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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重抗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抗字第22號抗 告 人 柯欐潔相 對 人 曾惠美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2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法院訴請分配表異議之訴,經原法院民國108 年度重訴字第21號受理,抗告人嗣於108 年8月1 日具狀變更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原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539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所示,相對人持有105 年6 月29日由呂雪詩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之票號746702號本票、105 年7 月11日由呂雪詩開立面額1,000 萬元之票號746705號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於107 年7 月26日所作分配表項次5 債權人為相對人3,000 萬元之債權原本,加計其利息、違約金共55,572,863元(下稱系爭分配表次序

5 分配金額)應予剔除而不列入分配。而抗告人於原法院變更本件起訴聲明之意思,在於主張相對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共3,000 萬元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000 萬元。詎原裁定核定以系爭分配表次序5 分配金額55,572,863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算裁判費,並命抗告人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已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另為適當裁定等語。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乃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與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不同。至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者,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7 號、108 年度台抗字第247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稱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原分配表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108 年8 月1 日具狀變更起訴聲明為:㈠確認系爭

執行事件分配表所示,相對人持有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分配表次序5 分配金額55,572,863元部分應予剔除而不列入分配,此有系爭執行事件107 年7 月26日分配表、系爭本票影本、抗告人108 年8 月1 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審重訴卷第7 頁、原審卷第37頁、第

127 頁至第135 頁)。足見抗告人變更本件訴之聲明,主張相對人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5 分配金額55,572,863元予以剔除,核屬抗告人以一訴合併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與分配表異議之訴。

㈡又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應以系爭本票總額3,000

萬元為訴訟標的價額;而就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應以抗告人變更或撤銷原分配表之所得利益,即系爭分配表次序5 分配金額55,572,863元為訴訟標的價額。惟前二者訴訟標的間之經濟目的同一,互有競合關係,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非合併計算。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變更訴之聲明後之數項訴訟標的經濟目的同一,本件即應以價額最高之55,572,863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並無違誤。是抗告意旨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000 萬元,即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與分配表異議之訴間數項訴訟標的間經濟目的同一而互相競合,核定以價額較高之55,572,863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宛玲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