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柯O香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被上訴人 柯O春
柯O妏柯O珍柯O騰共 同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陳甲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特留分扣減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 月8 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8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上訴人柯O春、柯O妏、柯O珍、柯O騰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94 萬8,180 元、新臺幣449 萬9,617 元、新臺幣
450 萬3,881 元、新臺幣117 萬3,937 元,及均自民國108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依序以新臺幣135 萬元、新臺幣150 萬元、新臺幣15
0 萬5,000 元、新臺幣40萬元為柯O春、柯O妏、柯O珍、柯O騰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上訴人柯O春、柯O妏、柯O珍、柯O騰依序以新臺幣394 萬8,180 元、新臺幣449萬9,617 元、新臺幣450 萬3,881 元、新臺幣117 萬3,937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三、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柯O春負擔百分之二八、被上訴人柯O妏負擔百分之三二、被上訴人柯O珍負擔百分之
三二、被上訴人柯O騰負擔百分之八。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訴訟程序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
6 款、第37條規定自明。又數家事訴訟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繼承人柯O雄於民國98年12月13日、101 年4 月4 日所書立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侵害其特留分,依據民法第1225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對被上訴人柯O春、柯O妏、柯O珍(下稱被上訴人柯O春等3 人)、柯O騰及原審其餘共同被告柯O麗等人提起訴訟,請求判命:㈠確認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柯O雄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㈡被上訴人柯O春等3 人應將被繼承人柯O雄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12至16、19所示土地及建物,登記日期107 年10月4 日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柯O騰應將被繼承人柯O雄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
9 、11、13、14、17所示土地及建物,登記日期107 年10月
8 日之遺贈登記予以塗銷。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撤回對柯O麗等人之上訴,主張僅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柯O春、柯O妏、柯O珍、柯O騰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39 4萬8,180 元、449 萬9,617 元、450 萬3,881 元、117萬3,937 元,及均自108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47 至148 頁),核均與系爭遺囑有無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行使扣減權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訴之變更既屬合法,原訴視為撤回,本院應就其變更之後訴為審理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柯O雄於101 年4 月24日死亡,上訴人、被上訴人柯O春等3 人及柯O麗為其繼承人。柯O麗前於101 年6 月12日起訴請求確認被繼承人柯O雄於98年12月13日、101 年4 月14日所立之遺囑無效(下稱系爭遺囑),請求依其應繼分,分割被繼承人柯O雄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經原審以101 年重家訴字第12號分割遺產等家事事件審理(下稱原審第12號民事事件);嗣柯O麗於102 年8 月5 日追加備位之訴,主張若認系爭遺囑有效,依系爭遺囑所載,柯O麗及上訴人未獲分配任何遺產,其二人之特留分受有侵害,柯O麗得向被上訴人柯O春等3 人及上訴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經原審判決(下稱原審第12號判決)判決柯O麗先位之訴駁回,備位之訴則有理由,判命柯O春、柯O妏及柯O珍應依序分別給付柯O麗394 萬8,18
0 、449 萬9,617 、450 萬3,881 元,及均加計自103 年8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柯O春等3 人及柯O麗不服原審第12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重家上字第3 號判決(下稱本院第3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78 號判決,均駁回被上訴人柯O春等3 人及柯O麗之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系爭前案)。系爭前案認定系爭遺囑為合法有效,且認定上訴人並無喪失繼承權,上訴人仍為被繼承人柯O雄之繼承人,上訴人應繼分為1/5 ,特留分則為1/10。然依系爭遺囑所載,被繼承人柯O雄將系爭遺產係依附表一、二所示分配方式,或由被上訴人平均繼承或單獨指定由柯O珍、柯O妏繼承,並遺贈予柯O騰及原審其餘共同被告蔡O芳、廖O鴻、莊O傑、蘭O惟、蔡O卉、蔡O樺等人,並無分配任何遺產予上訴人。柯O春等3 人、柯O騰因被繼承人柯O雄以系爭遺囑所指定附表一、二所示遺產分割方法及遺贈,顯然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為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變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柯O春、柯O妏、柯O珍、柯O騰應分別給付上訴人394 萬8,180 元、449 萬9,617 元、450 萬3,881元、117 萬3,937 元,及均自108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在原審第12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於10
1 年7 月17日收到原審調解通知,即知悉系爭遺囑侵害其特留分,上訴人特留分扣減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繼承人柯O雄於101 年4 月24日死亡,繼承人為上訴人、
被上訴人柯O春等3 人及柯O麗等5 人。被繼承人柯O雄遺有系爭遺產。
㈡柯O麗於101 年6 月12日以上訴人、被上訴人柯O春等3 人
為被告,提起分割遺產等訴訟,先位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164條規定、備位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225條規定,經原審第12號判決判命柯O麗先位部分敗訴,就備位部分則判命柯O春、柯O妏、柯O珍應分別給付柯麗目394 萬8,180 元、44
9 萬9,617 元、450 萬3,881 元及自103 年8 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柯O春等3 人及柯O麗不服原審第12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第3 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柯O春等3 人及柯O麗所提起之上訴;被上訴人柯O春等3 人及柯O麗猶不服,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
7 年度台上字第578 號判決駁回其等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於107 年9 月7 日收到最高法院上開判決。依系爭前案認定如下:
⒈被繼承人柯O雄所立系爭遺囑係合法有效。
⒉柯O麗及上訴人並無喪失繼承權。
⒊系爭遺產之價額總計為1 億4,212 萬3,104 元,柯O麗及上
訴人就被繼承人柯O雄之特留分價額,各為1,421 萬2,310元。
⒋系爭遺囑未分配任何遺產予柯O麗及上訴人,系爭遺囑確侵害柯O麗及上訴人之特留分。
⒌依系爭遺囑指定之應繼分及遺產分配方式計算後(遺產稅33
2 萬9,874 元由附表二編號6 之存款中予以扣除計算),柯O春、柯O妏及柯O珍依系爭遺囑所得遺產價額分別為3,94
7 萬9,436 元、4,500 萬1,088 元及4,504 萬1,196 元,占遺產總額之比例依序為27.78%、31.66%及31.69%(計算式詳見附表三,百分比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柯O麗依序得向柯O春、柯O妏及柯O珍請求給付394 萬8,180 元、449 萬9,617 元及450 萬3,88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若上訴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未逾除斥期間,柯O春、柯O妏
、柯O珍、柯O騰應分別給付上訴人394 萬8,180 元、449萬9,617 元、450 萬3,881 元、117 萬3,937 元。
四、上訴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㈠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直系血親
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1/2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 款、第1223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柯O雄於101 年
4 月24日死亡,上訴人、被上訴人柯O春等3 人及柯O麗均為柯O雄之子女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5 至321 頁、第331 頁)。揆諸上開規定,每人應繼分為1/5 ,上訴人特留分為其應繼分1/2,依此計算,上訴人之特留分為1/10;而依系爭遺囑所載,上訴人未獲任何遺產,系爭遺囑就遺產指定分割方法顯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甚明。
㈡次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
分割遺產之方法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99條、第1165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方法之指定,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消滅期間,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義,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
2 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是此,民法第1225條關於特留分扣減權之除斥期間,既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 項規定,則該除斥期間之起算,應以扣減權人即上訴人知悉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即上訴人需「確知」其特留分確實被侵害時為準。經查:
⒈柯O麗前於101 年6 月12日對包括上訴人在內及被上訴人柯
O春等3 人提起原審第12號民事事件,先位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為無效,並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備位則主張若認系爭遺囑係合法有效,依系爭遺囑所指定之分割方法侵害其特留分,依據民法第1225條規定,向被上訴人柯O春等3 人行使扣減之權利,柯O麗並於系爭前案審理中,提出系爭遺囑,固認上訴人應已知悉系爭遺囑內容。
⒉經原審第12號判決認定系爭遺囑合法有效,柯O麗主張依民
法第1164條規定,先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柯O雄之系爭遺產,為無理由,判決柯O麗先位部分敗訴;另認柯O麗及上訴人並無喪失繼承權,不符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要件,系爭遺囑確侵害柯O麗之特留分,柯O麗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提起備位請求為有理由,因而判命柯O春、柯O妏、柯O珍應分別給付柯O麗394 萬8,180 元、
449 萬9,617 元、450 萬3,881 元及均加計自103 年8 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柯O春等3 人及柯O麗均不服原審第12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第3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578 號判決,均駁回被上訴人柯O春等3 人及柯O麗之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於107 年9 月7日收受上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578 號判決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最高法院送達證書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65至12
8 頁、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578 號卷第113 頁)。⒊依據柯O麗所提出第二審上訴理由及第三審上訴理由狀所載
,其均主張系爭遺囑確屬無效(見本院第3 號民事卷一第14至19頁,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578 號卷第49至63頁),此爭點並經本院第3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578 號判決予以審酌。則上訴人就系爭遺囑是否有效,未經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前,無從得知,而上訴人於107 年9月7 日收受最高法院駁回柯O麗之上訴,於斯時始確知系爭遺囑確屬合法有效,進而明確其特留分被侵害。上訴人係於
107 年10月24日狀陳以本件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3 至8 頁),該訴狀分於107 年12月24日、28日送達予被上訴人柯O妏、柯O珍、柯O騰、柯O春(見原審卷第291 頁至295 頁、第289 頁),顯未逾上開
2 年除斥期間,已生扣減效果。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特留分扣減權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云云,自非可採。
五、再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者,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是如被繼承人以遺囑為遺贈,或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與遺贈同視之死因處分,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該繼承人亦得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以保障其權利。又按被繼承人因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又因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故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即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惟被繼承人以遺囑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者,繼承人就遺產之分割自應受該遺囑所指定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倘被繼承人因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固得行使扣減權,然不得再就扣減義務人依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所取得之遺產部分,主張有公同共有權存在,而應請求扣減義務人以金錢補足其不足額。次按,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民法第1224條定有明文。茲查:
⒈兩造對於被繼承人柯O雄死亡後遺如有附表一、二所示之遺
產,被繼承人柯O雄於柯O妏、柯O珍結婚時曾各贈與100萬元為嫁妝各情,已為兩造於系爭前案所不爭執(見本院第
3 號判決五、不爭執事項㈠、㈥所載),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柯O妏、柯O珍因結婚而受贈之前述各100 萬元,應歸扣計入被繼承人柯O雄之遺產範圍內;另兩造對於系爭前案所支出律師費7 萬5,000 元及祭祀費用3 萬元,不應由被繼承人柯O雄之遺產所支出,應歸復計入,及需扣除兩造於系爭前案所不爭之遺產稅332 萬9,874 元等情,均不爭執。則依此計算,被繼承人柯O雄之遺產價額總計為1 億4,212 萬3,104 元(計算式:附表一1 億2,925 萬8,529 元+附表二1,408 萬9,449 元+200 萬元+10萬5,000 元-332 萬9,87
4 元=1 億4,212 萬3,104 元)。經再以上訴人特留分1/10計算,上訴人就被繼承人柯O雄之特留分價額應為1,421 萬2,310 元,復為兩造所不爭。惟前所述,系爭遺囑並未分配任何遺產予上訴人,顯然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至明。
⒉上訴人主張對於依系爭遺囑指定遺產分配方式計算後(遺產
稅332 萬9,874 元由附表二編號6 之存款中予以扣除計算),被上訴人柯O春、柯O妏及柯O珍依系爭遺囑所得遺產價額分別為3,947 萬9,436 元、4,500 萬1,088 元及4,504 萬1,196 元,占系爭遺產總額之比例依序為27.78%、31.66%及
31.69%;另柯O騰依系爭遺囑所分得遺贈金額為1,174 萬4,
241 元,占系爭遺產總額為8.26% 等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 頁、144 頁),並經本院依附表一、二所示分配及遺贈數額,計算被上訴人柯O春等3 人受分配及柯O騰受遺贈比例詳如附表三所載(百分比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該比例核與上訴人主張相符,上訴人此一主張,應屬可採。則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柯O春等3 人所受前開分配比例及柯O騰所受遺贈之比例,向被上訴人行使扣減權,核屬有據。另兩造對於以上揭比例計算後,上訴人依序可向柯O春、柯O妏、柯O珍、柯O騰請求給付394 萬8,180 元、44
9 萬9,617 元、450 萬3,881 元、117 萬3,93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一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 頁)。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22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上開金額及均自108 年10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112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侵害其特留分,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請求柯O春、柯O妏、柯O珍、柯O騰依序給付
394 萬8,180 元、449 萬9,617 元、450 萬3,881 元、117萬3,937 元及均自108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假執行之諭知,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郭慧珊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雅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不動產部分┌─┬──────────┬────┬──┬─────┬───────┬──────┐│編│土 地 及 建 物 │ 面積 │權利│ 價 值 │依遺囑指定之分│遺囑分配取得││號│ │ │範圍│新臺幣/ 元│配方式 │人每人各自可││ │ │ │ │ │ │取得之價值( ││ │ │ │ │ │ │新臺幣,元以││ │ │ │ │ │ │下四捨五入) │├─┼──────────┼────┼──┼─────┼───────┼──────┤│ 1│高雄市○○區○○○段│12,581㎡│1/60│466 萬0,97│被上訴人平均分│116萬5,244元││ │*之*地號土地 │ │ │7元 │配 │ │├─┼──────────┼────┼──┼─────┼───────┼──────┤│ 2│高雄市○○區○○○段│535㎡ │1/60│22萬4,436 │被上訴人平均分│5萬6,109元 ││ │*之*地號土地 │ │ │元 │配 │ │├─┼──────────┼────┼──┼─────┼───────┼──────┤│ 3│高雄市○○區○○○段│2,503㎡ │1/60│104 萬9,71│被上訴人平均分│26萬2,429元 ││ │*之*地號土地 │ │ │7元 │配 │ │├─┼──────────┼────┼──┼─────┼───────┼──────┤│ 4│高雄市○○區○○○段│6,173㎡ │1/60│268萬9,077│被上訴人平均分│67萬2,269元 ││ │*之**地號土地 │ │ │元 │配 │ │├─┼──────────┼────┼──┼─────┼───────┼──────┤│ 5│高雄市○○區○○○段│33㎡ │1/3 │30萬8,000 │被上訴人平均分│7萬7,000元 ││ │***之1地號土地 │ │ │元 │配 │ │├─┼──────────┼────┼──┼─────┼───────┼──────┤│ 6│高雄市○○區○○○段│199㎡ │全部│827萬9,395│被上訴人平均分│206萬9,849元││ │***地號土地 │ │ │元 │配 │ │├─┼──────────┼────┼──┼─────┼───────┼──────┤│ 7│高雄市○○區○○○段│1㎡ │8/9 │3萬4,560 │被上訴人平均分│8,640元 ││ │***之1地號土地 │ │ │ │配 │ │├─┼──────────┼────┼──┼─────┼───────┼──────┤│ 8│高雄市○○區○○○段│6㎡ │8/9 │20萬6,969 │被上訴人平均分│5萬1,742元 ││ │***之2地號土地 │ │ │ │配 │ │├─┼──────────┼────┼──┼─────┼───────┼──────┤│ 9│高雄市○○區○○○段│287㎡ │8/9 │714萬3,080│被上訴人平均分│178萬5,770元││ │***之3地號土地 │ │ │元 │配 │ │├─┼──────────┼────┼──┼─────┼───────┼──────┤│10│高雄市○○區○○○段│74㎡ │全部│422萬8,138│柯O珍 │422萬8,138元││ │***之14地號土地 │ │ │元 │ │ │├─┼──────────┼────┼──┼─────┼───────┼──────┤│11│高雄市○○區○○○段│74㎡ │全部│422萬8,138│柯O騰 │422萬8,138元││ │***之16地號土地 │ │ │元 │ │ │├─┼──────────┼────┼──┼─────┼───────┼──────┤│12│高雄市○○區○○○段│74㎡ │全部│410萬5,002│柯O妏 │410萬5,002元││ │***之17地號土地 │ │ │元 │ │ │├─┼──────────┼────┼──┼─────┼───────┼──────┤│13│高雄市○○區○○○段│12㎡ │全部│43萬2,684 │被上訴人平均分│10萬8,171元 ││ │***之18地號土地 │ │ │元 │配 │ │├─┼──────────┼────┼──┼─────┼───────┼──────┤│14│高雄市○○區○○○段│6㎡ │全部│21萬6,342 │被上訴人平均分│5萬4,086元 ││ │***之30地號土地 │ │ │元 │配 │ │├─┼──────────┼────┼──┼─────┼───────┼──────┤│15│高雄市○○區○○○段│3,520㎡ │全部│8,598萬6,5│被上訴人柯O春│2,866萬2,187││ │****地號土地 │ │ │60元 │等3 人平均繼承│元 │├─┼──────────┼────┼──┼─────┼───────┼──────┤│16│高雄市○○區○○○段│ │全部│41萬6,650 │柯O妏 │41萬6,650元 ││ │*** 建號建物(門牌編│ │ │元 │ │ ││ │號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 │ │ │ │ ││ │路*** 巷**號,坐落編│ │ │ │ │ ││ │號12所示土地) │ │ │ │ │ │├─┼──────────┼────┼──┼─────┼───────┼──────┤│17│高雄市○○區○○○段│ │全部│81萬1,937 │柯O騰 │81萬1,937元 ││ │*** 建號建物(門牌編│ │ │元 │ │ ││ │號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 │ │ │ │ ││ │路*** 巷**號,坐落編│ │ │ │ │ ││ │號11所示土地) │ │ │ │ │ │├─┼──────────┼────┼──┼─────┼───────┼──────┤│18│門牌號碼高雄市鳳山區│ │全部│16萬3,856 │被上訴人柯O春│5萬4,619元 ││ │五甲一路*** 巷**號(│ │ │元 │等3 人平均繼承│ ││ │即編號17所示)對面之│ │ │ │ │ ││ │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 │ │ │ │ │├─┼──────────┼────┼──┼─────┼───────┼──────┤│19│高雄市○○區○○○段│ │全部│33萬3,622 │柯O珍 │33萬3,622元 ││ │*** 建號建物(門牌編│ │ │元 │ │ ││ │號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 │ │ │ │ ││ │路*** 巷**弄* 號,坐│ │ │ │ │ ││ │落編號10所示土地) │ │ │ │ │ │├─┼──────────┼────┼──┼─────┼───────┼──────┤│20│門牌號碼高雄市鳳山區│ │全部│373 萬9,38│被上訴人柯O春│124 萬6,463 ││ │中崙一路*** 號建物(│ │ │9元 │等3 人平均繼承│元 ││ │未辦理保存登記,坐落│ │ │ │ │ ││ │編號15所示土地)) │ │ │ │ │ │├─┴──────────┴────┴──┴─────┴───────┴──────┤│合 計 1億2,925萬8,529元 │└─────────────────────────────────────────┘附表二:存款部分┌─┬────────────┬──────┬────────┬──────┐│編│財產項目 │金 額 │遺囑指定分配方式│遺囑分配取得││號│ │(新臺幣) │ │人每人各自取││ │ │ │ │得之金額(新 ││ │ │ │ │臺幣,元以下││ │ │ │ │四捨五入) │├─┼────────────┼──────┼────────┼──────┤│1 │安泰銀行鳳山分行 │7萬0,763元 │被上訴人柯O春等│2萬3,588元 ││ │帳號:00000000000000 │ │3 人平均繼承 │ ││ │戶名:柯O雄 │ │ │ ││ │ │ │ │ │├─┼────────────┼──────┼────────┼──────┤│2 │鳳山新富郵局存簿儲金 │2萬2,600元 │被上訴人柯O春等│7,533元 ││ │(帳號:0000000) │ │3 人平均繼承 │ ││ │戶名:柯O雄 │ │ │ │├─┼────────────┼──────┼────────┼──────┤│3 │鳳山新富郵局定存 │100萬元 │遺贈原審共同被告│0元 ││ │000000000 │ │蔡O芳、廖O鴻、│(被上訴人柯││ │戶名:柯O雄 │ │莊O傑、蘭O惟 │O春等3 人未││ │ │ │、蔡O卉、蔡O樺│分配) ││ │ │ │及柯O騰均分 │ ││ │ │ │ │ │├─┼────────────┼──────┼────────┼──────┤│4 │鳳山新富郵局定存 │100萬元 │被上訴人平均分配│25萬元 ││ │000000000 │ │ │ ││ │戶名:柯O雄 │ │ │ │├─┼────────────┼──────┼────────┼──────┤│5 │安泰銀行鳳山分行 │39萬4,549元 │被上訴人柯O春等│13萬1,516元 ││ │帳號:00000000000000 │ │3 人平均繼承 │ ││ │戶名:柯O珍 │ │ │ │├─┼────────────┼──────┼────────┼──────┤│6 │高雄市鳳山農會 │959萬9,708元│被上訴人柯O春等│208萬9,945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 │ │3 人平均繼承(遺│ ││ │戶名:柯O麗、柯O春、柯│ │產稅債務額332 萬│ ││ │ O香 │ │9,874 元由此扣除│ ││ │ │ │計算) │ │├─┼────────────┼──────┼────────┼──────┤│7 │安泰銀行鳳山分行 │50萬1,829 元│被上訴人柯O春等│16萬7,276元 ││ │帳號:0000000000000 │ │3 人平均繼承 │ ││ │戶名:柯O春、柯O妏、柯│ │ │ ││ │ O珍 │ │ │ │├─┼────────────┼──────┼────────┼──────┤│8 │安泰銀行鳳山分行定存 │150萬元 │被上訴人柯O春等│50萬元 ││ │帳號:0000000000000 │ │3 人平均繼承 │ ││ │戶名:柯O春、柯O妏、柯│ │ │ ││ │ O珍 │ │ │ │├─┴────────────┴──────┴────────┴──────┤│合 計 1,408 萬9,449元 │└─────────────────────────────────────┘附表三:柯O春、柯O妏、柯O珍、柯O騰依系爭遺囑所得遺產
價額計算式
一、柯O春部分:㈠(10萬5,000 元÷3 )+【附表一、二可分得部分(下稱A
部分):116 萬5,244 元+5 萬6,109 元+26萬2,429 元+67萬2,269 元+7 萬7,000 元+206 萬9,849 元+8,640 元+5 萬1,742 元+178 萬5,770 元+10萬8,171 元+5 萬4,
086 元+2,866 萬2,187 元+5 萬4,619 元+124萬6,463元+2 萬3,588 元+7,533 元+25萬元+13萬1,516 元+208萬9,945 元+16萬7,276 元+50萬元)=3,947萬9,436 元。
㈡3,947 萬9,436 元÷1 億4,212 萬3,104 元=27.78% (百分
位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下同)㈢1,421 萬2,310 元×27.78%=394萬8,180 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
二、柯O妏部分:㈠3 萬5,000 元+(A部分+附表一編號12之410 萬5,002 元
+附表一編號16所示41萬6,650 元)+100 萬元=4,500萬1,
088 元。㈡4,500萬1,088元÷1億4,212萬3,104元=31.66%㈢1,421萬2,310元×31.66%=449萬9,617元
三、柯O珍部分:㈠3 萬5,000 元+(A部分+附表一編號10所示422 萬8,138
元+附表一編號19所示33萬3,622 元)+100 萬元=4,504萬1,196 元。
㈡4,504萬1,196元÷1億4,212萬3,104元=31.69%㈢1,421萬2,310元×31.69%=450萬3,881元
四、柯O騰部分:㈠116 萬5,244 元+5 萬6,109 元+26萬2,429 元+67萬2,26
9 元+7 萬7,000 元+206 萬9,849 元+8,640 元+5 萬1,
742 元+178 萬5,770 元+422 萬8,138 元+10萬8,171 元+5 萬4,086 元+81萬1,937 元+附表二編號3 所示14萬2,
857 元+25萬元=1,174 萬4,241 元。㈡1,175萬4,241元÷1億4,212萬3,104元=8.26%㈢1,421萬2,310元×8.26%=117萬3,93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