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108年度重家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曾正好(原名曾清金)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複代理人 司幼文律師被上訴人 曾錦元
曾錦順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複 代理 人 吳奕麟律師
廖耿璋被 上訴 人 曾錦成
曾詹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號、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4月6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9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除有特別情事外,不得分別以遺產中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146條及第179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回復繼承權。嗣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追加民法第767條、第259條做為請求權基礎,並追加主張兩造被繼承人曾清水另遺有如附表編號18至21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公同共有,核其追加請求權基礎及所主張之事實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並為不可分,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丙○○、曾詹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父曾清水於民國96年11月16日死亡,兩造及訴外人曾鳳嬌均為曾清水之子女。其中曾鳳嬌於法定期限內聲明並辦妥拋棄繼承手續,上訴人則未拋棄繼承。詎上訴人之母即被上訴人曾詹娥私刻上訴人印章,偽造上訴人名義聲請拋棄繼承。嗣於97年3月25日,上訴人收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簡稱高雄地院)通知,始知遭被上訴人曾詹娥偽造聲請拋棄繼承,乃具狀向高雄地院聲明異議,並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繼字第325號拋棄繼承權事件(下稱系爭拋棄繼承事件)受理。嗣上訴人於系爭拋棄繼承事件審理中,雖曾於97年7月7日承審法官詢問時,同意倘被上訴人乙○○、丙○○、丁○○三人(下稱乙○○3人)將上訴人原可繼承取得之部分,由被上訴人曾詹娥取得,上訴人即撤回聲明異議,惟上訴人嗣後發現被上訴人乙○○3人並未履行,故上訴人並未拋棄繼承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146條規定,訴請回復繼承權。況縱認上訴人已於97年7月7日拋棄繼承,兩造並於是日達成分割協議,惟被上訴人既未履行分割協議,上訴人復已解除分割協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繼承權自仍存在等語。求為判決:㈠確認上訴人就被繼承人曾清水之繼承權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不動產如原審請求欄所示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另於原審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部分,業經上訴人撤回起訴(見本院10號卷一第190頁),爰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乙○○、丁○○則以:上訴人已於97年7日7日拋棄繼承,兩造並達成分割協議。惟分割協議並沒有限制被上訴人曾詹娥不能處分依分割協議取得的財產,嗣後辦理繼承登記時,被上訴人曾詹娥直接依不動產登記現況贈與被上訴人,並無違反分割協議,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為辯。
三、被上訴人曾詹娥未於本院準備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於原審所為之答辯則略以:兩造於97年7月7日達成分割協議,其將繼承可得之遺產,處分登記予其他被上訴人,並無不合等語為辯。另被上訴人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不動產如上訴人二審請求欄所示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附表編號18至21所示遺產由兩造公同共有。被上訴人乙○○、丁○○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曾清水之子女與配偶,另一子女曾鳳嬌已合法拋棄繼承。
㈡被上訴人已將如附表編號1至17號遺產分割登記在被上訴人4人名下。
㈢被繼承人生前曾著有公證遺囑。
㈣附表所示之財產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㈤被上訴人曾詹娥未獲上訴人授權,偽造上訴人印章,於97年1
月15日前往高雄地院辦理拋棄繼承,並委託不知情之人代撰民事聲請拋棄繼承狀,進而以該偽刻之印章蓋印於前開事聲請拋棄繼承狀具狀人簽名蓋章欄,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938號刑事判決,認被上訴人曾詹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案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648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㈥系爭拋棄繼承事件97年7月7日開庭筆錄:「(法官:如果本
件你(指上訴人)還是拋棄繼承,但丙○○、丁○○、乙○○承諾你可以繼承遺產的部分,日後遺產分割時全部由母親繼承,不必分給他們,你就撤回97年4月9日聲明異議狀,這樣可以嗎?),甲○○:這樣我同意。乙○○:同意、丁○○:同意、丙○○:同意」,兩造及曾詹娥均有在筆錄最後簽名(下稱系爭97年7月7日筆錄)。
㈦系爭97年7月7日筆錄,上訴人曾於108年11月29日於以民事準
備書狀催告被上訴人10日內履行;又於108年12月26日以民事準備書㈡狀解除(見本院10號卷一第115頁、第125頁至第129頁),被上訴人有收受上開催告以及民事準備書㈡狀。㈧附表所列內容兩造均不爭執。
六、本件爭點: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不動產如上訴人二審請求欄所示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與附表編號18至21所示遺產由兩造公同共有,是否有理由?
七、經查:㈠本件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曾清水之子女與配偶,另一子女曾
鳳嬌已合法拋棄繼承。被上訴人已將如附表編號1至17號遺產分割登記在被上訴人4人名下。附表所示之財產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號卷二第243頁),並有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總額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號卷一第293頁至411頁、第435頁至第448頁、第467頁至第498頁、第515頁至第579頁)。又被上訴人曾詹娥未獲上訴人授權,偽造上訴人印章,於97年1月15日前往高雄地院辦理拋棄繼承,並委託不知情之人代撰民事聲請拋棄繼承狀,進而以該偽刻之印章蓋印於前開事聲請拋棄繼承狀具狀人簽名蓋章欄,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938號刑事判決,認被上訴人曾詹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案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648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而上訴人另於97年4月9日具狀向高雄地院聲明異議,表示其無拋棄繼承之意思,嗣承辦法官於97年7月7日開庭,系爭97年7月7日筆錄紀載:「(法官:如果本件你(指上訴人)還是拋棄繼承,但丙○○、丁○○、乙○○承諾你可以繼承遺產的部分,日後遺產分割時全部由母親繼承,不必分給他們,你就撤回97年4月9日聲明異議狀,這樣可以嗎?),甲○○:這樣我同意。乙○○:同意、丁○○:同意、丙○○:同意」等語,兩造及曾詹娥均有在筆錄最後簽名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號卷二第243頁),並有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938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86號刑事判決、民事聲請拋棄繼承狀、聲明異議狀及系爭97年7月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重家繼訴10號卷二第213頁至第224頁、系爭拋棄繼承事件卷第2頁、第22頁、第36頁至第40頁),均堪信為真實。
㈡按無權代理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
之法律行為,得經本人之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未經本人同意代行簽名,事後經本人同意之情形,亦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曾詹娥雖未獲上訴人授權,於97年1月15日以上訴人名義,代上訴人辦理拋棄繼承,並經上訴人聲明異議,惟上訴人於承審法官97年7月7日調查期日,詢問倘上訴人還是拋棄繼承,被上訴人乙○○3人則承諾上訴人可以繼承遺產的部分,日後遺產分割時全部由被上訴人曾詹娥繼承,上訴人是否同意撤回聲明異議時,明確表示同意等節,業如前述,承審法官隨即當場宣示異議撤回,上訴人並於當日調查筆錄簽名,有上述系爭97年7月7日筆錄可稽。則上訴人確於當日承認被上訴人曾詹娥未經授權以上訴人名義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堪予認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即因上訴人本人之承認而溯及發生效力,自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乙○○3人未履行承諾即將上訴人原可繼承之部分改由被上訴人曾詹娥繼承取得為由,主張其未拋棄繼承云云,惟上訴人既於97年7月7日承審法官詢問時,當庭承認被上訴人曾詹娥未經授權以上訴人名義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使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溯及發生效力,業如前述,且拋棄繼承係屬單方行為,一經上訴人為意思表示即生效力,則上訴人自無從以嗣後被上訴人乙○○3人未履行承諾為由,主張其並未拋棄繼承,上訴人上述主張,自不足採。㈢又系爭拋棄事件97年7月7日承審法官於調查期日為上述詢問
時,除上訴人當場表示同意並簽名在筆錄之外,當天在場之被上訴人乙○○3人亦明確表示同意,另被上訴人曾詹娥雖未明確表示同意,惟其並未有反對之表示,且亦有在同日筆錄簽名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被上訴人曾詹娥亦有默示同意之意。而上訴人於拋棄繼承後,曾清水之繼承人僅餘被上訴人乙○○3人及被上訴人曾詹娥,其等4人既均在系爭97年7月7日筆錄簽名,同意將上訴人原可繼承遺產之部分改由被上訴人曾詹娥繼承,則被上訴人乙○○3人及被上訴人曾詹娥,即另行成立遺產分割協議。上訴人主張倘認其已拋棄繼承,則兩造成立遺產分割協議云云,雖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此主張不爭執(見本院10號卷二第189頁),惟上訴人已非繼承人,自無從與其他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為分割協議,其主張即自不足採。又上訴人既非分割協議之當事人,倘被上訴人乙○○3人未履行分割協議,自僅被上訴人曾詹娥有權訴請被上訴人乙○○3人履行分割協議,上訴人並無從以被上訴人乙○○3人未履行分割協議為由,解除上述分割協議。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主張繼承權仍存在云云,亦難憑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不動產如上訴人二審請求欄所示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求為判命附表編號18至21所示遺產由兩造公同共有,亦無理由,爰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家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地號 登記應有部分 上訴人原審請求 上訴人二審請求 出處 訴訟標的價額(原審卷一第21頁,國稅局遺產清冊) 建號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曾詹娥、乙○○、丙○○、丁○○各1/4 乙○○塗銷全部(原審判決第5頁) 曾詹娥、乙○○、丙○○、丁○○塗銷1/4 (本院第10號卷二第151頁) 本院第10號卷一第293-295頁 0000000元 2 高雄市○○區○○段000○號(坐落883、891地號) 曾詹娥、乙○○、丙○○、丁○○各1/4 乙○○塗銷1/40丙○○塗銷1/4丁○○塗銷1/4 (原審判決第5、6頁) 曾詹娥、乙○○、丙○○、丁○○塗銷1/4 (本院第10號卷二第151頁) 本院第10號卷一第349頁 73600元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曾詹娥、乙○○各1/2 乙○○塗銷1/2 (原審判決第5頁) 乙○○塗銷1/2 (本院第10號卷二第151頁) 本院第10號卷一第303頁 00000000元 4 高雄市○○區○○段00○號 曾詹娥、乙○○各1/2 乙○○塗銷1/2 (原審判決第5頁) 乙○○塗銷1/2 (本院第10號卷二第151頁) 本院第10號卷一第347頁 123400元 5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曾詹娥、丙○○各1/4 丙○○塗銷1/4 (原審判決第5頁) 丙○○塗銷1/4 (本院第10號卷二第153頁) 本院第10號卷一第297-301頁 61500元 6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曾詹娥、丙○○各1/4 丙○○塗銷1/4 (原審判決第5頁) 丙○○塗銷1/4 (本院第10號卷二第153頁) 本院第10號卷一第305-307頁 178500元 7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曾詹娥、丙○○各1/4 丙○○塗銷1/4 (原審判決第5頁) 丙○○塗銷1/4 (本院第10號卷二第153頁) 本院第10號卷一第309-311頁 178500元 8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曾詹娥、丙○○各1/2 丙○○塗銷1/2 (原審判決第5頁) 丙○○塗銷1/2 (本院第10號卷二第153頁) 本院第10號卷一第313頁 0000000元 9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曾詹娥、丙○○各1/12 丙○○塗銷1/12 (原審判決第5頁) 丙○○塗銷1/12 (本院第10號卷二第153頁) 本院第10號卷一第315-323頁 517966元 10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曾詹娥、丙○○各112/334 丙○○塗銷112/334 (原審判決第5頁) 丙○○塗銷112/334 (本院第10號卷二第153頁) 本院第10號卷一第325-327頁 0000000元 1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曾詹娥214/1000丙○○828/2000 丙○○塗銷214/1000 (原審判決第5頁) 丙○○塗銷214/1000 (本院第10號卷二第153頁) 本院第10號卷一第329-331頁 0000000元 12 高雄市○○區○○段00○號(坐落1091、1092、1093、1094地號) 曾詹娥、丙○○各1/2 丙○○塗銷1/2 (原審判決第6頁) 丙○○塗銷1/2 (本院第10號卷二第153頁) 本院第10號卷一第345頁 390000元 13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曾詹娥、丙○○各1/12 丙○○塗銷1/12 (原審判決第5頁) 丙○○塗銷1/12 (本院第10號卷二第153頁) 本院第10號卷一第333-343頁 58083元 14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曾詹娥、丁○○各1/2 丁○○塗銷1/2 (原審判決第6頁) 丁○○塗銷1/2 (本院第10號卷二第153頁) 本院第10號卷一第351-355頁 00000000元 15 高雄市○○區○○○段0000○號 曾詹娥、丁○○各1/2 丁○○塗銷1/2 (原審判決第6頁) 丁○○塗銷1/2 (本院第10號卷二第155頁) 本院第10號卷一第357-361頁 0000000元 16 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丁○○110/10000 丁○○塗銷110/10000 (原審判決第6頁) 丁○○塗銷110/10000 (本院第10號卷二第153頁) 本院第10號卷一第363-411頁 0000000元 17 台北市○○區○○段○○段000○號 丁○○(全部1/1) 丁○○塗銷1/4(原審判決第5頁) 全部1/1(本院第10號卷二第155頁) 本院第10號卷一第525頁 242500元 18 第一商業銀行鼎泰分行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無 無 82201元 19 錦元大戲院出資額 無 無 無 無 468023元 20 博愛大戲院出資額 無 無 無 無 0000000元 21 大每天戲院出資額 無 無 無 無 8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