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周昭榮訴訟代理人 蔡晉祐律師
蔡祥銘律師被上訴人 孔睿瑀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6月3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於104年3月10日在原法院和解離婚成立。兩造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一、二所示,上訴人婚後債務為新台幣(下同)500萬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55萬元,及自106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附表二編號1(下稱鳳山房地)、5(下稱萬丹土地)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昭揚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昭揚公司)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不得列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另有191萬5000元借款請求權,得與被上訴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所得債權抵銷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39萬4050元,及自106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原為夫妻,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28日聲請離婚調解,兩
造於104年3月10日經原法院以104年度婚字第15號離婚等事件和解離婚成立。
㈡兩造於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約定採用何種夫妻財產制
,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並均同意以104年3月10日為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基準日。
㈢兩造同意下列財產不列為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範圍:⒈被上訴人所有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4樓之1 )及坐落同段****地號土地(下稱○○路房地),以及高雄市○○區○○段○○○○○ ○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8 樓)及坐落同段****地號土地(下稱○○街房地)。
⒉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0之汽車。
⒊上訴人對於昭揚公司之出資額計330 萬元。
㈣被上訴人有附表一所示婚後財產,並無債務。上訴人有附表
二編號2至4之婚後財產,名下有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財產及債務1171萬7549元(原審卷二第212、240至243頁)。
㈤倘被上訴人請求為有理由,兩造同意以106年1月26日為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
五、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婚後剩餘財產為18萬6707元(詳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婚後積極財產為2869萬2355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婚後債務為1171萬7549元,依此計算上訴人婚後剩餘財產為1697萬4806元(2869萬2355元-1171萬7549元)。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借款債務191萬5000元為不可採,是上訴人援此191萬5000借款債權為抵銷抗辯,自屬無據。從而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839萬4050元【計算式:(1697萬4806元-18萬6707元)÷2=839萬4050元】。上訴人則上訴爭執系爭不動產乃昭揚公司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系爭不動產不應計入上訴人之婚後積極財產。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系爭不動產是否應計入上訴人婚後積極財產?茲將本院判斷敘述如下: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雖抗辯系爭不動產係昭揚公司出資所購買並借名登記
在上訴人名下,但實際上所有權人為昭揚公司,並提出借名登記契約書為證(原審卷二第234至235頁)。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稱: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出資購買,昭揚公司實際上為上訴人一人成立及經營的公司等語。是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借名登記即昭揚公司將系爭不動產借用上訴人名義為登記,實際由昭揚公司管理、使用、處分等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系爭不動產先後於97年5月6日、100年10月27日均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上訴人,此有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82至87頁)。而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審理期間即107年9月26日提出之借名登記契約書,乃上訴人同時以昭揚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與上訴人自己所簽立,簽立時間記載為「107年5月1日」,可見該借名登記契約書所簽立時間距離前開系爭不動產因買賣而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日期相隔超過7年之久,則是否係上訴人臨訟始製作,自屬可疑,故僅憑該借名登記契約書並不能遽認昭揚公司有與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之約定。
⒉上訴人又以:其中○○房地係以1620萬元購得,其中100年
10月7日簽約時支付訂金20萬元,100年10月17日再支付800萬元,其中530萬元係由昭揚公司之萬泰銀行帳戶轉出,另270萬元雖由上訴人之華南銀行帳戶轉出,惟由該行交易明細可知,該帳戶係供昭揚公司收取客戶帳款之用,800萬元之價金均係由昭揚公司所支出,與上訴人無涉。至於其餘買賣尾款800萬元,則係上訴人向銀行辦理貸款,並由昭揚公司匯入上訴人之帳戶供銀行扣款。故○○房地之買賣價金均係由昭揚公司所支付等語,固有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萬泰銀行台幣存摺對帳單查詢系統及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為證(原審卷一第92、95、97至99頁,本院卷第63至103頁)。然借名登記契約,側重於信任關係,至於財產取得、金錢出處並非唯一之判斷,仍應斟酌兩造約定及財產使用方式為綜合認定。上訴人所稱前揭昭揚公司萬泰銀行帳戶轉出530萬元至何帳戶,並無證據提供。上訴人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尚有本人存入之紀錄(原審卷第98頁101年3月15日明細),因此難認該帳戶係專供昭揚公司使用。又核對昭揚公司(帳號00000000000)及上訴人之萬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於100年11月9日至101年12月23日之交易明細結果(原審卷一第97、99頁),固堪認昭揚公司有轉帳記錄,但此轉帳原因多端,是否係供上訴人按月扣款繳納貸款之用,仍屬不明。上訴人另主張其所繳納銀行貸款係由昭揚公司帳戶提領後轉入,但觀其提出之交易明細暨所附匯款單據(原審卷一第80頁、103至146頁),匯款人為上訴人者共計37筆,則該等款項究為上訴人或昭揚公司所有,並非無疑,是上訴人援用前開帳戶之資金流向用以證明○○房地為昭揚公司所出資購買,不足採信。
⒊況○○房地為一般住宅,為兩造同居地點,上訴人並設籍於
該址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且有愷豐不動產鑑定報告書所附內部現況照片佐證。而鑑定報告記載利用情況目前為住家,格局由上訴人自行規劃,現由上訴人使用中(參上開鑑定報告第23、24頁)。是依鑑定報告所附○○房地之現況照片及記載,亦不能認定○○房地專屬昭揚公司管理、使用。而上訴人雖提出○○房地內之電梯設備之年度保養費用均由昭揚公司負擔,且買受人亦記載為昭揚公司之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05至107頁),然觀之該電梯維修保養公司所載之訂單編號名稱為上訴人個人,而上訴人身為昭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居住於○○房地,則其是否係以電梯保養費用列為昭陽公司開銷以為節稅方法,亦非無疑。況縱認該電梯為昭揚公司所購置,亦不能據此直接認定○○房地即為昭揚公司所有,是憑電梯年度保養費用之統一發票單據並不能即認該房地為昭揚公司所有,而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⒋上訴人又以:○○土地係昭揚公司以上訴人名義向訴外人藍
○○○以290萬元購得,現由昭揚公司作為堆放機械設備及材料之用,其中價金200萬元係向銀行貸款,並按月由上訴人設於華南銀行竹田分行帳戶扣款,由上訴人先自昭揚公司帳戶提領再轉入上開帳戶,萬丹土地之買賣價金係由昭揚公司所支付等語,固據上訴人提出契約書、照片4張、萬泰銀行台幣存摺對帳單查詢系統及萬泰銀行匯款申請書共37張為證(原審卷一第100至146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主張上開買賣價金之支付方式,雖有貸款及提領、匯款紀錄,但每月貸款扣款金額為何,並無證據證明,縱有提領或匯款紀錄,但尚無從依該等金額提領或匯款記錄,遽認此即為○○土地買賣或支付銀行貸款之交易明細。況○○土地使用情形,經鑑定人百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107年6月26日履勘現場,勘估○○土地目前為空地,地上種植零星芒果、香蕉數株,有一座鐵皮貨櫃,兩棟鐵皮建物,堆積雜物等(參估價報告書第21頁)。依前揭現況使用情形,仍無從證明○○土地實際上為昭揚公司所有。
⒌上訴人另提出所謂昭揚公司轉入上訴人華南銀行內埔分行帳
戶內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09至126頁)。然觀諸該八筆交易明細之匯款單據,其中於99年8月23日、12月22日匯款之前二筆,匯款金額各為20萬元、30萬元之匯款人均為被上訴人,其餘六筆之匯款人均為上訴人,是依據上開匯款明細並不能直接證明昭揚公司有匯款予上訴人之事實,縱認上開匯款金額均為昭揚公司所提供,但匯款原因多端,且各筆匯款時間及金額不一,亦無從遽認上開匯款是昭揚公司提供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或繳納貸款之用。
㈢綜上各節,依上訴人所舉事證,尚難採信系爭不動產為昭揚
公司借名登記予上訴人之財產。是上訴人主張不應將系爭不動產之價值計入其婚後剩餘財產云云,核不足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婚後積極財產,堪信為真。
六、末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承上所述,被上訴人婚後剩餘財產為18萬6707元(如附表一總計欄);上訴人婚後積極財產(附表二)總計為2869萬2355元,婚後債務為1171萬7549元,則上訴人婚後剩餘財產為1697萬4806元(計算式:2869萬2355元-1171萬7549元=1697萬4806元)。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839萬4050元【計算式:(1697萬4 806元-18萬6707元)÷2=839萬40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39萬4050元,及自106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旭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被上訴人婚後積極財產┌──┬────┬─────────────┬─────────┐│編號│財產名稱│價值(新臺幣) │備註 ││ │ ├──────┬──────┤ ││ │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主張 │ │├──┼────┼──────┼──────┼─────────┤│ 1 │○○公司│184,800元 │184,800元 │不爭執(原審卷二第││ │股票6000│ │ │70頁) ││ │股(每股│ │ │ ││ │價格以30│ │ │ ││ │.8元計算│ │ │ ││ │) │ │ │ │├──┼────┼──────┼──────┼─────────┤│ 2 │○○商銀│1,907元 │1,907元 │不爭執(原審卷二第││ │○○分行│ │ │70頁) ││ │帳戶存款│ │ │ │├──┼────┴──────┴──────┴─────────┤│總計│186,707元(計算式:184,800元+1,907元=186,707元) │└──┴────────────────────────────┘附表二:上訴人婚後積極財產┌──┬────┬─────────────┬─────────┐│編號│財產名稱│價值(新臺幣) │備註 ││ │ ├──────┬──────┤ ││ │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主張 │ │├──┼────┼──────┼──────┼─────────┤│ 1 │高雄市○│22,449,647元│22,449,647元│1.價值參照愷豐不動││ │○區○○│ │ │ 產估價師之鑑定報││ │段*之*地│ │ │ 告書(外放)。 ││ │號土地,│ │ │2.上訴人爭執此筆非││ │及其上門│ │ │上訴人婚後財產,是││ │牌號碼高│ │ │昭揚公司借名登記於││ │雄市○○│ │ │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 │區○○二│ │ │。 ││ │路*** 號│ │ │ ││ │即同段**│ │ │ ││ │**建號之│ │ │ ││ │建物(包│ │ │ ││ │含增建)│ │ │ │├──┼────┼──────┼──────┼─────────┤│ 2 │○○銀行│43,841元 │43,841元 │不爭執(原審卷二第││ │○○分行│ │ │70頁) ││ │存款(帳│ │ │ ││ │號:****│ │ │ ││ │00000000│ │ │ ││ │) │ │ │ │├──┼────┼──────┼──────┼─────────┤│ 3 │○○銀行│34,556 │34,556元 │不爭執(原審卷二第││ │○○分行│ │ │70頁) ││ │存款(帳│ │ │ ││ │號:****│ │ │ ││ │00000000│ │ │ ││ │) │ │ │ │├──┼────┼──────┼──────┼─────────┤│ 4 │○○銀行│8,854元 │8,854元 │不爭執(原審卷二第││ │○○分行│ │ │70頁) ││ │存款 │ │ │ │├──┼────┼──────┼──────┼─────────┤│ 5 │○○縣○│6,155,457元 │6,155,457元 │1.價值參照百辰不動││ │○鄉○○│ │ │ 產估價師估價報告││ │段***地 │ │ │ 書(外放)。 ││ │號土地 │ │ │2.被上訴人認應列為││ │ │ │ │上訴人婚後財產,上││ │ │ │ │訴人爭執此筆是昭揚││ │ │ │ │公司借名登記於上訴││ │ │ │ │人名下之不動產。 │├──┼────┴──────┴──────┴─────────┤│總計│28,692,355元(計算式:22,449,647元+43,841元+34,556元+││ │8,854元+6,155,457元=28,692,35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