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游上陞
楊寶銀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上 訴 人 達民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祝融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律師被上訴人 游上德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家暄律師複代理人 駱憶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股利等事件,游上陞、楊寶銀、達民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各別提起上訴,游上陞、楊寶銀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達民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上訴人游上陞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游上陞、楊寶銀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游上陞、楊寶銀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游上陞、楊寶銀(下稱游上陞等2人)就請求股利部分,於原審依公司法第235條規定為請求,嗣於本院追加依他造上訴人達民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民公司)之章程第18條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一第267、368頁),核屬訴之追加,經核游上陞等2人此部分所為訴之追加,均係本於達民公司未分派民國100年至104年間股利之同一基礎事實,依前開說明,游上陞等2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游上陞等2人起訴主張:伊等均為達民公司之股東,各持有達民公司股數230 股(游上陞)、540 股(楊寶銀,下合稱系爭股份),而達民公司於100 年至104 年間均有向國稅局申報盈餘分派,伊等歷年應取得之股利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盈餘分派」欄所示,然達民公司均未給付。又達民公司就楊寶銀之103 年度股利,雖曾於104 年3 月間交付由達民公司及被上訴人游上德(下稱達民公司等2人)共同簽發之票號PY0000000 號、票載發票日為104 年12月24日、面額新台幣(下同)251萬4,952 元、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九如分行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支付,然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是達民公司自應給付股利予伊等,且達民公司等2人亦應就給付予楊寶銀股利中之251萬4,952 元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另游上陞自102 年6 月起經達民公司外派至其100%投資之子公司即常州達德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達德公司)任職,嗣於104 年10月離職,雖游上陞領有達德公司每月薪資人民幣2萬3,000元,然游上陞係因達民公司外派至達德公司,自仍可每月領取達民公司之薪資3萬元,惟達民公司迄今尚積欠游上陞102 年、103年之薪資如原審判決附表一「薪資所得」欄所示,游上陞自得請求達民公司為給付。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35 條、票據法第126 條、第5 條、民法第
486 條前段、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 項等規定,求為判決㈠達民公司應給付游上陞513萬3,8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股利部分)。㈡達民公司應給付游上陞51萬9,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薪資部分)。㈢達民公司應給付楊寶銀1,116萬2,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游上德應與達民公司連帶給付其中251萬4,9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予楊寶銀。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達民公司等2人則以:達民公司於62年間由游祝融獨資設立,初為有限公司,嗣於72年間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並因應當時公司法規定,將股份登記在游祝融、游黃三從、游祥柘、游祥程、游祥淦、楊寶銀、賴惠莉共7 人名下,其後家族成員間股份雖有移轉變動,亦係由游祝融一人決定如何分配及移轉,家族成員對其名下持股均無出資,亦不知悉持股為若干,故游上陞等2人僅係為符合公司法規定而借名登記之股東。且達民公司於105年前未曾召開股東會,更無分派盈餘之決議,游上陞等2人自不得請求達民公司給付100年至104年間之股利。系爭支票係游祝融為分家所預先簽發之票據,乃商討分家之用,與伊等無涉,更非給付103年間之股利,楊寶銀自不得持系爭支票請求伊等連帶給付票款。游上陞為達德公司之董事,並非達民公司之員工,基於法人人格獨立原則,達德公司之董事與達民公司並無存有僱傭關係。又達民公司未曾與游上陞達成僱傭契約之合意,更無每月給付3萬元薪資之約定,且游上陞從未在達民公司任職,達民公司與游上陞間並無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游上陞與達民公司間既無僱傭關係存在,自不得請求達民公司給付102、103年間之薪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達民公司應給付游上陞薪資51萬9,700元,及自105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暨駁回游上陞等2人其餘之訴,游上陞、楊寶銀及達民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各別提起上訴,游上陞等2人為訴之追加,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達民公司應再給付游上陞430萬3,659元,及自105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達民公司應給付楊寶銀936萬4,505元及自105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游上德應與達民公司連帶給付其中251萬4,952元及自105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達民公司等2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達民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達民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游上陞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游上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為游上陞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游上陞僅就其敗訴部分中之430萬3,659元本息部分、楊寶銀僅就其敗訴部分中之936萬4,505元本息部分為上訴,其2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游上陞等2人均為達民公司登記之股東,楊寶銀、游上陞持有股數各為540 股、230 股。
㈡達民公司於102、103年間有為游上陞申報薪資所得各15萬9,600元、36萬0,100元。
㈢游祝融育有游祥柘、游祥程、游祥淦等3子。游祥柘與楊寶銀
育有游上陞、游上德等2子。游祥程與賴惠莉育有游景隆、游琦蓮、游雅詩、游雅瑞、游景勝等5子。
五、游上陞等2人登記為達民公司之股東期間,系爭股份是否為游祝融借名登記在游上陞等2人名下?㈠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
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是借名登記契約,須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且借名契約係就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倘當事人主張其將所有之不動產借名登記於他造名下,惟他造否認此一事實,則當事人應就此一借名登記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達民公司抗辯:游上陞等2人所持有之系爭股份,係游祝融借名登記在其等名下,游上陞等2人僅係為符合公司法規定之借名股東云云,既為游上陞等2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先由達民公司對於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達民公司不能先舉證,縱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為不利於達民公司之認定。
㈡查,上訴人均為達民公司登記之股東,楊寶銀、游上陞持有
達民公司之股數各為540股、230股(不爭執事項㈠),亦有達民公司股東名簿附卷可稽(原審雄司勞調卷第9頁)。達民公司之創辦人及法定代理人游祝融陳稱:達民公司係由伊創立,伊有發股份給伊兒子(游祥柘),伊兒子死後即由游上陞繼承,該給的伊都已經給超過了,而關於盈餘部分,伊有提早給游上陞,但沒有收據。達民公司之財務、匯款均由伊一人經手,達民公司員工曾經聽伊說過伊已以公司股利支付游上陞留學等費用。游上陞等2人均為達民公司之股東,其等之股利已由其他方式給付等語(原審卷一第24、93、94、101頁),是創立達民公司且經手該公司財務之游祝融既未否認游上陞等2人股東之身分,更稱已以其他方式分派達民公司股利予游上陞等2人,尚難認游上陞等2人僅係達民公司之借名股東。
㈢次者,依達民公司所提歷次股東股份轉移狀況表所示(原審
卷二第303頁),達民公司於72年5月14日,係由游祝融(80股)、游祥柘(120股)、游祥滏(120股)、游祥程(120股)、游黃三從(80股)、楊寶銀(40股)、賴惠莉(40股)等7人持股,合計600股;於88年2月2日增資,持股人數仍維持上開7人,即游祝融(80股)、游祥柘(620股)、游祥滏(120股)、游祥程(620股)、游黃三從(80股)、楊寶銀(240股)、賴惠莉(240股),合計2,000股;於91年9月24日因游黃三從死亡,游上德、游景隆成為達民公司股東,持股人數為8人,即游祝融(80股)、游祥柘(600股)、游祥滏(100股)、游祥程(600股)、楊寶銀(260股)、賴惠莉(260股)、游上德(50股)、游景隆(50股);於99年1月8日,游祝融、游祥淦持股均變為0,游上陞、游琦蓮、游雅詩、游雅瑞、游景勝亦成為股東,持股人數為11人,即游祥柘(220股)、游祥程(320股)、楊寶銀(320股)、賴惠莉(220股)、游上德(230股)、游景隆(110股)、游上陞(230股)、游琦蓮(80股)、游雅詩(80股)、游雅瑞(80股)、游景勝(110股);於101年12月20日,因游祥柘死亡,其股份由楊寶銀、游上德、游上陞等3人繼承,持股人數為10人,即游祥程(320股)、楊寶銀(430股)、賴惠莉(220股)、游上德(285股)、游景隆(110股)、游上陞(285股)、游琦蓮(80股)、游雅詩(80股)、游雅瑞(80股)、游景勝(110股);於102年12月16日,持股人數仍維持10人,股數略有變動,即游祥程(320股)、楊寶銀(540股)、賴惠莉(220股)、游上德(230股)、游景隆(110股)、游上陞(230股)、游琦蓮(80股)、游雅詩(80股)、游雅瑞(80股)、游景勝(110股);於102年12月30日,持股人數仍維持10人,股數略有變動,即游祥程(100股)、楊寶銀(540股)、賴惠莉(220股)、游上德(230股)、游景隆(190股)、游上陞(230股)、游琦蓮(100股)、游雅詩(100股)、游雅瑞(100股)、游景勝(190股)。觀以上開股權變化,達民公司於72年間將股份登記於前揭所述7人,已合於當時公司法所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應有7名以上股東,其後除股東游黃三從、游祥柘死亡外,應無將股份再行借名登記於其餘家族成員名下之必要,然迄至99年間,達民公司已將斯時之家族成員全體即11人均列為公司股東,且參酌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2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係指2人以上股東或政府、法人股東1人所組織,全部資本分為股份,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亦即股東人數已不須7人以上,則被上訴人抗辯借名登記之理由即不復存在。
㈣被上訴人對此復稱:99年股份移轉係因游祝融考量其年事已
高,避免意外而產生高額遺產及贈與稅,故先將股份登記在孫輩名下等語(原審卷二第354頁),游祝融亦陳稱:達民公司股份之比例決定,係由伊給伊兒子股份,伊兒子再給孫子股份,游景隆、游景勝之股份為9.5%,游琦蓮、游雅詩、游雅瑞為5%,是由游祥程決定的,伊沒有在管,是游祥程給他們的。伊給游祥程股份,他怎麼給他的孩子是他決定的,他家的事伊何必管。游上陞、游上德的股份,是伊大兒子游祥柘死亡後,股份分給伊媳婦楊寶銀、游上陞、游上德,他們怎麼分伊不管。伊從五金行一直打拼到鐵工廠,然後才創立達民公司,伊有發股份給伊兒子、每個子孫等語(原審卷一第93頁;本院卷二第69、71頁),另證人游上德、游祥程均一致證稱:依股東名簿去計算,游祥程、賴慧莉及其子女游景隆、游景勝、游琦蓮、游雅瑞、游雅詩共7人,合計股份為1,000股,楊寶銀、游上德及游上陞合計也是1,000股,游祥柘、游祥程各為大房、二房,各分1,000股等語(原審卷二第6、7、10頁),且參以前述達民公司股權變動情形,游祝融自99年間起,其持股即歸零,是足認游祝融為避免其子孫將來遭課高額稅捐,乃將達民公司之股份事先給予游祥柘、游祥程兩房各1,000股,再由游祥柘、游祥程各房內部決定各自子女分得達民公司之股份比例,倘若游祝融係將達民公司之股份借名登記於其子孫輩名下,其當可將之借名登記於其中一人,何需刻意按游祥柘、游祥程各房平均分配持股成立借名登記關係,顯與一般借名登記之型態有別,且家族長輩預為財產分配,於實務上屢有所見。據此,堪認游祝融上開所為,實係財產之預先分配,而非達民公司與游上陞等2人間就系爭股份有何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
㈤證人游上德固證稱:伊為達民公司股東,但未參與達民公司
經營,歷年來亦無分得達民公司之股利或盈餘,達民公司就股利或盈餘之分派並無約定給付方式,而游祝融先前在伊父過世及伊奶奶過世時,有給我們一堆資料簽名,在簽名之前伊等根本都不知道自己名下有多少股份,簽名之後也不知道,直至本件訴訟之後,才詳細瞭解伊等名下有多少股份、怎麼來的,才知道是游祝融給伊等的,游祝融沒有說贈與,也沒有說其他事情,就伊等理解是游祝融把股份放在伊等名下,有需要時再拿回去,因若是贈與,就不會有再拿回去之情形,以伊之情形來說,伊之股份都是由游祝融進行操作,99年間,伊持股從50增加到230股,是因當時伊要到大陸工作,擔心家中財產分配時沒有伊的份,伊猜測可能游祝融為了安撫伊始提高伊之持股,伊並未支付任何代價取得股份等語(原審卷二第4、5頁)。證人游祥程亦證稱:伊為達民公司股東,歷年來從未分得達民公司之股利或盈餘,達民公司關於股利或盈餘之分派無約定給付方式,伊不清楚游上陞等2人是否為達民公司股東,伊連自己在公司股份有多少都不清楚,伊自己之股份都是游祝融自己登錄,伊也沒有出錢,本件訴訟之後,伊才知道伊之股權比例,伊名下其他財產,伊都從未付錢,若有財產也是游祝融給的,游祝融如何處理伊不清楚等語(原審卷二第9至11頁)。依上證述可知,游祝融之子孫輩持有達民公司之股數,悉由游祝融自行決定,其等於游上陞等2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對其等名下持有若干達民公司之股數毫無所悉,則依前開說明,更可證其等與游祝融間就名下持股並無借名登記之合意。至證人賴慧莉雖證稱:伊為達民公司之股東,歷年來均未有分得達民公司之股利或盈餘,達民公司關於股利或盈餘之分派,並無約定給付方式,游上陞等2人為借名之達民公司股東,伊不清楚伊名下達民公司之股份如何而來,亦不清楚是否為游祝融所贈與,要問游祝融,伊並無出資等語(原審卷二第12頁反面)。然證人賴惠莉對於自身如何取得達民公司股份既不清楚,亦不知悉究為贈與或借名登記,何以對游上陞等2人係屬借名登記之股東乙事知之甚詳,顯非合於常理,自難憑此為有利於達民公司之認定。
㈥達民公司又辯以:伊股份移轉均由游祝融主導操作,顯見股
份均為借名登記在家族成員名下云云,並引游祝融證稱:家族成員的印章及存摺均由伊保管,公司股份都是借名登記在他們名下,若伊想要回,伊亦可自己要回來。(公司股份移轉登記時,是否要經過媳婦、兒子、子孫同意?)伊高興怎麼用就怎麼用,他們也不知道。股份是伊的,為何移轉要經過游上陞、楊寶銀、游祥柘的同意等語(本院卷三第186、187頁),及證人游祥程、游上德上開證述為佐。惟游祝融為家中輩份最高者,並為達民公司創辦人及法定代理人,雖已就財產預先分配,其家族成員基於倫理或股份均係游祝融所給與等情感上感恩之理由,仍同意或委由游祝融視公司經營需要而調整持股或移轉,並未有違常情,尚難因此遽論其就股份之分配係出於借名登記之原因。況達民公司亦未就股份何以平均分配於游祥柘、游祥程兩房名下之原因詳為舉證及說明,自難認游祝融係將達民公司之股份借名登記於其子孫輩。
㈦綜此,達民公司並未就其與游上陞等2人間有關系爭股份成立
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有利事實舉證證明,是達民公司辯以:系爭股份係游祝融借名登記於游上陞等2人名下,游上陞等2人僅為借名股東,及達民公司之股份均係游祝融借名登記在家族成員名下云云,俱無足採。
六、游上陞等2人依股東盈餘分配請求權,請求達民公司給付100年至104年間之股利,有無理由?金額若干?㈠按股份有限公司之盈餘分派,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3款、
第230條第1項規定,係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由董事會編造盈餘分派之議案表冊,先送交監察人查核,再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通過後,分派給各股東。另依公司法第232條第1、2項、第237條第1、2項規定,公司有盈餘時,須先完納一切稅捐,彌補虧損,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若依章程或股東會議決須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者,並提列特別盈餘公積後,尚有剩餘時,始得對股東分派盈餘。是以公司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須踐行上開公司法所規定之程序及符合上開公司法所規定之要件,方得行使,公司及股東均應遵行,不得違反。又公司股東之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雖源自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惟二者並非相同,倘股東常會已合法決議分派盈餘,股東對公司即有具體之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26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股東須經股東會決議後,始對公司有確定具體之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於未經股東會決議前,盈餘分派請求權僅為可能會得分派之「期待權」而已,必須踐行上開公司法所規定之程序及符合上開公司法所規定之要件,方得行使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其次,達民公司章程第17條規定:「本公司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由董事會造具㈠營業報告書㈡財務報表㈢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等各項表冊依法提交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第18條規定:「本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已往虧損,次提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作百分比再分派如下:㈠股東紅利百分之九十八。㈡員工紅利百分之二」等語(本院卷一第279、281頁),可知達民公司內部章程盈餘分派之規定,亦如公司法上開規定,須經股東常會承認盈餘分派表冊,並提繳稅款,彌補虧損,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始得分派股息及盈餘。
㈡游上陞等2人主張:伊等均為達民公司股東,達民公司自100
年至104年間向國稅局申報盈餘分派金額,伊等歷年應取得之股利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盈餘分派」欄所示云云,並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0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100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繳納證明書為憑(原審雄司勞調卷第11至19頁)。達民公司則抗辯:伊公司於105年前從未召開股東會,更無分派盈餘之決議等語。經查:
⒈證人游上德證述:達民公司自伊成為股東後,沒有開過股東
會,伊等知道有會計表冊,但也從未見過,股東亦無決議盈餘如何分配,都是游祝融一手掌握等語(原審卷二第5、6頁)。證人游祥程證稱:達民公司自游上陞提告之後才有召開股東會,游上陞提告之前從未開過會等語(原審卷二第11頁)。證人賴慧莉證稱:達民公司自游上陞提告後才有召開股東會等語(原審卷二第13頁)。證人游雅瑞於另案證稱:股東有紅利,股東紅利是游祝融決定等語(本院卷二第119頁)。證人游景勝於另案證稱:有關分紅如何處理、誰來分配、如何發放、伊有無拿到分紅等,伊均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二第123、125頁)。證人游祝融證稱:游上陞提告前,都是由伊寫一寫,叫家族成員即股東們簽名後,交給會計師繕打,根本未召開股東會,因出資人是伊,伊要讓何人擔任股東或董事都是由伊指派,亦未曾以股東會或家族會議討論每年要分配之盈餘。游上陞提告後,伊才召開股東會等語(本院卷三第189頁)。又參以游上陞等2人自100年至104年間既為達民公司之股東,若達民公司於該期間曾召開股東會決議承認盈餘分派之議案,其等應得提出相關佐證,惟依游上陞等2人所提達民公司104至107年股東會開會通知書所載(原審卷二第182至215頁;本院卷三第155至165頁),因其等請求分派之盈餘為100年至104年間,則106、107年度之股東會開會通知書即與本件無涉,至104、105年度之股東會開會通知書所載議案,亦未見有盈餘分派之議案表冊,縱有提出,是否經股東會決議通過亦屬不明。
⒉次者,本院依職權函請受達民公司委託處理帳務及申報稅捐
之勤合佳記帳士事務所,檢送達民公司100年至104年度股東盈餘分配之股東會會議記錄,及函詢該所有無依達民公司所提股東會決議盈餘分配案製作稅捐申報表格,經回覆以:「
一、本所於民國100年至104年間,係受達民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帳務處理及申報相關事宜,已於民國105年12月31日終止委任關係。二、因終止委任關係,已將相關資料歸還達民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自行處理保管,故無法提示貴院所要之股東會會議記錄」、「一、本所於受達民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方』)委託帳務處理及申報相關事宜期間,有關函詢之稅務申報表格代填委任事項,皆本於信賴公司方業已踐行公司法之相關股東會規定,依公司方確認提供之『股東會決議盈餘分配案』進行填製。二、相關申報事項皆已於完成後,經公司方確認無誤」等語(本院卷二第533頁、卷三第289頁)。是上開函文固稱係以達民公司所提供之股東會決議盈餘分配案處理帳務及為申報,然此尚不足以證明達民公司確有於該期間召開股東會決議分派盈餘,且該所亦未提出其所指股東會決議盈餘分配案之會議記錄供審酌,自難據此為有利於游上陞等2人之採認。
⒊游上陞等2人又引證人賴惠莉、游琦蓮另案證述:公司之決策
都是使用家族會議之方式決定等語為佐(本院卷三第149至153頁),主張達民公司至少仍有以家族會議形式決定股息、股利之分派,並作成股東會決議云云,惟依上開證述內容,所謂公司之決策是否即包含盈餘分配,尚有疑義,且游上陞等2人就該家族會議係於何時舉行、有無通知全體股東到場參加,及家族會議之內容為何等,均無法舉證以資證實(本院卷三第183頁),故其上開所述,僅係主觀臆測之詞,不足為採。游上陞等2人又主張前揭105年度之股東會開會通知書討論議案㈠承認104年財務報表,可認104年盈餘分配案業經股東會決議云云,惟為達民公司所否認,且游上陞等2人亦未提出該年度財務報表內有盈餘分配之相關資料,其此部分主張,亦難遽信。
㈢綜上,游上陞等2人並未舉證證明達民公司於100年至104年間
有召開股東會決議分派盈餘,則依前揭說明,自難認游上陞等2人對達民公司有確定具體之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存在。從而,游上陞等2人請求達民公司給付100年至104年應分派之股利,係屬無據。
七、楊寶銀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達民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有無理由?㈠按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
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惟須以兩者間有得資為對抗之抗辯事由存在為限,亦即該票據係基於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特定目的簽發,但該目的有不能或不達之情形,始足當之。換言之,必須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楊寶銀主張:系爭支票係達民公司交付作為給付伊103年股利
之用云云,並提出達民公司100-104年度股利金額之說明表為證(本院卷三第83頁),惟為達民公司等2人所否認,證人游祝融亦證稱:上開說明表確實是伊簽名的,其內金額是伊計算寫完後,交予會計師繕打,伊簽名表示認同其所載金額。伊簽發系爭支票之目的,是為了讓楊寶銀回來好好討論分家之事,並非為了支付股利等語(本院卷三第189頁),且游上陞等2人並未舉證證明達民公司自於100至104年間,有由董事會編造盈餘分派之議案表冊,送交監察人查核後,提出於股東常會並經股東會決議通過,已如前述,是楊寶銀自無從對達民公司取得具體之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而系爭支票係由達民公司等2人共同簽發交付予楊寶銀,為兩造所不爭,則達民公司等2人抗辯其等與楊寶銀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等語,即屬有據。從而,楊寶銀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達民公司等2人就系爭支票負連帶給付之責,為無理由。
八、游上陞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達民公司給付102、103年間之薪資,有無理由?金額若干?㈠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
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勞動契約之從屬性乃勞動契約之特色,所謂從屬性具有下列三個內涵:⑴人格上從屬性,此乃勞動者自行決定之自由權的一種壓抑,在相當期間內,對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而勞務給付內容之詳細情節亦非自始確定,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係由勞務受領者決定之,其重要特徵在於指示命令權,例如:勞動者須服從工作規則,而雇主享有懲戒權等等。⑵經濟上從屬性,此係指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故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⑶組織上從屬性,在現代企業組織型態之下,勞動者與雇主訂立勞動契約時,其勞務之提供大多非獨自提供即能達成勞動契約之目的,雇主要求之勞動力,必須編入其生產組織內遵循一定生產秩序始能成為有用之勞動力,因此擁有勞動力之勞動者,也將依據企業組織編制,安排其職務成為企業從業人員之一,同時與其他同為從業人員之勞動者,共同成為有機的組織,此即為組織上從屬性。
㈡查,證人游上德證稱:游上陞並未在達民公司任職及提供勞
務,他畢業後直接到大陸常州達德公司,游上陞有在常州達德公司任職及提供勞務,具體職稱應該是特助。(西元)19
96、1997年時,游祝融給付現金2,000萬元予伊父,伊父在大陸成立常州達德公司。嗣(西元)2003、2004年時,伊與二叔游祥程認為大陸市場有可為,乃說服游祝融增資達德公司等語(原審卷二第4頁)。證人游祥程證稱:游上陞沒有在達民公司正式上班過。游上陞學成回國後,游祝融安排他到達德公司任職。游祝融用他的錢成立達德公司等語(原審卷二第9、10頁)。證人游祝融證稱:游上陞出社會後有幫忙公司,但不是達民公司,而是伊在大陸獨資投資的達德公司,伊派游上陞去達德公司,游上陞沒有在達民公司上班,他是在達德公司上班,達德公司有支付薪資予游上陞,達德公司與達民公司沒有關係。因達民公司有幫游上陞申報勞、健保,所以一定要申報薪資所得,但實際上游上陞並沒有在達民公司上班。游上陞在達民公司沒有職務,伊是以阿公的身分讓游上陞去達德公司上班,不是以達民公司負責人的身分派游上陞去達德公司上班,因游上陞是伊的孫子,才能剛畢業就有人民幣2萬元的薪資可以領。伊為了讓游上陞退休後有退休金可以領,才會幫游上陞在達民公司加保,伊沒有讓游上陞領達民公司薪資的意思等語(原審卷一第93至95頁;本院卷三第188頁)。核與證人即在達民公司擔任沖床課課長之蔡賢璋證稱:游上陞沒有在台灣工作,他並未在達民公司工作,伊不知道游上陞有無在達德公司工作等語(原審卷一第100頁)大致相符,是達民公司抗辯:游上陞為達德公司之董事,並非達民公司之員工,游上陞與達民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等語,非屬無據。至證人即游祝融之胞弟游榮生雖證稱:游上陞為達民公司之員工,伊只知道游上陞有在達民公司上班等語(原審卷一第175頁),然證人游榮生亦自陳並未在達民公司任職,不瞭解達民公司之財務狀況,亦非達民公司之股東,且不甚知悉游上陞在達民公司所擔任之職務為何及達民公司有無給付薪資予游上陞。伊至大哥游祝融家中時,曾看過游上陞剛好要向游祝融拿學費,游祝融有說好,伊沒有當場看到游祝融拿錢給游上陞,伊也沒有看到游祝融私下拿錢給游上陞等語(原審卷一第175頁),是證人游榮生既未在達民公司任職,對達民公司內部人員之組織結構即非熟稔,且其未親見游上陞在達民公司提供勞務並受領薪資,自難憑此為有利於游上陞之事實認定。
㈢次者,游上陞亦陳稱:伊於96年至102年間在國外唸書,寒暑
假回台期間,有在達民公司之模具間幫忙工作,但時間未特定。游祝融會給伊一個整數的錢,數額幾千元至幾萬元都有,伊不確定游祝融是如何計算。伊在就讀高雄醫學院時,有在達民公司擔任焊接工作,可能也是在大學寒暑假期間,伊只記得游祝融有給伊錢,但時間太早以前了,這應該不算是薪資。伊完成學業後,有從大陸達德公司回台後述職,伊是向游祝融、游祥程報告達德公司的經營狀況,及游上德對達德公司之隱性收入如何處理,伊所為之述職報告,達民公司並未給付伊金錢。伊在達德公司擔任董事,伊在達民公司提供之勞務主要是述職。游祝融或游祥程並未要求伊上下班要接受管理及不得任意外出,亦未審核伊所提供之勞務是否符合達民公司之要求。達民公司與達德公司有交易往來,達德公司有交件給達民公司製作,伊有追蹤達民公司製作之內容等語(本院卷四第80、81頁)。依上所述,足見游上陞曾於就學期間至達民公司工作,自游祝融處領取屬打工性質之不固定給付;嗣游上陞於學業完成後,至達民公司之關係企業大陸常州達德公司任職,係擔任董事職務,達民公司既未對游上陞之上下班時間及在班時間外出等予以管制,亦未要求其工作品質須符合一定標準,自難認達民公司對游上陞有人事監督、管理及懲戒之指示命令權,而不具有勞動契約之人格從屬性。游上陞雖認其係在達民公司擔任游祝融、游祥程之特助,並接受游祝融、游祥程之管理,其在達民公司所提供之勞務為述職,即向游祝融、游祥程報告達德公司的經營狀況,及游上德對達德公司之隱性收入如何處理云云,惟為達民公司所否認,且觀以游上陞所提出達德公司2013年10月份工資發放單(本院卷一第227、229頁),其上固列游上陞為「董事長特助」,然該工資發放單顯與達民公司無涉,亦與游上陞不爭執真正之其在達德公司任職之名片(本院卷一第343、367頁)上所載職稱「董事」不符,難認游上陞有在達民公司任職。至游上陞所述其有向達民公司述職乙事,縱係屬實,惟達民公司及達德公司為家族之關係企業,游上陞並為家庭成員之一,其主動向達民公司主管部門陳述匯報達德公司之經營狀況,乃合乎常情,且游上陞於達民公司既無職稱,自難認達民公司有將游上陞所為之述職行為納入其生產組織而有組織上之從屬性。又達民公司與達德公司雖為家族之關係企業,仍屬不同之法人格,即便其等間有商業交易往來並相互支援,亦不得逕認二公司間之人員組織結構可互為流用,自難認游上陞已完全被達民公司納入其經濟組織及生產結構內而有經濟上之從屬性。
㈣達民公司固於102、103年間有為游上陞申報薪資所得各15萬9
,600元、36萬0,100元(不爭執事項㈡),並自103年10月8日起至105年4月1日止為游上陞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此有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原審卷一第122頁)。據證人游祝融陳稱:游上陞自美國回來後,伊就讓游上陞去大陸達德公司上班,因達民公司有幫游上陞申報勞健保,所以一定要申報薪資所得。伊是為了讓游上陞以後有退休金可以領,才會幫游上陞在達民公司加保,並無使游上陞領達民公司薪資之意思等語(原審卷一第94頁;本院卷三第188頁),而參加勞工保險之人,非必為勞基法所稱之勞工,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6款至第8款、第8條第1項第3款至第4款、第9條、第9之1條等規定自明。且一般人在無僱傭關係下欲享有勞工保險或全民健保等利益,會藉由掛名於相關公司行號名下投保,此為我國社會常見之情形,游上陞既為達民公司家族企業之成員之一,達民公司之創辦人游祝融為其孫游上陞以達民公司為投保單位辦理勞健保,合乎常情,自不能依勞工保險資料及健保加保記錄認定游上陞為達民公司之勞工。
㈤游上陞又主張達德公司係達民公司100%投資之子公司,達民
公司派遣游上陞至達德公司擔任董事,故達民公司與游上陞間有僱傭關係云云,並提出達民公司105年10月17日檢查報告、達德公司登記資料為證(原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04號第57至385頁;原審卷二第250、251頁)。查,觀以上開檢查報告固認「大陸常州達德機械有限公司之股權100%屬台灣達民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無訛」等語(原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04號第72頁),惟達民公司與達德公司係不同之法人格,組織結構亦有不同,自不得遽謂達德公司之勞工亦同受達民公司所雇用。又觀之達德公司之董監事之產生方式,固載明為「委派」,惟依游上陞前開所述,其對達民公司並未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而董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當屬委任,並非僱傭,是自難僅以該登記資料所載委派二字遽認游上陞與達民公司有僱傭關係。游上陞另引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教育訓練費之統一發票(本院卷三第41至45頁)為佐,主張其與訴外人曹志群均為達民公司及達德公司之員工云云。縱認達民公司有將游上德往返大陸之機票申報為公司支出之項目,此僅為達民公司有無申報不實而違反稅捐行政法規而已,尚不足採為僱傭關係之認定依據。且縱達民公司及達德公司二公司均有支薪予曹志群,此為曹志群與該兩公司間所約定之個別薪資條件,無從遽認游上陞與該兩公司間所存關係必與曹志群相同。是游上陞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㈥據上,堪認游上陞與達民公司於102、103年間並無僱傭關係
存在。從而,游上陞請求達民公司給付102、103年間之薪資各15萬9,600 元、36萬0,100元,係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游上陞等2人於100年至104年間固為達民公司之股東,惟其等並未能舉證證明達民公司於該期間有召開股東會決議分派盈餘,難認其等對達民公司有確定具體之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存在。又楊寶銀與達民公司亦無103年間股利給付之原因關係存在,經達民公司、游上德以系爭支票前後手為原因關係之抗辯,楊寶銀自無由請求達民公司、游上德連帶給付票款。另游上陞與達民公司於102、103年間並未存有僱傭關係,游上陞無從請求達民公司給付該兩年度之薪資。從而,游上陞等2人依公司法第235 條、達民公司章程第18條規定、票據法第126 條、第5 條、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達民公司應給付游上陞4,82萬3,359元(薪資51萬9,700元及股利430萬3,659元)本息、楊寶銀9,36萬4,505元本息,暨游上德應與達民公司就楊寶銀請求金額中之251萬4,952 元本息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決游上陞等2人關於給付股利之請求敗訴,經核並無不合,游上陞等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游上陞等2人此部分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判命達民公司給付游上陞薪資51萬9,700元本息部分,尚有未洽,達民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件事證已明,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游上陞等2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達
民公司上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甯 馨法 官 林雅莉法 官 何悅芳上訴人游上陞、楊寶銀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上訴人達民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