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6號原 告 張珮甄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被 告 莊秀娥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涵如律師訴訟代理人 郭小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民國108 年9 月24日108 年度重附民字第7 號裁定移送本庭,本院於109 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虛以同意貸與其新台幣(下同)1,000 萬元,而取得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土地,及其上6448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7樓房屋、其上6467號建物即同號10樓之2 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借據及本票。而於101 年8 月10日盜用其留存之印鑑章,偽造其委託被告代為辦理「土地(抵押權)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同意書」,並於同年8 月14日持向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致使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登載在職務上所保管之土地登記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嗣被告再盜用原告留存之印鑑章,偽造原告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訴外人李苗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於101 年8 月28日持以向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至李苗名下,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致原告受有未能及時處分系爭二棟不動產之損害。又系爭不動產目前登錄時價,各約1,000 萬元左右,僅以每棟各1,000 萬元計算,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李苗部分業經原告撤回起訴,該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惟依該立法意旨所稱因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致被害人受有損害時,於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更使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此請求權與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各自獨立行使,即原告依該項規定請求不當得利,仍應具備不當得利之要件。而原告雖以被告要求其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方式移轉於李苗名下,然原審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75 號、本院102 年度上字第227 號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507號裁定,認定李苗為被告借名登記之人頭,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無買賣之合意,李苗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判決李苗敗訴確定(下稱另案判決),即原告自始未喪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受有損害,被告亦未受有利益。何況其中○○路33號7 樓房地,早經兩造及李苗、莊信傑四人共同協商,李苗亦同意將之移轉登記予原告,然原告自願放棄權利,同意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莊信傑,被告未受有利益。另○○路33號10樓之2 房地,係遭他債權人台灣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拍定,原告縱受有該房地所有權喪失之損害,亦與被告無關,即被告未受有利益。至李苗雖於該拍賣程序領回分配餘額3,014,
711 元,但此係經原告同意由李苗領取以抵銷原告積欠李苗之債務,是李苗受有利益非無法律上原因,且與被告無關,被告既無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請求為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經本院刑事庭107 年度上訴字第859 號判決,認定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
㈡上開刑事案件之原審及本院刑事庭均未認定李苗有與被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㈢原告係於108 年7 月2 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㈣本院108 年度上字第281 號民事判決形式上為真正。㈤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7 月28日雄院和105 司執育字第34461 號分配通知及附件分配表,形式上為真正。
四、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固不以涉犯刑法個人法益章規定之罪為限,即所犯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而依該刑法之規範目的兼具有保護私人法益者,亦屬之。經查,依原告主張被告係於101 年8 月10日盜用原告留存之印鑑章,偽造其委託被告代為辦理「土地(抵押權)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同意書」,並於同年8 月14日持向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保管之土地登記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因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情。然該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並無偽造文書,惟因與後述偽造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書等有接續犯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本院107 年度上訴第859 號刑事判決可稽(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6 號卷第11至27頁,下稱重訴卷)。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之規定,然本院刑事庭一併將此部分移送本院,即有未合,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本院應以裁定駁回。至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印鑑章等物,未經其同意,偽造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因買賣關係而申請塗銷預告登記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申請書等,不但侵害地政主管機關就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同時亦侵害原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完整性,且為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犯罪而受損害,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回復其損害,即屬有據。
五、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被告受有利益,被告應負賠償其損害及返還不當得利利益等語,被告則抗辯縱其對原告侵權行為屬實,亦已罹於消滅時效,其得拒絕給付等語。經本院闡明,原告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明本件僅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因侵權行為受領之不當得利,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重訴卷第148 頁),並主張被告侵權行為受領系爭不動產,為自始惡意,造成原告受有不能請求移轉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損害,被告受有利益,依系爭不動產每棟登錄實價各為1,000 萬元,共應返還2,000 萬元及其利息等語(重訴卷第153 頁),然為被告以前揭情詞否認。是本件爭點:㈠原告是否因被告行使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所有權喪失之損失,被告受有利益,而得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㈡如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路33號10樓之2 、同號7 樓不動產之不當得利各1,000 萬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論斷:㈠原告是否因被告行使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所有
權喪失之損失,被告受有利益,而得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考其立法意旨,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僅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者有之,除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加害人同時受有利益者,亦有之。前者,加害人並未受有利益,固不生返還不當得利;後者,因加害人同一侵權行為並受有利益,自無讓其保有該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被害人得請求其返還,此為該項規定之主要目的。
⒉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為民法第179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而不當得利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係指因加害人(即受益人)侵害他人(請求人)之權利(含權益受侵害,如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而受有利益,致該他人受有損害,是只要受益人侵害事實存在而受有利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此情,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同時該當於不當得利構成要件,即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且受損人不必再就不當得利構成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⒊又觀之民法第197 條第1 項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消滅之規定
,無非考量侵權行為通常為第三人之偶發行為,加害人與被害人間彼此未必認識,此與契約等法律關係之當事人間,往往具有特殊身分或目的關係等不同,因而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就遭不法侵害之偶發事件,如不及時蒐集及保存證據,證據往往隨時間之流逝而逸失,舉證更形困難,為促使被害人從速行使權利,俾早日確定當事人間法律關係,故有於侵權行為請求權另規定短期時效之必要。惟承上所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權益)之行為,如同時受有利益,其情節本合於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要件,而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行使權利,即此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請求權,即因加害人之行為同時發生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上開二請求權彼此獨立存在,且並不具有類似特別、吸收等關係,欠缺其中一請求權之行使足以影響他請求權存續之正當目的,即不發生學說所稱請求權規範相互影響說情事,是二請求權之時效亦應個別觀察,足認立法者主觀意思,並無以侵權行為因有短期時效之規定,就同一行為所致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亦應隨之適用相同短期時效之裁量餘地,否則即侵害被害人財產權與訴訟權,而有違憲之虞,足見立法者並無就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體系外,另創設一獨立類型之不當得利之意思。另就條文編列而言,民法第197條第2 項雖規定於第一章第一節第五款侵權行為之下,然此係因民法第五款屬侵權行為之規定,且以侵權人為規範主體之故,此觀該條條文用語:損害賠償行為人,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有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予被害人等文義,可見是針對加害人因侵權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損害,加害人受有利益,應如何返還利益之規定,故而規定「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規定返還,亦即加害人應依民法第179 條以次原有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所受利益。
佐以如前所述,侵權行為人因不法侵害他人權益,本無令其保有終局利益之基本原則,是不能僅因條文編排於侵權行為,率謂民法第197 條第2 項是獨立之不當得利或為民法第17
9 條法律效果之適用規定。⒋綜上,加害人侵權行為如同時構成不當得利要件時,因加害
人因此受有利益,被害人即有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各自獨立之請求權可資行使,且彼此間不生請求權規範相互影響之情,足認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僅係立法者就被害人侵權行為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後,仍得依既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行使權利之宣示性立法,並非創設新的不當得利請求權,亦非單純適用不當得利之法律效果。
㈡原告主張被告以行使偽造申請塗銷預告登記、買賣契約及申
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方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之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李苗名下,致其受有系爭所有權不能請求返還之損害,被告受有系爭所有權之利益,應依民法第197條第2 項、第182 條第2 項返還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所有權喪失損害等語(言詞辯論意旨狀,重訴字第152 、153 頁),堪認原告主張者是被告前揭犯罪侵權行為所受利益之回復原狀,即權利侵害型之不當得利甚明。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原告所有,嗣移轉登記於李苗
名下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申請書、塗銷預告申請書等文件可憑(105 年度偵字第12171 號影卷第51之5 至51之16頁、原審刑事庭105 年度訴字第860 號影卷四第172 至179 頁、同上860 號影卷二第147 至158 頁、第171 至18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被告雖抗辯其無偽造文書之行為,然原告既已提出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之相關證據,被告即應就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已成立買賣合意,並原告同意移轉系爭不動產與被告或其指明之李苗之事實舉證證明,然除如上之抗辯及舉證外,迄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即非可信,參以被告上開情節,業經原審及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確有偽造文書移轉系爭所有權之行舉,而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被告否認為不可採,按被告以上開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行為,致原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於李苗名下,而無從為所有權完整之行使,自受有損害,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可採⒉又原告主張被告以上開偽造文書方式侵害其所有權受有損害
,被告受有利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按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者,應以對方「所受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依原告主張。被告係因行使偽造文書,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而受有利益等語,縱屬為真,被告應返還者當為其所受之「利益」,而非原告主張不能即時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損害」,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不能及時處分之「損害」云云,自非有據。
⒊何況,李苗前以其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物上請求權訴請原告遷讓房屋,經本院另案民事判決以:李苗雖於該案主張被告對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成立,而被告與李苗間因借名登記關係而將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於李苗名下,其為所有人等語。實則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契約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亦無移轉所有權與被告之意思,被告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將之移轉登記於出名人李苗,亦屬無權處分,且李苗無善意第三人規定之適用,而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即原告仍為該等不動產之所有人,李苗無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可資行使,駁回李苗之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有另案各該裁判可稽(見原審刑事庭105 年度訴字第860 號影卷二第118 至128 頁)。準此,系爭不動產物權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既均不生效,原告即自始未喪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受有損害,被告亦無取得所有權而受利益,應堪認定。至系爭不動產於斯時形式上雖登記為李苗所有,但該物權行為因不生所有權移轉效力,原告逕可以所有人身分依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李苗除去該妨害其所有權完整性之不實登記,然此另一問題,且亦不能因此認被告受有所有權利益。此外,原告並未就其所稱不能及時處分所有權而致受有損害,被告受有利益為具體主張及舉證,其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不能及時處分之「損害」云云,即非可信。
㈢關於請求返還○○路33號10樓之2 房地不當得利部分:⒈查○○路33號10樓之2 房地嗣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
度司執字第34461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該院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發給拍定人權利移轉證書而喪失該房地所有權,然此係因原告之他債權人(亦為抵押權人)台灣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拍定所致,與被告行使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無涉,即與被告上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原告對被告仍無不當得利請求權。
⒉系爭執行事件雖因李苗登記為○○路33號10樓之2 房地所有
人,而於實施分配與債權人台灣銀行後(含普通債權與抵押債權),將餘額3,014,711 元發還與形式上登記所有人之李苗,有兩造不爭之該院105 年7 月28日雄院和105 司執育字第34461 號分配通知及附件分配表可稽(重訴卷第155 至16
2 頁)。然此係因他債權人台灣銀行聲請執行該房地之結果,何況另案最高法院於103 年7 月22日裁定駁回李苗之上訴確定,被告、李苗均未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原告為真正所有人,計至105 年○○路33號10樓之2 不動產遭台灣銀行聲請拍定,原告迄未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請求除去李苗為所有人之不實登記,即縱原告有不能即時處分該不動產之情,亦屬原告疏未即時主張權利。況原告並未主張與舉證其於當時即欲處分該不動產,卻未能處分致受有損害,原告因此受有利益,其此部分主張亦為不可信。
⒊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得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
737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審判外就訴訟爭點為和解後,更為訴之撤回,以致訴訟終結者,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129號判例要旨)。縱認原告是就李苗受領執行法院發還之餘額3,014,711 元為主張。然實際受領人既為李苗而非被告,佐以,伊李苗於108 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述,該金額是原告因積欠李苗款項,兩人因而合意由李苗領取執行法院上開發還餘額,以為清償原告積欠之債務等語(重附民卷第67、68頁)。足認原告並未受有損害(同額債務消滅),且原告並未主張即舉證李苗已將該餘額給付被告,則被告即無受有利益。何況原告前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曾對被告及李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原審刑事庭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即107 年度重訴字第278 號塗銷抵押權等事件),後因三方(即原告、被告及李苗)達成和解,依該和解書內容:上開當事人三方,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重訴字第196 號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達成和解,內容如下:一、甲方(指原告)前於106 年5 月31日具狀對乙方(指被告)、丙方(指李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詳如附件),三方就該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二、三、四項所載請求,全部達成和解,甲方同意撤回該訴訟(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重訴字第196 號)。二、甲方日後不得再對乙方、丙方以同一事由重覆為請求、主張或訴訟。三、本件和解內容,確經甲、乙、丙三方基於自由意識所簽立無誤等語(下稱107 年11月19日和解書),原告並以上開爭執業經達成和解,認無訴訟必要,向該院具狀撤回起訴及撤回假扣押執行,有107 年11月19日和解書、撤回起訴狀、原審法院民事庭撤回起訴通知、原審法院107 年10月16日雄院和107 司執全維字第457 號執行命令、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等可稽(108 年度重附民字第7 號卷第81頁、第31至34頁、第57至60頁)。查兩造就該偽造文書等侵權行為之同一事實,既經簽訂和解契約,依上開說明,其等三人間就上開侵權行為等事由所生之紛爭,即同應受拘束,至該和解條件對價是否適當,涉及當事人主觀對價,應認相當,而僅得依和解書約定內容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佐以,原告更依和解內容履行撤回107 年度審重訴字第196 號(即107 年度重訴第
278 號)之起訴,足認其並無不承認該和解契約之意思,則除有其他得予撤銷和解意思表示之事由外,當事人更無任意否認和解契約,或終止和解契約之情,縱一方否認和解內容而有不履行和解條件之情,他方亦僅得據該和解契約請求履行,然原告竟於本院再就其主張之被告同一侵權行為事實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該房地之不當得利1,000 萬元,即為無理由。
㈣關於請求返還○○路33號7 樓房地不當得利部分:
承前所述,兩造間就○○路33號7 樓房地買賣與所有權移轉既不生效而仍為原告所有,李苗或被告(李苗之借名人)未取得所有權,則原告即未喪失所有權,被告亦未取得所有權,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所有權喪失之不當得利云云,為不可取。又原告並未主張與舉證其於當時即欲處分該不動產,卻未能處分致受有損害,被告因此受有利益,所稱因此得向被告請求不能及時處分○○路33號7 樓房地所有權受有損害,被告受有利益,亦不可信。另上開房地是107 年11月22日以贈與原因,於108 年1 月8 日辦妥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訴外人莊信傑,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107 年度上訴字第859 號卷二第211 至212 頁)。查李苗與原告間之另案訴訟,最高法院是103 年7 月22日駁回李苗之上訴後確定,且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權利人,其儘可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除去登記為李苗所有人之妨害,卻長達四年之餘,未見保護已有爭執之所有權,顯有違常情。佐以,原告與莊信傑本有合作及借貸關係存在,曾為確定抵押權債權不存在提起訴訟,有103 年度重訴字第53號、本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
122 號、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694 號裁定可憑(上訴
859 號卷一第154 至162 頁),凡此足認被告及李苗陳稱該房地是經原告同意才移轉登記與莊信傑等語(重附民卷第67頁),為可信。即原告雖因上開移轉登記喪失○○路33號7樓房地之所有權,但此係經原告同意為之,且被告並未因而取得利益,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該房地喪失所有權之不當得利云云,亦為不可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自應駁回原告之訴。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新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