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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重再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黃崑龍(即黃碧玉之承受訴訟人)

黃崑虎(即黃碧玉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玟諭再審被告 黃棟樑訴訟代理人 趙培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11月15日本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16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8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3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而確定,再審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於同年6 月6 日收受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於同年7 月5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最高法院郵務送達證證書(見最高法院卷第183-191 頁)及再審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查(見本院卷第7 頁),揆諸首開規定,再審原告對本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161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再審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經訴外人黃貴香轉述並製作聲明書【再審證1-5 】,方知包含坐落高雄市○○區○○○段○○○ ○○ 號、162 之1 地號土地(重劃、分割後之地號如附表一編號4 、6 以及附表二編號

4 所示,下稱系爭土地)在內之所有家產土地之農業補助款(休廢耕補償金、轉作補償金等),都是兩造母親黃碧玉在領取,再審原告黃崑龍因此在祖厝尋得自90年至95年間黃碧玉之林園鄉農會存摺【再審證1-2 】,以及林園鄉97年2 期水旱田輪作休耕實地勘查及抽覆查日程表【再審證1-3 】,並再前往高雄市林園鄉農會申請調閱黃碧玉農戶種稻及轉作、休耕申報書【再審證1-1 】,發現有多筆土地申報休廢耕紀錄,且申請農業補助款之入帳存款帳號即為【再審證1-2】之農會存摺帳號,始確認系爭土地之農業補助款之申請人及領取人均為黃碧玉;另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再審1-4 】,係再審原告於105 年8 月間繳納遺產稅時即取得,以上證物得以證明享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為黃碧玉而非再審被告。又訴外人黃淑貞於103 年間依黃碧玉意思所製作之協議書【再審證4-1 】,以及再審被告因同意103 年

9 月8 日家產分配協議而提供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再審證4-2 】,再審原告雖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知悉有此等證物存在,但以為遺失,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後返回祖厝尋找而覓得,以上證物得以證明再審被告同意103 年9 月8日家產分配協議之事實。原確定判決未及斟酌上開證物,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爰依該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備位聲明:再審被告應協同再審原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共有。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證1-5 】屬人之供述,且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二審時,即已聲請傳訊黃貴香作證,待證事實為「……得以證述黃家族人之經濟大權由黃碧玉掌管,並知悉本件系爭土地乃借名登記之原因及事實」,此與【再審證1-

5 】內容相同,難認屬新證據。黃碧玉為前訴訟程序之起訴原告,起訴後去世,始由再審原告承受訴訟,故黃碧玉於起訴時必然知悉【再審證1-2 、1-3 】等證物,再審原告應受此拘束,且亦得以在前訴訟程序中隨時返家尋找。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二審時,即已提出【再審證1-4 】所載之土地謄本及遺產報告表影本、土地異動索引資料等,故【再審證1-4 】屬原確定判決已斟酌之證物。再審原告本得聲請法院向高雄市林園區農會函調黃碧玉歷年申報之「農戶種稻及轉作、休耕申報書」,故【再審證1-1 】亦非不知而不能提出之證物。【再審證4-1 、4-2 】均為黃碧玉或再審原告所知悉,且可掌握或得命第三人提出之證物,無任何不能檢出而不能使用之情,縱經斟酌,再審原告亦無法受較有利之判決。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即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6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728 號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司法院釋字第35

5 號解釋參照)。準此,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或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時,均無所謂發見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可言,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五、就再審原告主張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而得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提起再審,分論如下:

㈠按發見人證,不能據為再審之訴之事由,為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13款之當然解釋。以發見同款所稱之新證物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時,本於同一旨趣,自亦不許以發見之人證與發見之新證物合用為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

148 號裁判意旨參照。即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得以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僅限於證物,並不及於證人或鑑定。再審原告提出【再審證1-5 】之聲明書,內容為黃貴香陳述其所見聞兩造幼時家中均係由外婆黃洪甚、母親黃碧玉在管錢,兩造外公黃安平曾述及將把祖產地登記黃碧玉名下,但擔心被兩造大姨黃菊金家人分走,所以兩造父母才決定先登記在再審被告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故此部分應屬證人以書狀為陳述之證言,並非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證物,且再審原告聲請訊問證人黃貴香之目的,乃係為與【再審證1-1 、1-2 、1-3 】等文件合用為證,此即上揭最高法院裁判表示不許「以人證與證物合用為證」之情形,而不應准許。況再審原告於書狀中亦自陳【再審證1-5 】為黃崑龍依黃貴香意思於二審105 年7 月21日開庭前製作,本係黃貴香到庭作證所攜帶欲作證之聲明,而非上訴第三審所用者(見本院卷第388 頁),足認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即知有【再審證1-5 】存在,且得使用而不使用,自非符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要件。

㈡就90年至95年間黃碧玉之林園鄉農會存摺【再審證1-2 】,

以及林園鄉97年2 期水旱田輪作休耕實地勘查及抽覆查日程表【再審證1-3 】者,黃崑龍陳稱係伊返回祖厝檢視黃碧玉以及陳長華遺物時所尋得,且其自小與母親黃碧玉居住在祖厝,雖於80年間搬出,但每周均返回祖厝看望父母,母親過世前亦由其親自照顧等情(見本院卷第365-367 頁),足見再審原告自幼即與母親黃碧玉同住,成家搬出後亦頻繁返家照顧母親,衡情應無可能不知【再審證1-2 、1-3 】之存在而無法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至於【再審證1-1 】之農戶種稻及轉作、休耕申報書,再審原告於本院陳稱其係表明為黃碧玉之繼承人後,向高雄市林園區農會查詢而取得(見本院卷第11頁),顯見該證物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尚非不能提出該證物致不得使用,且縱使高雄市林園區農會於前訴訟程序拒絕提供與再審原告個人,再審原告亦非不得聲請法院函調,故【再審證1-1 、1-2 、1-3 】均非再審原告不知而不能提出之證物。況查,政府為輔導稻田轉作休耕,以調整國內稻米生產達產銷平衡,而鼓勵農民可在各縣市(或鄉鎮)公告受理輪作、休耕申報期間內,由耕作人或土地所有權人攜帶身分證、印章、土地證明文件及農會存摺等資料,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公所申請轉作、休耕及契作獎勵給付,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全球資訊網列印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449-461 頁),是得申請該等獎勵給付者,本不限於所有權人至明。且從黃碧玉非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得申請領得前開獎勵給付,益可得證申請人非限於耕地之所有權人,故縱認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農業補助款之申請人及領取人均為黃碧玉乙情屬實,亦無從據此而證黃碧玉方為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人。至再審被告同意由黃碧玉耕作系爭土地或申請轉作、休耕補助容有之原因多端,諸如出租或借用土地、受託保管獎勵補助、受任處理補助事務亦或出於孝心提供母親花用等,非僅借名登記關係一途而已,故率難僅由黃碧玉申請領得前開獎勵給付即認黃碧玉係本於實際上所有權人身分就系爭土地享受權利、負擔義務,或進而推論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與黃碧玉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為可採,是縱經斟酌【再審證1-1 、1-2 、1-3 】,亦難據以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

㈢就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再審證1-4 】者,

再審原告自陳伊於105 年8 月間繳納遺產稅時即已取得(見本院卷第365 頁),足見此非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提出該證物致不得使用之情。況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二審時,即已提出【再審證1-4 】所載之各筆土地謄本及遺產報告表影本、土地異動索引資料等(見一審卷第99-103頁,二審卷第77-119頁),故【再審證1-4 】應屬原確定判決已斟酌之證物。又【再審證1-4 】僅為黃碧玉死亡時名下所有登記土地遺產之列表,與系爭土地是否為黃碧玉借名登記全然無涉,縱經斟酌亦難以作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

㈣就訴外人黃淑貞所製作之103 年間分配家產協議書【再審證

4-1 】者,其所載內容為:「土地坐○○○區○○○段1234、1233、1232等三筆土地由家父出資購買暫由黃棟樑名義登記所有權」(見本院卷第155 頁),此與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無人簽名之77年9 月28日家產分配協議書關於系爭土地取得及登記由來之字句幾乎完全相同(見一審卷第19頁),亦與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103 年9 月8 日家產分配書所載:「高雄市○○區○○○段地號1232、1232-1、1232-2、1233、1233-1、1234、1234-1、1234-2、1234-3等九筆家長(按指黃碧玉)購買登記於黃棟樑名下土地」等關於所謂借名登記內容一致(見第一審卷第18頁)。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既然舉前開2 件家產分配協議書為證,主張再審被告與黃碧玉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或成立家產分配協議(見一審卷第12-13 頁、第46-47 頁,二審卷第224-22

8 頁),足見原確定判決確有斟酌與【再審證4-1 】內容完全相同之家產分配協議書,惟因再審被告並未於其上簽名以及綜合其他證據,而認再審被告並無同意之意思表示,故難以此認定系爭土地為黃碧玉所有或其子女曾協議分配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家產(見原確定判決書第6-8 頁),並非毫無斟酌。況查,【再審證4-1 】除黃碧玉一人簽名外,並無其他任何人之簽名、蓋印,再審被告亦否認該協議有效成立(見本院卷第241 頁),是再審原告執【再審證4-1 】主張系爭土地是黃碧玉買受之家產,借名登記於再審被告名下,以及兩造曾成立家產分配協議云云,均難採信,故【再審證4-

1 】縱經斟酌亦難以作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㈤至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再審證4-2 】者,再審原告既然陳稱

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知悉有此等證物存在,但以為遺失,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後返回祖厝尋找而覓得(見本院卷第367 頁),則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即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不能提出該證物致不得使用者。再者,【再審證4-2】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縱如再審原告所主張係再審被告提出並容許其等影印,然再審被告提出或容許影印,並無法證明係基於再審原告所謂因再審被告承認【再審證4-3 ,按即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103 年9 月8 日家產分配書】始為之,遑論【再審證4-3 】之分配書未經再審被告簽署,顯無從認定再審被告有予承認,已如前述,故縱加斟酌,仍無從認為黃碧玉出資買受系爭土地,並與再審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是亦不足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發現前開未經斟酌證物為再審理由,原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前訴訟程序有何不能發現、使用上揭證物,甚至原確定判決業已斟酌與上揭證物內容一致之證物,則其主張此諸證據係其所發現為原確定判決未及斟酌之證物,自不足採。況上揭各證物,至多僅涉黃碧玉曾以自己為申請人向鄉公所申請轉作、休耕等獎勵補助,或是黃碧玉死亡時名下現存之不動產狀況、系爭土地登記為再審被告所有,以及未經再審被告承認與簽名之協議書,如經斟酌,仍無從證明再審原告所主張黃碧玉與再審被告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或家產分配協議存在等事項,再審原告無受較有利裁判之可能,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要件有間,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無以為採,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李昭彥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紀芸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關於161之1地號土地:

┌────────────────────────────┐│ 一、161之1地號重劃分為1233、1234地號土地: │├────────────────────────────┤│●1233地號土地: │├───┬────────┬───────────────┤│編號 │ 變更狀態日期 │ 土地狀態 │├───┼────────┼───────────────┤│ 1 │ 35.7.2 │ 161之1地號 ││ │ │ (登記所有權人:黃瓦等4 人)│├───┼────────┼───────────────┤│ 2 │ 49.1.21 │ 161之1地號 ││ │ │ (登記所有權人:被上訴人) │├───┼────────┼───────────────┤│ 3 │ 59.2.15 │ 重劃為1233地號 ││ │ │ (0.096公頃) │├───┼────────┼───────────────┤│ 4 │ 69.12.15 │ 分割出1233-1地號 ││ │ │ A.1233地號(0.0756公頃) ││ │ │ B.1233-1地號(0.0204公頃) │├───┴────────┴───────────────┤│●1234地號土地: │├───┬────────┬───────────────┤│ 5 │ 58.2.10 │ 161之1地號重劃為1234地號 ││ │ │ (0.096公頃) │├───┼────────┼───────────────┤│ 6 │ 78.7.19 │ 分割出1234-1、1234-2、1234-3││ │ │ 地號 ││ │ │ A.1234地號(0.0367公頃) ││ │ │ B.1234-1地號(0.0191公頃) ││ │ │ C.1234-2地號(0.0119公頃) ││ │ │ D.1234-3地號(0.0283公頃) │└───┴────────┴───────────────┘附表二、關於162之1地號土地:

┌───┬────────┬───────────────┐│編號 │ 變更狀態日期 │ 土地狀態 │├───┼────────┼───────────────┤│ 1 │ 36.1.15 │ 162 之1 地號 ││ │ │ (登記所有權人:黃行等2 人)│├───┼────────┼───────────────┤│ 2 │ 52.9.24 │ 162 之1 地號 ││ │ │ (登記所有權人:被上訴人) │├───┼────────┼───────────────┤│ 3 │ 59.2.15 │ 重劃為1232地號(0.1024公頃 ││ │ │ ) │├───┼────────┼───────────────┤│ 4 │ 69.12.15 │ 分割出1232-1、1232-2地號 ││ │ │ A.1232 地號(0.0418公頃) ││ │ │ B.1232-1 地號(0.0132公頃)││ │ │ C.1232-2 地號(0.0474公頃)│└───┴────────┴───────────────┘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