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非抗字第12號再 抗告 人 林珍妮代 理 人 方浩鍵律師複代理人 吳軒宇律師代 理 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劉思龍律師張雨萱律師相 對 人 大千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靜嫻相 對 人 陳吳金菊
高榮宗林天得共 同代 理 人 蔡建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8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抗字第125 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之業務侵占案件尚未確定,無不得任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或董事之情事,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涉犯業務侵占罪,不適任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係自行增加廣播電視法及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管理規則以外的限制,與法規不合,逾越法律之規範,不當限制再抗告人擔任臨時管理人之權利。原裁定未考量主人公司業務之特殊性及專業性,選任無相關廣電知識、背景及處理經驗,且立場偏頗不具中立性之林瑞成律師擔任主人公司臨時管理人,對攸關主人公司營運及股東利益之事漏未調查、審酌,違反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又原裁定未就相對人大千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千公司)及林天得提起抗告之目的及合理合法性為調查,亦未瞭解大千公司與主人公司及公司股東利益相違背,大千公司及林天得屢屢做出傷害主人公司之事,惡意搶奪主人公司經營權,另原裁定就更換臨時管理人是否可以保證以主人公司利益為優先、由再抗告人擔任臨時管理人是否採納及認同、主人公司為南部在地公司,目前經營正常無更換臨時管理人之理由等等均未說明,裁定不備理由。再原審於裁定前,未訊問主人公司股東及林瑞成律師,違反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爰提起本件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再抗告人主張其涉犯之業務侵占案件尚未確定,無不得
任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或董事之情事,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涉犯業務侵占罪,不適任主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係自行增加廣播電視法及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管理規則以外的限制,與法規不合,逾越法律之規範,不當限制再抗告人擔任臨時管理人之權利;另原裁定未考量主人公司業務之特殊性及專業性,選任無相關廣電知識、背景及處理經驗,且立場偏頗不具中立性之林瑞成律師擔任臨時管理人,對攸關主人公司營運及股東利益之事漏未調查、審酌,違反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 項:「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之規定等云云。惟原裁定已敘明再抗告人並不符合不得擔任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之消極條件(見原裁定第7 頁),無誤認情事。原裁定於斟酌再抗告人之刑事案件紀錄後,認由再抗告人擔任臨時管理人並不洽當,並於斟酌林瑞成律師學識、經歷及意願,暨林瑞成律師未曾擔任本件相關利害關係人之訴訟代理人,且無廣播電視法第5 條第3 項、第5 條之
1 第6 項、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管理規則第3 條所定不得擔任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之消極條件,認林瑞成律師足以擔任主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堪認原裁定已就必要之證據為調查並依職權為斟酌取捨證據,自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㈡再抗告人雖主張原裁定未就相對人大千公司及林天得提起抗
告之目的及合理合法性為調查,亦未瞭解大千公司與主人公司及公司股東利益相違背,大千公司及林天得屢屢做出傷害主人公司之事,惡意搶奪主人公司經營權,另原裁定就更換臨時管理人是否可以保證以主人公司利益為優先、由再抗告人擔任臨時管理人是否採納及認同、主人公司為南部在地公司,目前經營正常無更換臨時管理人之理由等等均未說明,原裁定不備理由等云云,惟裁定理由是否完備,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與否無涉,已如前述,再抗告人執之提起本件再抗告,自難認有據。
㈢又公司法第208 條之1 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
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法院為裁定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
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原審於為裁定前,是否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乃原審之職權行使範疇,而非其義務,縱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亦非必需以訊問之方式為之至明。再抗告人雖主張原審於裁定前,未訊問主人公司股東及林瑞成律師,違反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 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云云。惟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既就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之程序為特別規定,本件即無適用同法第44條第2 項本文:「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之餘地。況原審於裁定前,已因徵詢主管機關即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而得其意見(見原審卷第130 頁至第131 頁),又主人公司依股東名簿記載股東合計11名(見原審卷第240 頁),除股東林恩饒未曾表示意見外,股東楊文禮係再抗告人配偶、其餘除本件相對人以外之股東,亦均於原審裁定出具聲明書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35頁),另原審於裁定前,亦徵詢過林瑞成律師之意願(見原審卷第284 頁),則抗告人主張原審於裁定前,未訊問主人公司股東及林瑞成律師,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云云,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再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