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號108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9號上 訴 人 邱錦華
吳奇哲吳奇歷吳佩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上 訴 人 吳奇璋被 上訴 人 洪春綿
吳佩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里己律師複代理人 楊啟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2 月26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 年度重家訴字第15號、103 年度家訴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 年3月30 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確認被上訴人庚○○對被繼承人吳登玉之繼承權存在部分;㈡被繼承人吳登玉所遺如附表一至五所示遺產由兩造按原判決附表六所示比例分割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㈠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庚○○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前項㈡廢棄部分,被繼承人吳登玉所遺如附表一至五所示遺產由上訴人己○○、丙○○、戊○○、甲○○、丁○○及被上訴人乙○○按各六分之一之比例分割。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本判決第一項㈠部分,由被上訴人庚○○負擔;關於本判決第一項㈡部分,由上訴人己○○、丙○○、戊○○、甲○○、丁○○及被上訴人乙○○各按六分之一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庚○○、乙○○於原審對上訴人己○○、丙○○、戊○○、甲○○(下稱己○○等4人)及丁○○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吳登玉之遺產,經己○○等4人否認庚○○之繼承權,庚○○於原審對己○○等4人另行起訴請求確認其對吳登玉之繼承權存在,該後訴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前訴相牽連,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6項及第4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合併審理及裁判。又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兩造全體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己○○等4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丁○○,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又民法第1164條所訂遺產分割,係就全部遺產為一體分割,其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當事人對於分割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訴之全部,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庚○○、乙○○起訴主張:己○○為被繼承人吳登玉之配偶,兩人育有丙○○、戊○○、甲○○等3名子女。吳登玉自民國58年間起與庚○○交往進而同居,並於60年2月10日,在高雄市鹽埕區克林大飯店,與庚○○在眾多親友見證下,舉行公開結婚儀式,且於婚後生育子女乙○○、丁○○。吳登玉於99年12月30日去世,庚○○與己○○同為吳登玉之配偶,應平均取得配偶之應繼分,即應繼分各為12分之1;丙○○、戊○○、甲○○、乙○○、丁○○之應繼分各為6分之1。詎己○○等4人否認庚○○之繼承權,庚○○自有請求確認之必要。又吳登玉去世時遺有附表一至五所示遺產,其生前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惟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伊等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等語。求為判命:㈠確認庚○○對被繼承人吳登玉之繼承權存在;㈡附表一、二、五所示房地、存款及象牙製品由兩造按上述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附表三、四所示股票、債券及藝品變價後由兩造按上述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己○○等4 人則以:吳登玉於58年間與庚○○雖有婚外情,但並無合法婚姻,故庚○○非吳登玉之合法繼承人。又吳登玉死後固遺有附表一至三及附表四編號B-96至B-115 、C-2 至C-12、C-14、C-18、C-20至C-22所示遺產,惟附表四其餘藝品及附表五所示象牙製品,其中部分係伊等及吳登玉任股東之登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登華公司)所購買,其餘部分係吳登玉生前以登華公司之資金購入,並以給與生活費或贈與等原因交付己○○,皆屬己○○個人所有或家庭擺飾,不應列入吳登玉之遺產等語為辯。
三、丁○○未於準備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確認原告庚○○對被告己○○、丙○○、戊○○、甲○○之被繼承人吳登玉之繼承權存在。兩造被繼承人吳登玉所遺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之遺產,按附表六之比例,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原審判決附表一之不動產:原物分配,各繼承人依應有部分保持共有。㈡原審判決附表二之存款:原物分配,各繼承人依應有部分分配。㈢原審判決附表三之股票、出資、債券:變價分割,價款由各繼承人依應有部分分配。㈣原審判決附表四之A1、A2、A6、A7、A11及附表五之象牙類動產:原物分配,各繼承人依應有部分保持共有。㈤原審判決附表四(扣除A1、A2、A6、A7、A11部分)之古董藝品:變價分割,價款由各繼承人依應有部分分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吳登玉與己○○係夫妻,兩人育有丙○○、戊○○、甲○○等3名子女;吳登玉於99年12月30日死亡。
㈡乙○○、丁○○為吳登玉之子女,且為被繼承人吳登玉之法定繼
承人。㈢吳登玉死亡時遺有附表一至三及附表四編號B-96至B-115、C-
2至C-12、C-14、C-18、C-20至C-22等遺產(附表四其餘藝品及附表五所示象牙製品是否屬吳登玉之遺產,兩造有爭執)。
㈣乙○○前對己○○等4人聲請就放置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
(下稱青年路房屋)、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及倉庫(下分稱東亞路住家、倉庫)內之古董、藝品保全證據,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家全字第10號裁定准許,並於101年3月12日實行履勘。附表四編號A類藝品及附表五編號F-1、F-2、F-9、F-10、F-25以外之其餘22件F類象牙製品,係自己○○東亞路住家起出;附表四編號B類藝品及附表五編號F-1、F-2、F-9、F-10、F-25等5件象牙製品,係自東亞路倉庫1樓起出;附表四編號C類藝品係自東亞路倉庫2樓起出;附表四編號D、E類藝品均自青年路房屋起出【附表四、五之物,如原審101年度家調字第1558號(下稱家調字1558號)卷一第46頁至第156頁、卷二第第3頁至第141頁照片所示】。
六、本件爭點:㈠庚○○與吳登玉有無合法婚姻關係存在,而為吳登玉之法定繼承人?㈡附表四編號B-96至B-115、C-2至C-12、C-14、C-18、C-20至C-22以外所示藝品,及附表五所示象牙製品,是否為吳登玉生前所有之動產,而應列入應繼遺產之範圍?
七、經查:㈠庚○○與吳登玉有無合法婚姻關係存在,而為吳登玉之法定繼
承人?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足資參照。又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此為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例所揭櫫。庚○○主張其與吳登玉有合法婚姻關係存在,其係吳登玉之配偶,對吳登玉有繼承權存在,經己○○等4人否認,則庚○○是否有權繼承吳登玉所遺遺產之私法上地位,因而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乙○○、丁○○並未否認庚○○對吳登玉遺產之繼承權,庚○○於原審未併以其2人為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被告,自無不當,先予敘明。
⒉按19年12月26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結婚
,應有公開儀式及2 人以上之證人」;此婚姻之形式要件迄至96年5 月23日始修正為:「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並自公布後1 年施行。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庚○○主張其與吳登玉於60年2 月10日結婚,為吳登玉之合法配偶,為己○○等4 人所否認。是自應由庚○○就其與吳登玉有遵當時施行之民法第982 條第1 項所定婚姻形式要件結婚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庚○○固提出證片2 張【原審103 年度家訴字第95號卷(下稱家訴字95號卷)第65頁至第66頁,下稱系爭照片】,並舉證人即其友人沈彩鑾、其弟洪雲燈為證。惟查:
⒈系爭照片並無標示拍攝日期,僅呈現庚○○與吳登玉分著同一
款式婚紗、西裝合影,而欠缺他人在場之情境,無從證明其等有舉行公開儀式。庚○○雖主張系爭照片係在高雄市中山路「一家」照相館所拍攝,惟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縱認上述照片確在「一家」照相館所拍攝,亦與庚○○與吳登玉是否舉行公開儀式無涉,自難執此遽認無其2人有舉行公開儀式。
⒉證人沈彩鑾固於原審到庭證稱:大約59、60年間,我跟姐姐
向庚○○租房子,庚○○與吳登玉住在一起,好像他們跟我們住沒有幾個月就結婚了;結婚的確定時間我忘記了,我只記得約在60年,結婚地點在鹽埕區的克林飯店,他們結婚時,有發帖子,我跟姐姐都有去,當時約開了3、4桌,都是請獅子會還有一些好朋友來,當時有一個人在台上介紹,吳登玉及庚○○兩人今日要結婚,有主婚人、證婚人,我記得庚○○的父母及吳登玉的母親、大姑或是小姑也有去參加婚禮等語(見家訴字95號卷第70頁至第73頁)。證人洪雲燈亦於原審證稱:(庚○○是否有跟吳登玉結婚?)有的,當時我是小孩子,約11歲左右,結婚的地點是在大新百貨旁邊的飯店,我父母有到場,吳登玉的親戚也有人到場,我記得結婚宴客時,我有看到我姐姐穿婚紗等語(見原審家訴字95號卷第73頁至第
76 頁)。惟本院經依職權傳喚吳登玉之訃聞上列為總幹事,曾任獅子會300-E1區理事長之證人辛○○到庭,其證稱:吳登玉為獅子會會員,我比較常看到洪姐(即庚○○),吳登玉比較常帶她出來,吳登玉與洪姐沒有結婚,我知道她是小三,但不知道吳登玉有沒有正式迎娶或辦公開宴客儀式,也沒有聽過有誰曾經去參加吳登玉因為迎娶庚○○的儀式或是宴客等語(見本院1號卷二第585頁至第589頁),倘吳登玉與庚○○確有舉辦如證人沈彩鑾、洪雲燈所述之婚宴,會中亦確有獅子會會友參與,同為獅子會友且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辛○○,當不致於證稱吳登玉與庚○○沒有結婚,並以小三稱呼庚○○。況吳登玉係60年8月間始加入獅子會,斯時登記吳登玉之配偶即獅嫂即為己○○,有高雄獅子會通訊錄翻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號卷三第49頁),而系爭照片上可見吳登玉配帶有獅子會會章之領帶,倘庚○○確與吳登玉於60年2 月10日結婚,吳登玉理當不會在結婚當時即擁有並配帶獅子會會章之領帶。又以吳登玉經常協同庚○○出席獅子會活動,其登記獅嫂期日又在庚○○主張結婚之日後,若吳登玉確已與庚○○結婚,吳登玉實由讓獅友們知悉庚○○為小三,而不登記其為獅嫂之理。從而,沈彩鑾、洪雲燈上述證詞,尚難遽信屬實。遑論,如庚○○與吳登玉確有舉行公開儀式以表明雙方結婚之意,且庚○○之父母、弟弟及吳登玉之親屬均到場,其等未拍攝與新人之合照,或留存婚宴相關之影像或其他相關任何資料,且庚○○始終無法舉出其他曾參與婚宴且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證人以實其說,實有違社會生活常情,亦徵沈彩鑾、洪雲燈證稱庚○○與吳登玉曾公開舉行婚宴云云,尚不足採信。
⒊至庚○○提出吳登玉之訃聞雖將庚○○記載為「護喪妻」(見原
審103年度家調字第962號卷第9頁),上訴人亦不爭執庚○○於吳登玉告別式有以家屬身分出席(見本院1號卷二第284頁),前立法委員黃昭順復出示證書並函覆本院,表示因丁○○曾在其服務處擔任義務助理,故於吳登玉告別式時曾親自前往致意,並向前安慰庚○○,請庚○○節哀等語(見本院1號卷二第340頁、第343頁),足認庚○○提出之吳登玉訃聞為真正,惟此至多僅能證明庚○○與吳登玉因長期共同生活及一同對外參加活動,二人有事實上之家屬關係,庚○○已取得相當於吳登玉妻子之地位,然而仍無從執此推論吳登玉與庚○○結婚時確有舉行公開儀式。
⒋綜上,庚○○所舉證據並不足證明其與吳登玉曾於60年2月10日
舉行公開儀式經2人以上之證人見聞,而不符當時法定婚姻形式要件,則其主張與吳登玉間有合法婚姻關係,並無所據。庚○○既非吳登玉之配偶,對吳登玉自無繼承權存在。
㈡附表四編號B-96至B-115、C-2至C-12、C-14、C-18、C-20至C-
22以外所示藝品,及附表五所示象牙製品,是否為吳登玉生前所有之動產,而應列入應繼遺產之範圍?⒈查吳登玉與己○○係夫妻,兩人育有丙○○、戊○○、甲○○等3名子
女,乙○○、丁○○亦為吳登玉之子女,均為吳登玉之法定繼承人,吳登玉死亡時遺有附表一至三及附表四編號B-96至B-11
5、C-2至C-12、C-14、C-18、C-20至C-22等遺產,乙○○前對己○○等4人聲請就放置青年路房屋、東亞路住家、倉庫內之古董、藝品保全證據,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家全字第10號裁定准許,並於101年3月12日實行履勘,附表四編號A類藝品及附表五編號F-1、F-2、F-9、F-10、F-25以外之其餘22件F類象牙製品,係自己○○東亞路住家起出,附表四編號B類藝品及附表五編號F-1、F-2、F-9、F-10、F-25等5件象牙製品,係自東亞路倉庫1樓起出,附表四編號C類藝品係自東亞路倉庫2樓起出,附表四編號D、E類藝品均自青年路房屋起出(附表四、五之物,如原審家調字1558號卷一第46頁至第156頁、卷二第第3頁至第141頁照片所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號卷三第87頁)。
⒉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同法第94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申言之,動產之占有人如就該動產行使所有權,固可推定其適法有所有權;惟如有事證得資推翻,並不因其占有動產而得享所有權。乙○○主張上開藝品及象牙製品亦為吳登玉生前購買而所有之動產,應列入應繼遺產之範圍,為己○○等4 人所否認,辯稱該等物品其中部分係登華公司購買,其餘部分係吳登玉以登華公司之資金所購入,且經吳登玉以提供生活費或贈與之意交付己○○,為己○○個人所有或為家庭擺飾云云。①查乙○○主張附表四、五所示藝品及象牙製品係吳登玉購買,
業據提出吳登玉個人所申領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於98年9月1日由大眾銀行概括承受)之支票存根及估價單為證(本院前審4號卷一第153頁至第160頁)。核閱該等支票存根內分別註記購買物品為「手指」、「翠玉」、「櫃」、「椅」、「珠寶盒」、「花瓶」、「木象木牛」、「象牙」、「屏風」、「雞血石」、「水昌觀音」;又估價單內所載品名為「山套掛屏」、「觀音」、「碗」、「短凳」、「花瓶」等,而與附表四、五所載物品之種類及名稱相符。且吳登玉以同一帳戶之支票支付其與他人合夥購地之價金,並支付己○○、丙○○、戊○○房貸利息及稅金之支票,有支票存根、合夥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大眾銀行高雄分行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前審4號卷一第171頁至第184頁、第186頁至第196頁)。足認乙○○主張附表四、五所示藝品及象牙製品係吳登玉購買,係屬信而有徵。
②己○○等4人雖抗辯:吳登玉以同一帳戶支票用以支付其個人購
買股票款,其中2紙支票係由甲○○開立,另吳登玉與購地合夥人往來支票中之9紙係由戊○○開立,可徵吳登玉購買附表
四、五所示藝品及象牙製品之資金係源自登華公司之資金云云(本院前審4號卷三第54頁、第56頁至第58頁)。惟縱使吳登玉前揭帳戶之支票有少數幾紙係甲○○、戊○○所開立,至多僅足說明吳登玉授權甲○○、戊○○簽發該等支票之事實,無從佐證該等支票兌現之資金係源自登華公司。況吳登玉本為登華公司之股東之一,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前審4號卷一第57頁至第58頁),故即使吳登玉支付票款之資金有源自登華公司者,亦未必非屬其得受分配而支用之收入或盈餘。己○○等4人雖另主張附表四、五所示藝品及象牙製品有部分係登華公司所購買,並提出統一發票4紙為證(原審102年度重家訴字第18號卷第52頁至第53頁),然觀之其中2紙統一發票所載品名為「辦公傢俱」(見上開卷第53頁),與附表四所示藝品均為古董傢俱或飾器,而非一般辦公桌椅,明顯有異。其餘2紙統一發票固分別記載品名為「傢俱1批」或「傢俱1式」(見上開卷第52頁),惟「傢俱1批」之交易金額僅新臺幣(下同)28,000元、「傢俱1式」之交易金額僅2,000元,而附表四所示藝品中之古董傢俱(諸如編號C-2至C-14、C-18、C-20至C-22、D-1、D-2、D-43、D-50),經送鑑價結果,單1式(例如C-11、C-12各為同套座椅3張,見原審家調字1558號卷第37頁)之價格至少為5,000元,其餘各套桌椅則多高達數萬元或十餘萬元,有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102年度重家訴字卷第15號(下稱重家訴字15號卷)第151頁至第153頁)】,而無單1式在5,000元以下之情形,且如為傢俱「1批」其價格當不僅止於2、3萬元。故以該2紙統一發票所載「傢俱」之價額與附表四所示古董傢俱之價額存有顯著落差,可認應非購買該等古董傢俱而開立。此外,己○○等4人並未能另舉他證以證明附表四、五所示藝品及象牙製品係登華公司出資買受。其等抗辯上開藝品及象牙製品係吳登玉以登華公司之資金購買,或由登華公司出資購入,俱無足採。
③己○○等4 人雖又辯稱:上開藝品及象牙製品經吳登玉以提供
生活費或贈與之意交付己○○,為己○○個人所有或為家庭擺飾云云。然查:
⑴吳登玉死亡後,乙○○對己○○等4人聲請就附表四、五所示藝品
及象牙製品保全證據,經高雄地院裁定准許,並於101年3月12日實行履勘,其中僅附表四編號A類藝品及附表五編號F-1、F-2、F-9、F-10、F-25以外之其餘22件F類象牙製品,係自己○○東亞路住家起出,其餘藝品及象牙製品分別自東亞路倉庫1、2樓或青年路房屋起出各情,為兩造所不爭。
⑵證人即吳登玉友人林茂松到庭證稱:我認識吳登玉3、4年了
,是證人陳正平介紹認識的;(你是否有去過青年二路180號的登華玉器古董商行?)去過,但在我的印象中沒有招牌,我認識吳登玉後,去過該商行4、5次,是陳正平邀我一起去坐一坐聊聊天,我去的時候,看到吳登玉的小孩丁○○在擦拭、保養古董、玉器,我曾聽吳登玉的小孩說過,這些東西整理好,會上網去販賣;(你到青年二路180號時,是否有聽過吳登玉說過這些古董係何人所有?)吳登玉是沒有跟我說這些古董都是他的,但從他的言談中,這些古董好像都是他可以全權處理的;【你到青年二路180號時,是否有看過在場的被告3人(按即丙○○、戊○○、甲○○)?】都沒有看過等語(見原審重家訴字15號卷二第128頁至第130頁)。證人陳正平證稱:認識30、40年了,他是我們銀行的客戶;(是否有去過青年二路180號?)有的,大約2、3天就會去那邊跟他泡茶、聊天;吳登玉有時候會睡在那邊,有時有人要跟吳登玉購買古董,但吳登玉說他不要賣,要留下來個人欣賞,該處1、2、3樓、地下室都是古董;(吳登玉的太太或是他的小孩是否有去過上開址?)我只看過吳登玉一個小孩丁○○在那邊擦拭古董,我沒有看過在庭的3個被告(按即丙○○、戊○○、甲○○);(有無去過小港區東亞路15號?)我有去過,那是跟吳登玉出遊時,帶朋友進去看古董的,但我人並沒有跟著進去看古董;(你是否知道那裡面有古董?)我知道,因為吳登玉有告訴過我,說裡面有一些古董桌椅、二隻馬;(東亞路15號中住家與放置古董的地方是否相同?)不相同,住家與放置古董的場所剛好是在對面,中間相隔約20公尺左右等語(見原審重家訴字第15號卷二第130頁至第132頁)。以上開2位證人均為吳登玉之友人,與兩造俱無交誼,當無故為不利於任一造陳述之理,所言足以採信。而互核其2人所述,可知吳登玉長年蒐集古董藝品,並分別存放於青年路房屋及東亞路15號倉庫,且曾帶友人至該兩處所導介賞玩,言談中表達就該等藝品具支配處分之權(如決定出售與否),丁○○並曾在青年路房屋協助擦拭保養該等古董藝品,己○○等4人則從未被目睹在該屋住居或出入。此外,己○○等4人亦未能就東亞路倉庫起出之藝品及象牙製品於吳登玉生前即在其等支配占有中,舉證以實其說。綜此,堪認青年路房屋及東亞路15號倉庫內之藝品及象牙製品,均係處於吳登玉占有之下。而該等物品本係吳登玉所購買,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故從該兩處起出之附表四、五所示藝品及象牙製品,自足認係吳登玉所有,而應列入其應繼財產。至己○○等4人所稱青年路房屋係己○○所有,並經己○○設立戶籍,固與卷附該屋建物登記謄本及戶籍資料相符(見原審重家訴字15號卷二第95頁、家訴字95號卷第22頁)。然吳登玉亦設立戶籍於此(見原審103年度家調字第962號卷第10頁),且其常至該屋、偶亦在該屋過夜,己○○實際並未住居其內各節,業據上開2位證人證述明確,故自無從僅因己○○為該屋所有權人並在該址設立戶籍,遽認自該處起出之藝品係己○○所有。⑶又附表四編號A類藝品及附表五編號F-1、F-2、F-9、F-10、F
-25以外之其餘22件F類象牙製品,固係由己○○東亞路住家起出。惟附表四、五所示藝品及象牙製品俱為吳登玉所購入,已如前述。揆諸首揭說明,己○○就此等藝品、象牙製品並不因占有而受所有權推定。另其就所辯該等藝品及象牙製品係吳登玉以給與生活費或贈與之意而交付,並未能舉證證實。則己○○等4人主張此等藝品及象牙製品係己○○所有或其居家擺飾,並無可取。
⒊綜上,乙○○主張附表四、五所示藝品及象牙製品均為吳登玉
生前出資購買而所有,而屬其遺產,係屬可採。己○○等4人所舉事證不足證明附表四、五所示藝品及象牙製品係吳登玉以登華公司之資金所購買或係登華公司購入。附表四編號A類藝品及附表五編號F-1、F-2、F-9、F-10、F-25以外之其餘22件F類象牙製品,固係由己○○東亞路住家起出,惟己○○無從因此受推定為所有權人;附表四、五其餘藝品及象牙製品本係吳登玉購買且在其占有中,自為吳登玉所有,均堪認定。
八、綜上所述,庚○○求為確認就對吳登玉之繼承權存在,為無理由。原審就對此部分為庚○○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己○○等4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己○○等4人對原判決就附表一至五所示吳登玉遺產諭知之分割方法(即附表一、二、五所示房地、存款及象牙製品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附表三、四所示股票、債券及藝品變價後按應繼分比例分取),俱無異議(本院前審4號卷一第109頁背面),則吳登玉如附表一至五所示遺產應由己○○、丙○○、戊○○、甲○○、乙○○、丁○○按各6分之1之比例,依上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原審就附表一至五所示吳登玉遺產,命為按己○○、庚○○各12分之1,丙○○、戊○○、甲○○、乙○○、丁○○各6分之1之比例,依上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尚有未洽。己○○等4人指摘原判決將庚○○列入分配吳登玉之遺產為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原判決認將附表四、五所示藝品、象牙製品全數列計為吳登玉之遺產,尚無違誤,己○○等4人就該等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家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不動產標示 被繼承人吳登玉之應有部分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番子厝段551之46地號) 全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番子厝段551之26地號) 全 3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 4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3 5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原判決誤繕為378之2地號) 1/10 6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5/10000 7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0000號7樓之21房屋(坐落編號6所示土地) 全 8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全附表二序號 帳 戶 金 額(新台幣) 1 華南銀行苓雅分行活存 314,558元 2 郵政儲金 43,846元 3 大眾銀行高雄分行活存 304,522元 4 大眾銀行高雄分行支存 3,548元 5 日盛銀行前金分行綜存 18,117元 6 日盛銀行前金分行外幣綜存 42,768元 7 聯邦銀行高雄分行活存 1,833,793元 8 合作金庫前金支庫活存 10,581元 合計2,571,733元
附表三序號 名稱 股數/數量 1 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 2,571,733股及其配股、配息 2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322股及其配股、配息 3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509股及其配股、配息 4 合眾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7,140股及其配股、配息 5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619股及其配股、配息 6 陽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88股及其配股、配息 7 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34,146股及其配股、配息 8 元太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334股及其配股、配息 9 翠谷育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000股 10 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202股及其配股、配息 11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660股及其配股、配息 12 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33股及其配股、配息 13 可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1,100股及其配股、配息 14 志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00股及其配股、配息 15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30股及其配股、配息 16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70股及其配股、配息 17 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326股及其配股、配息 18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1,000股及其配股、配息 19 揚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股及其配股、配息 20 登華企業有限公司出資額585萬元 2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9股及其配股、配息 22 華亞科技(股)公司 2,000股及其配股、配息 23 日盛銀行信託帳戶(債券)
附表四A類起出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住家 編號 物品項目 上訴人主張之所有權歸屬 A-1 花瓶1件 登華公司所有 A-2 觀音像1件 A-3 鍾馗雕像1件 A-4 觀音雕像1件 A-5 本項刪除(因係象牙雕刻品x 1件故刪除A-5改列附表五F11-1) A-6 本項刪除(因係象牙雕刻品x 1件故刪除A-6改列附表五F5-1) A-7 珊瑚1件 A-8 雕像1件 A-9 雕像1件 A-10 雕像1件 A-11 玉石鼎1件 A-12 玉石茶壺1件 A-13 玉石茶壺1件 A-14 玉石茶壺1件 A-15 玉石茶壺1件 A-16 玉石茶壺1件 A-17 玉石茶壺1件 A-18 玉石茶壺1件 A-19 玉石茶壺1件 A-20 玉石茶壺1件 A-21 玉石茶壺1件 A-22 玉石茶壺1件 A-23 玉石茶壺1件 A-24 玉石茶壺1件 A-25 玉石茶壺1件 A-26 玉石茶壺1件 A-27 玉石茶壺1件 A-28 玉石茶壺1件 A-29 玉石茶壺1件 A-30 鳥雕1件 A-31 石獅1件 A-32 玉石茶壺1件 A-33 玉石茶壺1件 A-34 玉石茶壺1件 A-35 玉石茶壺1件 A-36 玉石茶壺1件 A-37 玉石雕1件 A-38 玉石雕2件 A-39 玉石雕1件 A-40 玉石雕1件 A-41 玉石雕1件 A-42 玉石雕1件 A-43 玉石雕1件 A-44 玉石雕1件 A-45 玉石雕1件 A-46 玉石雕1件 A-47 玉石雕1件 A-48 玉石雕1件 A-49 玉石雕1件 A-50 玉石雕1件 A-51 玉石雕1件 A-52 玉石雕1件 A-53 玉石雕1件 A-54 花瓶1件 A-55 花瓶1件 A-56 花瓶1件 A-57 花瓶1件 A-58 玉觀音雕像1件 A-59 玉石雕1件 A-60 玉石雕1件 A-61 玉石雕1件 A-62 玉石雕1件 A-63 玉石雕1件 A-64 玉石雕1件 A-65 玉石雕1件 A-66 玉石雕1件 A-67 玉石雕1件 A-68 玉石雕1件 A-69 玉石雕1件 A-70 玉石雕1件 A-71 玉石雕1件 A-72 玉石雕1件 A-73 玉石雕1件 A-74 玉石雕1件 A-75 玉石雕1件 A-76 玉石雕1件 A-77 玉石雕1件 A-78 玉石雕1件 A-79 玉石雕1件 A-80 玉石雕1件 A-81 玉石雕1件 A-82 玉石雕1件 A-83 玉石雕1件 A-84 玉石雕1件 A-85 玉石雕1件 A-86 玉石雕1件 A-87 玉石雕1件 A-88 玉石雕1件 A-89 玉石雕1件 A-90 玉石雕1件 A-91 玉石雕1件 A-92 玉石雕1件 A-93 玉石雕1件 A-94 玉石雕1件 A-95 玉石雕1件 A-96 玉石雕1件 A-97 玉石雕1件 A-98 玉石雕1件 A-99 玉石雕1件 A-100 玉石雕1件 A-101 玉石雕1件 A-102 玉石雕1件 A-103 玉石雕1件 A-104 玉石雕1件 A-105 花瓶1件 A-106 花瓶1件 A-107 花瓶1件 A-108 銀轎1件 A-109 玉石雕1件 A-110 玉石雕1件 A-111 玉石雕1件 A-112 玉石雕1件 A-113 玉石雕1件 A-114 玉石雕1件 A-115 玉石雕1件 A-116 玉石雕1件 A-117 玉石雕1件 A-118 玉石雕1件 A-119 玉石雕1件 A-120 玉石雕1件 A-121 玉石雕1件 A-122 玉石雕1件 A-123 玉石雕1件 A-124 玉石雕1件 A-125 玉石雕1件 A-126 玉石雕1件 A-127 玉石雕1件 A-128 玉石雕1件 A-129 玉石雕1件 A-130 玉石雕1件 B類起出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倉庫1樓 編號 物品項目 上訴人主張之所有權歸屬 B-1 雕刻椅1件 登華公司所有 B-2 雕刻椅1件 B-3 雕刻椅1件 B-4 雕刻椅1件 B-5 雕刻椅1件 B-6 雕刻桌1件 B-7 雕刻椅1件 B-8 雕刻椅1件 B-9 雕刻櫃1件 B-10 雕刻櫃1件 B-11 雕刻櫃1件 B-12 玉石雕1件 B-13 玉石雕1件 B-14 關公玉雕像1件 B-15 銅觀音雕像1件 B-16 玉石觀音雕像1件 B-17 玉石觀音雕像1件 B-18 銅觀音雕像1件 B-19 銅佛雕像1件 B-20 銅佛雕像1件 B-21 銅觀音雕像1件 B-22 銅佛雕像1件 B-23 銅關公雕像1件 B-24 木雕佛像1件 B-25 木雕佛像1件 B-26 藝品(圓盤) B-27 鑲貝殼圓桌1件 B-28 木屏風1件 B-29 木椅1件 B-30 銅觀音雕像1件 B-31 櫃子1件及藝品一批(31件) B-32 櫃子1件及藝品一批(31件) B-33 櫃子1件及藝品一批(18件) B-34 櫃子1件及藝品一批(23件) B-35 櫃子1件及藝品一批(16件) B-36 櫃子1件及藝品一批(2件) B-37 櫃子1件及藝品一批(3件) B-38 櫃子1件及藝品一批(20件) B-39 玉雕(動物像)1件 B-40 玉雕(動物像)4件 B-41 玉雕(動物像)2件 B-42 古董電話1件 B-43 櫃子1件及16件藝品 B-44 櫃子1件及14件藝品 B-45 櫃子1件及25件藝品 B-46 櫃子1件及18件藝品 B-47 櫃子1件及24件藝品 B-48 鐘乳石1件 B-49 櫃子1件及帆船玉石1件 B-50 櫃子1件及水晶水球1件、玉鳳凰1件 B-51 藝品小屏風1件 B-52 藝品小屏風1件 B-53 玉塔1件 B-54 孔子銅像1件 B-55 玉球1件 B-56 玉觀音雕像1件 B-57 石雕6件及原石1件 B-58 玉石雕2件 B-59 玉石雕2件 B-60 銅佛像3件 B-61 岳飛雕像1件 B-62 玉石雕1件 B-63 銅鳥1對 B-64 玉動物雕像1件 B-65 鐘乳石1件 B-66 銅佛雕像1件 B-67 古董玉座1件 B-68 玉石雕1件 B-69 水晶洞1件 B-70 玉石雕1件 B-71 玉石雕1件 B-72 花瓶1件 B-73 玉石雕1件 B-74 玉石雕1件 B-75 玉石雕1件 B-76 玉石雕1件 B-77 花瓶1件 B-78 花瓶1件 B-79 如意玉棒6件 B-80 櫃子1件及20件玉品 B-81 櫃子1件及17件玉品 B-82 櫃子1件及16件玉品 B-83 櫃子1件及17件玉品 B-84 櫃子1件及20件玉品 B-85 櫃子1件及24件玉品 B-86 玉品10件 B-87 玉品11件 B-88 玉品4件 B-89 貝殼椅1件 B-90 花瓶3件 B-91 花瓶3件 B-92 花瓶4件 B-93 花瓶3件 B-94 如意棒1件及花瓶1件 B-95 玉觀音3件及玉香爐1件 B-96 玉石雕4件 吳登玉遺產 B-97 玉石雕6件 B-98 玉石雕3件 B-99 玉石雕5件 B-100 玉石雕6件 B-101 玉石雕5件 B-102 玉雕刀5件 B-103 玉石雕2件 B-104 玉石雕6件 B-105 玉石雕7件 B-106 玉石雕4件 B-107 玉石雕6件 B-108 玉石雕3件 B-109 玉石雕5件 B-110 玉石雕4件 B-111 玉石雕5件 B-112 玉石雕4件 B-113 玉石雕4件 B-114 玉石雕4件 B-115 玉石雕5件 B-116 玉石雕6件 登華公司所有 B-117 玉石雕7件 B-118 玉石雕4件 B-119 玉石雕4件 B-120 玉石雕4件 B-121 玉石雕5件 B-122 玉石雕3件 B-123 玉石雕2件 B-124 玉石雕4件 B-125 玉石雕3件 B-126 玉石雕5件 B-127 玉石雕4件 B-128 玉石雕4件 B-129 玉石雕4件 B-130 玉石雕4件 B-131 玉石雕2件 B-132 玉石雕2件 B-133 玉石雕3件 B-134 櫃子1件及玉石雕28件 B-135 櫃子1件及玉石雕37件 B-136 櫃子1件及玉石雕28件 B-137 木馬2件 B-138 貝殼茶几1件 B-139 貝殼茶椅1件 B-140 貝殼茶椅1件 B-141 玉石雕2件 B-142 玉石雕3件 B-143 貝殼茶几1件及花瓶3件 B-144 貝殼長椅1件 B-145 貝殼桌1件及木雕1件 B-146 貝殼椅1件 B-147 貝殼茶几1件及貝殼椅1件 B-148 玉球1件 B-149 櫃子1件及藝品22件 B-150 櫃子1件及藝品21件 B-151 貝殼茶几1件及花瓶1件 C類起出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倉庫2樓 編號 物品項目 上訴人主張之所有權歸屬 C-1 4件木椅、1張桌子 登華公司所有 C-2 5張椅子、1張桌子 吳登玉遺產 C-3 6張椅子、1張圓桌 C-4 4張椅子、2張長椅、1張桌子、2組茶几 C-5 4張椅子、2張長椅、1張圓桌 C-6 4張椅子、2張長椅、1張長桌、2張茶几 C-7 2張桌椅、2張椅子、2張茶几 C-8 4張長椅、1張茶几 C-9 4張椅子、2張茶几、2張長椅 C-10 2張長椅、1張桌子、1張長椅 C-11 3張椅子 C-12 3張椅子 C-13 2張茶几、2張椅子 登華公司所有 C-14 雕刻床1件 吳登玉遺產 C-15 木雕像1件 登華公司所有 C-16 木雕像1件 C-17 3張椅子 C-18 4張椅子、2張茶几、1張長椅 吳登玉遺產 C-19 2張椅子 登華公司所有 C-20 4張椅子、1張圓桌、2張茶几 吳登玉遺產 C-21 4張椅子、1張桌子、1張茶几 C-22 4張椅子、2張長椅、1張長桌 C-23 木雕1件 登華公司所有 C-24 木雕像1件 C-25 木雕馬1件 C-26 木雕牛1件 C-27 木雕牛1件 D類起出地點:高雄市○○○路000號房屋 編號 物品項目 上訴人主張之所有權歸屬 D-1 4張椅子、2張茶几、1張長椅 登華公司所有 D-2 辦公桌1件、1張椅子 D-3 木櫃1件 D-4 1張床頭櫃、1張床、2張茶几 D-5 1張貝殼桌、1張椅子 D-6 2張椅子、1張茶几、1張長桌 D-7 2張桌子、1張茶几、1張椅子 D-8 貝殼櫃1件 D-9 貝殼櫃1件 D-10 貝殼櫃1件 D-11 貝殼櫃1件 D-12 貝殼櫃1件 D-13 1張床頭櫃、1張木床、2張茶几 D-14 木雕衣櫃1件 D-15 銅觀音雕像1件 D-16 銅觀音雕像1件 D-17 銅菩薩雕像1件 D-18 玉帆船1件及觀音雕像1件 D-19 銅佛雕像1件 D-20 銅佛雕像1件 D-21 銅佛雕像1件 D-22 木茶几1張 D-23 銅佛雕像1件 D-24 銅達摩雕像1件 D-25 木茶几1張 D-26 銅佛3件、石佛2件、茶几1張 D-27 銅佛5件、香爐1件、茶几1張 D-28 銅像1件、石雕1件、木雕1件、茶几1件 D-29 銅佛像3件、小銅像5件 D-30 銅佛像6件 D-31 石刀1件 D-32 銅像3件、茶几1件 D-33 銅佛2件、瓷像2件 D-34 銅像1件 D-35 銅像1件 D-36 銅像1件 D-37 銅像1件 D-38 銅像1件 D-39 小白菜雕刻品2件 D-40 木達摩雕像1件 D-41 木達摩雕像1件 D-42 貴妃椅1件 D-43 4張椅子、1張方桌 D-44 木達摩雕像1件 D-45 木衣櫃1件 D-46 矮櫃1件 D-47 玉木果盤藝品1件、矮櫃1件 D-48 茶壺18件 D-49 瓷達摩雕像1件 D-50 2張長椅、1張桌子、木達摩雕像1件 D-51 水晶洞1件 D-52 水晶球1件 D-53 木鵰熊1件 D-54 玉佛像1件 D-55 黑水晶1件 D-56 櫃子1件及花瓶6件 D-57 櫃子1件及花瓶6件 D-58 櫃子1件及花瓶3件 D-59 花瓶2件 D-60 銅關公雕像1件 D-61 花瓶4件 D-62 花瓶3件 D-63 花瓶4件 D-64 地藏王銅像1件 D-65 花瓶2件 D-66 茶壺38件 D-67 茶壺58件、茶葉罐5件 D-68 花瓶1件、茶壺38件 D-69 花瓶2件、茶壺39件 D-70 花瓶2件、茶壺39件 D-71 陶瓷五彩馬1件 D-72 陶瓷五彩馬1件 D-73 陶瓷五彩馬1件 D-74 陶瓷五彩馬1件 D-75 五彩駱駝1件 D-76 五彩駱駝1件 D-77 五彩駱駝1件 D-78 瓷器碗1件 D-79 陶瓷藝品1件 D-80 陶瓷藝品1件 D-81 花瓶14件 D-82 花瓶3件 D-83 陶瓷藝品7件 D-84 陶瓷藝品2件 D-85 陶瓷藝品2件 D-86 銅馬2件 D-87 銅佛雕像1件 D-88 罐子7件、銅獅2件、香爐4件 D-89 銅馬2件 D-90 銅器5件 D-91 銅器2件 D-92 銅器2件 D-93 銅器3件 D-94 銅器3件 D-95 銅器7件 D-96 銅器2件 D-97 銅刀1件 E類起出地點:高雄市○○○路000號房屋 編號 物品項目 上訴人主張之所有權歸屬 E-1 銅劍1件 登華公司所有 E-2 銅劍5件 E-3 銅劍4件 E-4 銅劍3件 E-5 銅劍2件 E-6 銅劍3件 E-7 瓷器盤1件 E-8 瓷器盤1件 E-9 瓷器盤1件 E-10 花瓶6件 E-11 花瓶3件 E-12 花瓶4件 E-13 瓷碗2件 E-14 藝品茶壺1件 E-15 瓷器1件 E-16 瓷盤2件 E-17 花瓶1件 E-18 花瓶3件 E-19 瓷缸1件 E-20 瓷缸1件 E-21 瓷缸1件 E-22 茶壺1件 E-23 花瓶1件 E-24 花瓶1件 E-25 花瓶1件 E-26 花瓶2件 E-27 花瓶1件 E-28 瓷雕藝品1組 E-29 五彩茶壺1件 E-30 鐘乳石1件 E-31 石雕球1件 E-32 銅鼎1件 E-33 紅水晶球1件 E-34 馬玉雕1件 E-35 關公銅像1件 E-36 玉石雕7件 E-37 玉石雕2件 E-38 動物石雕盤1件 E-39 玉石雕3件 E-40 玉石雕5件 E-41 玉石雕4件 E-42 玉石雕5件 E-43 玉石雕5件 E-44 玉石雕5件 E-45 玉石雕4件 E-46 玉石雕3件 E-47 玉石雕3件 E-48 玉石雕4件 E-49 玉石雕4件 E-50 玉石雕4件 E-51 玉石雕1件 E-52 玉石雕5件 E-53 玉石雕1件 E-54 玉石雕5件 E-55 玉石雕3件 E-56 玉石雕1件 E-57 玉石雕3件 E-58 青石3件 E-59 動物雕2件 E-60 玉石雕6件 E-61 青石雕5件、如意1件 E-62 青石雕5件 E-63 青石雕10件 E-64 玉石雕5件 E-65 佛石雕1件 E-66 石頭2件 E-67 玉石雕2件 E-68 玉石雕2件
附表五F類起出地點:除F-1、F-2、F-9、F-10、F-25係自高雄市○○區○○路00號倉庫1樓起出外,其餘22件物品係自高雄市○○區○○路00號住家起出。 編號 物品項目 上訴人主張之所有權歸屬 F-1 象牙1件 登華公司所有 F-2 象牙1件 F-3 象牙1件 F-4 象牙1件 F-5 象牙雕刻品1件 F-5-1 象牙雕刻品1件(由A-6改列) F-6 象牙雕刻品1件 F-7 象牙雕刻品1件 F-8 象牙雕刻品1件 F-9 象牙1件 F-10 象牙1件 F-11 象牙雕刻品1件 F-11-1 象牙雕刻品1件(由A-6改列) F-12 象牙雕刻品1件 F-13 象牙雕刻品1件 F-14 象牙雕刻品1件 F-15 象牙雕刻品1件 F-16 象牙雕刻品1件 F-17 象牙雕刻品1件 F-18 象牙雕刻品1件 F-19 象牙雕刻品1件 F-20 象牙雕刻品1件 F-21 象牙雕刻品1件 F-22 象牙雕刻品1件 F-23 象牙雕刻品1件 F-24 象牙雕刻品1件 F-25 象牙雕刻品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