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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重上字第 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85號上 訴 人 陳王月娥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被上訴人 彭譯萱

彭浩源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鄭翊秀律師陳鵬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母親即被繼承人王美月與上訴人為姊妹關係,王美月於民國92年6 月16日過世,遺產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798萬5445元【計算式:財政部國稅局核發之王美月遺產免稅證明書所記載之遺產總額1608萬7703元+被上訴人彭譯萱名義開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內存款189 萬7742元=1798萬5445元】,因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係王美月生前帶被上訴人彭譯萱至華南銀行開立帳戶,並由王美月保管使用,故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內存款189 萬7742元均為王美月以被上訴人彭譯萱名義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亦為王美月之遺產,於王美月過世後即由上訴人取得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並保管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內存款迄今。系爭遺產由被上訴人繼承,於王美月過世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口頭上已達成委任管理王美月遺產之協議,復於92年9 月17日簽立書面協議及公證,將系爭遺產委由上訴人負責管理,約明上訴人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嗣被上訴人於104 年3 月間至上訴人住處,欲瞭解上訴人管理王美月遺產之情形,惟上訴人僅口述其支出項目,拒將相關憑證交予被上訴人核對,並稱僅餘200 萬元定期存款可返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遂於10

4 年4 月8 日發函予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並要求上訴人先返還該200 萬元,上訴人嗣已給付200 萬元予被上訴人。承上,王美月遺產總額為1798萬5445元,以被上訴人應繼分比例平均分配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899 萬2722.5元(計算式:1798萬5445元×l/2 =899 萬2722.5元),然扣除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保管系爭遺產期間,曾為彭譯萱支出金額共562 萬3318.5元(如原判決附表一),故應返還彭譯萱336 萬9404元(計算式:899 萬2722.5元-562 萬3318.5元=336 萬9404元),另為彭浩源支出金額共450 萬7372.5元(如原判決附表二),故應返還彭浩源448 萬5350元(計算式:899 萬2722.5元-450 萬7372.5元=448 萬5350元)。為此,爰依兩造委任關係及民法第540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彭譯萱33

6 萬9404元、被上訴人彭浩源448 萬53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王美月生前即與被上訴人生父即訴外人彭錦城離婚,惟仍持續照顧被上訴人並保持聯絡,當時被上訴人居住於花蓮,而王美月離婚初期工作不固定,居住地點時常隨工作地點變動,直至其結識訴外人陳中江,與之同居並一同從事不動產投資事業,工作方固定,惟仍須隨投資之不動產四處奔波,直至後期方定居於桃園市。其後王美月罹患癌症,病危之際係住於桃園長庚醫院,因醫師表示王美月將不久人世,上訴人乃前往王美月住處,依習俗找尋王美月之衣服供其穿著,當時曾遍尋王美月家中,並無存摺、印鑑等資料。於王美月過世後,上訴人遂聯繫陳中江,告知需王美月之存摺、印鑑以處理其後事。陳中江起初表示不知情,嗣不堪上訴人追問,始稱王美月曾向伊母借貸100 萬元,且投資之不動產伊亦有出資數百萬元,又伊有為王美月代墊相關醫藥及營養品等支出,上訴人表示金額過鉅,要求陳中江提出單據,陳中江事後提出有王美月簽名之單據及醫藥費用單據為憑,而其金額合計186 萬8458元,上訴人遂與陳中江達成協議,由上訴人自王美月遺產中支付上開金額,陳中江則交出王美月之存摺、印鑑。陳中江所交付之王美月存薄、印鑑包含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上訴人當時認知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內存款亦為王美月遺產,故自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中領取189 萬元,其中186 萬8458元用以支付陳中江要求之上述金額,其餘用於王美月遺產開銷。是上訴人自系爭華南銀行帳戶領取

189 萬元,乃保存王美月遺產之必要行為,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另因王美月曾向莊葉借貸300 萬元,尚未清償,上訴人乃依莊葉指示將王美月遺產交付125 萬元予王進財(被上訴人之二舅)、138 萬元予王文樹(被上訴人之四舅)、60萬元予王晏婕(被上訴人之小阿姨)。是以,上訴人係依莊葉指示為上開行為,且因王美月生前曾受莊葉照顧,並交代莊葉,將其財產一部份用以幫助王進財等人,上訴人方為上述行為,自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又因王進財有協助支付10萬元辦理王美月後事,故上訴人自王美月遺產中領出10萬元予王進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彭譯萱336萬6033元,及自106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應給付彭浩源448萬1979元,其中249萬6415元部分自106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198萬5564元自10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上訴人母親即被繼承人王美月,上訴人與王美月為姊妹關

係,王美月於92年6 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應繼分比例各1/2 。

㈡被上訴人於92年9月17日出具委託書予上訴人載明:「茲彭

譯萱、彭浩源二人將繼承王美月所有遺產事宜,全權委託陳王月娥負責處理,並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管理遺產,為免恐口(漏載「說」)無憑,特立此書為證。」,當時因彭浩源尚未年滿20歲,故除彭浩源本人於委託書簽名蓋印外,亦經其法定代理人即彭錦城於委託書簽名蓋印。

㈢王美月死亡後,依據財政部國稅局核發之遺產免稅證明書顯示:

⒈財產種類為「土地」部分之遺產為:〈編號 001 〉 399 萬4080元。

⒉財產種類為「房屋」部分之遺產為:〈編號002〉66萬4900元。

⒊財產種類為「銀行存款」部分之遺產為:〈編號003至0012〉共1142萬8723元。

⒋上開⒈至⒊合計為1608萬7703元,另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存

款189萬1000元亦為王美月之遺產,則王美月遺產總額共計為1797萬8703元(本院卷第115頁)。

㈣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8日發函予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委任關

係,被上訴人已收取上訴人以匯款方式各返還10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之匯款,則原審鳳司調卷13頁原證5記載之「定期金額(餘額)200萬元」屬王美月之遺產,已返還被上訴人。

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92年6 月16日王美月死亡時即有口頭委託上訴人管理王美月遺產共計1797萬8703元,及原判決審認:①上訴人提領189 萬元,②上訴人提領10萬元交予王進財,③上訴人匯款31萬元予佛學會,以及④上訴人個人資金代墊房屋稅、電話費、地價稅等抵銷抗辯均不可採,上訴人不得主張扣除上開各項金額等情已不爭執(本院卷第115 頁),惟爭執: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已經結算完畢,並舉證人葉春達為證;及莊葉對王美月有300 萬元抵押債權存在,上訴人乃依莊葉指示交付王美月遺產125 萬予王進財、138 萬予王文樹及60萬元予王晏婕,故被上訴人已不得再請求上訴人給付任何款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爭點乃:①兩造間關於上訴人管理王美月遺產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已經結算完畢?②王美月有無積欠莊葉300 萬元?

六、本院判斷:㈠兩造間關於上訴人管理王美月遺產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未經結算:

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間前往其處所瞭解其處理王美月遺產詳情,上訴人當時有提供單據,對被上訴人表示有支付186 萬8458元予陳中江,被上訴人當時均無意見,上訴人於是表示因為時日已久要將較舊的單據銷毀,當時被上訴人亦無意見云云,並舉證人葉春達為證(原審卷二第60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據證人葉春達於原審證稱:伊在旁邊泡茶,被上訴人與上訴

人對帳,伊不知道他們在對什麼帳,他們談得很融洽,一筆一筆的對,對完以後伊有聽到上訴人說收據要不要,被上訴人說不要收據,由阿姨(指上訴人)處理就好了,就離開我們公司了等語(原審卷二第112 頁反面),依證人葉春達之證詞足見其當時僅係在旁邊泡茶之人,並未參與兩造對帳,復證稱其不知道兩造對帳內容及上訴人當場提出哪些收據,則依葉春達之前揭證詞自不足逕認兩造間關於上訴人管理王美月遺產之債權債務關係已經結算完畢。至於其證稱上訴人有詢問被上訴人收據要不要,被上訴人則表示交予上訴人處理就好等語,此所指之收據內容究竟為何?數量多寡?均屬未明,故亦無從據此逕認兩造已經對帳完畢,被上訴人同意銷毀全部之收據。

⒉況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於王美月死亡時之92年6 月16日即

有口頭委託上訴人管理王美月之遺產,嗣於92年9 月17日,被上訴人尚出具委託書予上訴人載明:「茲彭譯萱、彭浩源二人將繼承王美月所有遺產事宜,全權委託陳王月娥負責處理,並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管理遺產,為免恐口(漏載「說」)無憑,特立此書為證。」,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此有公證書及委託書可參(鳳司調卷第

9 至11頁),是上訴人既受被上訴人委任並允諾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管理王美月之遺產,自應向被上訴人明確報告委任事務處理狀況(民法第540 條規定參照)。然自王美月92年6 月16日死亡後,迄至被上訴人於104 年3 月間親自登門對帳為止,該段期間超過11年,上訴人並未明確向被上訴人說明遺產用途,倘若上訴人在上開期間均有完整保留費用開銷單據的話,理應會適時地提出單據、憑證向被上訴人說明其管理王美月遺產之用途及流向,但上訴人卻於被上訴人104 年3 月間登門對帳之前,均未曾主動持相關開銷單據向被上訴人說明其管理遺產之情形,適逢被上訴人登門對帳後,在未經被上訴人確認結算完畢或書立結算完畢之相關書證之前,卻稱其已將長期間保留之單據銷毀,實與常情有違,且上訴人此說法亦核與其於原審初始具狀辯稱其非律師、會計師等專門人員,無保存相關單據等語(原審卷一第47頁),有所矛盾,自難採信。

⒊參以,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管理王美月遺產時,兩造除自行

簽立委託書外,尚請求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辦理公證,業如前述,由此足見兩造當時已有為免日後口說無憑,衍生爭議而特別簽立書面契約並經公證之慎重考量。是以,果兩造已經對帳並結算王美月之遺產開銷完畢,終止委任契約,則為杜絕紛爭,衡情理應亦會書立字據作為憑證,避免橫生事端,始符事理。凡此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尚未結算王美月遺產,較為可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已經對帳結算完畢,均無意見,上訴人於是表示因為時日已久要將較舊的單據銷毀云云,應屬臨訟杜撰之詞,難信為真。

⒋至於上訴人以:兩造於104 年3 月對帳後,被上訴人於104

年4 月8 日發函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上訴人旋於同日各匯款100 萬元予彭譯萱、彭浩源,至此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即已了結。否則,若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仍需返還共計高達

700 餘萬元之金額,則被上訴人於104 年4 月8 日終止委任關係後,彭譯萱豈有可能遲至105 年間始對上訴人提出侵占及背信之告訴?嗣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9月1 日為不起訴處分後,再延宕至106 年7 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云云,然兩造間關於委任管理王美月遺產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未經結算完畢,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而被上訴人究竟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對上訴人求償,則屬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之考量,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王美月應無積欠莊葉300萬元:

上訴人雖稱:王美月曾向莊葉借貸300 萬元,並提供門牌號碼桃園縣○○市○○路○○○ 號建物及其坐落之桃園縣○○市○○段○○○段0000000 地號土地為擔保品(下合稱民生路房地),而民生路房地經強制執行拍賣分配結果,莊葉全未受償,上訴人乃依莊葉指示將王美月遺產交付125 萬予王進財、138 萬元予王文樹、60萬元予王晏婕;且上訴人因王美月生前曾受莊葉照顧,並交代莊葉,將其財產一部份用以幫助王進財等人,上訴人始為上開行為,自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上訴人所稱王美月曾提供民生路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莊葉,嗣

民生路房地經強制執行拍賣分配結果,莊葉全未受償,固據上訴人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93年11月26日通知、同院民事執行處94年10月3 日函(原審卷一第67至70頁)及民生路房地登記謄本等件為憑(原審卷二第62至65頁),並有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7 年12月6日函暨89年桃資登字第227100號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可參(原審卷二第83至92頁),固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⒉惟王美月與莊葉係就民生路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且設

定擔保物權之次序在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後,此有民生路房地登記謄本可佐(原審卷二第62至65頁)。而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抵押權成立時,末必先有債權存在,是莊葉縱登記為抵押權人,抵押債務人之繼承人既否認其債權存在,則莊葉仍須證明其有抵押權所擔保之借貸債權存在。據證人莊葉於原審證稱:「(問:〈提示原審卷二第63頁〉你於89年5 月17日有於王美月的土地有設定,其上有記載300 萬元,你為何會設定300 萬元抵押權?)答:因為她要買房子沒有錢。」、「(問:是買哪一間房子?)答:在桃園,我不識字,什麼路名我不知道。」、「(問:當時你是如何交付300 萬元給王美月?)答:銀行的,買房子跟我拿的,我存下來的錢,我老人存下來的。」、「(問:〈提示原審卷二第63頁〉於設定89年5 月17日前多久交付金錢?)答:我年紀大了不記得。」、「(問:你剛才說300 萬元是從銀行領出來的,是否如此?)答:錢是我自己留下來的,我自己放,不是從銀行領出來的。」、「(問:你拿300 萬元給王美月,有無簽收借據?)答:我不記得了。」等語(原審卷二第106 至107 頁),觀諸前揭證人莊葉所為證詞,先係證稱300 萬元係「銀行的…」,嗣改稱300 萬元是「…我自己放,不是從銀行領出來的。」,不但證詞前後矛盾,且莊葉若確係自銀行提領款項借貸予王美月,自可查詢銀行存摺或交易明細,以釐清證明。然證人莊葉卻無法提出此部分相關證據,衡情莊葉若係逕將其平日累積置放身邊的現金300 萬元交付王美月,則該300 萬元尚非小額現金,證人莊葉竟將該大筆金錢置放身邊,而未存入銀行收益儲蓄利息,亦有違常情,啟人疑竇。參以,王美月生前之財產甚豐,現金存款高達千萬元以上,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桃園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268 號陳中江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信託財產等事件審理中之答辯狀(原審卷一第148 頁反面)及該民事判決可參,由此實難認王美月有何向證人莊葉借款之需求。是上訴人抗辯王美月生前曾向證人莊葉借款300萬元云云,依其所舉事證,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辯稱其係因民生路房地拍賣後,莊葉對王美月之借款債權全未受償,乃依莊葉指示將王美月遺產交付125 萬予王進財、138 萬元予王文樹、60萬元予王晏婕,復因王美月生前曾受莊葉照顧,曾交代莊葉將其財產一部份用以幫助王進財、王文樹、王晏婕等人,上訴人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均無可採。

⒊上訴人雖以:依據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93年11月26日通知之

內容可知,其受文者係「抵押債權人莊葉」,主旨係命莊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0日內,檢具「抵押權」及「債權證明文件」具狀聲明參與分配。而該院民事執行處94年10月3 日函則分別送達「抵押債權人莊葉」及「債務人彭譯萱」、「債務人彭浩源」附送分配表繕本一份,莊葉之抵押債權亦載明於分配表之次序5 ;顯然莊葉已向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其債權證明文件無訛。而被上訴人亦未依該函說明一對莊葉之抵押債權或分配金額表示不同意而依法聲明異議。因此,莊葉對王美月之300 萬元債權確實存在,則上訴人依莊葉指示將王美月遺產交付125 萬予王進財、138 萬元予王文樹、60萬元予王晏婕,自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然觀之民事執行處之分配表附註欄第2 點記載「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莊葉未陳報債權」,且莊葉亦未受分配任何金額,此經本院調閱該民事執行卷查明屬實,是上訴人主張莊葉當時已經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而被上訴人自王美月死亡後之92年6 月16日起即委託上訴人全權管理王美月之遺產,上訴人亦對於鄧國璽律師代理被上訴人處理上開執行事件乃由上訴人所委任乙節不爭執(本院卷第115 頁),益徵前開民事執行事件應係由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主張當時並不清楚上開執行事件處理情形,堪予採信。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為認定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得免責。

㈢綜合前述,兩造就王美月遺產即1797萬8703元成立委任契約

,並約定上訴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管理遺產,嗣被上訴人於104 年4 月8 日發函予上訴人,終止兩造上開委任關係,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律師函可參(鳳司調卷第14至16頁)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而上訴人抗辯兩造已經結算王美月遺產完畢,且王美月積欠莊葉債務,亦經莊葉指示交付金錢予王美月兄弟等節,均不可採。是以,上訴人於委任關係終止後,即應扣除所有必要支出費用後之王美月遺產餘額,而依被上訴人各一半之比例計算返還。是王美月遺產本由被上訴人各繼承分得898 萬9351.5元(計算式:總額1797萬8703元×l / 2 =898 萬9351.5元),其中上訴人保管遺產期間為彭譯萱支出之金額共計562 萬3318.5元(如原判決附表一)、另為彭浩源支出之金額合計450 萬7372.5元(如原判決附表二)之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彭譯萱336萬6033元【計算式:898 萬9351.5元-562 萬3318.5元(如原判決附表一)=336 萬6033元】、應給付彭浩源448 萬1979元【計算式:898 萬9351.5元-450 萬7372.5元(如原判決附表二)=448 萬1979元】,即屬有據,上訴人抗辯毋庸為任何給付云云,核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委任之規定,於其請求上訴人給付彭譯萱336 萬6033元,及自106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給付彭浩源448 萬1979元,其中249 萬6415元自106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餘198 萬5564元自107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旭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返還保管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