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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重家上更一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4號上 訴 人即反訴原告 王智富訴訟代理人 陳子偉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反訴被告 王博霞兼法定代理人及反訴被告 王素華上 訴 人 王耀贒(原名王富明)

王素月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智富上 訴 人 王素燕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素綿

參 加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訴訟代理人 陳冠志

許玉佳邱俊偉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王吳梅雀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複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3 月2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家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王智富提起反訴並為反訴訴之追加,本院於110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遺產分割部分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兩造就被繼承人王文鎗所遺如附表編號6 、7 、

8、9 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分配或分割方法」欄所示。其餘上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再由兩造各負擔八分之一;反訴之訴訟費用由王智富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及分割遺產,該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故王智富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王博霞、王素華、王耀贒、王素燕、王素月、王素綿(下稱王耀贒等6 人),爰併列其等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王素燕、王素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王智富主張王博霞鹽埔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 )內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定期存款,為王文鎗之遺產,卻遭王素華於民國102 年

2 月9 日提領,故於本院審理中提起反訴請求王素華返還,嗣追加請求王博霞一併負返還責任(見本院卷三第200 頁),經核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故王智富所為反訴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夫王文鎗於101 年11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財產,伊及王智富、王耀贒等6 人(共8 人)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8 。伊於53年間與王文鎗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該財產制因王文鎗死亡而消滅,伊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並以101 年11月14日為計算時點。伊當時婚後財產有存款179 萬6,616元,並無債務;王文鎗之婚後財產為附表編號1 之簡易郵政人壽步步高升保險(下稱系爭保險)、編號5 高朗農業資材行之生財器具(下稱系爭器具)、編號6 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36地號土地)、編號7 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43地號土地)之租賃權(下稱系爭租賃權)、編號8 即附圖所示編號153 (1 )號之1鐵皮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倉庫)所有權及坐落基地即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153 地號土地)之使用權(下稱系爭使用權),共564 萬3,530 元,並無債務。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為384 萬6,914 元,伊得請求平均分配該差額192 萬3,457 元(384 萬6,914 元÷2 =192 萬3,457 元),並先自王文鎗之遺產取償。又伊為王文鎗支出入塔費用12萬元,應以遺產支付。經扣除後,所剩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繼承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伊得併請求分割等情。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164條規定,求為自王文鎗遺產先取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192 萬3,457 元後,再將剩餘遺產予以分割之判決。

二、上訴人方面:㈠王智富則以:王文鎗之遺產除附表所示外,王文鎗於97年5

月2 日自其鹽埔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 )提轉100 萬至王博霞同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 )定存(下稱系爭存款),係王文鎗借用王博霞名義所存,並非王文鎗之贈與。況王博霞自幼即認知功能嚴重失缺,無法為允受贈與之意思表示,且王文鎗為王博霞存入系爭存款當時,王博霞已成年未受監護宣告,亦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受贈之意思表示,故縱認系爭定存為王文鎗對王博霞之贈與,該贈與契約亦屬無效,系爭定存應屬王文鎗之遺產。又王文鎗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565 地號土地),固於101年11月6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王博霞,然王文鎗當時病重,無法親領印鑑證明暨委託代書辦理移轉登記手續,應係王素華及其夫即訴外人林明輝(109 年5 月20日歿)、被上訴人所為,既未經王文鎗同意,應屬無效。況王博霞無法為受贈之意思表示,倘王文鎗確有贈與之意,贈與契約仍屬無效,565 地號土地亦應列入王文鎗之遺產。另王文鎗鹽埔郵局帳戶內存款,遭王素華於101 年11月2 日、同年月15日及20日先後盜領20萬元、4 萬1,059 元、1 萬4,000 元,亦應列入王文鎗之遺產。此外,針對遺產分割方法,王文鎗過世前曾於101 年9 月25日或26日召開家族會議,表示欲將3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系爭倉庫暨系爭使用權分配予伊,故前開遺產應依王文鎗生前意思及兩造於家族會議達成之遺產分割協議分配予伊,其餘遺產再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取得等語置辯。

㈡王耀贒、王素月則以:王文鎗過世前曾表示36地號土地欲分

配予王智富、王耀贒各取得應有部分1/2 ,王耀贒並同意將分得之遺產全數由王素月取得等語置辯。

㈢王素燕、王素綿則以:王博霞自幼即無為意思表示或允受意

思表示之能力,而系爭定存固由王文鎗於97年間存入王博霞帳戶,惟仍屬王文鎗所有。至565 地號土地,係王素華、林明輝及被上訴人,利用王文鎗肺炎入院意識不清時,未經王文鎗同意,於101 年10月18日辦理移轉登記為王博霞所有,故565 地號土地亦應屬王文鎗之遺產;另王文鎗所有帳戶內存款,遭王素華盜領款項,亦應列入王文鎗之遺產。再者,被上訴人支付妙光寺之12萬元,係供建廟之用,非購買塔位之喪葬支出,不得自王文鎗遺產中取償。此外,針對遺產分割方法部分,王文鎗之遺產倘由兩造維持共有,將不利於共有物之使用,故應採變價分割之方式,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等語置辯。

㈣王博霞、王素華陳稱: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

㈤參加人則陳述:請依法分配婚後財產及按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等語。

參、反訴部分:

一、王智富在本院提起反訴,主張:系爭定存及565 地號土地,均屬王文鎗之遺產。王素華於102 年2 月19日將系爭定存解約後提領,與王博霞受登記為56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均屬不當得利,並侵害王文鎗全體繼承人對遺產之所有權,王素華、王博霞應與被上訴人共負返還系爭定存及565 地號土地予王文鎗全體繼承人之責。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828 條、第821 條規定,求為判決:㈠王素華、王博霞應將提領之系爭定存,返還王文鎗全體繼承人,並依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分配。㈡565 地號土地應回復登記為王文鎗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分配。

二、王博霞、王素華略以:王文鎗生前為照顧王博霞日後生活,故將系爭定存及565 地號土地贈與王博霞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及王文鎗身為王博霞之父母,因王博霞自幼重度智能障礙,故於其成年後仍以法定代理人之外觀持續照護王博霞,直至原法院以101 年度監宣字第222 號裁定選任王素華擔任王博霞之監護人(下稱選任監護人案件)為止。故王文鎗於王博霞成年後,仍因繼續照護王博霞而有法定代理之外觀,其將系爭定存及565 地號土地贈與王博霞,亦應得類推適用法定代理之規定,代王博霞為允受系爭定存暨

565 地號土地之意思表示。其次,王博霞於受贈系爭定存及

565 地號土地時,已成年而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僅因身心障礙而持續處於無意思能力狀態,其受王文鎗贈與系爭定存暨

565 地號土地,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7條但書關於純獲法律上利益之規定而屬有效。再者,王文鎗贈與系爭定存暨565 地號土地予王博霞,屬扶養費之預付,故王博霞已合法取得系爭定存暨565 地號土地,自不應列入王文鎗遺產分配等語置辯。

肆、原審判決兩造就王文鎗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同表「分配方法」欄所示。王智富不服提起上訴,效力及於王耀贒等6 人,王智富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王智富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應將3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系爭倉庫所有權暨系爭使用權分配予王智富;王素燕、王素綿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王素燕、王素綿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應將王文鎗遺產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王耀贒、王素月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王耀贒、王素月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3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應分配予王素月,另分割遺產各項關於王耀贒持分部分,應分配予王素月;王素華、王博霞聲明: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又王智富於上訴後,對王素華、王博霞及被上訴人(下稱王素華等3 人)提起反訴,並聲明:㈠王素華、王博霞應將提領之系爭定存,返還王文鎗全體繼承人,並依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分配。㈡565 地號土地應回復登記為王文鎗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分配。王素華等3 人則請求駁回王智富之訴。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333-335頁):

一、被上訴人為王文鎗之配偶,上訴人皆為王文鎗之子女(其中王智富、王素燕、王素綿、王耀贒、王素月《下稱王智富等

5 人》之母為王楊秀花《51年9 月10日死亡》;王素華、王博霞之母則為被上訴人)。王文鎗於101 年11月14日死亡,應以此時間作為剩餘財產分配與遺產分割價額認定之時點。

二、下列財產為王文鎗遺產:㈠系爭保險,價值76萬4,587 元。

㈡3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價額419 萬7,855 元。

㈢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36分之2 ,下稱849地號土地),價額5 萬0,423 元。

㈣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3 分之2 ,下稱850地號土地),價額57萬1,125 元。

㈤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36分之2 ,下稱1190地號土地),價額1 萬1,607 元。

㈥系爭租賃權(出租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價值144 元。

㈦系爭倉庫,價額為58萬0,944元。

㈧系爭使用權,價值不明

三、849 、850 、1190地號土地,均係王文鎗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範圍。

四、王博霞於102 年3 月22日經原審法院101 年度監宣字第222號裁定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王素華為王博霞之監護人,該裁定於102 年12月18日確定。

五、王文鎗於97年5 月2 日自其鹽埔郵局帳戶提轉100 萬元至王博霞同郵局帳戶定存,於98年11月4 日中途解約後重新辦理定存,嗣由王素華於102 年2 月19日以現金提領之方式領取。

六、被上訴人於王文鎗死亡時有活期存款78萬6,895 元、9,201元、520 元及定期存款100 萬元。

七、王素華於101 年11月2 日、同年月15日自王文鎗鹽埔郵局帳戶提領20萬、4 萬1,059 元;又於同年月20日自王文鎗屏東縣農會帳戶提領1 萬4,000 元。

陸、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定存及565 地號土地,應否列入王文鎗之遺產?二、王素華自王文鎗帳戶提領之20萬元、4 萬1,059 元、1 萬4,000 元,應否列入王文鎗之遺產?三、系爭器具之價額為多少?四、被上訴人主張墊付塔位費用12萬元,應由遺產支付,是否有據?五、被上訴人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多少?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六、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較為適當、公平?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定存及565 地號土地,應否列入王文鎗遺產?㈠系爭定存應否列入王文鎗之遺產:

1.按借用他人帳戶存款,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借用人)將存款存入他方(名義人)之帳戶,該款項實屬借用人所有,由其持有存摺、印章、存單,對存款有使用、管理、處分之權,名義人僅單純出借名義,對存款並無管理、處分權限之謂。王智富等5 人主張:王博霞無行為能力,亦無謀生能力,其係依賴王文鎗提供資金,系爭定存應為王文鎗借用王博霞名義存入,實際仍屬王文鎗所有等語,惟王素華等3 人予以否認,並抗辯應由王智富等5 人就系爭定存為王文鎗借用王博霞名義存入之有利事實為舉證。

2.王智富等5 人固以王博霞之鹽埔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存單(下合稱存摺等)均由王文鎗保管乙情,主張系爭定存為王文鎗借用王博霞名義存入(見本院卷一第147-148 頁)云云。經查,系爭定存為王文鎗於97年5 月2 日自其鹽埔郵局帳戶提轉100 萬元而存入王博霞同郵局定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王博霞前揭帳戶存摺、印章、存單均由王文鎗保管等情,亦據被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8 頁),固堪認系爭定存之資金係來自於王文鎗,並由王文鎗保管系爭定存帳戶之存摺等。惟參酌王博霞因智能障礙,無語言能力、思考無法表達、生活功能不佳、完全無自理能力,亦未曾就學,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3頁),且兩造對於王博霞受原法院監護宣告之裁定確定前,係由王文鎗及被上訴人共同扶養,日常生活所需之交易行為亦由其等代理乙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6-147 頁),可知王博霞並無管理金融帳戶之能力,日常生活事務均由王文鎗、被上訴人代為處理,是尚不得僅以王文鎗為王博霞管理系爭定存帳戶,逕認系爭定存係屬王文鎗所有,而僅借用王博霞名義存入。

3.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963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王素華陳稱:系爭定存係王文鎗擔心王博霞日後之生活,為照顧王博霞所為之準備(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等語,核與王素綿、王素燕陳稱:系爭定存係王文鎗擔心王博霞以後沒有人照顧,欲給日後照顧王博霞之人(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等詞;暨王智富、王耀贒、王素燕、王素綿於選任監護人案件中,具狀表示:「. . . 家父(即王文鎗)為保障王博霞之日後生活,在子女不知情之下把祖產部分土地在90年3 月8 日轉移王吳梅雀名下,因王吳梅雀還未與家父結婚之前,就與前夫生有二個子女,也因這樣家父怕將來其前夫子女有權利分配到,所以家父才於91年11月27日再辦回家父王文鎗名下,再於96年10月3 日以贈與方式登記王博霞. . . 」(見本院卷二第48-1頁至48-3頁)等情大致相符,可見王文鎗生前掛念無謀生能力之王博霞,恐其日後無法維持生活,始有提前將財產分配予王博霞之舉,是王文鎗未取得對價,而於97年5 月2 日以王博霞名義為系爭定存,應係基於贈與王博霞之意思,堪可認定。又王博霞為00年00月生,有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1頁),於王文鎗97年間存入系爭定存時業已成年,王文鎗猶以王博霞法定代理人資格,代為允受贈與之意思,並為王博霞管理系爭定存帳戶,應認上開代為允受係屬無權代理,該代理行為在王博霞承認前,係處於效力未定之狀態。而王素華於102 年2 月9 日提領系爭定存,此據王素華自承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並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248 頁),堪可認定。再者,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監宣字第222 號裁定選定王素華為王博霞之監護人,並於102 年12月18日確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17 頁),固堪認定王素華係於提領系爭定存後,才經法院選定為王博霞之監護人,惟應認王素華經選定為王博霞之監護人後,已補正其先前提領系爭定存之權利。據此,應認王素華自受選定為王博霞之監護人時,已以王博霞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王博霞允受王文鎗贈與之意思,堪認系爭定存贈與契約有效成立。

4.又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所為通知達到相對人,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 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表意人於發出通知後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或其行為能力受限制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失其效力;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同法第157 條定有明文。

王智富雖主張:倘王文鎗對王博霞有贈與系爭定存之意,不論其係以對話或非對話形式,均應傳達至王博霞處即已生效力,因王博霞無意思能力無法為接受贈與之承諾而確定失其要約之效力。而王文鎗於王博霞受監護宣告前已死亡,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已確定失其效力,亦無從經王博霞之監護人代為接受贈與之意思表示而補正(見本院卷三第163-165 頁)云云。惟王博霞因智能障礙,無語言能力、完全無自理能力,亦未曾就學,如前所述,審酌王文鎗贈與王博霞系爭定存之決意,並為王博霞辦理相關手續,衡情,應無特意將贈與意思告知王博霞之可能,自屬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其次,王博霞無理解王文鎗所為贈與之意思能力,自無從處於隨時可了解意思表示內容之客觀狀態,依首揭說明,應認在原審法院為王博霞選定監護人之前,王文鎗贈與系爭定存之意思表示,尚未達到王博霞。且王文鎗所為前開贈與之意思表示,不因其死亡而失其效力,又王博霞無意思能力,於須選定監護人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之情形下,應認以王素華知悉王文鎗有贈與王博霞系爭定存,且其並受選定為王博霞之監護人時,該贈與之意思表示始到達王博霞。是王智富以王博霞無法為允受贈與之意思,加諸王文鎗死亡,執以主張王文鎗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已確定失其效力云云,要非可採。

5.據上,王博霞因王文鎗之贈與而取得系爭定存,系爭定存自非王文鎗之遺產。王智富等5 人主張系爭定存應列入王文鎗之遺產,要屬無據。

㈡565地號土地應否列入王文鎗之遺產:

1.565 地號土地原為王文鎗所有,嗣由訴外人陳行易為代理人,將前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於101 年11月6 日移轉登記為王博霞所有乙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件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11-112 頁、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654號卷《下稱654 號他卷》第12-14 頁),堪予認定。王智富等5 人固主張:565 地號土地係王素華、林明輝及被上訴人,利用王文鎗肺炎入院意識不清時,未取得王文鎗同意,辦理移轉登記予王博霞,故565 地號土地應屬王文鎗之遺產云云,惟王素華等3 人予以否認。

2.經查,代書陳行易於本院前審證稱:565 地號土地與同段47

5 地號土地(下稱475 地號土地)毗鄰,且均種植檳榔樹,王文鎗於96年10月份,委託伊辦理將整筆種植檳榔樹之土地移轉登記予王博霞,以照顧王博霞將來的生活,但在辦理贈與登記時,王文鎗忘記將565 地號土地之移轉資料交予伊,故96年間僅完成475 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王文鎗後來發現

565 地號土地忘記一併移轉,伊曾建議王文鎗待日後欲辦理其他土地登記事宜時再一起處理。其後,林明輝在101 年間以電話聯繫伊,表示王文鎗欲補將之前未辦理之565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王博霞,伊告知林明輝要先申請印鑑證明。王文鎗申請印鑑證明後,當天就由林明輝開車載至伊的事務所,因王文鎗身體不好未下車,故由伊出來接洽,伊當時有問王文鎗,565 地號土地當時忘了辦,現在欲辦理贈與王博霞嗎?王文鎗點頭說是(見本院前審卷二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背面)等語,核與同時到庭而經隔離詢問之林明輝證稱:10

1 年10月18日伊先載岳父王文鎗申辦印鑑證明,再載王文鎗至陳行易代書事務所,委託陳行易辦理565 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當時因為王文鎗行動不便,故伊開車到事務所外面,請陳行易出來拿相關資料,王文鎗有口頭委託陳行易將565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王博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76頁)等詞大致相符,並有提供辦理該次土地移轉登記上載日期為101年10月18日之印鑑證明存卷可佐(見654 號他卷第15頁),堪認王文鎗係於101 年10月18日親自前往陳行易代書事務所,委託其辦理565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王博霞之事務。至王素綿、王素燕援引王文鎗屏基醫院病歷紀錄(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2-40 頁),固辯稱:王文鎗住院期間並無請假外出之紀錄,當無可能前往陳行易代書事務所委託辦理土地贈與王博霞事宜(見本院卷一第246 頁)云云。惟王文鎗於101 年

9 月17日經由支氣管鏡檢查罹患肺癌,同年10月24日因肺炎入院後,於同年月29日出院,復於翌日再度入院,於101 年11月14日死亡等情,有屏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61 頁),審酌林明輝、陳行易前揭所證,王文鎗係於申辦印鑑證明之當日即101 年10月18日前往陳行易代書事務所,時間係在其同年月24日肺炎住院前,據此,尚不得僅以王文鎗住院期間無請假外出之紀錄,逕認林明輝、陳行易所證不實,是王素綿、王素燕前開主張云云,不足採信。

3.另依屏東縣里000000000 00 00000里00000000000000 號函謂:「本所鹽埔辦公室(時為屏東縣鹽埔鄉戶政事務所)於民國101 年10月18日受理王文鎗先生申請印鑑證明書,承辦人查核其國民身分證、人貌、戶籍登記資料、意思表示能力及印鑑章均無誤,並由其本人於申請書簽名蓋章後,當場核發印鑑證明書,核發程序均依據印鑑登記辦法(民國103 年1 月29日廢止)規定辦理」等語,有屏東縣里000000000 00 00000里000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據(見前審卷三第27頁),益證王文鎗於101 年10月18日係親自申辦供565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用之印鑑證明,而與林明輝前揭所證相符。此外,王智富固主張101 年10月18日印鑑證明係林明輝偽造王文鎗之簽名而申請(見本院卷一第267 、339 頁)云云,然未提出證據為憑(見本院卷二第

65、89頁),尚不足採。據上,王文鎗既於101 年10月18日親自申辦印鑑證明,並委託陳行易辦理565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事宜,且於申辦其委託時具備意思表示能力並有贈與土地之真意,亦分別經戶政事務所承辦印鑑申辦業務之人員及陳行易當場確認無誤,自堪認565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王博霞所有,係經王文鎗授意,是王智富等5 人主張:王素華、林明輝及被上訴人,利用王文鎗肺炎入院意識不清時,未經王文鎗同意,逕將565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王博霞,移轉登記應屬無效云云,要非可採。

4.又王文鎗基於贈與王博霞565 地號土地,並代王博霞為允受贈與之意思,將王博霞之印章及身分證件交予陳行易,委託陳行易憑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王博霞身分證影本附卷可參(見654 號他卷第12-14 、16頁),堪予認定。惟王博霞受

565 地號土地贈與時業已成年,王文鎗不具法定代理人資格,其前開代為允受贈與之意思,依前開所述,應屬無權代理,在王博霞承認前,係處於效力未定之狀態。再者,被上訴人主張王文鎗於101 年10月18日將565 地號土地贈與並辦理移轉登記予王博霞時,王素華在場並同意(見本院卷三第

118 頁),核與王素華陳稱:王文鎗要求林明輝載他去找代書時,伊有一起去,當時伊坐在後座(見本院前審卷二第77頁)等語,及陳行易證稱:王文鎗於101 年10月18日前往其代書事務所,林明輝的太太(即王素華)有一同前往(見本院前審卷二第78頁背面)等語相符,可見王素華知悉並認同王文鎗贈與王博霞565 地號土地之事,嗣原審法院選定王素華為王博霞之監護人時,堪認王素華已代王博霞為允受贈與土地之意思,故565 地號土地贈與契約應屬有效成立。此外,王文鎗贈與565 地號土地之意思表示,不因其死亡,或王博霞無法相應為允受贈與之承諾而失其效力乙節,如前所述,是王智富主張:王文鎗贈與565 地號土地已因王文鎗死亡,或王博霞無法為受贈與之承諾,而確定失其效力,自無從經由王博霞之監護人王素華代為接受贈與之意思表示而補正云云,亦非可採。

㈢綜上,王博霞因王文鎗之贈與而取得系爭定存及565 地號土

地,前開財產已非王文鎗之遺產。王智富對王素華等3 人提起反訴,請求將系爭定存及565 地號土地返還予王文鎗全體繼承人,自屬無據。末者,參以王智富就所提反訴,對被上訴人並無任何聲明,更加證明其請求無據。

二、王素華自王文鎗帳戶提領之20萬元、4 萬1,059 元、1 萬4,

000 元,應否列入王文鎗之遺產?㈠兩造不爭執王素華於101 年11月2 日、同年月15日自王文鎗

鹽埔郵局帳戶提領20萬、4 萬1,059 元,及於同年月20日自王文鎗屏東縣農會帳戶提領1 萬4,000 元等事實,堪予認定。王智富等5 人固主張王素華自王文鎗帳戶內提領之前開款項,應列入王文鎗之遺產等語,惟王素華等3 人則予以否認,並主張:王素華提領之20萬元,係為支付高朗農業資材行之貨款;至提領之4 萬1,059 元係交付王素月辦理王文鎗喪葬事宜之費用;提領之1 萬4,000 元則用以支付王博霞、被上訴人生活所需,故王素華提領之前開款項,均不應列入王文鎗之遺產(見原審卷三第489 頁)等詞。

㈡經查,高朗農業資材行為王文鎗與被上訴人共同經營,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26 頁),佐以王文鎗於101年9 月17日經由支氣管鏡檢查罹患肺癌,同年10月24日因肺炎入院後,曾於同年月29日出院,復於翌日急診入院乙節,有屏基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等件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61-162 頁),堪予認定,而王文鎗於前揭住院期間,高朗農業資材行既仍由被上訴人繼續經營,衡情,應有營運資金之需求,斟酌王文鎗與被上訴人為夫妻關係,並共同經營高朗農業資材行,則王文鎗為維持高朗農業資材行之營運,交代被上訴人處理營運資金及應付貨款等事宜,尚與常情相符,是被上訴人、王素華陳稱:王文鎗在住院前曾交代被上訴人處理廠商要來收取貨款事宜,被上訴人因而要求王素華於101 年11月2 日提領20萬元支付貨款及作為未來營運之資金(見本院卷一第227 頁)等語,應可採信。此外,參以王文鎗於101 年11月2 日住院護理紀錄評估單記載「精神可」、「意識清醒」等語,有屏基醫院病歷影本存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3 頁背面),則被上訴人、王素華如未得王文鎗同意,恐日後即有遭王文鎗究責之可能,故彼等否認盜領存款,尚可採信。從而,王智富等5 人主張:王素華自王文鎗帳戶提領之20萬元,應列入王文鎗之遺產云云,要屬無據。

㈢又王素華主張其於101 年11月15日,自王文鎗帳戶提領之4

萬1,059 元係交付王素月辦理喪葬事宜之費用等語,核與王素月於王素綿對林明輝、王素華提出妨害自由告訴之刑案偵查中陳稱:有拿到王素華交付之4 萬1,059 元(見屏東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662 號影卷《下稱662 號他卷》第10

1 頁背面至102 頁)等語,及王素綿、王素燕、王智富於前開刑案偵查中證稱:治喪期間,有收到一筆王素月給的4 萬多元(見662 號他卷第102 頁背面)等詞相符,堪可採信。

據上,足認王素華提領之4 萬1,059 元屬王文鎗喪葬費用,自應由王文鎗之遺產負擔,故王智富等5 人主張前揭4 萬1,

059 元為王素華盜領,應返還王文鎗之遺產分配云云,亦屬無據。

㈣至王素華主張其於101 年11月20日,自王文鎗帳戶提領之1

萬4,000 元,係用以支付原受王文鎗扶養照顧之王博霞、被上訴人生活所需云云。惟王文鎗於101 年11月14日死亡後,所負之扶養義務已隨死亡事實之發生而消滅,前開1 萬4,00

0 元即為遺產之一部,而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王素華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自不得擅自提領使用。是王智富等5 人主張:前揭1 萬4,000 應列入王文鎗之遺產分配等語,即屬有據。

三、系爭器具之價額為多少?兩造不爭執系爭器具為王文鎗之遺產乙節,堪可認定。其次,被上訴人主張王文鎗死亡時所遺系爭器具價額為10萬元等語,惟王智富、王耀贒、王素月予以否認,並主張其價額應有50萬元以上(見本院卷一第335 頁)云云。經查,被上訴人陳稱:王文鎗過世後,被上訴人因與王智富、王耀贒發生衝突,遂偕同王博霞遷離原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2 住處(下稱系爭住處),並至他處租屋居住。嗣被上訴人遷回系爭住處時,系爭倉庫內存放之系爭器具已有部分散失(見原審卷一第175 頁、662 號他卷第18頁)等語,參以王素綿亦陳稱系爭器具有遭變賣之情形(見原審卷二第

267 、325 頁),足見系爭器具於王文鎗死亡時,因數量與現狀不同,致無從調查系爭器具於王文鎗死亡時之價額。本院斟酌被上訴人與王文鎗共同經營高朗農業資材行,王文鎗入院至同年11月14日死亡,高朗農業資材行即由被上訴人繼續經營,其對於王文鎗死亡時系爭器具之價額應較知悉,佐以高朗農業資材行登記營業項目為花卉材料、園藝器具零售,資本額僅3,000 元,有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93頁),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器具,於王文鎗死亡時之價額為10萬元乙情,與高朗農業資材行之經營規模大致相當,堪可採信。至王智富、王耀贒、王素月雖主張系爭器具價額應有50萬元以上云云,惟未具體說明計算之依據並提出相關證據為佐(見本院卷一第335 頁),尚難憑採。

四、被上訴人主張墊付塔位費用12萬元,應由遺產支付,是否有據?被上訴人主張其支出王文鎗靈骨塔費用12萬元,屬喪葬費用,應自遺產中扣除等語,並提出妙光寺收據、功德表彰狀等件為據(見原審卷一第81頁)。經查,依前揭功德表彰狀記載「茲有王吳梅雀(即被上訴人)大德發心建寺,護持道場. . . 特予結緣塔位乙位,以茲紀念」等語,及蓋有「已入塔、入塔者:王文鎗、日期:102 年3 月4 日」(見原審卷一第82頁)等詞之戳章乙節以觀,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伊給付妙光寺之12萬元為王文鎗入塔之對價等語,應屬有據。故王智富、王素綿、王素燕辯稱:被上訴人捐獻妙光寺之12萬元,係作為建廟之資金,並非入塔之對價(見本院卷一第16

3 、255 、343 頁)云云,要不足採。而被上訴人支出之12萬元既為王文鎗入塔之對價,則被上訴人主張前開費用屬喪葬費用,應自遺產中扣除等語,亦屬有據。至王素綿、王素燕另抗辯:妙光寺中東寶塔與殯葬業建築法令不符,業經屏東縣政府民政處認定屬違建,此外,將王文鎗骨灰安置於中東寶塔亦與其生前之意思相違(見本院卷一第343 頁)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給付妙光寺之12萬元係王文鎗入塔之對價,既屬喪葬費用,自應從遺產中扣除,尚與該塔位所在建物是否經認屬違建無涉。此外,王素綿、王素燕雖抗辯購買中東寶塔塔位與王文鎗意思相違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

五、被上訴人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多少?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遺產首需確定遺產之範圍,而夫妻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屬生前債務,應先自遺產中扣除,始得為遺產之分割,且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抽象計算夫妻雙方財產之差額,非具體存在於特定財產上之權利,與遺產於分割前係屬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性質並不相悖。又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財產制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嗣後生存之配偶依親屬編上開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經依上開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於死亡配偶之財產者,始為其遺產,生存之配偶尚得再依繼承法有關規定與血親繼承人共同繼承。查,王文鎗與被上訴人於53年9 月22日結婚,王文鎗於101 年11月14日死亡,王文鎗生前與被上訴人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用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之聯合財產制,並於91年修法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則被上訴人於王文鎗死亡後,就王文鎗之遺產主張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即屬有據。

㈡次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 條之2 亦定有明文。故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採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時,就修正前本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前財產」;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後財產」,至於財產範圍完全不受影響。依上開說明,剩餘財產之計算即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繼承取得之財產-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少者)÷2 =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茲依民法第1030條之4 之規定,以王文鎗死亡之法定財產制消滅時即101 年11月14日,說明王文鎗與被上訴人婚後財產價值如下:

1.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王文鎗之婚後財產為系爭保險,價值76萬4,587 元;系爭器具,價值10萬元;36地號土地,價額

419 萬7,855 元、系爭租賃權,價值144 元;系爭倉庫所有權及系爭使用權,價額合計58萬0,944 元。至附表編號2 、

3 、4 之土地則為王文鎗繼承取得,無須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見原審卷三第441 頁背面、第581 頁背面)等語,為上訴人所未爭執,並有系爭保險保單、土地謄本等件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68頁至71頁背面、原審卷三第507 、550 、

557 、571 頁),尚屬有據。另王素華應返還王文鎗遺產之

1 萬4,000 元,亦為王文鎗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婚後財產,據上,王文鎗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婚後財產,總計

565 萬7,530 元(76萬4,587 元+10萬元+419 萬7,855 元+144 元+58萬0,944 元+1 萬4,000 元=565 萬7,530 元)。

2.至被上訴人婚後財產包含鹽埔郵局活期存款78萬6,895 元、台灣銀行活期存款9,201 元、屏東縣農會活期存款520 元,及鹽埔郵局100 萬元定存,合計179 萬6,616 元(78萬6,89

5 元+9,201 元+520 元+100 萬元=179 萬6,616 元),亦有台灣銀行存簿內頁影本、鹽埔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屏東縣農會104 年11月11日屏縣農信字第1040007889號函檢附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80頁、原審卷二第

335 、305 頁、原審卷三第461-462 頁),兩造婚後均無負債,故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386 萬0,914 元(565 萬7,53

0 元-179 萬6,616 元=386 萬0,914 元),被上訴人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應為193 萬0,457 元(386萬0,914 元÷2 =193 萬0,457 元)。又被上訴人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請求,主張系爭倉庫應為伊與被繼承人共有,若認定為被繼承人單獨所有時,剩餘財產差額僅請求分配19

2 萬3,457 元(見原審卷三第582 頁)等語,且經原審全部准許,被上訴人就此復未上訴爭執,是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應為192 萬3,457 元。另王素綿、王素燕雖聲請調取被上訴人鹽埔郵局帳戶自85年1 月1 日至101年11月14日之交易明細,以查明被上訴人於前開期間是否有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之情事(見本院卷一第247 頁)云云。惟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於王文鎗死亡時,有活期存款78萬6,895 元、9,201 元、520 元及定期存款100 萬元之事實,而王素綿、王素燕未能具體說明其等懷疑被上訴人曾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之緣由起因(見本院卷一第291 頁),本院審酌為避免摸索證明及過度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認應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㈢再按夫妻剩餘財產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

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係以: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王素綿、王素燕固主張:36地號土地為王文鎗與伊等之母王楊秀花共同耕種改良,而提升土地經濟價值,僅因台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第9 條規定,分年攤還地價,始於王文鎗與被上訴人再婚後,登記為王文鎗所有,故倘將36地號土地納入剩餘財產差額而平均分配,則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應酌予調整或免除分配額(見本院卷一第

16 3頁)云云。惟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為之法律上評價(釋字第620 號解釋意旨參照),所考量者並非受分配者對個別財產經濟價值之貢獻,尤非前配偶之貢獻。其次,王素燕、王素綿前開主張,亦與被上訴人是否不務正業或有浪費成習等情事無涉,故其等主張應調整或免除36地號土地納入剩餘財產分配云云,即屬無據。

六、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較為適當、公平?㈠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又附表所示財產為王文鎗之遺產(其中編號1 至5 原屬遺產而經剩餘財產分配;編號6 部分剩餘財產分配、部分遺產分割;編號7 至9 為遺產分割),應以該表所示財產為本件分割遺產範圍,兩造均未爭執該表所示遺產有不為分割之約定,且依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是被上訴人以遺產分割為由,請求終止兩造間就附表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

㈡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另被上訴人為王文鎗之配偶,其依民法1030條之1 規定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192 萬3,457 元,如前所述,是兩造分割遺產前,應先認定由被上訴人自遺產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即192 萬3,457 元。此外,另就遺產酌定分割方法如下:

1.關於剩餘財產分配部分:系爭保險之被保險人為王博霞,且王博霞現仍與被上訴人同住並由被上訴人扶養乙節,據王素華於選任監護人案件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8頁),並有系爭保險保單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69-71 頁),為期保險契約得以存續,附表編號1 所示系爭保險應分配由被上訴人取得。至王素綿主張系爭保險應平均分配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要不足採。又附表編號2 、3 、4 所示849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6分之2 )、85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 分之2 )、119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6分之2 ),繼承標的為土地之應有部分,且土地價值不高,為免維持共有致土地利用更加不易,應均分配由被上訴人取得。再者,高朗農業資材行原由被上訴人與王文鎗共同經營,故系爭器具亦應分配由被上訴人取得。據此,被上訴人分配取得之財產,合計價額為149 萬7,

742 元(系爭保險76萬4,587 元+849 地號土地5 萬0,423元+850 地號土地57萬1,125 元+1190地號土地1 萬1,607元+系爭器具10萬元=149 萬7,742 元)。至剩餘財產分配不足之42萬5,715 元(192 萬3,457 元-149 萬7,742 元=42萬5,715 元),則另自附表編號6 所示36地號土地中分得,並與後述被上訴人所能分得36地號土地之遺產價額併計算其對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2.其次,36地號土地價額419 萬7,855 元,扣除被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不足額42萬5,715 元及應自遺產中扣還其墊付之喪葬費12萬元,餘365 萬2,140 元(419 萬7,855 元-42萬5,

715 元-12萬=365 萬2,140 元),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各8 分之1 計算,各取得土地價額45萬6,517.5 元(365 萬2,140 元÷8 =45萬6,517.5 元),依此,被上訴人就36地號土地可分得以100 萬2,232.5 元價額(42萬5,715 元+12萬+45萬6,517.5 元=100 萬2,232.5 元)換算之應有部分比例23875/100000(100 萬2,232.5 元÷419 萬7,855 元=23875/100000,小數點後第6 位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其餘由上訴人各分得36地號土地10875/100000(45萬6,517.

5 元÷419 萬7,855 元=10875/100000)之應有部分(即如附表編號6 所示)。

3.又系爭租賃權部分,因該地毗鄰36地號土地,且均為農業使用,有地籍圖謄本、台糖公司屏東區處104 年4 月7 日屏資字第1045201490號函檢附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現況平面圖等件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70 頁、原審卷二第226-228頁背面),參以被上訴人陳稱:36地號土地與43地號土地之租賃權使用上具一體性(見原審卷三第442 頁)等語,本院考量36地號土地係分配予兩造分別共有,基於一致性,亦將43地號土地租賃權分配予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各1/8 維持準共有關係。

4.再者,系爭倉庫暨系爭使用權部分,其中系爭倉庫為一層之挑高建物乙節,有系爭倉庫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7

1 頁、原審卷三第460 頁),尚難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此外,系爭倉庫坐落之153 地號土地,為含郭陳素月在內之

6 名訴外人共有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497-498 頁),而王文鎗當初僅向郭陳素月之夫即訴外人郭添福購買153 地號土地之使用權,且乏書面買賣契約以明買賣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此業據郭陳素月於本院前審證述明確(見本院前審卷二第43-44 頁),參以被上訴人亦陳稱:伊與王文鎗只有使用153 地號土地之權利,沒有所有權。不清楚當初如何約定等語(見前審卷一第151 頁背面),足見系爭倉庫坐落153 地號土地,是否經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尚有不明,是系爭倉庫暨系爭使用權之利益及潛在風險,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承受,爰將系爭倉庫暨系爭使用權,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各8 分之1 分別共有及維持準共有。

5.另王素華因於101 年11月20日擅自提領而應返還遺產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1 萬4,000 元,按兩造應繼分各8 分之1 計算,王素華應返還被上訴人及其餘上訴人各1,750 元(1 萬4,

000 ÷8 =1,750 元)。

6.至王智富主張:王文鎗重病時,曾於101 年9 月25日或26日召開家族會議,表示欲將系爭倉庫及36地號土地之2 分之1所有權分由伊取得,故應依照王文鎗之遺言及當時事先達成之遺產分割協議,將前揭財產分配予伊(本院卷一第151 、211-21 3、339 頁)云云。惟查,參與該次家族會議之訴外人陳茂雄,於原法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26號案件(下稱26號案件)中證稱:伊為王文鎗之妹夫,王文鎗曾於101 年9 月25日或26日召集家人,討論王博霞的扶養問題。當時伊向王文鎗勸說,王智富是男生,應該要負起照顧父母及王博霞的責任,但王文鎗所有的財產要分配給誰,並沒有討論的很清楚(見本院卷二第60-2至60-3頁)等語,並有陳茂雄當日書寫之會議記載:「. . . 壹、一定要讓老人家放心,不可有憂愁。貳、由次子王智富擔當所有責任,其餘各子女全力配合,如有太離譜之事,則共同提出異議處理之。參、王博霞名下財產由王智富為管理人並過戶公證。並負責該女之生活至百年老去,其他財產則子女研討,並負責兩位老人家之生活。肆、本要點為初稿,須經再正式研議,定出結論並送法院正式生效」(下稱系爭會議內容)等語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0頁),足見該次會議並未討論王文鎗遺產如何分配,且陳茂雄書寫之系爭會議內容僅為初稿,並未經全體與會之人同意,是尚難認兩造於該次會議中,曾達成36地號土地之1/2 應有部分暨系爭倉庫分配予王智富之預先遺產分割協議。至被上訴人雖曾於26號案件中陳稱:王文鎗要將系爭倉庫分配予王智富(見原審卷一第167 頁)等語,然此僅得認王文鎗生前曾有意將系爭倉庫分配王智富,嗣王文鎗生前並未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參酌兩造就系爭倉庫之分割方法復有爭執,自應由本院兼顧兩造利益及財產之有效利用以定分割方法。是王智富前揭主張,尚無從採憑為其有利之認定。另王智富同時為王耀贒、王素月之代理人,並代理王耀贒表示將本件受分配之遺產歸由王素月取得,惟王耀贒僅授予王智富之訴訟代理權,則王智富是否得據以為王耀贒應受分配遺產之處分行為,已屬可疑。況王智富同時兼為王耀贒及王素月之訴訟代理人,依民法第106 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為免利益衝突,亦應待王耀贒事後承認始生效力,故本院尚無從將王耀贒受分配之遺產部分,逕分歸王素月取得,附此敘明。

7.此外,王素綿、王素燕固主張本件遺產應採變價分割之方式,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云云。惟查,系爭保險係以王博霞為被保險人之壽險,為免道德風險,性質上不宜變賣,是王素綿、王素燕前開主張,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王文鎗死亡,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

1 第1 項規定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92 萬3,457 元,並以兩造均為王文鎗之繼承人,不能協議分割遺產為由,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審所為遺產分割,未將系爭使用權及遭王素華提領之存款1 萬4,000 元部分列入遺產範圍,尚有未合。又分割遺產係全部遺產整體分割,如有分割方法部分之不同,經認此部分上訴有理由,自應全部廢棄改判,並認上訴人就分割遺產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遺產分割方法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訴人就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另王智富在本院提起反訴,主張王素華、王博霞應將提領之系爭定存返還王文鎗之全體繼承人,暨將565 地號土地回復登記為王文鎗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再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分配,不應准許,應駁回其反訴及追加之訴之請求。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86條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450 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郭慧珊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慧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財產項目 │ 價值 │ 分配或分割方法 │ 備考 │├──┼────────┼───────┼────────┼──────┤│ 1 │郵政簡易人壽步步│76萬4,587 元 │由被上訴人取得 │原屬遺產而經││ │高升保險(要保人│ │ │剩餘財產分配││ │:被繼承人王文鎗│ │ │ ││ │、被保險人:王博│ │ │ ││ │霞,保單號碼: │ │ │ ││ │00000000) │ │ │ │├──┼────────┼───────┼────────┼──────┤│ 2 │屏東縣○○鄉○○│5 萬0,423 元 │由被上訴人取得 │同上 ││ │段849 地號土地(│ │ │ ││ │權利範圍:2/36)│ │ │ │├──┼────────┼───────┼────────┼──────┤│ 3 │屏東縣○○鄉○○│57萬1,125 元 │由被上訴人取得 │同上 ││ │段850 地號土地(│ │ │ ││ │權利範圍:2/3 )│ │ │ │├──┼────────┼───────┼────────┼──────┤│ 4 │屏東縣○○鄉○○│1 萬1,607 元 │由被上訴人取得 │同上 ││ │段1190地號土地(│ │ │ ││ │權利範圍:2/36)│ │ │ │├──┼────────┼───────┼────────┼──────┤│ 5 │高朗農業資材行之│10萬元 │由被上訴人取得 │同上 ││ │生財器具 │ │ │ │├──┼────────┼───────┼────────┼──────┤│ 6 │屏東縣○○鄉○○│419 萬7,855 元│被上訴人取得權利│部分剩餘財產││ │段36地號土地(權│ │範圍23875/100000│分配,部分遺││ │利範圍:全部) │ │之所有權,王智富│產分割。 ││ │ │ │、王素燕、王素綿│被上訴人取得││ │ │ │、王富明、王素月│包括剩餘財產││ │ │ │、王博霞、王素華│分配不足額及││ │ │ │各取得權利範圍10│喪葬費用12萬││ │ │ │875/100000之所有│元。 ││ │ │ │權(分別共有)。│ ││ │ │ │ │ │├──┼────────┼───────┼────────┼──────┤│ 7 │屏東縣○○鄉○○│144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之│遺產分割 ││ │段43地號土地之租│ │比例即各8 分之1 │ ││ │賃權 │ │之比例保持準共有│ │├──┼────────┼───────┼────────┼──────┤│ 8 │系爭倉庫之所有權│58萬0,944 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之│同上 ││ │暨基地即○○鄉○│ │比例即各8 分之1 │ ││ │○段153地號土地 │ │之比例維持共有暨│ ││ │之使用權 │ │保持準共有 │ ││ │ │ │ │ │├──┼────────┼───────┼────────┼──────┤│ 9 │對於王素華之債權│1 萬4,000 元 │王素華應返還其餘│同上 ││ │ │ │繼承人即王智富、│ ││ │ │ │王博霞、王耀贒、│ ││ │ │ │王素燕、王素月、│ ││ │ │ │王素綿及被上訴人│ ││ │ │ │各1,750 元 │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