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重上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75號上 訴 人 黃文賓

黃敬夫黃鏡庭蕭萬居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岡輝律師

賴巧淳律師被上訴人 吳恊松

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鈴訴訟代理人 汪廷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5 月2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21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8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蕭萬居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蕭萬居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均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上訴人黃文賓、黃敬夫、黃敬庭各負擔百分之二十、上訴人蕭萬居負擔百分之二十八。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吳恊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於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第2 項為:上訴人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羅哈公司)與吳恊松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黃文賓新臺幣(下同)1,501,416 元,暨自民國106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具狀表示減縮上訴聲明第2 項為:阿羅哈公司與吳恊松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黃文賓1,500,000 元,暨自106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3 頁至第

185 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符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吳恊松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受僱於阿羅哈公司擔任大客車駕駛,於106 年9 月11日晚上1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客車,在國道一號北上外側車道時,因低頭翻找物品,疏未注意與訴外人葉福財駕駛之車號0000-00 小客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俟抬頭發覺時,為避免碰撞前車而閃避,乃由外側車道向左急切斜跨中線車道、內側車道後,在北上347.9 公里處失控撞上中央分隔島護欄,並沿護欄向前滑行數十公尺處始停止在護欄旁,致使乘客即被害人蕭玲蘭死亡(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喪失至親,受有痛苦,各得請求吳恊松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且蕭玲蘭之夫即上訴人黃文賓得另請求其賠償殯葬費536,000 元。另蕭玲蘭之父即上訴人蕭萬居得另請求其賠償扶養費損失670,109 元。然因上訴人均已各領取強制險理賠金500,000 元,即應自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又阿羅哈公司係吳恊松之僱用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黃文賓3,036,000 元、黃敬夫2,500,000 元、黃鏡庭2,500,000 元、蕭萬居3,170,109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阿羅哈公司則以:阿羅哈公司平時均已對吳恊松為在職教育訓練、法令宣導,且客觀上無法監督其駕駛中之行為,則阿羅哈公司自無需就系爭事故負連帶賠償責任。縱認阿羅哈公司須負連帶責任,然蕭萬居請求扶養費賠償應以其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並以其居住之雲林縣最低生活標準計算之,又上訴人請求之殯葬費、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吳恊松則均未到庭,僅提出書狀表示其雇主阿羅哈公司已賠償上訴人,上訴人應不得再向吳恊松請求損害賠償,又其尚有家屬應扶養,家境困苦,縱須賠償,賠償金額亦應酌減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黃文賓1,534,584 元、黃敬夫

1 百萬元、黃鏡庭1 百萬元、蕭萬居180,455 元,及均自10

6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黃文賓、黃敬夫、黃敬庭各150 萬元、蕭萬居2,989,654 元,及均自106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吳恊松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自106 年4 月間起受僱於阿羅哈公司擔任大客車駕駛。

㈡吳恊松於106 年9 月11日晚上11時38分許,駕駛車號000-00

營業大客車,在國道一號北上外側車道時,因低頭翻找物品,疏未注意與訴外人葉福財駕駛之車號0000-00 小客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俟抬頭發覺時,為碰免碰撞前車而閃避,乃由外側車道向左急切斜跨中線車道、內側車道後,在北上347.9 公里處失控撞上中央分隔島護欄,並沿護欄向前滑行數十公尺處始停止在護欄旁,致使乘客即被害人蕭玲蘭死亡(即系爭事故)。

㈢吳恊松因系爭事故涉嫌業務過失致死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矚訴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4年2 月,嗣提起上訴,本院107 年度矚上字第3 號及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26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㈣黃文賓(00年00月00日生)為蕭文蘭之配偶、黃敬夫(00年

0 月0 日生)及黃鏡庭(00年0 月00日生)為蕭玲蘭之子女、蕭萬居(00年0 月00日生)為蕭玲蘭之父。

㈤黃文賓因系爭事故,支出蕭蘭玲之殯葬費534,584元。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均各領取強制險理賠金500,000 元,得自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

㈦蕭萬居之配偶已死亡,其每月可領取榮民就養給與金14,150元。

㈧如蕭萬居得請求扶養費,以每月17,061元、餘命8 年18日,計算所需之生活費用。

㈨黃文賓為高職畢業、黃敬夫及黃鏡庭均為技術學院畢業、蕭萬居為小學畢業。

五、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黃文賓、黃敬夫、黃鏡庭、蕭萬居依序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

給付150 萬元、150 萬元、150 萬元、2,989,654 元,有無理由?

六、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吳恊松自106 年4月間起受僱於阿羅哈公司擔任大客車駕駛,嗣吳恊松於106年9 月11日晚上11時38分許,駕駛車號000-00營業大客車,在國道一號北上外側車道時,因低頭翻找物品,疏未注意與葉福財駕駛之車號0000-00 小客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俟抬頭發覺時,為碰免碰撞前車而閃避,乃由外側車道向左急切斜跨中線車道、內側車道後,在北上347.9 公里處失控撞上中央分隔島護欄,並沿護欄向前滑行數十公尺處始停止在護欄旁,致使乘客即被害人蕭玲蘭死亡乙節,為上訴人及阿羅哈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9 頁),又吳恊松就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視同自認。再者,吳恊松因系爭事故涉嫌業務過失致死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矚訴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4 年2 月,嗣提起上訴,本院107 年度矚上字第3 號及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26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一節,此有歷審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49 頁、第181 頁),則上訴人主張吳恊松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屬有據。

㈡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所稱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又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其所應注意之範圍,關於選任方面,著重於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性格是否謹慎精細;而關於監督方面,則在於受僱人職務之執行,是否已提示其應注意事項,有無派員督導等。經查:吳恊松自106年4 月間起受僱於阿羅哈公司擔任大客車駕駛,其於執行職務之際,因低頭翻找物品,疏未注意與葉福財駕駛之小客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俟抬頭發覺時,為避免碰撞前車而閃避,乃由外側車道向左急切斜跨中線車道、內側車道後,而失控撞上中央分隔島護欄,致生系爭事故,業如前述。足認吳恊松於性格上並非謹慎精細之人,且阿羅哈公司亦未盡其監督義務,經常提示吳恊松駕駛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不得低頭翻找物品,以避免行車危險,則上訴人主張吳恊松之僱用人即阿羅哈公司應與吳恊松就系爭事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屬有據。至阿羅哈公司抗辯其已盡相當之監督義務,系爭事故應由吳恊松個人負責云云,並提出新進駕駛訓練手冊、駕駛員在職訓練會議簽到名冊及開會備忘錄簽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46頁至第100 頁),惟倘阿羅哈公司確實盡其選任監督之義務,理應選取技術純熟及謹慎精細之人擔任駕駛,並隨時提醒督導駕駛駕車所應注意之事項,即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尚難據此認阿羅哈公司就其選任、監督已盡相當注意,或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阿羅哈公司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七、黃文賓、黃敬夫、黃鏡庭、蕭萬居依序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150 萬元、150 萬元、150 萬元、2,989,654 元,有無理由?㈠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賠償責任;直系血親相互間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亦有明定。又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㈡經查:黃文賓、黃敬夫、黃鏡庭、蕭萬居分別係56、82、84

、00年0出生之成年人,與被害人分別為夫、子、女、父之關係,黃文賓為高職畢業、黃敬夫及黃鏡庭均為技術學院畢業、蕭萬居為小學畢業,及黃文賓、黃敬夫、黃鏡庭於106年度受領給付總額依序為4,112,157 元、210,252 元、53,442元,僅黃文賓名下有不動產、汽車,蕭萬居則已高齡無工作能力,每月可領取榮民就養給與金14,150元;吳恊松係擔任客運駕駛,106 年度受領給付總額396,804 元、名下無財產,業據上訴人及阿羅哈公司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9 頁至第200 頁),並有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證物袋)。又阿羅哈公司登記資本額

2 億5 千2 百萬元,名下財產137 筆,課稅價值約2 千7 百萬元一節,有阿羅哈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證物袋),並參酌黃文賓中年喪失其配偶、子女黃敬夫、黃鏡庭於甫成年之際即失其至親、蕭萬居則於晚年痛失愛女,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悲哀,上訴人均因系爭事故而失其至親,所受之痛苦至深且鉅,乃認上訴人均受有精神慰撫金各150 萬元之損害,則黃文賓、黃敬夫、黃鏡庭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150 萬元(計算式:300 萬元-150 萬元=150 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蕭萬居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於90萬元範圍內(計算式:150 萬元-60萬元=9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復查:倘如蕭萬居得請求扶養費,以每月17,061元、餘命8

年18日,計算所需之生活費用一節,為上訴人及阿羅哈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9 頁)。又吳恊松就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視同自認。再者,蕭萬居已喪偶,包括被害人在內共有3 名子女,每月僅領取榮民就養給與金14,150元,低於106 年度雲林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7,061元之事實,此有其戶籍謄本、郵局存摺交易明細、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各1 份可考(見附民卷第29頁、原審卷第35頁至第37頁),兩者相差2,911 元(17,061元-14,150元=2,911元),堪認蕭萬居每年不足維持生活費用之金額為34,932元(2,911 元×12月=34,932元)。並審酌蕭萬居為00年0 月00日生,其年齡依106 年雲林縣男性簡易生命表預估平均餘命為8.05年(見原審卷第23頁),即8 年18日。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年息5%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41,365 元(計算式如附件)。再除以扶養人數3 人,蕭萬居受有扶養費損害80,455元(241,365 元÷

3 人=80,455元),則蕭萬居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扶養費589,654 元(計算式:670,109 元-80,455元=589,654元),尚屬無據。至蕭萬居主張其所領取之榮民就養給與金14,150元係因蕭萬居工作所得之利益,該榮民就養給與金不應屬「維持生活」之財產而扣除云云。惟蕭萬居上開領取之榮民就養給養金,性質上係供其維持生活之費用,則計算蕭萬居所需之扶養費用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扶養費損害,自應扣除其所領取之榮民就養給養金。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2 年度上更㈠字第24號判決係該院就個案所採之法律見解,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尚難據此為有利於蕭萬居之認定。是蕭萬居前開主張,並無足取。

八、綜上所述,蕭萬居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90萬元,及自106 年12月

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蕭萬居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蕭萬居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本院判決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部分,金額未逾90萬元而不得上訴第三審,此部分經本院判決即已確定,自無庸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黃文賓、黃敬夫、黃敬庭之上訴為無理由,蕭萬居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宛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件(計算式)241,365 元【(34,932×年別單利5%第8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34,932×未滿一年折算年數之比例0.00000000)×(第9 年係數7.00000000-0.00000000 )=241,36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