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78號上 訴 人 林魯善訴訟代理人 林天財
陳韋誠律師黃大中律師郭乃瑜律師上 訴 人 郭忠誠(郭景良承受訴訟人)
李黃梅鳳黃艷卿殷辰慧殷德珍(兼殷文祥承受訴訟人)
殷德成(兼殷文祥承受訴訟人)
殷德玲(兼殷文祥承受訴訟人)兼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殷德發(兼殷文祥承受訴訟人)上 訴 人 黃陳富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登文上 訴 人 張美雀
朱楊碧霞孫楊品
楊福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黃莉莉複 代理 人 陳麗萍
蘇其昌陳緯耀李明一被 上訴 人 蕭秀月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複 代理 人 岳忠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命合併分割超過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同段○○○、○○○地號土地合併分割;㈡分割方法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癸○○、壬○○、庚○○、辛○○應就被繼承人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十分之一與癸○○、壬○○、庚○○、辛○○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第一項廢棄㈡部分,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分割如附圖(其中標示「黃梅珠之繼承人」更正為「癸○○、壬○○、庚○○、辛○○公同共有」,「國有財產署」更正為「中華民國」)所示。兩造之補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僅原審被告丙○○提起上訴,其上訴係有利於同造被告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未上訴之其餘原審被告,其餘原審被告應視同上訴,爰併列為上訴人。
二、上訴人戊○○於民國107年7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癸○○、壬○○、庚○○、辛○○(下稱癸○○等4人),均未拋棄繼承,有高雄市苓雅戶政事務所111年12月16日函送其等戶籍謄本、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1月5日函文可稽(本院卷二第815至823、855頁),被上訴人聲明由癸○○等4人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應准他造追加請求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戊○○於訴訟程序中死亡,其就原被繼承人殷陳梅珠(原名黃梅珠,有高雄市苓雅戶政事務所109年9月30日函並附戶籍謄本可證,本院卷一第405至409頁)所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30分之1,與癸○○等4人公同共有部分(尚未辦理殷陳梅珠部分之繼承登記),應由癸○○等4人繼承,惟未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乃追加請求癸○○等4人應就戊○○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分割土地(本院卷二第847頁),核係基於分割共有物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四、上訴人子○○、甲○○○、丁○○、辰○○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7筆土地(下分稱某地號土地,合稱系爭7筆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依法令及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伊自得請求分割。又系爭7筆土地其中OOO 、OOO 、O
OO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OOO地號等3筆土地)使用分區均為農業區,OOO 、OOO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OOO地號等2筆土地)使用分區為保護區,各請求合併分割,另OOO 、OOO 地號土地則單獨分割,並以附圖(其中標示「黃梅珠之繼承人」更正為「癸○○等4人公同共有」,「國有財產署」更正為「中華民國」,更正後之附圖下稱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及附表二所示補償為適當。爰依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6項規定,求為判決癸○○等4人應就被繼承人戊○○所有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1與癸○○等4人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系爭OOO地號等3筆土地、系爭OOO地號等2筆土地各合併分割,OOO 、OOO 地號土地各單獨分割等情。(被上訴人於原審其餘之請求,業經判決勝訴確定,不予載述。)
二、上訴人則以:㈠丙○○、丑○○、乙○○○、卯○○、己○○、癸○○等4人、寅○○、甲○○○
、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部分:同意系爭OOO地號等3筆土地、系爭OOO地號等2筆土地合併分割,OOO、OOO 地號土地各單獨分割,並分割如附圖所示及附表二所示補償為適當。又癸○○等4人同意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㈡子○○部分:請求依原判決諭知之分割方法,惟毋庸相互補償
等語,資為抗辯。㈢丁○○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原判決命㈠戊○○及癸○○等4人應就被繼承人殷陳梅珠所有OOO地號應有部分30分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7筆土地應分割如原判決附圖及原判決附表三、三之一所示。㈢兩造各應補償或受償之金額如原判決附表四所載。丙○○就上開㈡㈢部分提起上訴,其餘被告視同上訴,被上訴人提起追加之訴。丙○○、丑○○、乙○○○、卯○○、己○○、癸○○等4人、寅○○、國產署均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合併分割及分割方法部分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7筆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並依附表二所示補償。子○○聲明:請依原判決主文所示分割。甲○○○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部分廢棄。㈡請依其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分割。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追加部分:癸○○等4人應就被繼承人戊○○所有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1與癸○○等4人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癸○○等4人答辯聲明:同意追加聲明。丁○○、辰○○於本院則未提出聲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下列事實除丁○○、辰○○外,其餘當事人均到庭表示同意,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本院卷一第86、87、122、123、卷二第733至759、877、878頁),丁○○、辰○○亦未爭執,堪認為真正:
㈠兩造共有系爭7筆土地,應有部分及使用分區情形如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7筆土地並無依法令及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或協議分割之特約。
㈢系爭7筆土地上有被上訴人所有朝宸宮、丙○○所有光德堂及鐵皮屋、乙○○○等人種植之果樹等。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癸○○等4人是否應就被繼承人戊○○所有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1與癸○○等4人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上開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其繼承人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查本件OOO地號土地共有人戊○○於107年7月1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癸○○等4人,就戊○○所遺該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1與癸○○等4人公同共有部分未辦理繼承登記,業已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判命癸○○等4人應就戊○○所遺上開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1與癸○○等4人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分割,為癸○○等4人所認諾(本院卷三第875頁),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分割系爭7 筆土地、得否就系爭OOO地號等3筆土地、系爭OOO地號等2筆土地,各請求合併分割: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7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其中O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惟屬實施都市計畫土地,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下稱仁武地政所)111年7月14日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7月20日函可稽(本院卷二第685、693頁),自無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之適用。
又系爭7筆土地亦無申請建築執照套匯管制乙節,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111年8月19日函可憑(本院卷二第713頁),核無未經解除套匯管制不得辦理分割情事。再者,系爭7筆土地並無依法令及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或協議分割之特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7筆土地,自應准許。
⒉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系爭OOO地號等3筆土地之使用分區為農業區、系爭OOO地號等2筆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保護區,各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且屬相鄰,被上訴人就上開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且除丁○○未到庭陳述意見外,其餘共有人應有部分過半數均同意各為合併分割,復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規定(本院卷一第87頁、卷二第834、686頁),是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OOO地號等3筆土地、系爭OOO地號等2筆土地,各為合併分割,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細分,以增益經濟發展,亦應准許。
㈢系爭7筆土地應如何分割為適當: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⒉經查:
⑴本件當事人除子○○、丁○○外,其餘於本院均同意系爭OOO地號
等3筆土地、系爭OOO地號等2筆土地各合併分割、OOO、OOO地號各單獨分割如附圖所示(本院卷二第834頁);子○○則請求依原判決諭知之分割方法(本院卷一第85頁);而丁○○未提出意見。是多數共有人同意以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
⑵又系爭7筆土地其中OOO地號東北側有被上訴人所有之朝宸宮
、OOO地號東南側有丙○○之光德堂及圍牆、OOO地號西側為乙○○○等人之果樹及雜樹林、OOO地號西側與OOO地號交界處有丑○○所有鐵皮屋及棚架、南側為甲○○○等人之空地、OOO地號西側及東北側有私設道路,OOO地號西側可通往聯外道路等情,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及仁武地政所就現況所繪複丈成果圖可稽(原審卷一第308至310頁、卷二第10頁、本院卷一第157至169、32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符合當事人目前土地占有利用情形。
⑶再者,系爭7筆土地向南僅得由OOO地號土地西側通往聯外道
路即OOO地號、OOO地號之道路,有該2筆土地謄本及工務局109年3月19日函文可佐(本院卷一第241、243、247頁),兩造目前通行OOO地號西北側鄰地即同段OOO-O地號土地,乃為訴外人姚進成、孫亦瑩、孫兆瑩、邱永梅、劉木居、林于靖、孫熙昌、陳詹秀雲所共有,非兩造所有,且該土地非既成道路,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工務局109年1月20日函可憑(本院卷一第173至175、211至212頁),系爭7筆土地自有預留如附圖所示甲乙丙丁戊道路,保持共有之必要,以供當事人通行至西側通往聯外道路。至甲○○○雖未分得附圖所示丙戊道路、癸○○等4人未分得甲丙丁戊道路、寅○○未分得乙丙戊道路、子○○未分得乙道路,惟因上開當事人就該道路所屬地號土地並無共有權,自無從分配之。且子○○分得部分,其中附圖編號OOO之西側即為道路,前已述之,並非袋地;癸○○等4人僅就OOO地號土地有共有權,該土地本即為袋地,故癸○○等4人分得附圖OOO⑴部分,非係附圖之分割方法而造成袋地。況且,本件除丁○○未到庭外,其餘當事人均同意附圖甲乙丙丁戊道路由未分得之當事人通行(本院卷二第836、517頁),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業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則癸○○等4人、寅○○、子○○分得之土地亦得通行附圖甲乙丙丁戊道路,不致有無法通行至聯外道路情事。是以附圖之分割方法堪認可採。
⑷另癸○○等4人為殷陳梅珠、戊○○之子女,殷陳梅珠、戊○○先後
死亡,癸○○等4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未協議分割遺產,是癸○○等4人分得部分應為公同共有;又中華民國為系爭7筆土地之共有人,並由國產署為管理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原附圖分別記載為「黃梅珠繼承人」、「國有財產署」,應更正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⑸至子○○雖到庭請求依原判決諭知之分割方案分割(本院卷
一第85頁),惟該分割方案未預留本件附圖丙道路,且部分當事人未分得道路,將導致該當事人分得土地無法通行至聯外道路;又辰○○分得兩宗土地,相距甚遠,不利其土地利用及經濟效用,有失公允;另該方案就共有人應補償及受補償總額有達700多萬元、400多萬元、600多萬元不等之高額,分配不均,造成部分共有人負擔過重。再者,原判決將系爭7筆土地全部合併分割(主文漏未諭知),並合計補償金額,亦不符合併分割之要件,且屬訴外裁判。準此,原判決諭知之分割方案尚非允當,自難採取。
⑹從而,考量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
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系爭OOO地號等3筆土地、系爭OOO地號等2筆土地各合併分割、OOO、OOO地號各單獨分割如附圖所示較為可採。㈣分割後是否應為金錢補償?補償之金額為何?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足參)。系爭OOO地號等3筆土地、系爭OOO地號等2筆土地各合併分割、OOO、OOO地號土地各單獨分割如附圖所示後,兩造分得土地之面積、地形、臨路情形、發展潛力、經濟效益等各不相同,則兩造所分得土地之價值即有差別,而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
⒉本件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經囑託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
務所(下稱大有事務所)鑑定各共有人分得價值,經鑑定結果各共有人相互補償如附表二所示,此有該所111年12月8日函所附估價報告書可稽(外放)。觀諸估價報告書所載,該所係就價格形成因素,即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最有效使用等項,予以價格分析。而估價方法則採比較法進行評估,即以比較標的價格為基礎,經比較、分析、調整等,以推算土地價格;而分割後土地價格係於分割後各宗地間選取一宗地為比準地,運用比較法評估比準地價格,分析、比較比準地與分割後各宗地個別條件差異,以調整分割後土地價格,據以計算相互找補金額。是大有事務所係就各筆土地之客觀條件為整體評估,以決定其價格,核與社會一般不動產市場價格判斷標準相符,並無違反技術法規或悖於經驗法則情事等一切情狀,堪認上開鑑定結果應屬可採。依前開說明,並衡諸上開鑑定結果,認兩造間應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為補償為適當(兩造間就系爭7筆土地應為補償及應受補償金額總計算如附表三所示)。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6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7筆土地,且就系爭OOO地號等3筆土地、系爭OOO地號等2筆土地,各請求合併分割,OOO、OOO地號土地各單獨分割,洵屬有據,並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暨依附表二所示為補償為適當。原判決諭知系爭7筆土地合併分割及分割方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廢棄,其中命合併分割超過上開應准許合併分割部分為訴外裁判,應予廢棄;而分割方法部分則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 項所示。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追加請求癸○○等4人應就戊○○所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換算面積比例負擔如附表四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及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郭慧珊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李采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高雄市○○區○○段○地地號、面積(m2)、使用分區及共有人應有部分 OOO地號 面積: 1,016.11m2 農業區 OOO地號 面積: 540.52m2 農業區 OOO地號 面積: 329.85m2 農業區 OOO地號 面積: 40.22m2 農業區 OOO地號 面積: 1591.32m2 保護區 OOO地號 面積: 4281.58m2 農業區 OOO地號 面積: 23,144.30m2 保護區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合計面積: 30943.9m2 1 癸○○ 壬○○ 庚○○ 辛○○ 公同共有 1/30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33.87m2 2 乙○○○ 1/30 1/30 1/30 1/30 1/30 1/30 1/30 1031.46m2 3 丙○○ 1/5 1/5 1/5 1/5 1/5 1/5 195/500 10586.20m2 4 甲○○○ 1/10 無 無 3/50 3/50 5/500 無 242.32m2 5 子○○ 無 5/500 5/500 無 無 無 5/500 240.15m2 6 丑○○ 19038/ 100000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5891.10m2 7 卯○○ 2/30 2/30 2/30 2/30 2/30 2/30 2/30 2062.93m2 8 丁○○ 2/30 2/30 2/30 2/30 2/30 2/30 無 519.97m2 9 巳○○ 1/5 1/5 1/5 1/5 1/5 1/5 1/5 6188.78m2 10 己○○ 無 1/30 1/30 1/30 1/30 1/30 1/30 997.59m2 11 辰○○ 1/10 95/500 95/500 7/50 7/50 95/500 無 1308.90m2 12 寅○○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2/30 1542.95m2 13 中華民國 962/ 100000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297.68m2附表二:
(一)系爭OOO地號等3筆土地找補金額表:應補償人 各應受償數額加總(元) 癸○○等4人連帶給付 甲○○○ 中華民國 丑○○ 應受補償人 1 乙○○○ 18 29,258 106,928 1,972,555 2,108,759 2 丙○○ 106 175,730 642,208 11,847,184 12,665,228 3 卯○○ 35 58,606 214,177 3,951,035 4,223,853 4 丁○○ 35 58,606 214,177 3,951,035 4,223,853 5 巳○○ 106 175,730 642,208 11,847,184 12,665,228 6 辰○○ 91 151,214 552,617 10,194,447 10,898,369 7 己○○ 15 23,635 86,376 1,593,432 1,703,458 合計 406 672,779 2,458,691 45,356,872 48,488,748
(二)系爭OOO地號等2筆土地找補金額表:應補償人 各應受償數額加總(元) 乙○○○ 丙○○ 卯○○ 丁○○ 巳○○ 辰○○ 寅○○ 己○○ 應受補償人 1 甲○○○ 32,157 171,191 34,320 64,362 193,106 167,560 34 10,968 673,698 2 中華民國 114,563 609,882 122,269 229,295 687,955 596,947 123 39,070 2,400,104 3 丑○○ 2,111,006 11,238,061 2,252,997 4,225,136 12,676,681 10,999,707 2,260 719,948 44,225,796 4 子○○ 49,174 261,778 52,481 98,420 295,289 256,226 53 16,770 1,030,191 合計 2,306,900 12,280,912 2,462,067 4,617,213 13,853,031 12,020,440 2,470 786,756 48,329,789
(三)系爭OOO地號土地找補金額表:應補償人 各應受補償數額加總(元) 卯○○ 子○○ 己○○ 應受補償人 1 乙○○○ 69,951 39,185 36,313 145,449 2 丙○○ 419,599 235,048 217,823 872,470 3 丁○○ 139,849 78,339 72,598 290,786 4 巳○○ 419,599 235,048 217,823 872,470 5 辰○○ 398,619 223,296 206,931 828,846 6 中華民國 20,193 11,312 10,483 41,988 7 丑○○ 399,406 223,736 207,340 830,482 合計 1,867,216 1,045,964 969,311 3,882,491
(四)系爭OOO地號土地找補金額表:應補償人 各應受償數額加總(元) 丙○○ 應受補償人 1 乙○○○ 52,682 52,682 2 卯○○ 105,243 105,243 3 丁○○ 105,243 105,243 4 巳○○ 315,849 315,849 5 辰○○ 300,056 300,056 6 中華民國 15,216 15,216 7 丑○○ 300,633 300,633 8 子○○ 15,792 15,792 9 己○○ 52,682 52,682 合計 1,263,396 1,263,396附表四: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癸○○等4人 連帶負擔 110/100000 2 乙○○○ 3333/100000 3 丙○○ 34211/100000 4 甲○○○ 783/100000 5 子○○ 776/100000 6 丑○○ 19038/100000 7 卯○○ 6667/100000 8 丁○○ 1680/100000 9 巳○○ 20000/100000 10 己○○ 3224/100000 11 辰○○ 4230/100000 12 寅○○ 4986/100000 13 中華民國 962/1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