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2號上 訴 人 黃明蘭訴訟代理人 劉嘉裕律師
鍾美馨律師被上訴人 潤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黃英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張雨萱律師唐治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
4 年10月2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勞訴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擴張及追加,本院於109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潤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陸萬參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如附表二所示薪資利息起算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連帶提撥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玖拾玖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黃英俊應提繳新臺幣柒仟零壹拾參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與本院前審所命潤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繳義務負連帶責任。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參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均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潤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八、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審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判決潤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生公司)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25,400元,及自民國104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上訴人於本院聲明,請求「潤生公司、黃英俊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439,212 元(含醫療費用1 萬元、職災傷病給付薪資525,600 元、職災失能給付58,400元、職災短領勞保老年給付45,212元、職災精神損害給付8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書四狀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1 頁至第352 頁)。上訴人復表示對潤生公司、黃英俊均不再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而係對潤生公司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4 條第2 項前段、第28條及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賠償因未投保勞保而生之損害;並對黃英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連帶賠償因未投勞保而生之損害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
5 頁、第228 頁、第296 頁),上訴人已撤回依勞基法第59條請求雇主即潤生公司負補償責任,足認上訴人係於本院撤回原對潤生公司請求給付725,400 元本息之訴,則原審此部分判決已生撤回之效力,自無庸就此部分予以裁判。亦即,潤生公司、黃英俊均僅係本件之被上訴人,潤生公司於本院誤為上訴聲明,並不影響本件之裁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起訴請求聲明原為:㈠確認上訴人與潤生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潤生公司應自10
1 年2 月1 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18,780元,及各自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潤生公司應給付上訴人805,800 元,及自104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㈤前2 項聲明,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後開第2 項至第3 項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91,792 元,及各自如附表一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提繳65,912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黃英俊應再提繳7,013 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並與原審(應為本院前審之誤)所命潤生公司提繳義務負連帶責任。
㈣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439,212 元(含醫療費用
1 萬元、職災傷病給付薪資525,600 元、職災失能給付58,400元、職災短領勞保老年給付45,212元、職災精神損害給付8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書四狀送達翌日( 即108 年8 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第2 項、第4 項聲明,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293 頁至第29
4 頁)。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聲明,並追加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28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核其僅係於同一之基礎事實範圍內,追加請求權基礎,並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第187 頁)。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100 年6 月30日起受僱於潤生公司,擔任操作員,約定按日薪新臺幣(下同)800 元計酬。伊於
101 年1 月20日下班後騎機車返家之際,於潤生公司所在之允成工業園區內,遭訴外人楊哲綸駕駛汽車倒車不慎撞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踝關節鈍挫傷、左踝擦傷、左跟股骨折、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及左側肘關節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屬職業災害。翌日適逢春節連假,伊於同年月30日開工日以電話告知因車禍受傷需請公傷假,遭潤生公司負責人之子黃振庭告知沒有公傷假,伊即表示請假,經黃振庭同意並告稱等傷好再上班。伊於同年2 月1 日確認請假事宜時,黃英俊竟拒絕伊公傷假及事假之申請,並表示自該日起將伊解僱。然潤生公司於伊在職災醫療期間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依法不生終止效力,伊與潤生公司間之僱傭關係仍有效存在,潤生公司應自101年2 月1 日起給付每月18,780元之工資;另伊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1 萬元,及因潤生公司未為伊辦理勞工保險,而無法請求之職災補償715,400 元(含工資補償525,600 元、扣除勞保失能給付後之殘廢補償189,800 元),合計725,40
0 元。又伊遭潤生公司及黃英俊非法解僱,及黃英俊於同年
4 月12日兩造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不實指摘「車禍可能是假的」、「伊車禍之傷勢可能有問題」、「伊因表示證件遺失而未替伊投保」等語,致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亦得請求工作權受侵害及名譽權受損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情,爰依僱傭契約、侵權行為及勞保條例第72條第1 項之法律關係,求為:㈠確認伊與潤生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㈡命潤生公司給付725,400 元及自104 年3 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於本院前審擴張請求,求為命㈠潤生公司自102 年11月19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給付24,000元及自次月1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潤生公司應提繳88,322元及自105 年6 月1 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提繳1,498 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系爭退休金專戶);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6,430元(即加班費30,800元、醫療費5,630 元)及自105 年6 月1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之請求部分,分別經第一審及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其未聲明不服,各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以下不再予論述)。嗣本件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審理後,上訴人再為追加、擴張、撤回請求,其內容如後述上訴聲明所載。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於101 年1 月30日以電話口頭請假,然未親自或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仍屬曠職,潤生公司以其連續曠職3 日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屬合法。又依上訴人現在身體客觀狀況,無法勝任塑膠射出機台之操作工作,則其顯無法繼續提供勞務,潤生公司自無受領遲延,故無給付工資義務;而黃英俊與上訴人間並無僱傭關係,亦無給付義務。另上訴人於車禍當時行車路線並非日常下班返回住處之應經路線,所受系爭傷害非為職業災害,則其基於職業災害所為之請求,均無理由。至黃英俊所為之系爭言論,客觀上與上訴人人格名譽無涉,難認不法侵害其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確認上訴人與潤生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命潤生公司給付725,400 元本息(即醫療費、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之金額),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兩造分別提起上訴,上訴人並於本院追加及減縮請求而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91,792 元,及各自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詳如附表一所示)。㈢被上訴人應連帶提繳65,912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黃英俊應再提繳7,013 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並與本院前審所命潤生公司提繳義務負連帶責任。㈣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439,212 元(含醫療費用1 萬元、職災傷病給付薪資525,600 元、職災失能給付58,400元、職災短領勞保老年給付45,212元、職災精神損害給付8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書四狀送達翌日( 即10
8 年8 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第2項、第4 項聲明,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原審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第三審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第三審部分、潤生公司上訴第三審部分,均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自100 年6 月30日起受僱於潤生公司,擔任操作員,
工資以時薪100 元計算,每日工作8 小時,潤生公司按月於每月月底計付工資予上訴人。上訴人在100 年7 月至101 年
1 月領取之工資,分別為16,000元、18,700元、16,800元、15,900元、18,100元、18,600元及9,900 元㈡上訴人之薪資係於次月1 日發放。
㈢訴外人楊哲綸於101 年1 月20日下午4 時25分許,駕駛自小
客車,在高雄市○○區○○里○○路允成工業園區內某轉角處之草皮上,由東北方向西南方向倒車時,因疏未注意而與上訴人所騎乘正沿轉角處由東往北方向行駛之輕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踝關節鈍挫傷、左踝擦傷、左跟骨骨折、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及左側肘關節鈍挫傷等傷害。
㈣潤生公司以上訴人自101 年1 月30日開工日起連續曠工3 日為由,自101 年2 月1 日起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
㈤上訴人於102 年11月18日經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左腳踝關節
失能,勞工保險局審查後,認其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L12-29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依診斷永久失能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21,900元(平均日投保薪資730 元),發給11等級「普通傷病」失能給付160 日,合計116,800 元。㈥潤生公司僱用上訴人後並未為其辦理勞工保險。嗣於108 年
7 月1 日始為其辦理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3,100元。㈦潤生公司於108 年10月31日以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以
仁武郵局178 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主張自108 年12月1 日終止勞動契約。
㈧上訴人於101 年遭潤生公司解僱後,至108 年7 月1 日於潤
生公司復職前,曾任職興魚翅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大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路易威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五、本件爭點: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薪資1,091,792 元,及各自次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提繳勞退金65,912元。黃英俊應再
提繳勞退金7,013 元,並與本院前審所命潤生公司提繳義務負連帶責任,有無理由?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未投保之精神慰撫金80萬元
本息、老年給付差額45,212元本息、職災給付594,000 元本息(含醫療費用1 萬元、職災傷病給付薪資525,600 元、職災失能給付58,400元),全部請求之金額為1,439,212 元,有無理由?是否罹於時效?
六、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薪資1,091,792 元,及各自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㈠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
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雇主不問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以確保勞工在服勞務過程中之完整權益。次按勞基法與勞保條例,均係為保障勞工而設,雖勞基法對於職業災害所致之傷害,並未加以定義,惟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與勞保條例所規範之職業傷害,具有相同之法理及規定之類似性質。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保條例第34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958 號判決足資參照)。㈡經查:上訴人主張其自100 年6 月30日起受僱於潤生公司,
擔任操作員。訴外人楊哲綸於101 年1 月20日下午4 時25分許,駕駛自小客車,在高雄市○○區○○里○○路允成工業園區內某轉角處之草皮上,由東北方向西南方向倒車時,因疏未注意而與上訴人所騎乘正沿轉角處由東往北方向行駛之輕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踝關節鈍挫傷、左踝擦傷、左跟骨骨折、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及左側肘關節鈍挫傷等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54 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
3 年3 月19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370615800 號函暨所附之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32 頁至第151 頁),堪信為真實。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下班返家路線應沿鳳仁路285 巷(
潤生公司公司廠址)東行至鳳仁路,左轉鳳仁路往楠梓方向行駛,然上訴人騎乘機車沿鳳仁路285 巷至鳳仁路口後,竟又折返進入允○○○區○○設巷道而發生系爭事故,顯非其返家途中發生之交通事故,非職業災害云云。惟查:
⒈上訴人車禍當天從潤生公司公司下班後,騎乘機車出公司
大門即左轉沿鳳仁路285 巷朝東行駛,行經鳳仁路285 巷與鳳仁路287 巷之間緊鄰潤生公司公司廠房之私設巷道(下稱系爭私設巷道)後,才又迴轉朝西行駛,至鳳仁路28
5 巷與系爭私設巷道之交岔路口處,右轉進入系爭私設巷道之際,在該私設巷道靠近鳳仁路285 巷口處發生車禍等情,經核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兩造自行繪製之行車路線圖一致顯示上情即明(見原審卷一第144 頁、第357 頁、第99頁;卷二第212 頁)。又潤生公司公司在高雄市○○區○○路○○○ 巷○○號,上訴人住在高雄市○○區○○路○○○ 巷○ 號18樓,上訴人下班騎機車返家之路徑,可從潤生公司公司大門出來左轉沿鳳仁路285 巷朝東直行穿越鳳仁路快車道至北上之機車道,沿鳳仁路北上機車道直行駛返家(下稱路線①),亦可行駛系爭私設巷道通往鳳仁路
287 巷再接鳳仁路,雖鳳仁路287 巷無法直接穿越鳳仁路快車道至北上機車道,但可左轉鳳仁路南下機車道逆向直行至水管路再接鳳仁路機車道北上(下稱路線②),或右轉鳳仁路南下機車道順行至鳳仁路287 巷,再穿越鳳仁路快車道至北上機車道(下稱路線③),亦即路線①雖係最近、最少轉彎之路線,然若騎乘路線②、③返家亦未過度繞路或增加路程,此觀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103年8 月20日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即明(見原審卷一第357 頁)。並參酌下班返家路徑並非一成不變,常會因當天實際路況、交通情形而略有更動,足認上訴人騎乘路線①、②、③均係下班返家之合理路線。
⒉復參以上訴人陳稱:當天下班從潤生公司出來後,沿鳳仁
路285 巷往鳳仁路騎乘(即由西往東),至鳳仁路285 巷與系爭私設巷道之岔路口處,已看到鳳仁路與鳳仁路285巷巷口處有大卡車檔停,伊才在鳳仁路285 巷岔路處轉至對向車道(由東往西),至岔路口處右轉系爭巷道,因而遭楊哲倫倒車撞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0 頁至第191 頁),佐以車禍發生之時間為上訴人甫下班之際,且潤生公司位於允成工業區,工業區貨車出入頻繁,大貨車、聯結車佔據車道裝卸貨物,阻礙交通之情形並非罕見,若鳳仁路285 巷靠近鳳仁路有貨車佔據巷道之際,上訴人僅能繞行系爭私設巷道始能通往鳳仁路287 巷,從鳳仁路287 巷接鳳仁路朝楠梓方向騎乘返家乙節,足認上訴人上揭所述,合於常情,堪以採信,揆諸前開說明,系爭事故造成上訴人系爭傷害,係屬職業災害。被上訴人辯稱系爭事故非上訴人返家途中所發生,非屬職業災害云云,委無可採。㈣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2條、第487 條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雇主非法解僱勞工,形同拒領勞工提供勞務,屬雇主受領遲延,仍有發給工資之義務(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623 號民事裁判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於101 年1 月20日發生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
其所受系爭傷害之程度,經醫院判斷至少半年無法工作,且該傷勢亦確需相當時日休養,則上訴人在1 月30日至2月1 日期間,即有不能到班之正當理由,潤生公司終止其與上訴人間之僱傭契約,上訴人與潤生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業據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駁回潤生公司此部分上訴而確定。則潤生公司非法解僱上訴人,形同拒絕上訴人提供勞務,自屬潤生公司之受領遲延,揆諸前揭說明,潤生公司仍有發給上訴人工資之義務。
⒉上訴人受僱服勞務之內容,據潤生公司陳稱:「上訴人之
時薪為100 元,日薪為800 元,但不是每天都要來工作,係以實際工作日數來支付薪水」;上訴人則陳稱:「我在被上訴人處工作日薪是800 元,但是是有工作才付薪,是每個月付1 次,我在沒有去被上訴人處工作時,會到別的地方去工作,也是日薪800 元。我通常是在被上訴人處工作週一到週五,週六、日我會到別的地方工作」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76 頁)。可見兩造係約定上訴人每週工作5 日,每日工作8 小時,並按日計酬而每日800 元。又上訴人在100 年7 月1 日起至101 年1 月20日止,合計工作6.8 月,其工資分別為16,000元、18,700元、16,800元、15,900元、18,100元、18,600元及9,900 元,此有潤生公司之薪資印領清冊及該段期間之薪資袋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4頁、第36頁至第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54 頁),自應據此計算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工資數額,依此計算上訴人平均月薪資為16,765元【計算式:(16,000元+18,700元+16,800元+15,900元+18,100元+18,600+9,900 元)÷6.8 月=16,765元】,是上訴人請求潤生公司給付每月於16,795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上訴人已於108 年7 月1 日復職,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54 頁),則上訴人請求潤生公司給付工資於763,925 元之範圍內(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乃無所據。又上訴人依民法第487 條規定請求潤生公司給付工資為有理由,則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28條、第
188 條1 項前段規定請求潤生公司給付,自無審酌之必要。至上訴人主張其每月工資以24,000元計算,乃逾其不爭執之平均工資,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且上訴人請求之工資亦已自行扣除另至他處工作之期間,如附表一「計算薪資期間」欄所示,則逾前述應准許之工資即763,925 元本息部分,上訴人亦無由依民法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28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潤生公司給付,附此敘明。
⒊被上訴人固辯稱:依上訴人身體狀況與原工作之勞務內容
,難認已具可勝任該原工作之能力,自難認已生提出合於債務本旨勞務之效力,其請求給付工資,自屬無據云云。惟上訴人於102 年11月18日經健保局指定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核定左踝永久失能,有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逕寄勞工保險局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51頁、第250頁背面),足見至102 年11月18日止,上訴人系爭傷害之傷勢已穩定,再經治療無法期待醫療上具實質效果。再參酌本院前審囑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上訴人經系爭事故後之勞動能力缺損情況,經該院鑑定後認為:上訴人於勞保局因「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依失能給付標準綜合審查為第十一等級。於105 年1 月5 日依美國醫學會出版之第6 版「永久障礙評估指引」評估上訴人因左側跟骨骨折癒合不良,合併足內翻變形與關節破壞之影響造成之全人勞動能力減損為16% 等語,此有該院105 年1 月26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 號暨所附之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11 頁至第216 頁),足認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治療至102 年11月18日症狀固定時止,其勞動能力僅減損16% ,則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既僅減損16% ,所減損之勞動能力比例甚微,則衡諸常情,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仍具有原所從事工作之能力等語,堪以採信。被上訴人辯稱依上訴人身體狀況與原工作之勞務內容,難認已具可勝任該原工作之能力云云,自無足採。至上訴人雖於原審陳稱:「我的工作是操作員,我一人負責一台手動機器,有時同時負責其他自動機台。機台都很高,將機台內的塑膠射出成品取出,把機台射出的成品拿出來後用刀子修邊,用抹布擦乾淨等涼後裝箱,再將裝滿之箱子搬到10公尺左右地方,一箱一箱疊起來,整個過程都沒辦法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8 頁);於104 年3 月25日到庭陳稱:
「伊在潤生公司之工作係操作塑膠射出機台,應將機台射出之塑膠成品取出,因塑膠射出後2 秒內沒有取出就會造成報廢品,坐著取更會造成大多數成品要報廢,須站在機台旁始能迅速取出,且每小時要爬上機台倒料,一天要倒
8 、9 次料,伊到現在仍無法工作,伊現在連走路都沒辦法,要拄著柺杖走路,十多分鐘就很累了,如果要去工作,必需將受傷的腳截肢後裝義肢,看一陣子後能不能回復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1 頁、第102 頁);於104年5 月20日到庭陳稱:「伊現在無法站,無法回復原來之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2 頁)。惟綜觀上訴人前開陳述之真意,應僅係在表明其因系爭傷害致無法久站,而無法如同系爭事故發生前,較長時間站立工作,致其工作效率受影響而已,尚難據此認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已無法勝任原從事之工作,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⒋再者,黃英俊係潤生公司之負責人,而潤生公司為依法設
立之法人,與黃英俊為不同法律上人格,而黃明蘭提供勞務之對象為潤生公司而非黃英俊,故黃明蘭與黃英俊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則黃明蘭請求黃英俊應與潤生公司連帶給付其上開工資及利息,即無所據,不應准許。又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前段(勞基法第13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24條)、公司法第23條擇一為有利請求黃英俊給付1,091,792 元本息等語。惟潤生公司未給付上訴人工資,上訴人僅係該得請求工資之「債權」受侵害,非屬「權利」受侵害,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主張「權利」受侵害,請求黃英俊賠償損害,自屬無據。又潤生公司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不合法,雖如前述,然潤生公司以上訴人未親自或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仍屬曠職,以其連續曠職3日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乃被上訴人主觀上認為上訴人之情節符合終止勞動契約之要件,而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係屬潤生公司合法權利之行使,尚難認其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及因違反法令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事,且上訴人復未能就此節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請求黃英俊給付1,091,792 元本息,均亦無據,不應准許。
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提繳勞退金65,912元。黃英俊應再提繳勞退金7,013 元,並與本院前審所命潤生公司提繳義務負連帶責任,有無理由?㈠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之勞工,
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上開「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將來退休時,其退休金請求權之實現,而強制規定雇主必須按月提撥相當之「退休金」,自屬保護勞工之法律。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
⒈潤生公司僱用上訴人後並未為其辦理勞工保險一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54 頁),復有上訴人之投保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0 頁至第152 頁),堪信為真實,則上訴人依勞保條例第72條規定請求潤生公司自
102 年11月19日起至108 年6 月30日止提撥勞退金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再者,有關雇主應為僱用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部分,雖為勞退條例第7 條及第14條所規定,然其提繳之計算標準,則應依主管機關頒訂之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為之。而本件約定上訴人每週工作5 日,每日工作8 小時,並按日計酬而每日800 元,上訴人在100 年7 月至101 年1 月之工資,分別為16,000元、18,700元、16,800元、15,900元、18,100元、18,600元及9,900 元,業如前述,則有關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額,自應依上開金額按「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列月提繳工資之6%計算,經依上開分級表所示核算結果,其金額合計為7,013 元(此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潤生公司應提撥確定)。上訴人雖主張如附表一所示期間應提撥65,912元云云,惟上訴人之平均薪資為每月16,765元,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以月薪24,000元計算被上訴人應提撥之金額,自屬無據,則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應提撥47,499元(明細詳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於前開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再者,觀諸上訴人與黃英俊之子黃振庭於101 年2 月1 日
之錄音譯文所示:「(黃振庭)妳的意思現在是怎樣?(上訴人)就是我有沒有像勞保局說的這些福利?他們說這些福利,你問你的老闆看你有沒有啦?(黃振庭)因為妳沒有投勞保的。…(上訴人)我知道你說我是臨時工,所以我這些福利我什麼都沒有,你說的啊。…(黃振庭)我現在要說的是,勞保局上面有寫說,如果妳是契約工,妳沒有勞健保,妳沒有什麼的喔。(上訴人)喔,我什麼都沒有喔?(黃振庭)口頭上說得算喔。(上訴人)啊。(黃振庭)我們要聘請妳的時候於口頭上有說明。(上訴人)是。…(黃振庭)我們要聘請妳時,我要聘請妳的時候,是不是有跟妳說勞健保妳們要自己去外面投保」等語,此有兩造不爭執真正錄音,並經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64頁至第66頁),足認上訴人至潤生公司應徵之初,黃振庭即已向上訴人表明因上訴人為契約工,潤生公司不為其投保勞保。惟經比對黃英俊於本院109 年5月4 日準備程序稱:「(法官問:潤生公司有為員工投保勞保之義務,為何未為黃明蘭投保勞保?)因為投保都是會計小姐在做,每個人都有投保,為何黃明蘭沒有投保就是因為上開所述之原因所致,她沒有拿出相關資料或以於它處已投保為由,才致使黃明蘭於潤生公司任職7 個月都沒有投保,我有交待會計小姐要跟她拿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5 頁),即黃英俊係陳稱因上訴人未拿相關資或已在它處投保,而未為上訴人投保勞保云云。黃振庭與黃英俊就上訴人未投勞保之原因所述顯相齟齬,黃英俊並將責任歸咎於上訴人,足認黃英俊前開所述,應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復參酌被上訴人不爭執黃振庭係黃英俊之子,於潤生公司擔任廠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7頁),黃振庭與黃英俊之關係密切,並擔任潤生公司廠長之重要職位,則潤生公司未為契約工之上訴人投保,應係負責人黃英俊授意下所為,則上訴人主張黃英俊故意不為其投保勞保等語,堪以採信。是以,揆諸前開說明,黃英俊為潤生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勞退條例第31條之規定,上訴人主張黃英俊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即屬有據。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提繳勞退金47,491元,及黃英俊應再提繳勞退金7,013 元,並與本院前審所命潤生公司提繳義務負連帶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上訴人請求潤生公司、黃英俊再連帶給付未投保之精神慰撫金80萬元本息、老年給付差額45,212元本息、職災給付594,
000 元本息(含醫療費用1 萬元、職災傷病給付薪資525,60
0 元、職災失能給付58,400元),全部請求之金額為1,439,
212 元,有無理由?是否罹於時效?㈠精神慰撫金80萬元本息、老年給付差額45,212元本息部分:
⒈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其自100 年6 月30日起受僱於潤生公
司,潤生公司之負責人黃英俊明知應依法為其辦理勞工保險,竟指示黃振庭不為其辦理,致其受有精神慰撫金80萬元及老年給付差額45,212元之損害,爰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2 項前段、第28條請求潤生公司(擇一為有利判決),另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
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黃英俊(擇一為有利判決)連帶給付未投保勞保之精神慰撫金80萬元及老年給付差額45,212元等語。
⒉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
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 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4 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勞保條例第72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 項、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上訴人自100 年6 月30日起受僱於潤生公司,潤生公司自始均未依法為上訴人辦理勞工保險,業如前述,且觀諸前述上訴人與黃振庭於101 年2 月1 日之錄音譯文,可知上訴人至遲於101 年2 月1 日已知悉被上訴人未依法為其辨理勞工保險而受有損害。則自斯時起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為上訴人辦理勞工保險而受有損害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至上訴人於108 年7 月29日始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前開損害時止(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25 頁至第126 頁民事準備三狀),乃逾7 年餘,此顯已逾2 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並已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一第201 頁),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80萬元本息、老年給付差額45,212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職災給付594,000 元本息(含醫療費用1 萬元、職災傷病給付薪資525,600 元、職災失能給付58,400元)部分:
⒈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
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職業傷害補償費,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70% 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 次;如經過1 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 年為限。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50% ,請領失能補償費。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 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4 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保條例34條第
1 項、36條、54條第1 項、第7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⒉茲就上訴人請求補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准許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1 萬元部分:
①按醫療給付不包括法定傳染病、麻醉藥品嗜好症、接
生、流產、美容外科、義齒、義眼、眼鏡或其他附屬品之裝置、病人運輸、特別護士看護、輸血、掛號費、證件費、醫療院、所無設備之診療及第41條、第43條未包括之項目。但被保險人因緊急傷病,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診斷必須輸血者,不在此限。
勞保條例第44條定有明文。又因職災事故需住院或門診治療時,得享有免繳交健保規定之部分負擔醫療費用及住院期間內30日內膳食費半數之補助,醫療費用支付標準準用全民健康保險法有關規定辨理,業據勞動部104 年7 月14日保失字00000000000 號函覆原審在卷(見原審卷三第7 頁至第8 頁)。
②經查: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必要醫藥費用共10
,000元乙情,業據提出醫藥費收據為憑(見原審卷二第249 頁至第280 頁)。惟觀諸上訴人所提前開單據中,其中部分負擔3,125 元係屬勞保所理賠之範圍,則上訴人請求潤生公司給付於3,125 元之範圍內,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黃英俊為潤生公司之負責人,黃英俊故意不為上訴人投保勞保,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黃英俊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至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掛號費、證件費、證明書費、輔具費等費用)均非勞保效力所及,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投保勞保,亦無法減免此部分之支出,且上訴人亦未就其因未投保亦會受有此部分損害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前開醫療費用支出與被上訴人未依法為上訴人投保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潤生公司應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第28條,黃英俊應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賠償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職災傷病給付525,600 元:
①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不能工作,以致未能
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職業傷害補償費,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70% 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 次;如經過1 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 年為限。勞保條例34條第1 項、36條定有明文。又該補償費之計算標準係按上訴人平均日投保薪資(按發生事故當月起前
6 個月平均投保薪資/30 )×不能工作日數(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70% 即為職業傷害傷病給付金額,如經過1 年尚未痊癒者,第2 年改按50% 發給,職業傷病補償費給付期限為2 年等語,業據勞動部104年7 月14日保失字00000000000 號函覆原審在卷(見原審卷三第7 頁至第8 頁)。
②經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就診後,於102 年11月18日
經健保局指定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核定左踝永久失能,有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逕寄勞工保險局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51頁、第250 頁背面),足見至102年11月18日止,上訴人系爭傷害之傷勢已穩定,再經治療無法期待醫療上具實質效果。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請求自101 年1 月23日起至102 年9 月15日止(合計601 日)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自100 年7 月至100 年12月之工資,分別為16,000元、18,700元、16,800元、15,900元、18,100元、18,600元,業如前述,其月投保工資依序應為16,500元、19,200元、17,280元、16,500元、18,300元、19,200元,則其投保薪資每月17,830元、每日594 元【計算式:(16,500元+19,200元+17,280元+16,500元+18,300元+19,200元)÷6 =17,830元;17,830元÷30=59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計算,倘被上訴人為其投保勞保,上訴人即得向勞保局申請勞保職災傷病給付221,859 元【計算式:(594 元/ 日×365 日×70% )+(594 元/ 日×236 日×50% )=221,859 元)。又黃英俊為潤生公司之負責人,黃英俊故意不為上訴人投保勞保,業如前述,則黃英俊違反勞保條例第6 條之規定,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依法為其投勞保,致上訴人無法領取前開職災傷病給付,而受有損害等語,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是上訴人於221,859 元之範圍內,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職災失能給付58,400元部分:
①按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
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50% ,請領失能補償費。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 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4 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保條例第54條第1 項、第7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經查: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失能給付
,該局認上訴人因非受僱加保期間發生之職業災害,經審查其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L12-29項,按診斷永久失能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投保薪資21,900元(平均日投保薪資730 元),發給11等級普通傷病失能給付160 日計116,800 元,已於102 年12月24日核付乙情,此有勞工保險局102 年12月24日保給核字000000000000號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59 頁)。因潤生公司未依法為上訴人投保,勞保局乃給付上訴人普通傷病給付,則上訴人主張受有因職業災害加計50% 之損害,即屬有據。又黃英俊為潤生公司之負責人,黃英俊故意不為上訴人投保勞保,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業如前述。是依此計算,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8,400元(116,800 元×50% =58,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綜上,上訴人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 項規定、公司法第23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3,125 元、醫療期間工資221,859 元及殘廢補償差額58,400元,合計283,384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 項規定、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為有理由,則上訴人另依民法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前段、第28條、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自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87 條規定,請求潤生公司給付763,925 元及附表二所示「薪資利息起算日欄」起至清償日止【上訴人之薪資係於次月1 日發放,上訴人如得請求給付,兩造不爭執應自次月2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14 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提撥47,499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及黃英俊應再提繳7,013 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並與本院前審所命潤生公司提繳義務負連帶責任;暨另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83,384 元,及自108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因上開所命給付部分,被上訴人均不得上訴而於本件判決時確定,自無庸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月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