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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非抗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非抗字第16號再抗告人 夏福水代 理 人 楊博勛律師相 對 人 謝仁德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8年8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16號第二審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執票人在行使追索權前,仍應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未具備,本件相對人未曾向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法院自不得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又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乃消極事實,苟令再抗告人就此負舉證責任,實有失公平,縱認再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事,負有舉證之責任,然法院未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規定於駁回抗告前通知再抗告人補正,即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誤。再者,系爭本票裁定係由司法事務官所作成,與票據法第123 條應由法院裁定之規定不符,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為此提起再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均廢棄。㈡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4 項之規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

880 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准駁,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本票上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且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形式上審核本票應記載事項無誤,則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亦無違誤。

四、再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從未向再抗告人提示請求付款,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本票為提示證券,執票人於行使追索權時固應提示本票,但本票上如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記載時,則對於主張執票人未提示者,即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責舉證,此觀票據法第12

4 條準用第9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觀諸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此有系爭本票在卷可稽(見司票卷第15頁),倘涉及執票人是否已提示系爭本票,而得行使票據權利義務實體爭執,並非非訟法院所得審究,如有爭執,應循訴訟程序解決,並於該程序中互盡舉證之責。是再抗告人主張其應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責任,有失公平,及原法院未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通知再抗告人補正說明,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云云,均無足採。

五、再抗告人另主張:系爭本票裁定係由司法事務官作成,違反票據法第123 條應由法院裁定之規定,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惟按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規定:「司法事務官辦理下列事務:返還擔保金事件、調解程序事件、督促程序事件、保全程序事件、公示催告程序裁定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拘提、管收以外之強制執行事件。非訟事件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非訟事件。其他法律所定之事務。司法事務官得承法官之命,彙整起訴及答辯要旨,分析卷證資料,整理事實及法律疑義,並製作報告書。司法事務官辦理第一項各款事件之範圍及日期,由司法院定之」及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3 規定:「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是以,司法院依前開規定制定司法事務官辦理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規範要點,由司法事務官辦理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之本票裁定事件,於法自屬有據,再抗告人前開所辯,亦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於審究本票形式要件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原審法院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亦無違誤,尤無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有闡釋必要可言。再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及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再抗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宛玲┌───────────────────────────────┐│附表: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新台幣) │ │即提示日 │ │├──┼──────┼─────┼───┼──────┼────┤│001 │108年6月5日 │550,000元 │未 載│108年6月5日 │No330527│├──┼──────┼─────┼───┼──────┼────┤│002 │108年6月5日 │550,000元 │未 載│108年6月5日 │No330528│├──┼──────┼─────┼───┼──────┼────┤│003 │108年6月5日 │550,000元 │未 載│108年6月5日 │No330529│└──┴──────┴─────┴───┴──────┴────┘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