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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重上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82號聲請人即上訴人 重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敏雄聲請人即上訴人 黃珈賢

李政憲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被上訴人 吳文良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判決理由謂「⒌另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賠償部分,則因上訴人均為時效抗辯,故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就667萬7000元的6成部分負責,即400萬6200元(計算式:

6,677,000元×60%=4,006,200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擔超過400萬6200元本息部分之範圍,即屬無據」等語,但此與判決附表甲⒈命「黃珈賢、李政憲應與原審共同被告李建志等7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162萬2909元,,,」部分,顯有錯誤及互有矛盾之處。因判決既認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擔超過400萬6200元本息部分之範圍,即屬無據」,而於附表甲⒉主文認定黃珈賢、李政憲應負擔400萬6200元賠償責任,何以又於附表甲⒈主文判命黃珈賢、李政憲應與原審共同被告李建志等7人連帶給付1162萬2909元之賠償責任?爰依法聲請更正判決附表甲⒈為「上訴人黃珈賢、李政憲應與原審共同被告李建志、李明曉、林正宜、張德安、姚志偉、郭偉增、蘇永勝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00 萬6200元(而非1162萬2909元),及自104 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此始與附表甲⒉之

主文相符而無矛盾等語。

二、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l項規定自明。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參照)。上開規定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所稱表示與意思不符,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若本件判決內所表示者與本院本來之意思並無不符之情形,縱然於敘述當事人之主張及陳述,或於認事用法倘有錯誤之情形,亦非屬上開規定之顯然錯誤者,當事人除以對該判決聲明不服,以資救濟外,自不能據以上開規定聲請更正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指摘本院判決前開錯誤之情形,即附表甲⒈與⒉主文所命黃珈賢、李政憲應負擔之金額不符而相互矛盾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係依據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黃珈賢、李政憲與原審共同被告李建志等7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另以黃珈賢、李政憲所為違法(侵權)行為係執行職務行為,即侵權行為人(受僱人)與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訴請上訴人連帶賠償,此觀被上訴人主張即明,足見被上訴人請求黃珈賢、李政憲與原審共同被告李建志等7人連帶賠償,核與其訴請上訴人連帶賠償之請求權依據,尚屬不同,上開二組不同之連帶債務人(附表甲⒈與附表甲⒉),相互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即: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且附表甲⒈所命給付因屬於黃珈賢、李政憲與原審共同被告李建志等7人負擔之連帶債務,但原審共同被告李建志等7人並未上訴(爭執時效抗辯),故此部分黃珈賢及李政憲所為基於個人關係時效抗辯,僅發生限制絕對效力,故此組連帶債務人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僅能扣除黃珈賢及李政憲為時效抗辯之後可以減免之金額217萬6203元,依此計算,則黃珈賢與李政憲就附表甲⒈所命渠等與原審共同被告李建志等7人應連帶給付之1162萬2909元本息中,僅需連帶分擔其中之89萬266元本息(詳如本院判決第18頁至19頁理由論述)。又因上訴人均有就被上訴人於原審擴張訴之聲明1632萬1520元部分為時效抗辯(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事項),故本院乃判決附表甲⒉主文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400萬6200元本息。

四、綜上所述,本院判決附表甲⒈及附表甲⒉所表示者與本院本來之意思並無顯然不符,自無判決顯然錯誤之情形。聲請人如對本院判決不服,應依法提起上訴,其聲請本院裁定更正判決,依上開說明,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