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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重上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82號上 訴 人 黃珈賢

重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周敏雄上 訴 人 李政憲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被上訴人 吳文良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附表甲所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原無適用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餘地。惟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認為訴訟標的對於各債務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重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重光公司)、黃珈賢及李政憲(下合稱上訴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事由之上訴理由,如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尚有其他諸多來源之廢棄物,不能令上訴人與各不相干之原審共同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就其實際支出之清除費用若干,有無支出必要等仍應盡舉證責任;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比例應負擔百分之90等抗辯事項(本院卷第17至18頁),形式上有利於未提起上訴之原審共同被告蘇永勝、李明曉、林正宜、李建志、張德安、姚志偉、郭偉增、洺隆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洺隆公司,以下與前7人合稱蘇永勝等8人,分稱其名),故本院審理過程雖先將蘇永勝等8人依視同上訴人方式處理,惟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上訴部分為無理由(詳如後述),是依前開說明,其上訴效力尚不及於未上訴之蘇永勝等8人,爰僅列重光公司、黃珈賢及李炳憲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公司之解散,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規定自明。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

8 條第2 項、第79條、第113 條定有明文。查,重光公司(

108 年3 月15日經授中字第10833161890 號)已為解散登記,周敏雄為重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被上訴人請求重光公司損害賠償係在該公司清算範圍內,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故重光公司仍有當事人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間與郭偉增簽訂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由郭偉增為系爭土地整地及填土等事宜,並約明不能以垃圾、有毒物、動物屍體作為填土、整地之物品。詎郭偉增明知前揭約定,竟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自10

2 年4 月起擅將系爭土地提供林正宜等人,違法傾倒及掩埋有毒之事業廢棄物,致系爭土地遭有毒事業廢棄物污染,致生損害。另重光公司係以處理乙級事業廢棄物為營業,其總經理及現場負責人為黃珈賢,並聘有李政憲為技術士,負責為重光公司進行乙級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製程。至洺隆公司則係從事潤滑油事業,實際負責人為李明曉,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其子即李建志,渠等均因經營事業而相互認識。黃珈賢、李政憲、李明曉、李建志、張德安、姚志偉、蘇永勝、林正宜、郭偉增(下稱黃珈賢等9 人)均明知未經合法申請,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仍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不法行為:

㈠黃珈賢、李政憲自不詳事業單位清運100桶事業廢棄物至重

光公司,於102年4月6日以不詳代價委由李明曉於翌日將前揭事業廢棄物外運他處非法處理之。李明曉旋及指示李建志、大貨車司機即張德安將前揭事業廢棄物中之32桶載運至李明曉承租空地擺放,其餘68桶,則由李明曉再交由林正宜處置,李明曉並因此支付張德安新台幣(下同)8000元之運費,林正宜3萬4000元之處理費,李明曉為利於掩埋之故,復將前揭68桶事業廢棄物加入廢土混合攪拌成土堆,再於同月18日聯繫郭偉增以每車次1000元之價格,擬將前揭混有事業廢棄物之土堆,棄置於系爭土地回填,郭偉增明知依約不得傾倒有害事業廢棄物,仍為同意,並由林正宜聯繫不知情之聯結車司機林志至分3次將前揭土堆載運至系爭土地後,再由郭偉增委由蘇永勝駕駛挖土機將之填平,郭偉增因前揭不法行為自林正宜處獲得3000元之對價。

㈡黃珈賢、李政憲復於102年4月間非法自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纖公司)取得事業廢棄物後,於102年4月22日聯絡李明曉以不詳代價,委由李明曉將中纖公司廢棄物外運他處非法處理之,經李明曉同意後,李明曉旋即聯絡林正宜、張德安再聯繫其聘僱之司機即姚志偉後一同前往重光公司載運中纖公司廢棄物91桶及不詳公司之事業廢棄物9桶(共計16.85公噸),載得前揭廢棄物後,林正宜再聯繫郭偉增後,經郭偉增同意後,於102年4月23日晚間7時許,李明曉、張德安、姚志偉隨即駕車將上開廢棄物運至系爭土地,李明曉並因此支付運費6000元予張德安、處理費5萬元予林正宜,林正宜另支付2萬元予郭偉增,郭偉增嗣後再聯繫蘇永勝,約定以6000元僱用蘇永勝將上開廢棄物推入系爭土地原有坑洞,蘇永勝按郭偉增指示處理上開廢棄物之過程中遭檢調機關查獲,經檢驗前揭100桶事業廢棄物中77桶為有毒事業廢棄物,其餘22桶為一般事業廢棄物。系爭土地遭黃珈賢等9人以上開違法方式傾倒堆置廢棄物,而遭污染,黃珈賢等9人前揭不法行為,除經本院及原審刑事庭認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各判處罪刑外,並致系爭土地遭屏東縣政府環保局(下稱環保局)列管為廢棄物非法棄置場址,而需支出高達2299萬8520元之清理費用始可回復原狀,被上訴人因此蒙受鉅額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黃珈賢等9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黃珈賢、李政憲為重光公司之員工,依民法第188條規定,重光公司就黃珈賢、李政憲執行職務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故請求上訴人賠償回復系爭土地原狀所需費用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所示(其餘原審共同被告蘇永勝等8人未繫屬於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黃珈賢、李政憲僅係將系爭廢棄物交給李明曉處理,至於李明曉如何處理、伊等全不知情,自無所謂侵權行為。縱認伊等就該傾倒系爭廢棄物之行為構成不法行為,惟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交由郭偉增管理,郭偉增已同意李明曉、林正宜等人將前揭廢棄物傾倒於系爭土地,等同於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其等求償即使被上訴人未同意前揭傾倒廢棄物之行為,然其將系爭土地交由郭偉增管理後,就郭偉增前揭同意顯有過失,應認郭偉增之過失形同被上訴人之過失,被上訴人與有過失至少9成以上。此外,郭偉增自承除系爭廢棄物外,系爭土地上尚有其他來源之廢棄物,其他來源之廢棄物均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自應舉證系爭土地所受污染確由傾倒廢棄物所致,被上訴人就此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強令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因受有毒事業廢棄物污染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且被上訴人擴張請求金額超出667萬7000元部分,應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認定損害額度為2299萬8520元,但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比例40%,上訴人與蘇永勝等8人則應負擔60%責任比例,因而判決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李政憲、黃珈賢自不詳事業單位清運100桶事業廢棄物至重

光公司,於102年4月6日以不詳代價委由李明曉於翌日將前揭事業廢棄物外運他處非法處理之。李明曉旋及指示李建志、大貨車司機即張德安將前揭事業廢棄物中之32桶載運至李明曉承租空地擺放,其餘68桶,則由李明曉再交由林正宜處置,李明曉並因此支付張德安8000元之運費,林正宜3萬4000元之處理費,李明曉為利於掩埋之故,復將前揭68桶事業廢棄物加入廢土混合攪拌成土推,再於同月18日聯繫郭偉增以每車次1000元之價格,擬將前揭混有事業廢棄物之土堆,棄置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回填,經郭偉增同意後,郭偉增遂聯繫不知情之聯結車司機林志至分3次將前揭土堆載運至系爭土地後,再由郭偉增委由蘇永勝駕駛挖土機將之填平,郭偉增因前揭不法行為自林正宜處獲得3000元之對價。

㈢黃珈賢、李政憲復於102年4月間非法自中纖公司取得事業廢

棄物後,於102年4月22日聯絡李明曉以不詳代價,委由李明曉將中纖公司廢棄物外運他處非法處理之,經李明曉同意後,李明曉旋即聯絡林正宜、張德安再聯繫其聘僱之司機即姚志偉後一同前往重光公司載運中纖公司廢棄物91桶及不詳公司之事業廢棄物9桶(共計16.85公噸),載得前揭廢棄物後,林正宜再聯繫郭偉增後,經郭偉增同意後,於102年4月23日晚間7時許,李明曉、張德安、姚志偉隨即駕車將上開廢棄物運至郭偉增管理之系爭土地,李明曉並因此支付6000元之運費予張德安、5萬元之處理費予林正宜,林正宜並另支付2萬元之代價予郭偉增,郭偉增嗣後再聯繫蘇永勝,約定以6000元之代價,僱用蘇永勝將上開廢棄物推入系爭土地原有坑洞,蘇永勝按郭偉增指示處理上開廢棄物之過程中,遭檢調機關查獲,經檢驗前揭100桶事業廢棄物中77桶為有毒事業廢棄物,其餘22桶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因黃珈賢等9人以上開違法方式將上開事業廢棄物傾倒於系爭土地,致系爭土地遭污染。

㈣上訴人涉犯刑事責任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等罪名起訴,分別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5年度簡字第417號、103年度訴字第268號、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上訴字第526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054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及105年度台上字第3016號等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五、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是否有據?㈡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為若干?㈢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則比例為何?㈣被上訴人於原審擴張訴之聲明1632萬1520元(2299萬8520元

-667萬7000元)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六、本院判斷:㈠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⒈按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因此,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李明曉、李建志、林正宜、郭偉增、張德安、

姚志偉、蘇永勝共同或幫助黃珈賢、李政憲將前揭事業廢棄物,非法棄置於系爭土地,致系爭土地遭環保機關列管而無法交易,妨害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支出清除廢棄物及回復土地原狀費用之損害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重光公司經環保局於101年4月30日審查通過之「乙級廢棄物

處理機構處理許可證變更申請書」內容記載,其非有害有機廢液或廢溶劑(D-1504)來源為「金屬表面處理業、機械製造業、機電業,使用油劑作為清洗劑、潤滑劑、冷卻劑或混摻之製程而產生含廢油廢液」,且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重光公司有以網路傳輸方式,向主管機關即屏東縣政府以網路申報該公司廢棄物產出、清除及處理等情形之義務。而黃珈賢為重光公司總經理,並為公司現場負責人,綜理重光公司業務,李政憲為重光公司僱用之技術士,負責重光公司所收乙級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製程,自應依法處理事業廢棄物,並控管廢棄物去向。而依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至㈣,上訴人均已承認明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清理廢棄物,被上訴人主張之上訴人所為不法侵權事實所涉犯之刑事責任即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均或已認罪,或業經有罪判決確定,且經前揭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與其他客觀事證相符,復參以:①李明曉於原法院刑事庭證稱:102年4月17日有在重光公司載運100桶廢棄物,是李建志去載的,載回光明路倉庫,該100桶東西伊有打開看,裡面有水、破布、砂石、木屑等物;伊將其中68桶載至林正宜那裡等語(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8號刑事卷三第15至25頁);②李建志於原法院刑事庭證稱:伊於102年4月17日有與張德安去重光公司對面載運100桶油桶,第1次無法將所有的鐵桶載回來,故第1次載到光明路空地後,先將鐵桶卸下來,伊再與張德安去重光公司載第2趟,張德安第2趟載回來的鐵桶就放在張德安之吊車上,是爸爸(即李明曉)叫伊將100桶油桶先載到光明路之倉庫;爸爸確實有將鐵桶打開,伊發現裡面有一些生鏽的水,伊確定不是油,因為顏色是黃色的,如果是油的話會呈現油黑色,桶內還有破布、砂子;之後爸爸聯絡林正宜後,就叫伊載到林正宜的地方,後來其等將68桶載到林正宜承租之處;伊可以確定警方查扣的油桶是從重光公司載運出來,其等載完後,有把幾個桶子留在光明路空地等語(同上卷第26至33頁);③張德安於原法院刑事庭證稱:102年4月17日與李建志至重光公司載運東西,因為第一趟沒辦法載完,所以在光明路空地有先卸貨,第二趟是直接將東西載至林正宜承租的地方,該地方像資源回收場等語(同上卷第41至43頁);④林正宜於原法院刑事庭證稱:102年4月17日李明曉、張德安有載68桶鐵桶到伊承租的明善段土地上,伊有看到李明曉打開兩桶鐵桶,並且說裡面有破布、木屑、水,伊後來也有將該68桶內容物倒出來,內容物看起來是黑色稠狀,伊有將廢棄物混入土堆裡面等語(同上卷第56至63頁);⑤郭偉增於原法院陳稱:林正宜透過朋友找伊,清運上開廢棄物,伊有去系爭土地看過兩次以廢棄物回填系爭土地,一次是填土,填土那次,是由林正宜叫來10台35噸的卡車,土的部分有與廢棄物攪拌過,外觀看來仍然是土,林正宜自承有載10台車的土,林正宜其實是將有毒物質混入土裡,另一次填鐵桶(約100個),伊二次均係僱用蘇永勝將上開廢棄物,回填至系爭土地,第二次填鐵桶時,因蘇永勝將桶子打開後,出現異味,很刺鼻,鄰地所有人聞到後,至系爭土地要求不要再繼續等語(原法院卷三第301至第311頁)。⑥李明曉、李建志、張德安、蘇永勝、姚志偉均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受託清除、處理前揭事業廢棄物等情,亦有原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可稽(附於原審卷二第173頁至第183頁)。綜合前揭李明曉、李建志、張德安、林正宜、郭偉增之證詞、陳述,暨其等均承認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或直接或輾轉受黃珈賢、李政憲之託清除、處理前揭事業廢棄物等情以觀,堪認黃珈賢等9人確有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或指示或行為分工而將上開事業廢棄物載運、傾倒至系爭土地之事實。

⑵黃珈賢、李政憲有償委託李明曉處理上開廢棄物後,與林正

宜聯繫,由林正宜取得郭偉增同意,李明曉並指示李建志、張德安、姚志偉載運上開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傾倒,郭偉增再指示蘇永勝以挖土機將上開廢棄物回填至系爭土地,渠等間固未必相互認識,各自行為時亦未必均為意思聯絡,但就非法傾倒上開廢棄物在系爭土地,而污染系爭土地,造成系爭土地遭環保機關查緝後列管為未清理淨化後,無法交易之結果,則係因黃珈賢等9人前揭指示及接續分工行為所致,故黃珈賢及李政憲所為不法指示(任意非法棄置廢棄物)行為乃不法侵權行為之共同原因,並與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地位受有損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黃珈賢及李政憲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即屬有據。黃珈賢及李政憲抗辯與原審其餘被告間或互不認識,或未為意思聯絡,並未指示棄置廢棄物至系爭土地上,不應與渠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自非可取。

⒊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交由郭偉增管理,郭偉增

同意伊等傾倒前揭廢棄物視同被上訴人同意,伊等所為上開行為應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惟據郭偉增於原審陳稱:被上訴人有要求回填土地之物品不得為有害廢棄物、動物屍體等語(原審卷三第311頁),互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原審卷一第19頁)記載:「本人(指被上訴人)私有地座落位於○○鄉○○○段○○○○○○○○○號之土地,自願無條件(無償整地、填土)委託乙方郭偉增,整地、填土、絕無異議,特立此同意書為據。不能填垃圾、有毒物、動物屍。立同意書人吳文良(甲方)、郭偉增(乙方)等語大致相符。被上訴人主張其未曾同意郭偉增棄置傾倒系爭廢棄物於系爭土地上等語,堪信為真,且郭偉增所為非法棄置廢棄物既屬犯罪行為,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曾同意黃珈賢等9人於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或郭偉增之同意等同被上訴人同意云云,均無可採。

⒋黃珈賢、李政憲間所為上開違法行為係執行職務行為,重光

公司應連帶負責;⑴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黃珈賢為重光公司總經理暨現場負責人、李政憲則為重光公

司技術士,負責該公司所收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製程,其等所為前開執行職務行為,任意棄置廢棄物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重光公司身為黃珈賢、李政憲之僱用人自應依前揭規定,與黃珈賢、李政憲負連帶賠償之責。

㈡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為2299萬8520元: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廢棄物回填棄置於系爭土地上,致系爭土地遭環保機關列管而無法交易,妨害其行使所有權,因此受有需支出清除廢棄物及回復土地原狀之必要費用共計2299萬8520元,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系爭土地究係遭何人污染,如何清除,費用若干,不能令上訴人與不相干之原審共同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僅提出未經專業估算之環保局評估費用表,不能減免其舉證責任。況被上訴人原委由訴外人彪豐公司估價處理,承攬價格為602萬5000元,顯見系爭土地所需清理費用應以602萬元為合理。而系爭土地鄰近面積相當之土地在108年9月間之交易總價為220萬元,是系爭土地應以220萬元為賠償上限。又環保局命被上訴人清理系爭土地屬於行政責任(環境保護)之行為,被上訴人不得就此逕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損害賠償(物之賠償責任)。否則,若被上訴人獲得民事損害賠償後,卻未回復系爭土地原狀,環保局仍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0條等規定,命其他相關人員回復原狀或代為清理後,再向其他人員求償,上訴人豈不有受雙重賠償之風險。是被上訴人既未實際支出清理回復系爭土地原狀等費用,自不得預為請求等語,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依環保局估算,系爭土地上仍有4萬4700噸廢

棄物尚未清除,此有環保局103年4月14日屏環廢字第1033102730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三第271頁)。上訴人雖抗辯環保局估算不精確,尚有他人於系爭土地上傾倒廢棄物云云,惟經原審及本院詢問是否委託鑑定機關確認時,上訴人均稱無送鑑定之必要,僅辯稱:以實際清除之費用,始屬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等語。本院審酌本案刑事部分,認定系爭土地遭被告等人棄置之廢棄物數量僅指出,一次為將68桶廢棄物混入泥土後形成土堆,再棄置於系爭土地,至於土堆之大小、數量均不明,第二次將100桶有毒事業廢棄物(合計16.85公噸)運至系爭土地回填時,因尚未完全傾倒即遭查獲,故僅傾倒1桶至系爭土地上,其餘99桶均遭查扣等情,有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26號及106年度上訴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65頁至第87頁、卷三第81至100頁)。另參以,上開廢棄物有部分為有毒廢棄物,且大部分外觀為油泥且帶有強烈油氣,有前揭刑事判決及環保局辦理廢棄物非法棄置場址廢棄物清除解列會勘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三第205頁至第207頁),另據證人高偉哲即環保局稽查員於原審證稱:伊到過系爭土地檢查當天挖3個洞進行檢查,檢查結果挖到較底層時(約4-5公尺處),仍有油污泥存在,故認為被上訴人自行進行之廢棄物清理未完成,故無法解除列管等語(原審卷三第165頁、第170頁),據上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傾倒之廢棄物外觀呈現油泥狀具滲透性,故系爭土地上遭傾倒廢棄物之次數雖僅有二次,但因數量難以確認,導致被上訴人已花費百萬元清除部分土方後,仍無法解除列管,自仍應以環保局所認定清運量4萬4700公噸為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共同傾倒廢棄物,所需清除數量等語,較為可採,並審酌被上訴人因資力不足僅支出清運費用約100萬元至200萬元後即無力再進行清運,暨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除前揭廢棄物外,尚有其他廢棄物來源云云,但經原審及本院詢問有無鑑定必要,均表示拒絕聲請鑑定等語(原審卷三第300頁,本院卷第163頁),而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尚有他人傾倒廢棄物一事,固據提出被上訴人經檢察官起訴之起訴書及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49至第274頁、第275至293頁),然被上訴人雖曾經檢察官以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為由提起公訴,但嗣經刑事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原審卷一第141頁),本院認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傾倒於系爭土地之廢棄物,依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難以確認廢棄物之數量,惟審酌前揭廢棄物部分為有毒廢棄物、縱有部分非有毒事業廢棄物,但亦呈現油污泥狀,具滲透性等情,且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遭黃珈賢等9人共同非法棄置傾倒廢棄物,經環保局勘查後,並提出評估意見認定需清除之廢棄物數量及所需費用,則堪認被上訴人依專業主管機關之評估意見舉證證明系爭土地遭黃珈賢等9 人傾倒前揭廢棄物後,應清除之廢棄物數量應為4 萬4700公噸,自屬已盡舉證之責。上訴人空言否認環保局評估意見為不足採。

⒉上訴人又以:環保局估算代履行清除費用為2299萬8520元並

不精確云云。然查,觀之環保局提出之系爭土地非法棄置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之內容,其上詳列有廢棄物調查、廢棄物挖掘、篩選分類、一般可燃廢棄物清理、含重金屬廢棄物清理、一般不可燃廢棄物清理(疑似污泥)、土壤檢測費、廢棄物檢測費、污染防治設施費、施工期間環境品質監測作業費、雜項工程、勞工安全及衛生管理費、環境保護措施、施工監督外包費等14項及各項所需金額,並依上開項目及金額,據以計算清理費用為2299萬8520元,有該廢棄物清理計畫在卷可稽(原審卷三第273頁),而關於該計畫之依據,則有包含被上訴人所委託訴外人中德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德公司)於103年3月10日提交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該計畫書係由中德公司派員勘驗現場(場址整地),現場調查採廢棄物樣品送驗後,配合系爭土地現狀,試挖深度及廢棄物深度等情事,始擬出之清理計畫,有系爭土地「非經常性廢棄物改善完成報告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三第215頁至第270頁),且環保局亦曾派員至現場採樣後,此有環保局102年6月11日屏環查字第10231616800號函可稽(原審卷三第277頁),依此觀之,環保局依據前揭資料暨其所屬人員之專業因而預估系爭土地之清理費用為2299萬8520元部分,應有相當之客觀性及可信度,堪採為計算之基準。至上訴人雖抗辯前揭報告之結果並不精確,但歷經原審及本院詢問是否另送鑑定時,仍陳明無鑑定之必要云云(本院卷第163頁),則上訴人抗辯環保局估算之金額不精確,卻未能敘明依據為何,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並無可採。從而,本件有關清除之費用,堪認環保局估算之清理費用即2299萬8520元,應可採為認定被上訴人回復系爭土地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至上訴人抗辯訴外人彪豐公司極願依602萬元承攬施作,故所需清理費用以602萬元為合理云云,但即使被上訴人曾與彪豐公司約定以602萬5000元施作,然所施作之結果能否經環保局查核通過,仍屬未定,自難逕認清理系爭土地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以602萬元即為足夠,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⒊上訴人雖以:本件損害賠償應以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即220

萬元為上限,並提出鄰地交易實價登錄資料為佐(本院卷第

167 頁)。惟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承上所述,系爭土地係因遭黃珈賢等9 人任意棄置掩埋回填有害廢棄物,致遭污染,而經環保局命被上訴人應清理回復系爭土地原狀,是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土地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於法有據。上訴人主張本件損害賠償額應以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為上限,則不足採。上訴人雖舉機車修復價值過鉅者,則以機車價值為賠償上限,固非無見,但機車乃經由生產製作即可量產之動產商品,而土地則為不動產,數量有限,具有保值及升值之資產,自非一出產即發生交易貶值之機車可以比擬。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核不足取。

⒋上訴人另以:如賠償被上訴人上開費用後,被上訴人卻未執

行環保局要求之清理計畫,回復系爭土地原狀,則環保局仍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0條等規定,命其他相關人員回復原狀或代為清理後,再向其他人員求償,上訴人豈不有受雙重賠償之風險。是被上訴人既未實際支出清理回復系爭土地原狀等費用,自不得預為請求等語置辯。然按損害賠償,有損害即應由可歸責者負賠償責任。上訴人不法棄置前揭廢棄物在系爭土地上,污染系爭土地,導致系爭土地經環保局列管,須經環保局認可清理回復原狀完畢後,始能自由交易,自屬侵害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賠償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於法有據。至於環保局基於環保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0條等規定執行管理取締或科罰,則屬另一問題,民事賠償責任與行政管理處罰不能混為一談。是上訴人前開抗辯亦無從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被上訴人就所受損害與有過失,應自負40%責任: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主要固係因上訴人前揭共同侵權

行為所致,惟被上訴人與郭偉增所簽訂之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業已載明: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無償交予郭偉增整地、填土,但不能填垃圾、有毒物、動物屍等語(原審卷一第19頁)。由此足見被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土地上本有坑洞存在,而有整地、填土之需求,其卻未經查詢郭偉增是否具備合法整地之專業能力,即將系爭土地無償交付郭偉增管理,並僅要求郭偉增不能以垃圾、有毒物、動物屍進行整地、填土,卻疏未要求不得棄置非法事業廢棄物,亦未定期就郭偉增管理系爭土地之情形進行監督或查訪,凡此足認被上訴人怠於善盡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管理、注意防免損害之發生,其就損害發生之結果,亦有原因力,自屬與有過失之責等情,本院審酌兩造就損害發生之原因力,認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6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40%之與有過失責任,則依過失相抵原則並前述之過失比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應負6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過失責任至少為90%云云,核不足取。

⒊系爭土地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清除費用為2299萬8520元,已

如前述,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費用應為1379萬9112元(計算式:22,998,520×60%=13,799,112)。

㈣被上訴人於原審擴張訴之聲明1632萬1520元(2299萬8520元-667萬7000元)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約為2300萬元部分,於103年4月14日即經由環保局通知代履行費用為2300萬元而知悉,卻遲至107年11月28日始以書狀主張其損害不只原起訴主張667萬7,000元部分,而擴及其餘1632萬1520元,則就其餘1632萬1520元損害額部分,其請求權時效應已逾2年而消滅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本件損害額於起訴時尚未確定,迄原審函詢環保局後,始得確定,故被上訴人因此擴張訴之聲明,並未罹於請求權時效等語。經查:

⒈按為一部請求者,就實體法而言固得自由行使該一部債權,

惟在訴訟法上乃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仍以該起訴之聲明為限度,且祇就該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從而因一部請求而起訴之中斷時效,並不當然及於嗣後將其餘殘額擴張請求之部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98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及106年度台上字第1010號裁判意旨可參)。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明定。

⒉經查:

⑴系爭土地遭傾倒廢棄物雖係發生於000年0月間,惟被上訴人

事先並未同意上訴人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系爭土地,堪認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間就系爭土地遭傾倒有害事業廢棄物一事並不知情,亦不知悉造成損害之行為即黃珈賢等9人,但被上訴人至遲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即103年3月14日之後(原審卷一第20至第30頁檢察官起訴書),應已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起訴聲明請求賠償667萬7000元本息之時點為104年4月23日,此有起訴狀所蓋原審收狀章可資證明(原審卷一第7頁)。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667萬7000元損害賠償責任時,並未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應堪認定。

⑵被上訴人嗣於原審審理中之107年11月28日以書狀(於同年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送達對造)主張依原審調查結果,確知清理系爭土地回復原狀所需合理之費用應為2299萬8520元,則其所受損害不只原起訴主張之667萬7000元,爰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賠償金額為2299萬8520元本息,因此擴張1632萬1520元本息(原審卷三第333、339至347頁)。然據證人高偉哲即環保局廢管科稽查員證詞(原審卷三第167至173頁)及環保局、高偉哲陳報系爭土地經查獲非法棄置掩埋回填有害事業廢棄物經過、處置計畫及清理計畫之相關函文資料(原審卷二第194至206頁,卷三第203至277頁),可知環保局於102年4月24日稽查時,當時在場人為郭偉增及蘇永勝,此有環保局稽查工作紀錄可參(原審卷二第196至205頁),嗣於同年6月11日通知被上訴人會勘系爭土地置放桶裝不明廢棄物,執行採樣指認事宜,會勘後,環保局認被上訴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系爭土地予郭偉增從事回填營建混合廢棄物,命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31前清理改善完成,如屆期未執行清除者,環保局將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辦理。

但被上訴人未於上開期限內清理改善完成,環保局乃於103年4月14日以屏環廢字第10331027300號函通知所需代履行清理費用2299萬8520元(明細詳如原審卷三第273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於原審起訴前即已收悉該函文(本院卷第109頁),是堪認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即已知悉清理回復系爭土地原狀所需費用即損害額為2299萬8520元,其自得依此行使權利,故其請求權應於斯時103年4月間起算2年時效,至105年4月屆滿,則被上訴人遲於107年11月28日始擴張請求1632萬1520元,其此部分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

⑶被上訴人雖以其擴張損害金額與時效之起算無關,起訴時主

張之損害賠償額僅係就目前系爭土地清除前揭廢棄物所需費用為估定,之後,經原審調查函詢環保局後始能確定損害額,並據以擴張其請求云云。惟系爭土地因遭非法堆置掩埋及回填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加害事實於102年4月24日遭環保局查獲後,不法侵害行為即已終了,上訴人後續並無繼續堆置掩埋及回填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加害行為,且環保局係依據被上訴人所委託之中德公司提出之清理計畫估算所需費用,則前開環保局於103年4月14日通知被上訴人所需代履行清理費用2299萬8520元之事實,堪認為被上訴人可得知悉並確定之損害額,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自可就該損害額行使權利,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再按時效消滅,於債務人僅發生抗辯(拒絕給付)之效力,

其債權及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如時效消滅之債務人未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參照),本無免除責任之可言。然在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之情形,如依上開方式辦理,則債權人請求他連帶債務人履行債務,其他連帶債務人得向已受時效利益之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卒至發生該債務人不得受時效利益之結果。民法第276條第2項因而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以防其弊(民法第27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故於此種情形,時效抗辯僅發生限制絕對效力,他連帶債務人僅就消滅時效完成之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同免責任而已。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裁判可參)。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5號裁判意旨參照)。

⒋承上,被上訴人得請求黃珈賢等9人連帶賠償之費用為1379

萬9112元,黃珈賢等9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依前開規定應平均負擔之,依此計算,上訴人黃珈賢及李政憲應負擔2/9 ,其等因為基於個人關係為時效抗辯可以減免之金額為217 萬6203元(計算式:22,998,520元-6,677,000元=16,321,520元。16,321,520×60% =9,792,912 元。9,792,912 元÷9×2= 2,176,202.6=2,176,203,元以下四捨五入)。故以1379萬9112元扣減217 萬6203元,即為黃珈賢、李政憲應與原審共同被告李建志、李明曉、林正宜、郭偉增、張德安、姚志偉及蘇永勝(後7 人下合稱李建志等7 人)連帶負擔之金額為1162萬2909元【李建志等7 人應連帶負擔之金額仍與原審判命給付相同為1073萬2643元(計算式:(13,799,112元÷9 ×7=00000000.6,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即,此部分黃珈賢與李政憲應連帶給付之內部分擔金額為89萬266 元(計算式:11,622,909元-10,732,643 元)。

⒌另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賠償部分,則因上訴人均為時效抗辯,

故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就667萬7000元的6成部分負責,即400萬6200元(計算式:6,677,000元×60%=4,006,200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擔超過400萬6200元本息部分之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關係,於請求附表甲所示給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判命㈠黃珈賢、李政憲與原審共同被告李建志等7人連帶給付,及㈡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部分,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旭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甲:本院判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本息:

⒈黃珈賢、李政憲應與原審共同被告李建志等7人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1162萬2909元(黃珈賢、李政憲連帶分擔其中89萬266元),及其中667萬7000元自104年5月26日、其餘494萬5909元自107年12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00萬6200元,及自10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上開給付與原審共同被告已確定之給付,如其中一位已履行一

部或全部之給付時,其他人於該履行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附表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請求判命給付之內容⒈黃珈賢等9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299萬8520元,及其中667萬

7000元自10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1632萬1520元部分自107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299萬8520元,及其中667萬7000元

自10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1632萬1520元部分自107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洺隆公司應與李明曉、李建志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299萬8520元

,及其中667萬7000元自10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1632萬1520元部分自107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洺隆公司應與張德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299萬8520元,及其中

667萬7000元自10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1632萬1520元部分自107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以上任一人給付,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附表二:原判決所命給付內容⒈黃珈賢等9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79萬9112元,及其中667萬

7000元自104年5月26日、其中712萬2112元自107年12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79萬9112元,及其中667萬7000

元自104年5月26日、其中712萬2112元自107年12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洺隆環保有限公司應與李明曉、李建志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79

萬9112元,及其中667萬7000元自104年5月26日、其中712萬2112元自107年12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洺隆環保有限公司應與張德安連帶給付原告1379萬9112元,及

其中667萬7000元自104年5月26日、其中712萬2112元自107年12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第一至第四項之給付,如其中一位已履行一部或全部之給付時,其他人於該履行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