鴿籠等情,此經原審於103 年11月26日會同兩造及岡山地政測量人員履勘現場,並有勘驗筆錄及岡山地政
104 年1 月27日函及所附之現況土地測量圖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23至25頁、第41、42頁),足見系爭3 筆土地共有人均有其各自使用之範圍,並為其等分別管領使用。
㈢本件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上訴人於系爭3 筆土地上並無
建物,僅有散落之磚造製品堆放於1177號土地上(不爭執事項㈤、⒈),請求分割後土地均在1177號土地上;林清拋、林清益於1177號土地上依序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5號建物(不爭執事項㈤、⒉),請求保留建物,按現況分割為分別共有;陳清良等5 人於1177號土地上有共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 號建物(不爭執事項
㈤、⒊),請求保留建物,按現況分割後仍保持共有;林培松等5 人於1179號土地上有共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之建物,四周有圍牆,包含前方一樓、中間鐵皮空地及後方二樓建物(不爭執事項㈤、⒋),請求保留建物,按現況分割為分別共有,建物如有必要拆除亦可(見原審卷六第174 頁);莊國誠於1179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不爭執事項㈤、⒌),請求保留建物,按現況分割,並將其土地分配於1177、1179號土地上,且緊臨光和路及青和街,以集中使用;吳惠良等4 人於1179號土地上有高雄市○○區○○街○○號,於1181號土地上有同街12號建物(不爭執事項㈤、⒍),請求保留建物,按其現況區域分割後仍保持共有;吳文生於1181號土地上有高雄市○○區○○街○○○○號建物(不爭執事項㈤、⒎),請求保留建物,按現況分割為其所有;吳志強於1181號土地上有堆放鴿籠,與吳志剛請求按現況分割後保持共有等情。嗣於本院審理中,吳惠良等4 人及陳清良等5 人則表示不再就分得部分保持共有,請求按各自之應有部分分割為分別所有,至其餘共有人則仍維持與原審相同之上開主張。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即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分割共有物係以將土地分配予各共有人為分別所有為原則,而共有人於分割後仍維持共有關係為例外。本件吳惠良等4 人及陳清良等
5 人既於本院主張於分割後不再維持共有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按其應有部分分配土地與其等分別所有。基此,原審所採甲方案,既將吳惠良等4 人及陳清良等5 人所分配之土地各仍維持共有,即不得續為採用,而應另定分割方案,始符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之本旨。至吳惠良等4人及陳清良等5 人雖因各自分得位置之土地價值高低不同,致共有人間須以金錢互為找補之情形;陳惠美依本院所定戊、庚方案(後述),雖均分得暫編1177⑼之袋地,惟此非法所不許(參民法第824 條第3 項、第789 條規定),自不得據此主張吳惠良等4 人及陳清良等5 人不得請求分割為分別所有、陳惠美不得分得袋地暨找補金額,故被上訴人、吳惠良等4 人、林清益等2 人、林培松等5 人主張各共有人於原審業就分割方案達成不用找補之約定,兩造應受該約定之拘束,基於誠信原則,應維持原審所採之甲方案,不得於二審改要求找補,方符公平原則云云,並非可採。
㈣本院參酌系爭3 筆土地使用現況及各共有人希冀分割方式,
並經兩造合意,修正原審甲方案為庚方案及將原審修正乙方案修正為戊方案。戊、庚方案,就1177號土地而言,均係由被上訴人、林清益等2 人、吳志剛等2 人、莊國誠及陳清良等5 人分得,其中被上訴人受分配之暫編1177⑽土地,陳惠美受分配之暫編1177⑼土地,均為袋地;就1181號土地而言,均係由吳惠良等4 人、吳志剛等2 人、吳文生分得。是兩方案最大差異在於1179號土地之分割方式,究為橫向或直向分割,戊方案為除莊國誠、莊淑玲均分得北側臨光和路土地,莊國誠所分得者併臨1180之1 號道路而雙面臨路外,林培松、林億勇、陳林美香、林美吟、莊國誠等人,則分得橫向單面臨1180之1 號土地之4 米既有道路(下稱1180之1 道路),吳惠良所分得者併臨1180之1 道路及青和街而雙面臨路,且臨8 米青和街之面寬高達33公尺(經以尺量測戊方案暫編1179⑸土地臨青和街之面寬為3.3 公分,經以複丈成果圖圖面1/ 1000 比例尺換算後為33公尺),是除北臨光和路之分得人莊國誠、莊淑玲及南臨青和街之分得人之吳惠良,其中莊國誠、吳惠良均分得雙面臨路外,其餘分得人均橫向僅單面臨1180之1 道路,則其等將來起造建物之方向,均需面向1180之1 道路而與青和街平行,所分得土地之價值均較低,且吳惠良獨享分得臨青和街之利益,故非公允。而庚方案為莊國誠、林億勇、莊淑玲、林培松、陳林美香、林美吟及吳惠良等人,直向分割為8 筆土地,北側臨12米光和路,南側臨8 米青和街,另西臨1180之1 道路,是依庚方案分得1179號土地之人,均得以面臨12米光和路或8 米青和街,自較為有利,雖依該方案,林培松等5 人共有之建物(含圍牆、空地等,不爭執事項㈤⒋)於分割後仍占用各自及吳惠良受分配之土地而有遭拆除之虞,暨吳惠良等4 人之一樓平房恐將拆除,然林培松等5 人對此並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21頁);又吳惠良等4 人之一樓平房為鐵皮建造,經濟價值較低,且觀以該屋於101 年4 月間google街景照片及吳惠良等
4 人所提供之屋內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99 、393 頁),招牌倒置放於入口處,鐵捲門處雜草叢生,鐵捲門及鐵窗均有鏽蝕之情形,牆壁斑駁,屋內洗手台下方已無排水管,堪認已無人居住使用,吳惠良等4 人亦表示不反對拆除該建物(見本院卷三第324 頁),且吳惠良所分得暫編1179⑹、⑺土地(其同意合併為一筆土地,見本院卷三第211 頁)雙面臨1180-1道路及青和街,仍有較佳使用價值,對其並無不利。
此外,本院函囑華淵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戊、庚方案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及分得土地之位置為找補金額之估價,關於系爭3 筆土地之價值,戊方案勘估總價為2 億8,246 萬4,05
9 元,庚方案勘估總價為2 億9,142 萬5,245 元,此有戊方案、庚方案估價報告各一份可憑(外放),足見庚方案之土地整體價值顯高於戊方案,自以採庚方案對全體共有人較為有利。
㈤莊國誠雖主張:庚方案之暫編1179土地,面積366 平方公尺
,扣除伊建物占有面積153.48平方公尺,該建物後方所餘高達212.52平方公尺,該剩餘土地橫向深度不足4.5 公尺,無法面1180之1 號土地,另興建一屋,將使剩餘土地成為畸零地。又暫編1177⑸土地,面積僅65.03 平方公尺,約19.67坪,無法建築,亦為畸零地,該土地應分配予陳虹枝,伊願補償差額予陳虹枝云云,惟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除考量共有人是否欲保留其上建物外,更應審酌其應有部分比例,若謂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所分得之土地大於其欲保留建物之占用基地,其受分配土地逾占用基地以外之土地為莊國誠所稱之畸零地,為避免此情形發生,則任一共有人僅能分得建物占用基地之土地,逾該占用基地以外者,應另分配土地或以金錢補償予該共有人,此無異使土地更加細分及增加其他共有人之負擔,實非合理。又莊國誠於暫編1179土地上之既有建物,係面12米光和路而以坐南朝北方向興建,該狹長型土地以尺測量其寬度為0.9 公分,經以圖面1/10 00 比例尺換算後為9 公尺,顯非莊國誠所稱橫向深度不足4.5 公尺,而不得面1180之1 道路而另為興建。況莊國誠亦得就其既有建物向後增建,或作非建築之其他使用,故該現有建物後方空地並非完全不得利用。其次,庚方案之暫編1177⑸土地,雖僅有65.03 平方公尺,然位於1177號土地北側內凹之1178號土地重測前為同段410-1 號土地,1177號土地重測前為410-3 號土地,1179號土地重測前為410 號土地,1181號土地重測前為410-5 號土地,410-1 號土地即1178號土地係於60年2 月15日自410 號土地分割而出,410-3 、410-5 號土地即1177、1181號土地於67年7 月3 日自410 號土地分割而出,1178號土地於65年4 月22日前其上即有建物,莊國誠係於68年2 月16日取得系爭3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暫編1177⑸及1180-1號土地現場照片、65年4 月22日航照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至26頁、卷三第138 至158 頁、卷七第108 至125 頁;本院卷一第50
3 、504 頁、卷二第11至31頁),可見暫編1177⑸土地非因本件分割而成為畸零地。而莊國誠原在戊方案之暫編1177⑹、⑺、⑻、⒀、暫編1179⑶、⑷、⑸、⑹、⑺、⑻等土地設置豬圈養豬約30年,因而在暫編1177⑸土地設置欄杆圈養豬隻,現已未養豬等情,為莊國誠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5
6 頁),又觀以上開照片,莊國誠係在暫編1177⑸及1180-1道路設置欄杆,可見暫編1177⑸土地原即供由莊國誠經營養豬事業多年,且該土地鄰近其分得暫編1179號土地,即使因不符法定最小建築基地之限制而無法供建築使用,仍有助於暫編1179號土地之利用(例如停車或堆放物品等),且陳虹枝主張其不願受分配暫編1177⑸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
3 頁),自不宜將逾陳虹枝應有部分之暫編1177⑸土地強令陳虹枝受分配,甚而命其支付補償金額予他共有人。是本院認將暫編1177⑸號土地分歸莊國誠所有,符合其原使用狀況,並無不當。是莊國誠上開主張,非有所據,自不可採。
㈥綜上各點,本院認依系爭3 筆土地之實際占有使用現況、整
體經濟效益且符合大多數共有人意願及權益之平衡,採如附圖一所示庚方案,及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如附表一「分割後分配土地位置標示(標示如附圖一)」欄所示,始較為公允妥適。
㈦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或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等情形之一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此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27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審依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統合為甲方案及修正乙方案,經原審判決採認甲案為分割方案,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因吳惠良等4 人及陳清良等5 人不願再各自維持共有關係,本院乃以原審所定上開二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位置為基礎,即將吳惠良等4 人及陳清良等5 人原維持共有之位置,按其人數及分得位置之意願,再予以分割為單獨所有,至其餘共有人之分得位置,仍與原審所定上開二分割方案相同,經兩造不爭執統合為戊方案及庚方案,並送請地政機關繪製戊、庚方案及依建物使用現況測量套繪於戊、庚方案上之複丈成果圖。而莊國誠迄至本院110 年3 月19日準備程序終結後(見本院卷三第201 頁),始於110 年4 月19日具狀另提出與戊、庚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位置不同之辛方案(見本院卷三第257 至269 頁),顯然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莊國誠復未釋明其未能於準備程序中提出乃出於不可歸責之事由,且若予調查將延滯本件訴訟,其上開主張亦非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本院不予調查並無顯失公平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本院自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各共有人間是否應找補金額?以若干為適當?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
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
5 條規定,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倘共有物之價值因位置不同而有差異,因原物分割而取得之價值較其應有部分折算之價值為多者,即應以金錢補償其分配價值較少之共有人。又同一筆土地,其面臨較寬敞道路部分之價值較之面臨狹窄道路或在裏地部分者高,為眾所皆知之事實,如不顧價值之差異,僅依所配受面積為原物分配逕就應否折計價值相互補償恝置弗論即有失公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庚方案中,陳惠美受分配之暫編1177⑼土地為袋地(
被上訴人受分配之暫編1177⑽土地,形式上觀之雖為袋地,然因被上訴人另在該地北側分得相鄰且臨光和路之暫編1177土地,該2 筆土地應合併視為一筆土地而非袋地,後述之),且各共有人因受分配位置不同(例如臨路、路寬、土地形狀等因素),衡理土地價值亦隨之不同,而本件被上訴人、吳惠良等4 人、林清益等2 人、林培松等5 人雖表示希望共有人間互不找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4 、329 頁),惟吳文生、陳清良等5 人則主張應互為找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329 頁),可見各共有人間顯無法達成互不找補之合意,自有將共有人依庚方案各分得位置予以估價以審酌找補金額之必要,始符公平。稽之華淵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製作之庚方案估價報告,估價師係參酌系爭3 筆土地位處高雄市彌陀區,屬該區中心地區之範疇,區域內學校、鄉公所、公園、市場等公共設施漸趨完備,生活機能尚○○○鄉村○○○段,為良好居住環境,區域內大多土地尚未發開利用,空地較多,舊有建築為連棟式二至三層樓房,建物呈中密度分佈,土地利用呈中低度使用,交通便利。系爭3 筆土地使用分區均○住○區○○○○路12米、8 米及4 米道路,除1181號土地部分低窪外,其餘土地地勢平坦。並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評估,其中比較法係以比較標的價格為基礎,經比較、分析及調整等,推算勘估標的之價格;土地開發分析法則依土地法定用途、使用強度進行開發及改良所導致土地效益之變化,估算開發或建築後總銷售金額,扣除開發期間之直接、間接成本、資本利息及利潤後,推算開發前或建築前之土地價格。再分二階段評估戊、庚方案之土地價格,先以虛擬勘估標的鄰近二筆土地,分別臨接4 米、8米寬道路,土地寬約6 米,深度約20米(面積約120 平方公尺;即36.3坪)為基準地,以估價方法之比較法與土地開發分析法推估基準土地合理價格。再以各方案分割後土地狀況,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影響住宅用地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所定面積、寬度、深度、形狀、臨街情形、地勢等個別因素條件,與基準土地作適當百分比之修正率,推算各勘估標的土地分割後之價值及各共有人間權利價值找補金額。本院認庚方案估價報告,業由具專業知識之估價師詳細論載其估價基準、方法及過程,其內容並無違反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庚方案估價報告具有客觀公信力,符合市場行情,自得作為判斷庚方案找補金額之參考依據。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1177號土地於伊與原共有人即伊女吳姿誼
起訴時,已遭他共有人先行占有並建屋其上,伊僅能請求分得中間之暫編1177、1177⑽兩筆細長型土地,並考量內政部所定最小建築面積始分割為兩筆建築用地,並非恣意成為袋地。依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2 章第1 節第2 條規定,暫編1177⑽土地如要作建築使用,勢必通行暫編1177土地,但暫編1177土地臨路面寬僅8 米餘,若依上開規定規劃5 米巷道作為道路使用,暫編1177土地僅餘3 米而無法使用,故上開估價報告將伊分得之暫編1177、1177⑽土地合併估價,顯有不當。又暫編1177、1177⑽土地實質上分歸伊與吳姿誼所有,吳姿誼於起訴後始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伊,待分割後再由伊分配予吳姿誼,故該2 筆土地將來分屬不同人,自應依各宗土地之客觀價值為估價,不應因人為因素而影響土地價值。縱將該2 筆土地合併估價,該2 筆土地臨路面寬僅8 米,深度卻達59米,屬深長型土地,該類型土地可參考美國慎格爾(J .A .Zangerle)在其著作「不動產估價原則」所採用之「4321法則」,若超過100 英尺之土地則輔助使用「9876法則」,上開估價報告將上開2 筆土地以同一單價予以評估,未依深度予以調整,顯違反通常之估價方法;陳清良等5人於原審所分配之土地為共有,現細分為6 筆,而陳虹枝、陳威志、陳政豪、陳惠美4 人所分配土地每坪單價介於5 萬4,400 元至6 萬9,600 元,與其他共有人所分配土地每坪單價介於9 萬1,600 元至11萬3,200 元,價差甚大,且陳清良等5 人日後如欲處分分得土地亦係共同合併出售,其等於本院細分土地後,其他共有人即須支付高額補償金,顯不合理,故陳虹枝、陳威志、陳政豪、陳惠美4 人所分配之土地,應與陳清良分配之土地均以每坪11萬3,200 元為估價云云,並提出廖達麟所著深長土地估價案研討一文為佐(見本院卷三第341 至343 頁)。惟同一共有人受分配之數筆土地若為相鄰,應視為同一筆土地進行估價,蓋若任一共有人將原臨路非屬袋地之整筆土地,刻意細分為相鄰之數筆土地,致其中部分土地成為袋地,而請求其他共有人補償其因分得價值較低之袋地所受之損害,顯不利於其他共有人,自非公平(此與分割共有物係消滅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為目的,前揭陳清良等5 人,於原審請求受分配土地維持共有,嗣於本院改為主張各自按應有部分受分配土地而分別所有者不同),是暫編1177土地單面北臨光和路,與位處其南側之暫編1177⑽土地相鄰,且同屬被上訴人所有,是庚方案估價報告將暫編1177、1177⑽土地視為同一筆土地,認該2 筆土地每坪單價均相同,而未為個別估價,並無不當。暫編1177、1177⑽土地既應視為同一筆土地,暫編1177土地北臨光和路,則暫編1177⑽土地即可向北經由暫編1177土地出入光和路,自無另闢私設巷道之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共有人應以言詞辯論終結前土地登記謄本上所登載者定之,否則將使訴訟處於不安定之狀態,即便被上訴人之女吳姿誼曾為系爭3 筆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其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被上訴人而不再為共有人,本院即無庸考量吳姿誼曾為共有人或被上訴人於分割後是否欲將分得部分再移轉登記予吳姿誼等因素。另被上訴人所稱上開外國估價規則內容,並未明定於我國已公布施行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內,且上開估價報告係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影響住宅用地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進行估價,已如前述,有所憑據,自不得捨我國已明訂之上開準則而逕予適用尚未立法公布之外國估價規則。再者,陳清良等5 人於本院主張於分割後不再維持共有關係,自應按其應有部分分配土地與其等分別所有,始符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人間共有關係之本旨,業敘如前,而依庚方案所示,陳清良分得相鄰之暫編1177⑶、⑷土地,均單面臨光和路;陳虹枝分得非相鄰之暫編1177⑹、⑻土地,均單面臨1180-1道路;陳威志、陳政豪分得暫編1177⑺土地並維持共有,單面臨1180-1道路;陳惠美分得屬袋地之暫編1177⑼土地(不爭執事項㈨),可見陳清良等5 人各自分得土地之位置,既因臨路與否及道路路寬不同,各分得土地之每坪單價自非相同。且陳清良等5 人日後就各自所分得土地是否一併處分,尚屬未知,自不得執此主張陳虹枝、陳威志、陳政豪、陳惠美4 人各自所分配上開土地之每坪單價應以陳清良所分配位置之每坪較高單價為計。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均無足採。
㈣莊國誠雖主張:伊依庚方案受分配之暫編1179土地,面積36
6.50平方公尺,原建築僅使用153.48平方公尺,所餘213.02平方公尺為畸零地,應以畸零地之價格為估價,不應以臨12米光和路為估價基準,而被上訴人臨光和路之暫編1177、1177⑽土地分拆2 筆估價,若將該2 筆土地合併為1 筆,估價價格可能更高,庚方案估價報告卻未將伊暫編1179土地後方之畸零地另拆成1 筆估價,並非合理云云。惟如前所述,莊國誠於暫編1179土地上現有建物所占用基地以外之土地,非屬畸零地,自不得將該部分土地另以畸零地之價格為估價。且莊國誠受分配之暫編1179土地既為一筆土地,即應以該筆土地之整體價值為估價,否則易生受分配人恣意劃分使用範圍,按各使用範圍臨路與否估算不同單價,而低估整筆土地之實際價格之流弊(以莊國誠上開主張為例,庚方案之暫編1179土地北臨12米光和路,莊國誠臨光和路之建物占用基地之每坪單價較高,其建物後方所餘土地之每坪單價較低,兩者相加後之總價,勢必低於該整筆土地因臨光和路故每坪單價較高之總價),實非合理。又庚方案之估價報告,係將被上訴人所分得之暫編1177、1177⑽土地視為同一筆土地進行估價,而未為個別估價,業如前述。故莊國誠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㈤綜上,系爭3 筆土地依附表一與附圖一之方案分割後,參酌
庚方案估價報告,各共有人間相互找補之金額各如附表三所示。
八、綜上所述,原審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未及審酌部分共有人更新後之分割方法以及兩造分取部分之實際價格差異而為適當金錢找補,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係採全體共有人均原物分割並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案,而原審所酌定之分割方法既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3 、4 項所示。另訴訟費用部分,則斟酌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性質,而由兩造依其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即附表四所示負擔,較為合理。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就分割方案所提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甯 馨法 官 羅培毓法 官 何悅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本院判決所採庚方案:
┌──┬────┬────────────┬───────────────────┬────┬─────┬──┐│編號│ 共有人 │ 分割前 │ 分割後:即庚方案估價報告書 │土地分割│價值損益 │備註││ │ ├───────┬────┼────┬────┬───┬─────┤後各所有│(負數表減│ ││ │ │ 應有部分 │所有權人│分配土地│分配面積│ 權利 │相當價值 │權人之價│少金額,正│ ││ │ │ │持分比率│位置標示│(㎡) │ 範圍 │(元) │值比率損│數表多增金│ ││ │ │ │ │(標示如│ │ │ │益 │額) │ ││ │ │ │ │附圖一)│ │ │ │ │ │ │├──┼────┼───────┼────┼────┼────┼───┼─────┼────┼─────┼──┤│ 1 │ 莊國誠 │ 6376/70000 │ 9.11% │1177(5) │ 65.03 │均1/1 │ 2,073,218│ 0.73% │ 2,141,165│ ││ │ │ │ ├────┼────┤ ├─────┤ │ │ ││ │ │ │ │1177(11)│ 476.88 │ │14,195,184│ │ │ ││ │ │ │ ├────┼────┤ ├─────┤ │ │ ││ │ │ │ │1179 │ 366.50 │ │12,417,440│ │ │ │├──┼────┼───────┼────┼────┼────┼───┼─────┼────┼─────┼──┤│ 2 │ 吳文生 │ 23694/280000 │ 8.46% │1181 │ 843.94 │ 1/1 │23,384,564│-0.44% │-1,276,257│ │├──┼────┼───────┼────┼────┼────┼───┼─────┼────┼─────┼──┤│ 3 │ 吳志剛 │ 11847/280000 │ 4.23% │ │ │ │ │ │ │維持││ ├────┼───────┼────┤1177(12)│ 343.59 │各1/2 │10,227,696│-0.10% │ -284,732│ ││ │ 吳志強 │ 11847/280000 │ 4.23% │ │ │ │ │ │ │共有│├──┼────┼───────┼────┼────┼────┼───┼─────┼────┼─────┼──┤│ 4 │ 吳志剛 │ 11847/280000 │ 4.23% │ │ │ │ │ │ │維持││ ├────┼───────┼────┤1181(1) │ 500.34 │各1/2 │13,863,660│-1.10% │ -284,732│ ││ │ 吳志強 │ 11847/280000 │ 4.23% │ │ │ │ │ │ │共有│├──┼────┼───────┼────┼────┼────┼───┼─────┼────┼─────┼──┤│ 5 │ 林清益 │ 948/70000 │ 1.35% │1177(1) │ 135.06 │ 1/1 │ 4,531,374│ 0.20% │ 584,644│ │├──┼────┼───────┼────┼────┼────┼───┼─────┼────┼─────┼──┤│ 6 │ 林清拋 │ 948/70000 │ 1.35% │1177(2) │ 135.06 │ 1/1 │ 4,486,428│ 0.19% │ 539,698│ │├──┼────┼───────┼────┼────┼────┼───┼─────┼────┼─────┼──┤│ 7 │ 林培松 │ 9801/350000 │ 2.80% │1179(3) │ 279.27 │ 1/1 │ 9,182,976│ 0.35% │ 1,022,236│ │├──┼────┼───────┼────┼────┼────┼───┼─────┼────┼─────┼──┤│ 8 │陳林美香│49005/0000000 │ 1.40% │1179(5) │ 279.28 │各1/2 │ 8,067,840│-0.02% │ -46,450│維持││ ├────┼───────┼────┤ │ │ │ ├────┼─────┤ ││ │ 林美吟 │49005/0000000 │ 1.40% │ │ │ │ │-0.02% │ -46,450│共有│├──┼────┼───────┼────┼────┼────┼───┼─────┼────┼─────┼──┤│ 9 │ 吳惠良 │ 24233/350000 │ 6.92% │1179(6) │ 250.00 │均1/1 │ 7,441,992│ 0.09% │ 250,146│ ││ │ │ │ ├────┼────┤ ├─────┤ │ │ ││ │ │ │ │1179(7) │ 332.72 │ │ 9,903,960│ │ │ ││ │ │ │ ├────┼────┤ ├─────┤ │ │ ││ │ │ │ │1181(5) │ 107.79 │ │ 3,081,645│ │ │ │├──┼────┼───────┼────┼────┼────┼───┼─────┼────┼─────┼──┤│ 10 │ 吳惠珍 │ 24233/350000 │ 6.92% │1181(4) │ 690.51 │ 1/1 │20,156,920│-0.01% │ -20,531│ │├──┼────┼───────┼────┼────┼────┼───┼─────┼────┼─────┼──┤│ 11 │ 吳惠正 │ 24233/350000 │ 6.92% │1181(3) │ 690.51 │ 1/1 │20,156,920│-0.01% │ -20,531│ │├──┼────┼───────┼────┼────┼────┼───┼─────┼────┼─────┼──┤│ 12 │ 吳惠文 │ 48466/350000 │13.85% │1181(2) │1381.02 │ 1/1 │40,313,840│-0.01% │ -41,063│ │├──┼────┼───────┼────┼────┼────┼───┼─────┼────┼─────┼──┤│ 13 │ 林億勇 │ 9801/350000 │ 2.80% │1179(1) │ 279.28 │ 1/1 │ 9,182,976│ 0.35% │ 1,022,236│ │├──┼────┼───────┼────┼────┼────┼───┼─────┼────┼─────┼──┤│ 14 │ 謝梅花 │ 7586/70000 │10.84% │1177 │ 241.30 │均1/1 │ 7,853,724│ 0.88% │ 2,553,582│ ││ │ │ │ ├────┼────┤ ├─────┤ │ │ ││ │ │ │ │1177(10)│ 360.62 │ │11,738,084│ │ │ ││ │ │ │ ├────┼────┤ ├─────┤ │ │ ││ │ │ │ │1177(13)│ 478.88 │ │14,543,944│ │ │ │├──┼────┼───────┼────┼────┼────┼───┼─────┼────┼─────┼──┤│ 15 │ 陳清良 │ 2069/70000 │ 2.96% │1177(3) │ 147.38 │均1/1 │ 5,046,456│ 0.51% │ 1,480,346│ ││ │ │ │ ├────┼────┤ ├─────┤ │ │ ││ │ │ │ │1177(4) │ 147.39 │ │ 5,047,588│ │ │ │├──┼────┼───────┼────┼────┼────┼───┼─────┼────┼─────┼──┤│ 16 │ 陳虹枝 │ 2064/70000 │ 2.95% │1177(6) │ 147.03 │均1/1 │ 3,064,672│-0.83% │-2,432,402│ ││ │ │ │ ├────┼────┤ ├─────┤ │ │ ││ │ │ │ │1177(8) │ 147.04 │ │ 3,095,808│ │ │ │├──┼────┼───────┼────┼────┼────┼───┼─────┼────┼─────┼──┤│ 17 │ 陳惠美 │ 2064/70000 │ 2.95% │1177(9) │ 294.07 │ 1/1 │ 4,839,424│-1.29% │-3,753,458│ │├──┼────┼───────┼────┼────┼────┼───┼─────┼────┼─────┼──┤│ 18 │ 陳政豪 │ 1032/70000 │ 1.47% │ │ │ │ │-0.41% │-1,200,633│維持││ ├────┼───────┼────┤1177(7) │ 294.07 │各1/2 │ 6,191,616├────┼─────┤ ││ │ 陳威志 │ 1032/70000 │ 1.47% │ │ │ │ │-0.41% │-1,200,633│共有│├──┼────┼───────┼────┼────┼────┼───┼─────┼────┼─────┼──┤│ 19 │ 莊淑玲 │ 19602/350000 │ 5.60% │1179(2) │ 279.28 │均1/1 │ 9,182,976│ 0.35% │ 1,013,817│ ││ │ │ │ ├────┼────┤ ├─────┤ │ │ ││ │ │ │ │1179(4) │ 279.27 │ │ 8,152,320│ │ │ │└──┴────┴───────┴────┴────┴────┴───┴─────┴────┴─────┴──┘附表二 莊國誠主張之戊方案:
┌──┬────┬────────────┬───────────────────┬────┬─────┬──┐│編號│ 共有人 │ 分割前 │ 分割後:即戊方案估價報告書 │土地分割│價值損益 │備註││ │ ├───────┬────┼────┬────┬───┬─────┤後各所有│(負數表減│ ││ │ │ 應有部分 │所有權人│分配土地│分配面積│ 權利 │相當價值 │權人之價│少金額,正│ ││ │ │ │持分比率│位置標示│(㎡) │ 範圍 │(元) │值比率損│數表多增金│ ││ │ │ │ │(標示如│ │ │ │益 │額) │ ││ │ │ │ │附圖二)│ │ │ │ │ │ │├──┼────┼───────┼────┼────┼────┼───┼─────┼────┼─────┼──┤│ 1 │ 莊國誠 │ 6376/70000 │ 9.11% │1177(5) │ 65.03 │均1/1 │ 2,073,218│ 0.22% │ 614,489│ ││ │ │ │ ├────┼────┤ ├─────┤ │ │ ││ │ │ │ │1177(13)│ 476.88 │ │14,483,704│ │ │ ││ │ │ │ ├────┼────┤ ├─────┤ │ │ ││ │ │ │ │1179 │ 153.48 │ │ 5,255,876│ │ │ ││ │ │ │ ├────┼────┤ ├─────┤ │ │ ││ │ │ │ │1179(6) │ 213.02 │ │ 4,530,132│ │ │ │├──┼────┼───────┼────┼────┼────┼───┼─────┼────┼─────┼──┤│ 2 │ 吳文生 │ 23694/280000 │ 8.46% │1181 │ 843.94 │ 1/1 │23,384,564│-0.18% │ -517,948│ │├──┼────┼───────┼────┼────┼────┼───┼─────┼────┼─────┼──┤│ 3 │ 吳志剛 │ 11847/280000 │ 4.23% │ │ │ │ │ │ │維持││ ├────┼───────┼────┤1177(12)│ 343.59 │各1/2 │10,227,696│ 0.03% │ 94,422│ ││ │ 吳志強 │ 11847/280000 │ 4.23% │ │ │ │ │ │ │共有│├──┼────┼───────┼────┼────┼────┼───┼─────┼────┼─────┼──┤│ 4 │ 吳志剛 │ 11847/280000 │ 4.23% │ │ │ │ │ │ │維持││ ├────┼───────┼────┤1181(1) │ 500.34 │各1/2 │13,863,660│ 0.03% │ 94,422│ ││ │ 吳志強 │ 11847/280000 │ 4.23% │ │ │ │ │ │ │共有│├──┼────┼───────┼────┼────┼────┼───┼─────┼────┼─────┼──┤│ 5 │ 林清益 │ 948/70000 │ 1.35% │1177(1) │ 135.06 │ 1/1 │ 4,531,374│ 0.25% │ 706,004│ │├──┼────┼───────┼────┼────┼────┼───┼─────┼────┼─────┼──┤│ 6 │ 林清拋 │ 948/70000 │ 1.35% │1177(2) │ 135.06 │ 1/1 │ 4,486,428│ 0.23% │ 661,058│ │├──┼────┼───────┼────┼────┼────┼───┼─────┼────┼─────┼──┤│ 7 │ 林培松 │ 9801/350000 │ 2.80% │1179(3) │ 279.27 │ 1/1 │ 5,998,080│-0.68% │-1,911,721│ │├──┼────┼───────┼────┼────┼────┼───┼─────┼────┼─────┼──┤│ 8 │陳林美香│ 49005/0000000│ 1.40% │ │ │ │ │-0.34% │ -955,860│維持││ ├────┼───────┼────┤1179(5) │ 279.28 │各1/2 │ 5,998,080├────┼─────┤ ││ │ 林美吟 │ 49005/0000000│ 1.40% │ │ │ │ │-0.34% │ -955,860│共有│├──┼────┼───────┼────┼────┼────┼───┼─────┼────┼─────┼──┤│ 9 │ 吳惠良 │ 24233/350000 │ 6.92% │1179(7) │ 250.00 │均1/1 │ 7,441,992│ 0.31% │ 870,593│ ││ │ │ │ ├────┼────┤ ├─────┤ │ │ ││ │ │ │ │1179(8) │ 332.72 │ │ 9,903,960│ │ │ ││ │ │ │ ├────┼────┤ ├─────┤ │ │ ││ │ │ │ │1181(5) │ 107.79 │ │ 3,081,645│ │ │ │├──┼────┼───────┼────┼────┼────┼───┼─────┼────┼─────┼──┤│ 10 │ 吳惠珍 │ 24233/350000 │ 6.92% │1181(4) │ 690.51 │ 1/1 │20,553,792│ 0.35% │ 996,788│ │├──┼────┼───────┼────┼────┼────┼───┼─────┼────┼─────┼──┤│ 11 │ 吳惠正 │ 24233/350000 │ 6.92% │1181(3) │ 690.51 │ 1/1 │20,156,920│ 0.21% │ 599,916│ │├──┼────┼───────┼────┼────┼────┼───┼─────┼────┼─────┼──┤│ 12 │ 吳惠文 │ 48466/350000 │13.85% │1181(2) │1381.02 │ 1/1 │40,313,840│ 0.42% │ 1,199,831│ │├──┼────┼───────┼────┼────┼────┼───┼─────┼────┼─────┼──┤│ 13 │ 林億勇 │ 9801/350000 │ 2.80% │1179(4) │ 279.28 │ 1/1 │ 5,998,080│-0.68% │-1,911,721│ │├──┼────┼───────┼────┼────┼────┼───┼─────┼────┼─────┼──┤│ 14 │ 謝梅花 │ 7586/70000 │10.84% │1177 │ 241.30 │均1/1 │ 7,452,279│ 0.98% │ 2,769,540│ ││ │ │ │ ├────┼────┤ ├─────┤ │ │ ││ │ │ │ │1177(10)│ 360.62 │ │11,138,089│ │ │ ││ │ │ │ ├────┼────┤ ├─────┤ │ │ ││ │ │ │ │1177(11)│ 478.88 │ │14,790,206│ │ │ │├──┼────┼───────┼────┼────┼────┼───┼─────┼────┼─────┼──┤│ 15 │ 陳清良 │ 2069/70000 │ 2.96% │1177(3) │ 147.38 │均1/1 │ 5,046,456│ 0.62% │ 1,745,213│ ││ │ │ │ ├────┼────┤ ├─────┤ │ │ ││ │ │ │ │1177(4) │ 147.39 │ │ 5,047,588│ │ │ │├──┼────┼───────┼────┼────┼────┼───┼─────┼────┼─────┼──┤│ 16 │ 陳虹枝 │ 2064/70000 │ 2.95% │1177(6) │ 147.03 │均1/1 │ 3,064,672│-0.77% │-2,168,175│ ││ │ │ │ ├────┼────┤ ├─────┤ │ │ ││ │ │ │ │1177(8) │ 147.04 │ │ 3,095,808│ │ │ │├──┼────┼───────┼────┼────┼────┼───┼─────┼────┼─────┼──┤│ 17 │ 陳惠美 │ 2064/70000 │ 2.95% │1177(9) │ 294.07 │ 1/1 │ 4,839,424│-1.24% │-3,489,231│ │├──┼────┼───────┼────┼────┼────┼───┼─────┼────┼─────┼──┤│ 18 │ 陳政豪 │ 1032/70000 │ 1.47% │ │ │ │ │-0.38% │-1,068,519│維持││ ├────┼───────┼────┤1177(7) │ 294.07 │均1/2 │ 6,191,616├────┼─────┤ ││ │ 陳威志 │ 1032/70000 │ 1.47% │ │ │ │ │-0.38% │-1,068,519│共有│├──┼────┼───────┼────┼────┼────┼───┼─────┼────┼─────┼──┤│ 19 │ 莊淑玲 │ 19602/350000 │ 5.60% │1179(1) │ 279.28 │均1/1 │ 9,757,440│ 1.31% │ 3,695,279│ ││ │ │ │ ├────┼────┤ ├─────┤ │ │ ││ │ │ │ │1179(2) │ 279.27 │ │ 9,757,440│ │ │ │└──┴────┴───────┴────┴────┴────┴───┴─────┴────┴─────┴──┘附表三 本院判決所採庚方案之各當事人應找受補金額:
┌────┬────────────────────────────────────────────────────────┐│受補償權│ 補償義務人與應補償金額 ││利人與受├─────┬────┬────┬─────┬────┬─────┬─────┬─────┬─────┬─────┤│補償金額│ 莊國誠 │ 林清益 │ 林清拋 │ 林培松 │ 吳惠良 │ 林億勇 │ 謝梅花 │ 陳清良 │ 莊淑玲 │ 應受領 ││ │ │ │ │ │ │ │ │ │ │ 補償金 │├────┼─────┼────┼────┼─────┼────┼─────┼─────┼─────┼─────┼─────┤│吳文生 │ 257,608│ 70,340│ 64,932│ 122,988│ 30,096│ 122,988│ 307,227│ 178,104│ 121,975│ 1,276,258│├────┼─────┼────┼────┼─────┼────┼─────┼─────┼─────┼─────┼─────┤│吳志剛 │ 57,472│ 15,693│ 14,486│ 27,438│ 6,714│ 27,438│ 68,542│ 39,735│ 27,212│ 284,730│├────┼─────┼────┼────┼─────┼────┼─────┼─────┼─────┼─────┼─────┤│吳志強 │ 57,472│ 15,693│ 14,486│ 27,438│ 6,714│ 27,438│ 68,542│ 39,735│ 27,212│ 284,730│├────┼─────┼────┼────┼─────┼────┼─────┼─────┼─────┼─────┼─────┤│陳林美香│ 9,376│ 2,560│ 2,363│ 4,476│ 1,095│ 4,476│ 11,182│ 6,482│ 4,439│ 46,449│├────┼─────┼────┼────┼─────┼────┼─────┼─────┼─────┼─────┼─────┤│林美吟 │ 9,376│ 2,560│ 2,363│ 4,476│ 1,095│ 4,476│ 11,182│ 6,482│ 4,439│ 46,449│├────┼─────┼────┼────┼─────┼────┼─────┼─────┼─────┼─────┼─────┤│吳惠珍 │ 4,144│ 1,132│ 1,045│ 1,978│ 484│ 1,978│ 4,942│ 2,865│ 1,962│ 20,530│├────┼─────┼────┼────┼─────┼────┼─────┼─────┼─────┼─────┼─────┤│吳惠正 │ 4,144│ 1,132│ 1,045│ 1,978│ 484│ 1,978│ 4,942│ 2,865│ 1,962│ 20,530│├────┼─────┼────┼────┼─────┼────┼─────┼─────┼─────┼─────┼─────┤│吳惠文 │ 8,288│ 2,263│ 2,089│ 3,957│ 968│ 3,957│ 9,885│ 5,730│ 3,924│ 41,061│├────┼─────┼────┼────┼─────┼────┼─────┼─────┼─────┼─────┼─────┤│陳虹枝 │ 490,973│ 134,060│ 123,754│ 234,400│ 57,359│ 234,400│ 585,541│ 339,446│ 232,470│ 2,432,403│├────┼─────┼────┼────┼─────┼────┼─────┼─────┼─────┼─────┼─────┤│陳惠美 │ 757,624│ 206,869│ 190,965│ 361,705│ 88,511│ 361,705│ 903,552│ 523,801│ 358,726│ 3,753,458│├────┼─────┼────┼────┼─────┼────┼─────┼─────┼─────┼─────┼─────┤│陳政豪 │ 242,344│ 66,172│ 61,085│ 115,700│ 28,312│ 115,700│ 289,023│ 167,550│ 114,747│ 1,200,633│├────┼─────┼────┼────┼─────┼────┼─────┼─────┼─────┼─────┼─────┤│陳威志 │ 242,344│ 66,172│ 61,085│ 115,700│ 28,312│ 115,700│ 289,023│ 167,550│ 114,747│ 1,200,633│├────┼─────┼────┼────┼─────┼────┼─────┼─────┼─────┼─────┼─────┤│應支付 │ 2,141,165│ 584,646│ 539,698│ 1,022,234│ 250,144│ 1,022,234│ 2,553,583│ 1,480,345│ 1,013,815│ ││補償金 │ │ │ │ │ │ │ │ │ │ │├────┴─────┴────┴────┴─────┴────┴─────┴─────┴─────┴─────┴─────┤│備註:⑴上開幣值均為新台幣(元)。 ││ ⑵上開金額取至整數,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⑶金額補償部分之價值以華淵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9】華估字第C2LR0000000-0號估價報告書【方案庚】之找補金額為準。 │└─────────────────────────────────────────────────────────────┘
附表四┌─────────────────────┐│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編號│姓 名 │應有部分比例 │├──┼────┼─────────────┤│ 1 │謝梅花 │7586/70000 │├──┼────┼─────────────┤│ 2 │莊國誠 │6376/70000 │├──┼────┼─────────────┤│ 3 │吳文生 │23694/280000 │├──┼────┼─────────────┤│ 4 │吳志剛 │11847/280000 │├──┼────┼─────────────┤│ 5 │吳志強 │11847/280000 │├──┼────┼─────────────┤│ 6 │林清益 │948/70000 │├──┼────┼─────────────┤│ 7 │林清拋 │948/70000 │├──┼────┼─────────────┤│ 8 │林培松 │9801/350000 │├──┼────┼─────────────┤│ 9 │陳林美香│49005/0000000 │├──┼────┼─────────────┤│10 │林美吟 │49005/0000000 │├──┼────┼─────────────┤│11 │吳惠良 │24233/350000 │├──┼────┼─────────────┤│12 │吳惠珍 │24233/350000 │├──┼────┼─────────────┤│13 │吳惠正 │24233/350000 │├──┼────┼─────────────┤│14 │吳惠文 │48466/350000 │├──┼────┼─────────────┤│15 │林億勇 │9801/350000 │├──┼────┼─────────────┤│16 │陳清良 │2069/70000 │├──┼────┼─────────────┤│17 │陳虹枝 │2064/70000 │├──┼────┼─────────────┤│18 │陳惠美 │2064/70000 │├──┼────┼─────────────┤│19 │陳政豪 │1032/70000 │├──┼────┼─────────────┤│20 │陳威志 │1032/70000 │├──┼────┼─────────────┤│21 │莊淑玲 │19602/35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