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陳欣玫訴訟代理人 楊淑華律師被上訴人 朴浩成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5 月7 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 年度重家財訴字第
7 號第一審判決關於反請求部分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本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兩造離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新臺幣(下同)5,596,9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上訴人之本訴請求,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而上訴人就其本訴受敗訴判決部分,並未提起上訴,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反請求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7 月29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兩造於105 年7 月21日經法院和解離婚成立,上訴人婚後財產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扣除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上訴人婚後債務後為16,469,424元,伊則無任何婚後財產,故伊與被繼承人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6,469,424元,依此金額平均分配結果,伊應可受分配8,234,712 元(計算式:16,469,424元÷2 )。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請求上訴人給付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234,712 元,及自107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隔日即同年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巷○○號房地(下稱鼓山二路房地)為伊父母贈與者,同表編號⒏之存款(下稱華南銀行存款)係兩造約定贈與長子朴○○作為教育基金,均不應列為伊婚後財產;同表編號⒈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巷○ 號8樓房地(下稱鼓山一路房地)雖係伊婚後財產,但其價值應以伊嗣後於107 年7 月5 日出售之價金1070萬元為計算標準,且該價金扣除代書費、相關稅費以及清償該房地之貸款餘額(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⒈)後僅餘2,448,073 元。又兩造雖於婚後共同經營韓式餐廳,惟被上訴人僅負責廚房工作,相關餐廳經營、資金調度、員工管理乃至兩造家庭生活及子女教養悉由伊負責,故本件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將顯失公平,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應由伊取得差額比例之3 分之2 等語置辯。
四、原審就被上訴人反請求分配剩餘財產部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982,785 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反請求。上訴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3,352,041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4年7 月29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兩造於
105 年7 月21日在原審法院和解離婚,並同意以該日為計算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
㈡上訴人婚後財產及價值、婚後債務之項目及金額如原審判決
附表四編號⒈至⒉、⒋至⒑所示(但兩造就鼓山一路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為何,有爭執);被上訴人婚後財產及價值如原審判決附表五所示。
㈢上訴人名下對於宮○宴餐飲有限公司之投資、車輛1 部,以
及被上訴人所有之機車1 部(車牌號碼為000-000 )、實際所有之車輛1 部(登記在他人名下),均不列入兩造婚後財產範圍。
㈣上訴人設於下列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款:臺灣銀行8 元、臺灣
郵局1 元、匯豐銀行0 元、美金0.26元、港幣1.08元、台新銀行3 元、華南銀行美金3.22元,不列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被上訴人設於下列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款:華南銀行美金13.96 元、臺灣郵局315 元,不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六、本院之判斷:㈠鼓山二路房地並非上訴人父母贈與者,應列為上訴人婚後財產:
⒈上訴人就鼓山二路房地取得原因,先陳稱乃其父親購買後借
名登記在伊名下(見原審家訴卷㈠第49頁、第182 頁),嗣又改稱乃因父母擔心其無處所居住,故而出資購買贈與上訴人(見原審家訴卷㈢第27頁),前後所述已有不同,則鼓山二路房地究否上訴人父母贈與,已有可議。
⒉且查,上訴人於105 年4 月間以60萬元向訴外人劉洪○枝購
買鼓山二路房地,上訴人本人在買賣契約上簽名,上訴人並提供身分證件與印鑑證明等委託地政士高○霞辦理鼓山二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買賣契約書及相關土記登記資料等件為憑(見原審家訴卷㈠第119-128 頁、卷㈢第139-173 頁),就該60萬元價金之給付方式,乃上訴人於簽約當日交付10萬元現金,於105 年4 月25日轉帳10萬元,尾款401,176元則於105 年5 月24日匯款至劉洪○枝帳戶,仲介服務費12,000元亦由上訴人現金交付等情,有收受款紀錄表、房屋交易安全制度專戶收支明細表、收據可證(見原審卷㈢第167-
173 頁),上訴人亦不否認前開交付現金、轉帳與匯款人均為其本人而非其父母(見本院卷第257 頁),是見鼓山二路房地自買賣、辦理移轉登記、價金交付均由上訴人本人為之,上訴人父母自始至終均無參與,衡情,上訴人父母如欲直接出資購買鼓山二路房地贈與上訴人,本得將該筆60萬元金額直接匯轉與出賣人劉洪○枝,無需特意輾轉經上訴人現金交付、匯轉,此與贈與之正常情狀有違。又查,證人即上訴人之母巫○蘭雖到庭證稱:鼓山二路房地為其與上訴人父親共同出資60萬元現金交給上訴人,讓上訴人購買等語(見原審家訴卷㈡第69頁),惟60萬元金額並非微數,一般家庭當不致在家中隨時存放,而應存放在金融機構,待需要時提領,方為事理之常,惟上訴人卻陳稱並無巫○蘭提領紀錄(見本院卷第301 頁),則巫○蘭上開證述已非無疑,上訴人主張鼓山二路為父母出資所贈,不為可採。
⒊至鼓山二路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上訴人提出前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家訴卷㈢第139-173 頁),以證明105 年5 月購入價格為60萬元,此時間距離基準日僅相隔
2 月,價值漲跌幅度應有限,且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以此價額作為基準日之價值(見本院卷第297 頁),故鼓山二路房地應為上訴人婚後財產,且基準日價值為60萬元等情明確。㈡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⒏所示華南銀行存款並非兩造約定贈與長子朴○○作為教育基金之用,應列為上訴人婚後財產:
⒈經查,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曾以經營餐廳之收益購買安盛
金融有限公司(下稱安盛公司)數筆保單,上訴人嗣將朴○○為被保險人之保單向安盛公司辦理解約,並將該筆解約金於105 年2 月4 日以支票存入上訴人華南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外幣票據申請書、水單、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家訴卷㈢第101 -105頁、第129 頁),堪信華南銀行存款係源自朴○○為被保險人之保單解約金無訛。
⒉而就上訴人將上開保單辦理解約之原因,其陳稱係因餐廳經
營不善無資力繼續支付保費等語(見原審家訴卷㈢第27頁、第79頁),且觀諸上訴人將上開解約金存入自己華南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後至基準日(105 年7 月21日),幾乎每月份均有多筆提領紀錄,除利息外均無存入紀錄(見原審家訴卷㈢第129 頁,本院卷第279-280 頁),上訴人就此則承認其為提領人,於基準日前提領之原因乃為操作港幣買賣等語(見本院卷第301-303 頁)。是認上訴人將朴○○為被保險人之保單解約金存入自己帳戶後,多次提領供為己用,顯非贈與朴○○作為教育基金之性質。且上訴人對於所謂贈與朴○○乙情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或為相關之證據調查聲請,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故華南銀行上揭存款應為上訴人婚後財產。
㈢鼓山一路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應以上訴人於原審所自認者即1168萬元為據:
⒈按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
既係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規定之自認。又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規定自明。
⒉經查,就鼓山一路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上訴人先於105 年
9 月7 日書狀中主張應以購入價即1168萬元為準(見原審家訴卷㈠第4 頁,卷㈡第51頁),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家訴卷㈠第54-55 頁),被上訴人對此亦表同意(見原審家訴卷㈠第109 頁),兩造復於原審審理時再次合意以1168萬元作為鼓山一路房地價值計算基礎(見原審卷㈠第184 頁),甚至在原審法官整理不爭執事項時,兩造對於鼓山一路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為1168萬元乙情,明確表示不爭執,亦均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家訴卷㈢第73-75 頁、第81-83 頁),核其性質,應屬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規定之自認。而上訴人於本審爭執鼓山一路於基準日之價值為1168萬元,主張應以其107 年7 月5 日出售該房地之價金1070萬元為準,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佐(見本院卷第75-103頁),但上訴人未說明為何鼓山一路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應以近兩年後之出售價格為準,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
9 條第3 項證明其先前之自認與事實不符,在本院詢問是否聲請鑑定鼓山一路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表示不用鑑定(見本院卷第257 頁)。另其自認之撤銷也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是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上開自認既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並以之為裁判基礎,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故鼓山一路房地於基準日價值應以上訴人於原審所自認者即1168萬元為據。
㈣綜上,上訴人婚後財產及價值、婚後債務之項目及金額應如
原審判決附表四所示,是上訴人婚後財產扣除債務後所餘為14,791,110元;而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婚後財產及價值如原審判決附表五所示,且其無婚後債務,是被上訴人婚後財產為825,540 元。從而,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13,965,570元(計算式:14,791,110-825,540=13,965,570元)。
㈤上訴人主張本件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將顯失公平,應由上訴人取得其差額比例之3 分之2 ,並無理由:
⒈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規定,依同條第1 項平均分配剩餘
財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固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2 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應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為斷。
⒉上訴人辯稱兩造雖於婚後共同經營韓式餐廳,惟被上訴人僅
負責廚房工作,相關餐廳經營、資金調度、員工管理乃至兩造家庭生活及子女教養悉由其負責,被上訴人就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財產增加貢獻有限,本件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將顯失公平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於兩造結婚前即在臺灣擔任韓式餐廳廚師,兩造於92年間在台南開設自己的韓式餐廳,並由被上訴人姐姐擔任負責人,之後改由上訴人擔任負責人,被上訴人則負責廚師工作,嗣兩造在高雄成立中央廚房統一調配料理,兩造均為管理人;兩造與3 名未成年子女同住,被上訴人偶爾會幫忙接送小孩;差不多在長子朴○○小學一年級時(按,朴○○於00年00月00日生,故小學一年級相當於101 、102 年間),被上訴人將中華一路餐廳門鎖置換後,上訴人即無經營餐廳,相關帳務均交由被上訴人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
225 頁、第227 頁、第261 頁),而被上訴人亦提出其負責韓式餐廳營運收支管理之證據資料,包括被上訴人以及餐廳帳戶交易明細、被上訴人進行對帳之餐廳帳務明細、員工薪資明細、水電費繳款單等(見原審重家財訴卷第159-173 頁)。足見兩造婚姻關係中,各自分工經營韓式餐廳,上訴人擔任負責人,被上訴人則以其韓籍身分以及料理韓食之經驗,負責廚師工作,被上訴人亦參與餐廳收支的管理運作,並協助接送、照顧未成年子女,自101 、102 年之後更主導全部餐廳帳務之運作等情明確,自難認其對於家庭經濟、照顧子女毫無貢獻或貢獻甚低。
⒊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 至105 年間以兩造經營餐廳資
源毫無計畫性投入巨額資金資助胞弟、友人在臺灣設立其他餐廳與公司,甚至擅自將自家餐廳員工帶往其投資之餐廳工作,而掏空兩造經營餐廳以及資金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雖提出網頁資料證明上情,然觀諸該網頁資料上「韓國先生_ 親韓貿易有限公司」之公司地址為高雄市○○區○○○路○○○ 號3 樓(見本院卷第155 頁),該址為上訴人名下如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⒉所示不動產,亦為上訴人自陳兩造所經營之中央廚房兼餐廳(見本院卷第225 頁),顯非被上訴人在外另行設立之餐廳、公司,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投入巨額資金資助胞弟、友人在臺灣設立其他餐廳與公司,而掏空兩造原本所經營之餐廳云云,難謂可採。除此,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究竟有何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情事,並未具體陳明及舉證以實其說,復考量婚姻雙方共同經營家庭,各以其方式貢獻家庭,對於婚後雙方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均非無可歸功之處,堪認將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尚符公允。上訴人所辯應由其取得其差額比例之3 分之2 ,實難憑採。
㈥綜上,本件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13,965,570元,其差額之一
半即為6,982,785 元(計算式:13,965,570元÷2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982,785 元,及自107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隔日即同年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反請求上訴人給付6,982,785 元,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張維君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紀芸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