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王興華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被上訴人 允在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王美燕訴訟代理人 陳炳彰律師被上訴人 佳原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陳玉妹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複代理人 吳書榮律師訴訟代理人 奚淑芳律師受告知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訴訟代理人 林于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佳原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佳原營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曾陳玉妹,此有卷附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可證,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允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允在公司),緣佳原營造公司前向佳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施作位於嘉義市○○○段○○○段000 地號之「佳原峰上峯店舖住宅新建工程」,並將其中之擋土支撐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允在公司。嗣上訴人與全吊司機即訴外人李俊成於民國104 年9 月30日上午8 時30分,在系爭工程所在地點共同進行H 型鋼材回收作業,欲將已拆除之H 鋼材堆放至工地大門,而由上訴人站在拖車上指揮李俊成將H 型鋼材擺放於車台上,工地負責人在旁監看,迨於同日上午9時45分許,H 鋼材已堆放至第4 層,李俊成將吊具升起時,鉤尾卡到H 型鋼材邊緣,致H 鋼材抬起而碰撞上訴人,上訴人乃自拖車上跌落至地面(下稱系爭事故),造成上訴人受有右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於同年10月3 日轉院至高雄榮民總醫院,經診斷為右腿近端股骨骨折、左腿遠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併脫臼、清創及外固定後併發傷口感染骨髓炎(下稱系爭傷害)。又系爭事故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派員為安全調查,認定災害直接原因為上訴人「遭
H 型鋼撞擊而由拖車上摔落至地面」,而間接原因的不安全狀況則有「1.對於起重機具之運轉,未於運轉時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2.對於移動式起重機,為防止其作業中發生翻倒、被夾、感電等危害,未事前調查該起重機作業範圍之地型、地質狀況、作業空間、搬運物重量與所用起重機種類、型式及性能等,並配置移動式起重機之操作者、吊掛作業者、指揮者及其他相關作業者之職務與作業指揮體系」等語,故允在公司及佳原營造公司對於起重吊掛作業場所之安全措施,有未協議劃一危險性機械操作之信號、未確實實施連續調整、工作場所巡視及未指導協助安全衛生教育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過失,並有未向檢查機構報備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未實施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實施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及未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及實施自動檢查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允在公司及佳原營造公司應就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今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醫藥費新台幣(下同)1,982,525 元、看護費970,00
0 元、增加生活上支出24,515元之損害,又上訴人之工作能力經鑑定減損53% ,以任職時每月投保薪資38,200元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上訴人因勞動能力減損,共受有2,702,754 元之損害。另上訴人當時年僅50歲,依法尚可工作15年,因系爭事故傷害,痛苦異常,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上開金額合計7,179,794 元,扣除允在公司已支付之882,812 元(65,880元及團險給付816,932 元),及與李俊成達成和解所收受之和解金100,000 元後,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62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第193 條、第195 條等規定,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一)、允在公司及佳原營造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196,9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允在公司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由受有「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人員」、「營造業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教育訓練」之員工即訴外人洪森正擔任現場負責人,對於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前開認定間接原因之不安全狀況,均有注意及防範,上訴人亦受有「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人員」等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具有安全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之能力,李俊成則受有「危險性機械操作人員暨吊掛作業人員(移動式起重機)」等吊掛作業之能力,且該部移動式起重機均逐年受檢,允在公司就
H 型鋼材回收作業之人員及機具配置皆屬合格,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無損害賠償責任。系爭事故係上訴人與李俊成之過失所致,上訴人受傷之直接原因既係遭H 型鋼撞擊而由拖車上摔落至地面,自應由李俊成負損害賠償之責,而上訴人已與李俊成達成和解,如上訴人認和解金額不足賠償其損害,亦已就其餘損害予以讓步或拋棄,不得再為請求。另上訴人主張之醫療費用並非實際支出金額,且其既已在高雄榮總治療,即無須再至台中杏儒中醫診所就診,高鐵車資亦非必要支出,且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縱認允在公司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允在公司就系爭事故已依職業災害補償責任陸續給付上訴人524,910 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亦已給付上訴人傷病給付577,075 元,另允在公司為上訴人投保之友邦團險業給付上訴人817,432 元,上開金額應得抵充等語置辯。
四、佳原營造公司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作業之車牌號碼聯結車高度為1.58公尺,未達應設置防墜措施之2 公尺高度,上訴人係因其自身疏失所致傷害,佳原營造公司並無過失可言。佳原營造公司不否認對上訴人之職業災害補償部分,應與允在公司負連帶責任,惟補償範圍僅限於上訴人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2 年原領工資或40個月之平均工資、及依勞工保險條例之殘廢補償,且上訴人主張之醫療費用金額,亦應扣除健保給付部分。又佳原營造公司縱受有行政罰,惟與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且應扣除允在公司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所支付之金額,再上訴人與李俊成和解之金額,佳原營造公司亦得依民法第276 條第
1 項規定於該範圍內免除責任等語置辯。
五、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允在公司及佳原營造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97,2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6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允在公司及佳原營造公司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六、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
(一)上訴人受僱於允在公司,而允在公司再承攬佳原營造公司所承作之系爭工程。
(二)上訴人與李俊成於104 年9 月30日上午8 時30分在系爭工程地點,準備從事H 型鋼材回收作業,將已拆除之H 鋼材堆放在工地大門,由上訴人站在拖車上指揮李俊成將H 型鋼材擺放於車台上,工地負責人則在旁監看,嗣於同日上午9 時45分許,H 鋼材堆放至第4 層後準備收起吊具,李俊成將吊具升起時,鉤尾卡到H 型鋼材邊緣,致H 鋼材抬起而碰撞到上訴人,致使上訴人自拖車上跌落至地面。
(三)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肋骨閉鎖性骨折,嗣於同年10月3 日轉院至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為右腿近端股骨骨折、左腿遠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併脫臼、清創及外固定後併發傷口感染骨髓炎之職業傷害。
(四)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至榮總醫院就醫,健保申報金額1,469,
420 元、實繳金額347,224 元。至杏儒中醫診所就醫,健保申報金額2,831 元,實繳金額45,670元。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健保申報金額101,596 元、實繳金額14,316元。另支出救護車費7,500 元。
(五)高雄榮民總醫院105 年12月7 日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記載:本患者因以上病因於2016/10/03入本院住院,於2016/11/26離院。2016/12/07門診複查,若有不適應速回。應休息一年無法工作,需門診繼續追蹤復健。需專人照顧三個月。
(六)高雄榮民總醫院106年2月22日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記載:病人於106/02/17到本院門診接受手術。病人於106/02/22到本院門診拆線。應休息三個月無法工作,需門診繼續追蹤復健。需專人照顧一個月。
(七)高雄榮民總醫院106年4月19日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記載:本患者因以上病因於2017/03/12入本院住院,於2017/04/16離院。2017/04/19門診複查,若有不適應速回。應休息二年無法工作,需門診繼續追蹤復健。需專人照顧一年。
(八)高雄榮民總醫院106年9月6日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記載:需專人照顧一個月。
(九)高雄榮民總醫院106年10月18日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記載:需專人照顧一個月。
(十)高雄榮民總醫院107年7月24日高總管字第1073402756號函說明:上訴人一開始左、右兩側皆骨折,因此前三個月需全日專人看護、三個月至九個月間需專人照顧復健,需半日專人照護。如上訴人主張請求看護費有理由,全日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半日看護以1,000元計算。
(十一)如上訴人主張支出自其住家至榮民總醫院之車資有理由,單程計程車車資130 元。上訴人至台中杏儒中醫診所支出高鐵車資7,900 元。支出必要醫療用品4,540 元。
(十二)高雄榮民總醫院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認上訴人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53%(原審卷一第142頁)。
(十三)如上訴人主張勞動能力減損有理由,每月薪資以38,200元計算。
(十四)對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7 年5 月16日勞職南4 字第
107 0503922 號函檢送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本之形式真正不爭執。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為安全調查,認定記載:災害直接原因為上訴人「遭H 型鋼撞擊而由拖車上摔落至地面」,而間接原因的不安全狀況有「1.對於起重機具之運轉,未於運轉時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2.對於移動式起重機,為防止其作業中發生翻倒、被夾、感電等危害,未事前調查該起重機作業範圍之地型、地質狀況、作業空間、搬運物重量與所用起重機種類、型式及性能等,並配置移動式起重機之操作者、吊掛作業者、指揮者及其他相關作業者之職務與作業指揮體系。
(十五)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之拖車為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板車高度158公分。
(十六)上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卷內財產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十七)上訴人已與李俊成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達成和解,並受領和解金10萬元。
(十八)允在公司為上訴人投保之友邦團險,已就系爭事故給付上訴人816,932元。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1.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又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而職業安全衛生法為保護勞工安全與健康之法令,業經該法第1 條明白揭示,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3 項之授權所訂立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亦係以保護勞工安全為目的,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所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範疇至明。又為保障遭遇職業災害勞工之權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7 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故勞工僅需證明其是因職業災害受到損害,雇主於未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前,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先此敘明。
2.又「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
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而「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作業,應規定一定之運轉指揮信號,並指派專人負責辦理」、「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吊鉤或吊具,應有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運轉,應於運轉時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雇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護欄、護蓋等防護設備。雇主為前項措施顯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等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但無其他安全替代措施者,得採取繩索作業。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職業安全設施規則第88、90、92條第1項、第224條、第225條第1、2項亦分別明定。是允在公司及佳原營造公司如有違反上開法令,致上訴人受有因搬運中掉落物品或高處墜落所致之危險及傷害,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3.允在公司、佳原營造公司固辯稱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之過失所致云云,惟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就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所為說明,係以「當日8 時30分允在公司工地負責人洪森正、勞工王興華、全吊司機李俊成正準備從事
H 型鋼材回收作業,已拆除之H 型鋼材堆放在工地大門口,王興華站在拖車上指揮全吊司機將H 型鋼擺放於車台上,工地負責人洪森正在旁監看,工作至約9 時45分許當H型鋼材放置第4 層後準備收起吊具,因吊具升起時鉤尾卡到H 型鋼材邊緣,導致將其抬起碰撞到王興華,致使王興華從拖車上跌落造成王興華左腳小腿下方粉碎性骨折,右腳大腿骨折」等語,此有卷附該署107 年5 月16日勞職南
4 字第107 0503922 號函所附檢查報告表等件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0頁),而系爭工程現場負責人即證人洪森正於原審到庭證稱當天有一個無線電呼叫,東西要上車時如果吊車看不到吊掛手,可以用無線電呼叫,當天上訴人吊具解開示意吊車手收鋼纜,第一次可能放了沒有注意,吊車收了才會敲到。其有看到上訴人跟吊車手比上去的手勢指揮,其在看周邊環境把頭轉回來時,上訴人就掉下去了,掉下去的過程其沒有看到,一般勾完機具放開,要給吊車人員看到勾子,但若放在下面拆,就要跟吊車人員溝通不能動,其有看到東西勾到定點時,上訴人有比上收勾手勢,只有上訴人才看得到勾子,其他人都無法看到,本件是吊掛指揮手沒有從頭到尾盯住勾具確定沒有勾到東西,才會發生事故等,當日只有一副無線電,配給裡面拆解的人,上訴人當日沒有配置無線電,也沒有異議,所以就沒有配無線電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3 至127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H 型鋼之長度為5.5 米,高度及寬度各為30公分,當日H 型鋼放在車台上,約放到第4 層,有1 米
2 的高度,當時上訴人是站在拖車上4 層H 型鋼上,上料工作時沒有辦法使用安全帶,對於現場有無其他防止墜落的設施無法回答,因為目前都是這樣操作的等語在卷明確(見本院卷一第87至88頁);另參以兩造均不爭執當日使用之板車高度為1.58公尺,則加計4 層H 型鋼120 公分之高度後,已達2.78公尺,核與李俊成於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所陳述當天在吊掛最後一支水平構件時,其看到上訴人將型鋼夾從型鋼上撥開,指揮其將吊具上升,其突然看到上訴人被單邊型鋼吊具拉到型鋼,導致型鋼被拉起而撞及上訴人,上訴人從車上墜落,當時有戴安全帽、安全鞋,沒安全帶(高度約2 米5 至2 米8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至28頁)相符,應可採信為真實。審酌上訴人於96年間即參加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班,經測驗合格後取得合格證書,復於102 年8 月25日、10
3 年6 月5 日參加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為專業吊車指揮手,有結業證書、在職教育訓練紀錄、訓練證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審勞訴卷第98至102 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對於吊掛作業流程應相當熟稔。而工地負責人洪森正領有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吊車司機李俊成亦領有吊升荷重在5 公噸以上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訓練班結業證書,亦有上開證書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審勞訴卷第96頁、第105 至106 頁),且吊車司機本即需接受吊車指揮手指示進行吊掛,堪認上訴人及現場工作人員對起重機具相關運轉之安全規定、流程應屬明知,而當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吊掛物品作業已完成,上訴人必須站在鋼材旁將掛勾自鋼材處解開,系爭事故如非其疏忽未將掛勾確實自鋼材處移離,即指示李俊成升起吊勾,諒必不致發生,應認上訴人此部分過失為發生系爭事故之主要原因。然上訴人係站立在板車上4 層H 型鋼之上,高度已達2.78公尺,允在公司及佳原營造公司在現場並未提供安全網、安全帶等必要之安全設備,亦未架設護欄、護蓋等防護設備,且未提供足夠數量之對講機,及未事先「協議」劃一危險性機械操作之信號,並為「聯繫調整」之實施,致吊車人員李俊成僅依一般作業習慣,於看見上訴人手勢之後,未再為進一步確認,即將吊勾升起,致吊勾勾起鋼材並碰撞上訴人,而使上訴人自板車上墜落受有系爭傷害,亦有違反前開相關法令之過失,應可認定。本件允在公司、佳原營造公司均係明知系爭工程之現場,工作人員之工作環境為逾2 公尺之高處,竟未提供安全帶、安全網、護欄等符合必要安全標準之防護設備,且未協議劃一危險性機械操作之信號及為聯繫調整之實施,已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致上訴人因而受傷,自應對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4.按「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2433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前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現場情形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為70% ,餘則應由允在公司及佳原營造公司負擔,始稱妥適。
(二)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為若干?
1.醫療費用部分:按被保險人參加職業災害保險者,其因職業災害事故所發生之醫療費用,由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之住院及門診醫療費用,由健保局受託辦理,並由勞保局償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4條第1 項、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受託辦理職業災害保險醫療給付費用償付辦法第2 條第
1 款定有明文。又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 款後段、第6 條第1 項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參加職業災害保險之被保險人因職業災害事故而由健保局支付之醫療費,係由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而其保險費乃由雇主全額負擔,雇主自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35 號判決意旨指參照)。本件允在公司為上訴人之雇主,上訴人所受系爭疾病係職業災害所致,其係因職業災害而就醫,關於健保給付之醫療費用部分,係由允在公司負擔全額保險費之職業災害給付,自應可抵充此部分之醫療費用,上訴人就該部分金額應不得再予主張,應屬至明。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台中杏儒中醫診所就診,分別支出116,957 元、1,816,644 元、48,9 24 元及救護車費用7,500 元,並以嘉義基督教醫院107 年8 月10日戴德森字第1070800078號函所附收據(見原審卷一第152 至154 頁)、高雄榮民總醫院107 年9月5 日高總管字第1073403279號函(見原審卷一第157 至
160 頁)、杏儒中醫診所醫療收據證明單(見原審卷一第
151 頁)為證,惟依前開收據內容,嘉義基督教醫院之醫療費用部分係含健保申報額98,342元、3,254 元及自費金額6,566 元、8,79 5元,高雄榮民總醫院之醫療費用部分係含健保給付金額1,469,420 元、實繳金額347,224 元,杏儒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部分則含健保申報金額2,831 元、實繳金額45,67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就醫療費用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應將健保給付部分扣除而僅為415,755 元(計算式:6,566 元+8,79
5 元+347,224 元+45,670元+7,500 元=415,755 元)。至允在公司另辯稱上訴人既已在高雄榮民總醫院治療,即無再前往台中杏儒中醫診所治療之必要云云,惟本院核對上訴人所提之杏儒中醫診所門診醫療費收據內容,就診日期為105 年8 月2 日至105 年11月1 日,就醫原因為小腿其他骨髓炎等節(見原審橋司調卷第31至32頁),與系爭傷害發生後之治療時間及傷害情形相符,且病患或傷者對治療方式本有選擇之權利,自難謂其另選擇中醫治療即屬顯無必要,允在公司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併此敘明。
2.看護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需專人照顧,時間長達485 日,以每日2,000 元之看護費用計算,共受有970,000 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105 年12月7 日、106年2 月22日、106 年4 月19日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橋司調卷第33至34頁),經本院向高雄榮民總醫院詢問關於上訴人傷勢所需之看護日數,則據覆為:「一開始左、右兩側皆骨折,因此前3 個月需全日專人看護,三個月至九個月間需專人照顧復健,因此需半日專人照顧六個月」等語明確,此有該院107 年7 月24日高總管字第1073402756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0 頁),而依兩造不爭執之全日看護費用2,000 元、半日看護費用1,000 元計算,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計為360,000 元(2,000 元×30日×3 +1,000 元×30日×6 =360,000 元),逾此金額所為請求不應准許。
3.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計程車費12,075元、高鐵車資7,900 元、生理食鹽水及棉花等4,540 元,共24,515元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高鐵車票為證(見原審橋司調卷第35至37頁),允在公司雖以上訴人並無必要前往台中杏儒中醫診所就診而否認高鐵車資7,900 元云云,惟其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業如上述,查上訴人在高雄榮民總醫院共就診67次,此有該院前開費用清單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58 頁至160 頁),而以兩造均不爭執之單程計程車費130 元計算,已達17,420元(130 元×67次×來回2 次=17,420元),上訴人僅請求12,075元自屬有據;又兩造就上訴人之必要醫療用品費用4,540 元及前往杏儒中醫診所所需之高鐵車資為7,900 元等節亦均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致增加生活上之支出共24,515元,均應認合理。
4.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請求賠償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於估定被害人喪失或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時,應以其勞動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對價為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致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53% ,其為00年0 月0 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50歲1 個月又22日,按任職時之投保薪資38,200元,每年減損242,952 元(38, 200 元×12×53%=242,952 元),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所受損害共3,190,615 元,扣除勞保局給付之687,582 元後為2,503,033 元等語。查原審就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情形,委請高雄榮民總醫院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其左腿遠側脛骨開放性骨折併脫臼鋼板固定後病發慢性骨髓炎、左脛骨踝關節固定,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依未來工作收入能力、職業、年齡調整後為53% 乙節,此有該院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42 頁),此鑑定過程,係依上訴人目前症狀及理學檢查結果,參酌政府採用之「美國醫學會永久性障害評估指南」為標準,並考量上訴人之未來工作收入能力、職業、年齡等因素,綜合評估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有其客觀科學依據,應屬可採。又上訴人因踝關節已做關節固定手術,因此左下肢功能不可能再回復,障礙也不可能降低乙節,亦據高雄榮民總醫院函覆明確,此亦有該院107 年10月12日高總管字第1073403 809 號函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89 頁),是上訴人主張其工作能力將減損53% ,應為可採。本件上訴人為00年0 月0 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之104 年9 月30日為50歲1 月22日,至其65歲止尚有14年10月8 日,而兩造均不爭執以每月薪資38,200元計算,其中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109 年12月9 日止部分,因已屆期,無須扣除中間利息,計為1,261,354 元【38,200×12×53% ×(5 +70/365)=1,261,35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餘自109 年12月10日起至119 年8 月7 日止部分,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953,844 元【計算式為:242,952×7.00000000+( 242,952×0.0 0000000)×( 8.00000000-0.00000000) =1,953,844.000000 000。其中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240/365=0.00000 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上訴人所受勞動能力減損計為3,215,198 元(1,261,354 +1,953,844 =3,215,198 ),則其於本件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3,190,615 元,應屬合理。
5.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號裁判意旨參照)。爰審酌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50歲,學歷為高職畢業,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2 筆,此有其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審勞訴卷第80、8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其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右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須長時間就醫及復健,且勞動能力因此減損53% ,日後亦無回復之可能,已無法從事原本工作,業如上述,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堪以認定,參酌允在公司、佳原營造公司之資本額(見原審橋司調卷第39、40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尚屬過高,應以600,000 元為適當。
6.末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而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上開抵充規定之立法精神,旨在避免勞工雙重得利。又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1 款、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所必需之醫療費用計為415,755 元,業如上述,則上訴人就此部分醫療費用之支出,自得請求允在公司、佳原營造公司負連帶補償責任,堪以認定(兩造均同意就允在公司給付之薪資補償部分於另案處理,而不在本件計算,見本院卷二第110 頁,併此敘明)。是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於扣除醫療費用部分另依職災補償方式請求外,其餘金額(非屬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2 款規定所為請求部分)為4,175,130 元(計算式:360,000 元+24,515元+3,190,615 元+600,
000 元=4,175,130 元),此損害賠償額經扣除其與有過失應負擔部分即7/10之後則為1,252,539 元【4,175,130元×(1 -7/10)=1,252,539 元】。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業已受領勞工保險局所給付之傷病失能給付687,582 元乙節,此有該局函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22 頁),而上訴人對允在公司已給付其65,880元、團險816,932 元,及其已與李俊成就系爭事故達成和解,並受領和解金100,000 元等節均不爭執,且均同意予以扣除(見本院卷二第99頁、第109 至110 頁),則本件上訴人對允在公司所得請求之職災補償及損害賠償,經扣除上開金額後已無剩餘(計算式:415,755 +1,252,539 -687,582 -65,880-816,932 -100,000 =-2,100 元),而佳原營造公司對上訴人所同負之職災補償及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開法條規定,於允在公司及李俊成已給付之範圍內,亦免除其義務,從而,上訴人請求允在公司、佳原營造公司連帶給付職災補償及損害賠償共6,097,261 元,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允在公司與佳原營造公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疏失而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經扣除上訴人自身之過失責任比例後,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僅為1,252,539元;而上訴人另得向允在公司、佳原營造公司請求給付職災補償金額醫療費415,755 元,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傷病失能給付687,582 元,允在公司已給付之65,880元、816,932 元及李俊成就系爭事故所給付和解金100,000 元後,已無剩餘,是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1條之規定,請求允在公司及佳原營造公司連帶給付6,097,261 元及其遲延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蕭家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