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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重抗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抗字第22號再抗告人 柯欐潔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惠美間分配表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8 日本院108 年度重抗字第2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所明定。又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08 年10月21日對本院第二審裁定再為抗告,未據再抗告人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