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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重抗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竣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連鄭英桃即鄭譁菀相 對 人 墾丁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尊中相 對 人 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村徹相 對 人 藝術海景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即彰庭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靜端相 對 人 中大建股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秉鈞

陳啟發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3 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救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民國18年抗字第260 號、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抵押權存在等事件,以其無資力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 年度重抗字第76號裁定(下稱第7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營業稅稅籍證明為釋明方法。然前訴訟准許訴訟救助,效力不及於本件訴訟程序;且第76號裁定依據103 年12月29日裁定當時抗告人之資力所作成准訴訟救助之判斷,尚難憑為3 年餘後抗告人資力之釋明;又上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營業稅稅籍證明,僅能證明抗告人103 年度之財產狀況,尚不足以釋明其為本件聲請時,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法 官 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唐奇燕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