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高豐國際開發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溫樂源相 對 人 朱祥根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4 月3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63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名朱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朱豐公司),相對人為前負責人,因積欠訴外人劉雪鳳借款未償,於民國100 年10月6 日與劉雪鳳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朱豐公司股權移轉予劉雪鳳及指定之人以抵充債務,抗告人之全體股東遂於100年10月間變更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溫樂源及訴外人溫肇御,並於100 年11月1 日召開臨時股東會,選任溫樂源、溫肇御、劉雪鳳為董事及將抗告人名稱變更為高豐國際開發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復召開董事會選任溫樂源為董事長,溫樂源自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相對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表明朱豐公司股東都是借名登記,全部股東都由其處理,朱豐公司股權自已全數由溫樂源及溫肇御取得,上開臨時股東會、董事會選任溫樂源為董事、董事長,均屬合法。原裁定以溫樂源非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抗告人提起之原法院10
7 年度重訴字第163 號遷讓房屋事件(下稱系爭訴訟)未經合法代理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訟,自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相對人則以:伊為朱豐公司之董事長,未曾將朱豐公司股權移轉予他人,抗告人提起系爭訴訟未經合法代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於100 年10月6 日與劉雪鳳簽立系爭協
議書,約定相對人為擔保借款如期清償,願將抗告人之所有股東及股權移轉至劉雪鳳或劉雪鳳指定之人等情,業據提出協議書為證(原審卷第163 、164 頁),且經相對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7652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案)偵查中自承系爭協議書為其所親簽等語在卷(系爭偵案107年12月13日詢問筆錄),應堪認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㈡又抗告人主張其股東已於100 年間變更為溫樂源、溫肇御,
溫樂源嗣經臨時股東會、董事會選任為董事、董事長,溫樂源確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等節,固提出朱豐公司100 年11月1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公司章程新舊條文對照表、董事長及董事暨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及身分證影本、變更登記申請書、高雄市政府核准變更登記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原審卷第165 至18
5 頁)。據證人即於100 年11月間受託辦理抗告人變更登記之記帳士李文席於系爭偵案證稱:當時係劉雪鳳帶溫樂源來委託伊代送抗告人變更登記文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需要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因為有更名,需要章程,因為有改選董事及監察人,需要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並檢附身分證影本,自95年公司法修法後,不需要提供股權轉讓契約書或同意書,只要有公司原始印鑑、原本負責人印鑑及檢附上述資料,就可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資料是劉雪鳳所交付,交付時已經蓋好公司大小章等語(系爭偵案107 年12月13日詢問筆錄),並參酌高雄市政府107 年7 月24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752794200 號函檢送之抗告人於100 年11月14日申請變更登記資料(原審卷第82至109 頁),確無相關股權轉讓契約書或同意書,自無從僅因抗告人之變更登記業經主管機關核准,即謂溫樂源、溫肇御已於100 年10月間合法受讓抗告人之全部股權。
㈢依朱豐公司股東名簿之記載(原審卷第137 頁),於相對人
與劉雪鳳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抗告人之股東計有相對人及訴外人朱祥發、鍾來國、王沛胡、朱祥興、林月英、王洪靜容(下稱朱祥發等6 人),惟遍觀系爭協議書內容,可知系爭協議書乃相對人以個人身分簽立,轉讓標的除其自身之股權外,尚包括朱祥發等6 人之股權,則相對人將朱祥發等6 人之股權併為轉讓,核屬就他人權利為處分之行為,自應依相對人有無處分權限而定其效力。
㈣抗告人於原審已陳明:相對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表明朱
豐公司股東都是借名登記,全部股東都由其處理等語在卷(原審卷第262 頁),則抗告人是否欲依此事實主張相對人係有權處分朱祥發等6 人之股權,即有不明瞭之處,依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 項規定,審判長即應予以闡明,並命抗告人敘明或補充之,然原審未為闡明義務,向抗告人為發問或曉諭,令其就此事項為必要之聲明或陳述,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瑕疵。又所謂無效,乃當然且確定的不生效力,此與效力未定不同,不因當事人之事後承認而使無效之法律行為發生效力,民法第118 條第1 項係規定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則無權處分並非當然且確定不生效力,乃效力未定,得因真正權利人之承認而成為有效之法律行為。相對人縱有無權處分朱祥發等
6 人之股權之情事,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所為處分行為之效力仍屬未定,且得因朱祥發等6 人之承認而成為有效之法律行為,則於就朱祥發等6 人是否承認一節未為調查之情形下,能否謂朱祥發等6 人均未轉讓其等之股權而仍為抗告人之股東,即非無疑。原審遽以前揭理由認朱祥發等6 人之抗告人股權均未移轉,抗告人100 年11月1 日臨時股東會選任溫樂源、溫肇御、劉雪鳳為董事之決議不成立,同日選任溫樂源為董事長之董事會決議無效,溫樂源嗣於102 年11月1 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董事會作成之決議亦屬無效,溫樂源非抗告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抗告人提起系爭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且無法補正,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即有可議。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450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美姿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