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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重家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甲○○

庚○○辛○○己○○丙○○上 一 人特別代理人 洪○○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慶合律師被 上訴 人 乙○○法定代理人 李○○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丁○○被 上訴 人 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6 月25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 年度重家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林○○於民國102 年8 月8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繼承人有配偶即上訴人丙○○、子女即上訴人甲○○、庚○○、辛○○、己○○,以及代位繼承已死亡壬○○應繼分之被上訴人丁○○、戊○○等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然被繼承人於102 年1 月22日預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指定遺產中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不動產分別分配給被上訴人乙○○及丁○○(詳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則不為分配,並明示庚○○、甲○○、辛○○及己○○不得再主張繼承其他財產等語,則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中處分遺產之行為,已明顯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

又系爭遺囑之合法性有爭議,上訴人在原審法院另案104 年度重家訴字第19號確認遺囑真正之判決(下稱系爭確認判決)確定日即105 年11月14日之前,無從知悉上訴人之特留分已受侵害,從而本件特留分扣減權之除斥期間,應自系爭確認判決確定開始起算,故上訴人於105 年11月3 日,在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574號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中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尚未罹於時效。是以上訴人既已合法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則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不動產應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遺贈、遺囑繼承登記,並請求按上訴人之特留分比例分割遺產等語。請求判決:(一)確認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林○○之遺產為兩造(除乙○○外)公同共有。(二)乙○○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不動產於106 年8 月24日所辦理之遺贈登記予以塗銷。(三)丁○○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示不動產於106 年8 月24日所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四)被繼承人林○○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106 年12月26日「民事追加上訴人、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附表所示方法分配之。

二、被上訴人抗辯:被繼承人林○○於102 年8 月8 日死亡後,上訴人旋即知悉遺囑內容,至遲於103 年4 月25日上訴人就原審法院另案103 年度家調字第512 號給付遺贈物事件提出答辯時,已知悉系爭遺囑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卻至105 年11月3 日始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已逾2 年之除斥期間,自不生扣減之效力。此外,縱認上訴人主張之特留分扣減權為有理由,然上訴人丙○○於繼承前2 年內自被繼承人受贈新臺幣(下同)7,450,000 元,顯已逾丙○○之特留分,而未侵害丙○○之特留分等語。

三、原審判決確認附表一所示存款為丙○○、丁○○、戊○○公同共有,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確認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兩造(除乙○○外)公同共有。(三)乙○○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於106 年8 月24日所辦理之遺贈登記予以塗銷。(四)丁○○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土地於

106 年8 月24日所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五)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民事聲明上訴狀之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繼承人林○○102 年8 月8 日死亡,兩造(除乙○○外)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

2、被繼承人林○○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3、被繼承人林○○於102 年1 月22日立有代筆遺囑,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式,將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不動產分配給乙○○、丁○○,及指明庚○○、甲○○、辛○○、己○○不受分配。經原審法院於105 年6 月30日判決確認系爭遺囑有效,且經本院於105 年10月28日以105 年度家上字第80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而於105 年11月14日確定。

4、被繼承人林○○於102 年8 月8 日死亡後,因庚○○、甲○○、辛○○、己○○否認系爭遺囑為真正,並將被繼承人林○○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公同共有登記,乙○○遂於103 年3 月14日向原審法院提起103 年度家訴第89號給付遺贈物事件,請求上訴人依被繼承人林○○遺囑內容履行。

5、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不動產已於106 年8 月24日分別以遺贈、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登記,附表一編號1 土地登記為乙○○所有、附表一編號2 至4 土地登記為丁○○所有。

(二)本件爭點:

1、上訴人何時知悉系爭遺囑?上訴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是否已過除斥期間?

2、上訴人請求塗銷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3、被繼承人林○○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如何分配?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等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已逾除斥期間,不生扣減效力。

1、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固為民法第1225條所明定。然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 項)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又分割方法之指定,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且一經其對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雖民法就此未設消滅期間,惟特留分被侵害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義,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 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

是扣減權人行使扣減權之上開2 年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880 號判決要旨參照)。

2、上訴人雖主張在原審法院系爭確認判決確定前,無從知悉上訴人等之特留分受侵害,從而本件扣留分扣減權之除斥期間,應自系爭確認判決確定開始起算云云,為被上訴人等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特留分若係因遺囑指定分割遺產方法而受侵害,自應以遺囑生效時,為侵害特留分之事實發生時點,又遺囑係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亦即系爭遺囑於被繼承人林○○死亡時即為生效,侵害特留分之事實即已發生。而特留分被侵害之繼承人,知悉遺囑之內容侵害其特留分時,即得主張行使扣減權,不因有無提起確認遺囑真正之訴訟而影響其知悉之時間,且亦不必然有提起確認遺囑真正之訴訟。從而,侵害上訴人特留分之系爭遺囑生效後,上訴人知悉系爭遺囑內容時,應認已知悉侵害特留分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 項規定,上訴人應自其知悉遺囑內容時起2 年內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是上訴人主張應以知悉系爭確認判決確定始為計算行使扣減權之起算時點云云,尚不足取。

3、次查,被繼承人林○○於102 年8 月8 日死亡後,因庚○○、甲○○、辛○○、己○○否認系爭遺囑為真正,並逕將被繼承人林○○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公同共有登記,乙○○遂於103 年3 月14日向原審法院提起103 年度家訴第89號給付遺贈物事件,請求上訴人依被繼承人林○○遺囑內容履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1 頁至第192 頁)。而於上開事件審理時,丙○○以103 年4 月23日民事答辯狀表示:認同乙○○之主張,乙○○提出之遺囑確係被繼承人林○○生前之真意,因部分繼承人之阻撓,致其無法依遺囑辦理遺產分配等語(見原審103 年度家訴字第89號卷第64頁);庚○○、甲○○、辛○○、己○○亦提出民事答辯(三)狀表示:被上訴人4 人(即上訴人庚○○、甲○○、辛○○、己○○)遲至102 年8 月17日辦理告別式完後,至國稅局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稅事宜,經由承辦人員告知被繼承人有書立遺囑,被上訴人4 人始知悉此事,被上訴人4 人嗣於102 年8月24日以高雄新應郵局存證號碼OOOO號之存證信函寄發與丁○○等語(見原審103 年度家訴字第89號卷第187 頁);此外,上訴人庚○○、甲○○、辛○○、己○○並於10

3 年4 月25日以上述存證信函為據,對被上訴人乙○○給付遺贈物之請求為抗辯。足見上訴人等至遲於103 年4 月25日即知悉系爭遺囑內容,且上訴人就係於103 年4 月25日知悉系爭遺囑之內容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7 頁),堪信為真實。

4、另查,本件被繼承人林○○於102 年1 月22日預立系爭遺囑,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式,將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不動產分配給乙○○、丁○○,及指明庚○○、甲○○、辛○○、己○○不受分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1 頁)。則上訴人應已知悉系爭遺囑將遺產中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不動產分別分配給丁○○及乙○○,且庚○○、甲○○、辛○○及己○○不得再主張繼承其他財產。且因上訴人自承於102 年8 月17日辦理告別式完後,至國稅局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稅事宜,其等自應清楚知悉被繼承人所遺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即應已知悉其等特留分受侵害之事實。是以,上訴人應於103 年4 月25日起2 年內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然上訴人遲至105 年11月3 日另案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574號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為答辯時,始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此部分經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最初行使扣減權係在高雄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1574號事件提出105 年11月3 日民事答辯狀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31 頁)。從而,上訴人之特留分扣減權已因

2 年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其等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乃不生效力。

(二)上訴人請求塗銷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1、按特留分為遺產之一部分,具有繼承權性質,因特留分被侵害所生之扣減權,性質上即與繼承回復請求權相類似,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之規定,已如前述;又特留分扣減權既屬於形成權,扣減權之行使,會使標的物上之權利當然復歸於特留分權利人,而扣減權行使後,特留分權利人始得基於物權的請求權,請求回復其標的物。

2、查,系爭遺囑就被繼承人林○○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不動產指定分割方法,雖違反特留分之規定,惟侵害特留分之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非屬當然無效,且上訴人之特留分扣減權因逾期未行使而消滅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主張行使扣減權,請求確認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不動產為兩造(除乙○○外)公同共有,並請求乙○○、丁○○並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不動產以遺贈登記、遺囑繼承之登記塗銷,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關於被繼承人林○○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116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1164條所定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倘被繼承人之遺囑就部分遺產指定分割之方法,而繼承人就其餘遺產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請求裁判分割時,仍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僅經遺囑指定分割方法之遺產,應依遺囑指定之方法為分割(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21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繼承人林○○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繼承人林○○之系爭遺囑為真正,業經另案系爭確認判決確定,而兩造就附表一所示遺產不能協議分割,亦無法律規定、契約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產之情形,故上訴人提起本件遺產分割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惟系爭遺囑既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不動產,指定由乙○○遺贈取得;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不動產,指定由丁○○繼承取得,自應依遺囑指定之方法為分割。至於系爭遺囑未指定分割方法之其他遺產,即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存款,本應由被繼承人林○○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除乙○○)公同共有,惟因系爭遺囑第3 條已明示庚○○、甲○○、辛○○、己○○等4 人不得再繼承遺產,且因庚○○、甲○○、辛○○及己○○之特留分扣減權逾期未行使而消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故附表一編號5 所示存款,應由其他繼承人即丙○○、丁○○、戊○○繼承而公同共有,並由丙○○、丁○○、戊○○按其應繼分2 分之1 、4 分之1 、4 分之1 比例分配取得。從而,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不動產部分,應依系爭遺囑所定分由乙○○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不動產部分,應依系爭遺囑所定分由丁○○單獨取得;另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存款,則由丙○○、丁○○、戊○○按其應繼分2 分之1 、4 分之

1 、4 分之1 比例分配取得,分割方法即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繼承人林○○所遺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遺產,為丙○○、丁○○、戊○○公同共有;及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因上訴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已逾2 年除斥期間,不生扣減效力,上訴人請求乙○○、丁○○將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為遺贈、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確認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遺產為丙○○、丁○○、戊○○公同共有,並附表一所示遺產依「分割方法」欄所示予以分割,尚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法 官 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以珊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之遺產┌───┬────────────────┬─────────┐│編號 │ 遺產內容 │ 分割方法 │├───┼────────────────┼─────────┤│ │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依系爭遺囑,由被上││1 │土地(面積:359 平方公尺,權利範│訴人乙○○單獨取得││ │圍:全部) │(已辦畢遺贈登記)││ │ │。 │├───┼────────────────┼─────────┤│ │高雄市○○區○○段○○段OOOOO 地│依系爭遺囑,由被上││2 │號土地(面積:947 平方公尺,權利│訴人丁○○單獨取得││ │範圍:全部) │(已辦畢遺囑繼承登│├───┼────────────────┤記)。 ││ │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 ││3 │土地(面積: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全部) │ │├───┼────────────────┤ ││ │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 ││4 │土地(面積:171 平方公尺,權利範│ ││ │圍:全部) │ │├───┼────────────────┼─────────┤│5 │高雄市農會後勁分部活期存款新臺幣│由上訴人丙○○取得││ │69,413元 │分之1 及被上訴人林││ │ │、戊○○各按4分之1││ │ │比例分配取得。 │└───┴────────────────┴─────────┘

附表二:兩造(除被上訴人乙○○外)之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 │├──┼─────┼────┤│ 1 │丙○○ │1/6 │├──┼─────┼────┤│ 2 │庚○○ │1/6 │├──┼─────┼────┤│ 3 │甲○○ │1/6 │├──┼─────┼────┤│ 4 │辛○○ │1/6 │├──┼─────┼────┤│ 5 │己○○ │1/6 │├──┼─────┼────┤│ 6 │丁○○ │1/12 │├──┼─────┼────┤│ 7 │戊○○ │1/12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