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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重勞上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勞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陳明良訴訟代理人 聶瑞瑩律師被上訴人 美商必丕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雅慧訴訟代理人 陳誌泓律師

王之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勞訴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仟陸佰壹拾壹萬伍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仟陸佰壹拾壹萬伍仟柒佰捌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外國人或外國地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應顧及當事人間實質上公平、裁判之正當妥適、程序之迅速經濟等訴訟管轄權法理,類推適用內國法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最高法院民國108 年度台上字第819 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為外國公司分公司,有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5頁),則本件自屬涉外民事事件。又上訴人為我國人民,而被上訴人為外國法人於我國之分公司,且登記所在地於高雄市小港區,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被上訴人可在我國接受通知之送達,且被上訴人所在地既於高雄市小港區,其經濟活動、財產所在地應在我國境內,兩造自以在我國應訴最為便利,我國法院就本件判決亦能為最有效之執行,再佐以上訴人雖經外派而於美商PPG 集團(下稱美商必丕志集團)旗下於大陸地區公司履行契約,但以被上訴人乃美商必丕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丕志公司)之分支機構,其取得美商必丕志集團於大陸地區各單位之物證尚無不便利之處,且透過集團尋得證人至本院作證亦無困難,是本院就本件繼續行使管轄加以審判,對於被上訴人尚不會造成不當之負擔,而無不便利法庭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於本院不再爭執本院有管轄權(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是經類推適用法院地法之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5條之規定,認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應有國際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依其於民國101 年4 月1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退休福利:依據臺灣退休金法退休計畫(11.Retirement Benefits :Tai-

wan labor Pension Act Retiremant Scheme ),此有系爭合約及中文譯本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9頁至第42頁、第

159 頁至第162 頁),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兩造因系爭合約所生之退休金給付爭議,自應依兩造之意思以臺灣地區法律為準據法。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應依大陸地區之法律云云,自無足採。

三、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9,790,050元,及自106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追加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應提繳之退休金54萬元本息,並追加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703,300元(即含退休金35,163,300元及應提繳之勞退金54萬元)本息。經核與原訴部分均係基於兩造之契約關係之同一基礎原因事實,則其追加之法律關係仍應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故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此部分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78年9 月1 日起受僱於英商Courtaulds集團旗下環球油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擔任財務長,於85年6 月25日經借調至總部設於大陸地區蘇州考陶爾茲聚合物有限公司(下稱考陶爾茲公司)擔任總經理,借調期間仍為環球公司之合法職員。又被上訴人乃必丕志公司之分支機構,而美商必丕志集團於88年1 月1 日收購英商Courtaulds集團旗下所有公司之包裝塗料事業部門,上訴人因此由英商Courtaulds集團轉至美商必丕志集團服務,在國內之僱用單位則變更為被上訴人,並於併購完成後繼續借調於蘇州PPG 包裝塗料有限公司(下稱蘇州必丕志公司)擔任總經理,自88年2 月1 日起擔任上海之包裝塗料事業部北亞地區總經理,於101 年3 月1 日起改任上海PPG 防護及船舶塗料事業部亞太區總經理,再於103 年10月1 日起改任上海PPG 防護及船舶塗料事業部大中華區總經理,至106年1 月10日上訴人之主管表示因公司策略需要,將移除上訴人所擔任之職位,且於106 年1 月23日通知上訴人將於同年

2 月28日終止聘任契約,不再續聘,並提出離職合意書要求上訴人簽署,上訴人乃於106 年2 月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申請退休,依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上訴人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享有退休權利。又上訴人於106 年時年滿61歲,依勞基法第20條規定合併上訴人於環球公司之年資,上訴人工作年資27年又6 個月,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自請退休。則以上訴人之1 個月平均工資為925,350 元,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39,790,050元。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11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790,050元及自106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係由必丕志公司亞太區人力資源總經理簽署,被上訴人之人力資源部未於其上簽署,足見該合約係必丕志公司與上訴人簽訂,上訴人所主張之契約關係實乃存在於必丕志公司與上訴人間,且上訴人並非集團下臺灣分公司即被上訴人之員工,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又上訴人係參與決策、管理之經理人,與被上訴人間並非勞動契約,而為委任契約,並不適用我國勞基法等規定。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依據大陸地區法律如何該當於勞工,而得適用我國勞基法之規定。再依系爭合約第5 條約定,必丕志公司有權縮短聘任期間,且已於106 年1 月23日以書面通知上訴人,系爭合約將於106 年2 月28日屆期,不再續聘,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終止前未依約申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自不得再依業已失去效力之系爭合約向被上訴人請求。況系爭合約第11條係約定上訴人如依約申請退休,其退休福利之數額比照我國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計算,而系爭合約所附聘用條件同意書第16條第c 項又約定以系爭合約取代上訴人先前與必丕志公司間任何與系爭合約有關之委任書、契約或協議,是縱認上訴人已依約申請退休,上訴人尚不得依我國勞基法請求給付退休金,而應按勞退條例計算等語置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人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790,050元,及自106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35,703,300元及自10

6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前於環球公司擔任財務長,自85年6 月25日起至英商

Courtaulds集團於大陸地區蘇州之考陶爾茲公司擔任總經理。

㈡美商必丕志集團收購英商Courtaulds集團旗下全球公司之包

裝塗料事業部門,考陶爾茲公司亦在併購之列,上訴人因此由英商Courtaulds集團轉至美商必丕志集團服務,而擔任蘇州必丕志公司總經理。

㈢環球公司於79年1 月22日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於88年2

月9 日退保,而被上訴人於88年2 月5 日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於106 年2 月28日退保。

㈣上訴人自88年2 月1 日起擔任上海之包裝塗料事業部北亞地

區總經理,自101 年3 月1 日起改任上海PPG 防護及船舶塗料事業部亞太區總經理,於103 年10月1 日起改任上海PPG防護及船舶塗料事業部大中華區總經理,上訴人為美商必丕志集團於亞太地區之總經理。

㈤被上訴人前以通知書通知上訴人,其受派任上海PPG 公司之

PPG 防護及船舶塗料事業部大中華區總經理一職,至106 年

2 月28日終止,不再續聘,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聘任契約至該日亦為終止等語,該通知書業經上訴人收受。

㈥上訴人之年度目標獎勵金係按其個人、公司、集團表現而定

,其中個人因素僅佔30 %,其餘依必丕志公司、美商必丕志集團之表現而定,以其尚得分配依美商必丕志集團等整體表現而定之獎金。

㈦如法院認上訴人得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 項請求被上訴人提繳退休金,被上訴人應提繳之退休金為54萬元。

五、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及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39,790,050元本息,有無理由?㈡上訴人備位依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

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35,163,300元本息,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應提繳之退休金54萬元,有無理由?

六、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及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39,790,050元本息,有無理由?㈠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受僱於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有契約關

係存在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其與上訴人間並無契約關係,上訴人所主張之契約關係係與必丕志公司存在云云。惟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為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例雖從寬認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請求之人或其相對人,惟此乃程序法對分公司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尚不能因之而謂分公司有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05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是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雖具有當事人能力,但不能因之而謂其具實體上權利能力,則其就該等事項涉訟時,應係居於與本公司同一權利主體而為之,而不得視自己為別個實體法上之權利主體而為主張、抗辯。又系爭合約首段已揭明自101 年3 月起聘任上訴人至中國上海PPG 管理(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在該期間上訴人仍受聘於被上訴人等語,此有系爭合約及中文譯本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9頁至第42頁、第159 頁至第162 頁)。再佐以被上訴人自88年2 月

5 日起至106 年2 月28日乃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15 頁),且系爭合約之終止,亦係由被上訴人核發通知書予上訴人,此有通知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65 頁至第166 頁),足見上訴人之聘任等人事相關事項為被上訴人之業務範圍,被上訴人就此等事項涉訟自具當事人能力,但其應係與必丕志公司為同一權利主體而為抗辯,被上訴人將自己視為與必丕志公司不同之個別主體,而抗辯其與上訴人間並無契約關係云云,委無足取。㈡次查:上訴人主張其於106 年2 月15日以口頭方式向直屬主

管Mike Horton 申請退休一節,業據提出錄音光碟、通話內容及譯文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02 頁、卷三第19頁至31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觀諸被上訴人亞大區人事總監Stephane Andrade於翌日以電子郵件傳送離職合意書予上訴人,表達兩造之契約關係將於106 年2 月28日終止,此有離職合意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3頁至第49頁)。惟因上訴人不接受前開離職合意書,旋於翌(17)日以電子郵件向Mike Horton 及Stephane Andrade表達其很驚訝前開協議仍以「委任契約到期」為基礎,而非以其與主管於2 月15日討論時,主管所答應之「提前退休」基礎等語(英文原文「I

am so surprised to see this agreement still builds

on the so-called as "expi (r )ation of appointmentcontract " frame rather both of you did agree with

me on Feb 15 discussion as "my intention to retireearly 」);且上訴人復於該信件中表達依據臺灣相關法律及其勞動狀況,其可選擇年齡61歲、工作滿28年退休,故可以領取43個基數之退休給付等語(英文原文「Under Taiwanrelated law and my employment status , I can choose

to retire as age now 61 with 28-year service to thecompany . So that my retirement payment now is en-titled to have 43 monthes of the base . 」),此有電子郵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50頁)。由上開電子郵件可知,上訴人向其主管表示其已符合退休之要件,被上訴人應以給付退休金為基礎討論退休給付,足認上訴人主張其已於

106 年2 月15日向其主管Mike Horton 提出退休之申請等語,堪以採信。又因上訴人之主管所提之離職合意書拒絕上訴人依臺灣之退休法給付退休金,上訴人乃多次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高層表達被上訴人應給付退休金之意旨,此有電子郵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172 頁至第175 頁)。再者,上訴人復於106 年2 月26日以電子郵件再次向美商PPG 集團表達退休之意旨,此有電子郵件及中文譯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46頁至第49頁)。復參以上訴人於106 年3 月27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亦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退休金44個月平均工資」等語,此有調解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53頁)。益證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06 年2 月15日向其主管Mike Horton 提出退休之申請等語,堪以採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曾向其提出退休之申請云云,尚無足採。

㈢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民事判決參照)。復按「雇主應自本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1 日之期間內,就本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勞工選擇繼續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於5 年內仍得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依下列規定向勞保局辦理提繳手續:一、依第一項規定選擇適用者,應於本條例施行後15日內申報。依第2 項規定選擇適用者,應於選擇適用之日起15日內申報。三、本條例施行後新成立之事業單位,應於成立之日起15日內申報。

」94年6 月30日施行之勞退條例第9 條亦有明定。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

金,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觀諸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Retirement Benefits :TaiwanLabor Pension Act Retirement Scheme 」,此有系爭合約暨中文譯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9頁至第42頁、第

159 頁至第162 頁),足認兩造已於契約明白約定上訴人得依臺灣勞工退休法規享有退休福利;復參酌勞基法第1條所揭諸之勞基法旨在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護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之立法目的,並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則勞資雙方約定較勞基於有利於勞工之條件,於法自屬有效,是上訴人主張依前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等語,自屬有據。又兩造既明白約定上訴人得依臺灣勞工退休法規享有退休福利,則不論兩造間為委任契約或僱傭契約關係,並不影響上訴人請領退休金之權利,是關於兩造間究為委任契約關係或僱傭契約關係,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⒉再者,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之真意,上訴人享有我國「勞

基法」或「勞退條例」之退休福利,兩造迭有爭執,本院經審酌後,認該約定之真意,係上訴人得依我國勞基法之規定享有退休福利,茲分述理由如下:

⑴上訴人前於環球公司擔任財務長,自85年6 月25日起至

英商Courtaulds集團於大陸地區蘇州之考陶爾茲公司擔任總經理。嗣美商必丕志集團收購英商Courtaulds集團旗下全球公司之包裝塗料事業部門,考陶爾茲公司亦在併購之列,上訴人因此由英商Courtaulds集團轉至美商必丕志集團服務,而擔任蘇州必丕志公司總經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15 頁),復有英商Courtaulds集團借調契約、美商PPG 集團87年12月10日僱用契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9 頁至第28頁),堪信為真實。觀諸前開美商PPG 集團87年12月10日雇用契約第1 條已約定,上訴人由英商Courtaulds集團轉職至美商必丕志集團,美商必丕志集團承認上訴人前於英商Courtaulds集團之工作年資,並明定依照臺灣之退休法,上訴人連續在同一僱主服務15年且年滿25歲,或服務25年即符合請領退休金之要件(英文原文:「CreditedService (累計年資)」:「『Your hire date will

be maintained as September 1,1989. UnderTaiwanese Pension Law , you must workcontinuously for the same employer for a period

of 15 years and reach the age of 55; or 25 years

of service before your accrued pension is vested. PPG will con- tinue to accrue your pensionwith no interruption in service . Your employerwill be PPG Industries International nc . (PPG

III )-Taiwan Branch .A copy of the EmployeeWorkrules will be sent to you under separatecover . 」)。被上訴人固否認前開契約之真正,惟本院審酌上訴人於106 年11月29日起訴時即已提出系爭合約,被上訴人於原審能提出被證7 至13,被證18、20、

21、22等任用資料,嗣於本院再提出被上證2 至7 等派令、契約及Emial 等證據資料,足認被上訴人取得公司之任用契約及派令等證據資料並無任何困難,被上訴人僅空言否認前開契約之真正,未能提出其所認定適當正確之文書版本,顯有妨礙使用及故意隱匿此文書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 之規定認上訴人所提之前開契約為真正。

⑵上訴人自88年2 月1 日起擔任上海之包裝塗料事業部北

亞地區總經理,自101 年3 月1 日起改任上海PPG 防護及船舶塗料事業部亞太區總經理,103 年10月1 日起改任上海PPG 防護及船舶塗料事業部大中華區總經理,上訴人為美商必丕志集團於亞太地區之總經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15 頁),復有美商PPG 集團101 年4 月16雇用契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9頁至第42頁)。觀諸前開契約載敘:被上訴人維持為PPG臺灣分公司所任用,並維持關於福利項目與條件等語(英文原文:「During this assignment , you willremain employed by PPG Industries International,Inc ,Taiwan Branch , and remain subject to thebenefits terms and conditions under your currentemployment contract in Taiwan 」(見原審卷一第29頁)。是以,上訴人主張依前開契約,其仍得依其與美商PPG 集團87年12月10日雇用契約所約定之退休福利等語,堪以採信。至系爭合約附件之聘用條件協議書第16條第c 項固約定:系爭合約取代上訴人與必丕志公司間任何口頭或書面與該契約內容相關之委任書、契約或協議等語(英文原文:「This Agreement cancels and

is in substitution for all previous letters ofengagement ,agreement and arrangement whetheroral or in writing ralating to the subject ma-tter hereof between PPG and yourself , all ofwhich shall be deemed to have been terminated bymutual consent .」)(見原審卷一第34頁),惟系爭合約本文既已明文約定「被上訴人維持為PPG 臺灣分公司所任用,並維持關於福利項目與條件」,系爭合約之附件自無排除契約本文所示維持上訴人之福利項目與條件之意,自難以系爭合約之附件排除推翻系爭合約本文之約定,並無疑義,是被上訴人據系爭合約附件之聘用條件協議書第16條第c 項之約定抗辯上訴人已不得享有其與美商PPG 集團87年12月10日雇用契約所約定之退休福利云云,自無足採。

⑶上訴人於101 年3 月1 日起改任上海PPG 防護及船舶塗

料事業部亞太區總經理,並依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仍得依其與美商PPG 集團87年12月10日雇用契約所約定之退休福利一節,業如前述。又勞退條例於94年施行後,被上訴人是否依勞退條例第9 條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選擇適用新舊退休制度一節,業據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陳稱:依照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應適用臺灣退休金條例發給退休金,但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橫跨退休制度之新、舊制度,上訴人如何與被上訴人洽定合約內容我不清楚,也有可能約定內容會優於勞退條例,也可能另有不同的約定,我不清楚。如果是一般的員工服務很久,即於勞退舊制時就來工作的員工,就我所知,並有翻到相關員工資料,於新舊制推行時,有讓員工選擇新、舊制,選擇舊制就是適用舊制,如選擇新制就是適用新制,就是公司要提撥退休金,之前的年資就保留。我不清楚是否讓上訴人選擇新、舊制度的退休,因為我手上沒有上訴人的人事資料,沒有辦法提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頁至第60頁),且據證人黃國松於本院證稱:我於100 年間受僱於被上訴人,在106 年退休,在退休前係擔任被上訴人營運總監,負責臺灣桃園二家製作鋁線、手機及外帷幕等塗料的工廠及兼任高雄小港一家螺絲電鍍廠的營運等工作,退休時,是適用舊制即勞基法請領退休金。被上訴人於勞動新制轉換法定期間,有發放給所有員工一張表格,讓員工選擇勾選新舊制,就我任職的工業塗料部門部份,從我們的總經理到營運總監,全部員工都被詢問,不會因職稱或職等而有差異,就是所有的人都有發表格詢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頁至第9 頁)。足認勞退條例於94年施行後,被上訴人會依勞退條例第9 條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選擇適用新舊退休制度。惟被上訴人並未依勞退條例第14條規定為上訴人提繳退休金,倘法院認上訴人得依勞退條第31條第

1 項請求被上訴人提繳退休金,被上訴人應提繳之退休金為54萬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15頁),亦即,上訴人既依系爭合約約定享有臺灣退休法之退休福利,且多年來被上訴人均未按月為上訴人提繳勞退金觀之,足見兩造均知悉上訴人應適用退休舊制即勞基法。復參諸被上訴人於終止與上訴人間契約前所提出予上訴人簽署之離職合意書第6 條係記載「甲方經確認乙方確實履行完畢前條義務後,將優惠比照中華民國勞動基準法核算退休金及甲方額外特惠離職金決議」等語,此有該離職合意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43頁至第45頁),該合意書除給予上訴人原依勞基法得請求之退休金外,另給予上訴人10個月平均工資之特惠離職金,即被上訴人亦係以勞基法規定據以核算退休金,益證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應適用勞基法核算退休金等語,堪以採信。

⑷至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即「Taiwan Labor Pension Act

Retirement Scheme 」其英文之用語雖與法務部就勞工退休金條例所為之英文翻譯即「Labor Pension Act 」相符,有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71頁)。惟上訴人前於87年12月10日所提出之契約版本,關於退休部分用語為「Taiwanese Pension Law 」,並載明依該法律規定,上訴人需持續工作15年且達55歲,或具25年服務年資,始可領取退休金,此有該契約暨中文翻譯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頁至第27頁),該契約版本所指「Taiwanese Pension Law 」亦與勞基法之英文名稱「Labor Stnadards Act 」並不同,足認前開約定均僅在言明上訴人得依臺灣退休法規享有退休福利,並無以該契約所示「Taiwan Labor Pension Act Retire-ment Scheme 」或「Taiwanese Pension Law 」之文字記載,區分上訴人應適用勞基法或勞退條例之意思,並無疑義。是被上訴人抗辯縱依系爭合約第11條「TaiwanLabor Pension Act Retirement Scheme 」之約定,上訴人僅得依勞退條例計算退休金云云,自無足取。㈣次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工作15年以

上年滿55歲者。工作25年以上者。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前項第1 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 個月平均工資。第1 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前段、第2條4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固定有明文。是工資實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與之對價,無論其係固定發放與否,倘未變更獎勵恩惠給與性質,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47 號、91年度台上字第897 號判決參照)。又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基法第29條定有明文。是關於盈餘給付發放與否,以及發放金額,應視事業單位、雇主當年度有無盈餘而定,非謂勞工每年均有請求雇主給付盈餘之權利。

⒈經查:上訴人自78年9 月1 日起受僱於英商Courtaulds集

團旗下之環球公司擔任財務長,美商必丕志集團收購英商Courtaulds集團旗下全球公司之包裝塗料事業部門,考陶爾茲公司亦在併購之列,上訴人由英商Courtaulds集團轉至美商必丕志集團服務,而擔任蘇州必丕志公司總經理,且美商必丕志集團承認上訴人於英商Courtaulds集團之年資,嗣兩造於106 年2 月28日終止聘任契約,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其具有工作年資27年又6 個月,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自請退休,自屬有據。

⒉次查:上訴人自105 年9 月起至106 年2 月退休之日止,

每月薪資均為底薪582,265 元及外派津貼257,637 元,合計839,902 元,此有薪資單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61頁至第63頁),且此部分給付於性質上屬上訴人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則上訴人1 個月之平均工資應為839,902 元。至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工作績效卓越,經核定105 年間可獲得管理績效獎金1,630,808 元,此部分為上訴人管理所得之報酬,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並提出離職合意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3頁至第45頁)。惟上訴人之年度目標獎勵金係按其個人、公司、集團表現而定,其中個人因素僅佔30 %,其餘依必丕志公司、美商必丕志集團之表現而定,以其尚得分配依美商必丕志集團等整體表現而定之獎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15 頁),則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給付並非經常性給與,而係具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與之對價,無論其係固定發放與否,倘未變更獎勵恩惠給與性質,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上訴人主張將前述績效獎金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云云,自屬無據。

⒊綜上,上訴人可請求之退休金數額為36,115,786元【計算

式:43(退休金基數) ×839,902 元( 平均工資)=36,115,786元】。至上訴人雖主張其平均月薪為835,260 元,應係上訴人以日平均工資27,842元,乘以每月工作日數30日後,四捨五入後之誤差所致,惟本院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115,786元,仍在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範圍內,並不受上訴人前述誤差之影響,附此敘明。

㈤末查,本院已依上訴人先位聲明准許其請求,則其備位聲明

依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35,163,300元本息,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應提繳之退休金54萬元,自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及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115,786元,及自上訴人退休之日起30日即106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聲請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月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