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陳裕益
薛平山薛富任相 對 人 蘇武峰
黃輝雄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2 月1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108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價額的核定,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主觀之訴之合併,如各原告一起起訴、一起上訴,並一起繳交裁判費,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法亦無禁止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陳裕益請求相對人蘇武峰返還如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 至5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陳裕益及第三人即其他共有人陳信元、薛宗昇(下稱陳信元等),而陳裕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3 分之1 ,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利益,應按系爭土地價額新台幣(下同)25,091,664元之
3 分之1 計算即8,363,888 元,原審逕以25,091,664元計算價額,顯有不當。其次,抗告人薛平山、薛富任(下稱薛平山等)請求相對人返還如原裁定附表一編號6 土地(下稱編號6 土地),而該土地價額為12,164,988元,薛平山等已按編號6 土地價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原審再命薛平山等補繳裁判費147,224 元,即有違誤等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陳裕益依民法第821 條但書及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請求蘇武峰返還系爭土地予陳裕益及陳信元等,而系爭土地價額為25,091,664元;暨薛平山等依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請求相對人返還編號6 土地,而該土地價額為12,164,988元乙節,有起訴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見原審法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1081號影卷第9-24頁)可稽,且為抗告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 頁背面至第3 頁),堪可認定。原審因而敘明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屬一訴附帶請求損害賠償性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計其價額,並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256,652元(25,091,664元+12,164,9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9,888 元,扣除抗告人已繳納裁判費192,66
4 元,命抗告人應補繳裁判費147,224 元,於法並無違誤。至陳裕益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惟審酌陳裕益起訴請求蘇武峰應返還系爭土地全部,其所受之客觀利益即為系爭土地全部,此與分割共有物之訴,有關起訴之客觀利益,係以起訴共有人就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不同,故陳裕益此部分陳述,於法無據。另薛平山等與陳裕益共同提起本件訴訟,雖屬普通共同訴訟性質,然揆諸前揭說明,既為共同訴訟,則有關訴訟標的價額,即應就陳裕益及薛平山等起訴部分合併計算之,薛平山等指稱有關彼等起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應剔除陳裕益起訴請求蘇武峰應返還系爭土地之價額云云,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審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7,256,652元,暨以此價額核定應繳納裁判費,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羅培毓法 官 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