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汪秀玲代 理 人 張珮琦律師相 對 人 李彬相 對 人 郭芬鈴相 對 人 李浩羽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彬等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停止訴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3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 6年度重訴字第7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檢察署或刑事法院均非審理民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之機關,檢察署偵查中之事件,並非本條項所指之他訴訟。又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訴訟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此項犯罪嫌疑僅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等罪嫌,始足當之。抗告人主張:其委任相對人等處理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高雄市○○區○○段○○段000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事宜,並提供抗告人薪資帳戶存摺與印章予相對人製作存款餘額,以便日後能向銀行辦理八成之房屋貸款,竟遭相對人詐騙「重清路314 號房屋」土地及房屋3 分之1 所有權及現金,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委任關係之債務不履行等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查,對於抗告人所指相對人之詐騙行為,雖由抗告人另向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現由檢察官偵查中,然相對人是否有上該詐欺、背信等罪嫌,與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所指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涉有犯罪嫌疑」之情形有間(即非屬訴訟繫屬中涉有犯罪嫌疑),民事法院得依自行調查證據所得心證,判斷原告起訴所主張事實之有無,不受刑事認定事實之拘束,而上該情形亦非182 條第1項所謂之他訴訟之法律關係。原審法院以:相對人「涉犯刑法背信等罪而提起刑事告訴,現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調偵續字第26號偵查中,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詐欺部分之有關證據,因前述刑事案件仍在偵查程序,受偵查不公開之限制而無法提出,而被告所涉前開犯行是否確定,確有影響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是俟前開刑事訴訟偵查程序終結,本件始得同時行程序事項及實體認定之全部辯論」為由,裁定停止民事訴訟程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所為裁定自有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法 官 黃宏欽法 官 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妮庭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