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非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友荃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章代 理 人 鄭瑞崙律師代 理 人 李幸倫律師代 理 人 梁家惠律師相 對 人 哈爾濱松江電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舒上列抗告人因與哈爾濱松江電機有限公司間大陸地區仲裁判斷聲請裁定認可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2 月1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抗字第73號所為抗告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為抗告駁回。
再為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於民國 104年(即西元2015年)2 月9 日簽訂「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約定由抗告人將其擁有之移動式焚化爐專利技術許可給相對人使用,並由相對人於同年月15日向抗告人支付人民幣(下同)100 萬元之簽約款。因抗告人之後並未提供及交付相對人相關專利技術及文件、資料,抗告人則主張其已履行義務,兩造就此發生爭議,相對人向北京仲裁委員會聲請仲裁,經北京仲裁委員會於107 年(即西元2018年)1 月10日以(2018)京仲裁字第0047號裁決書裁決:㈠解除本案合同㈡抗告人向相對人返還專利實施許可費100 萬元㈢抗告人向相對人支付違約金50萬元㈣抗告人向相對人支付因本案所支出之律師費10萬元㈤駁回相對人的其他仲裁請求㈥駁回抗告人其他仲裁反請求㈦本案本請求仲裁費用17萬4,600 元,由相對人承擔8 萬7,300 元,由抗告人承擔8 萬7,300 元;抗告人應直接向相對人支付相對人代其墊付的仲裁費8 萬7,300 元;㈧本案反請求仲裁費用14萬9,050 元,全部由抗告人承擔。因自北京仲裁委員會作成系爭裁決書後,抗告人至今未履行系爭裁決書,相對人已將裁決書送交大陸地區黑龍江省哈爾濱市哈爾濱公證處進行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金基金會認證,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系爭裁決書。
二、原審以: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並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該法條規定,大陸地區之民事仲裁判斷除有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予認可外,均應予以認可;所謂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乃指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營業執照、系爭裁決書影本、大陸地區黑龍江省哈爾濱市哈爾濱公證處(2018)黑哈證內經字第261 號公證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107 )核字第048791號證明影本為證,核其仲裁程序並無不法,且該仲裁判斷亦無違背臺灣地區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是而相對人聲請承認,自應准許。抗告人提起抗告,既經原審以抗告人所敍各情,業經仲裁委員將判斷理由記載於裁決書內,其判斷結果並未違反我國之道德觀念或國家社會一般利益,而駁回其抗告。
三、再為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為履行合同約定,向相對人提供相關技術資料,指導相對人製造完成一輛移動式無害化焚燒車,於取得新型專利證書後正式授權相對人,然却遭相對人惡意解除該「專利實施許可合同」,再要求抗告人返還許可費、給付違約金等。相對人顯係藉由該合同之簽訂取得抗告人技術後,再惡意解約,並要求抗告人返還許可費等費用,該仲裁裁決書對抗告人不利認定,違反規範交易秩序及解決紛爭之正當程序,悖於我國公共程序及善良風俗,不應予認可;又原審受理抗告人之抗告,然未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
2 項規定,通知抗告人到庭陳述,即駁回抗告,顯有違背法令云云。
惟按當事人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其性質為非訟事件,其認可與否應以該民事仲裁判斷有無違背臺灣之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認定標準,並非就同一事件之實體法律關係重為判斷,故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其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是否無瑕,並不在審認之範圍。換言之,認可仲裁程序屬非訟事件之裁定程序,不得就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重為判斷。經核上該仲裁裁決書記載經該仲裁委員會審酌認定抗告人所提證據,無法證明已履行全部合同義務,應予解除合同(原審卷第48頁背面),其判斷結果與臺灣地區之道德觀念無違,至於該仲裁庭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是否妥適,依上開說明,並不在應否裁定准予認可之審認範圍。抗告人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等攸關實體事項之判斷,指該仲裁不公,悖於公共程序、善良風俗云云,自非可取。至於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2 項,係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並非必須應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到場,原審就抗告人不服第一審法院認可該仲裁裁決書之裁定不服,依抗告人抗告狀所敍不服之理由,不認為有命抗告人等人到場必要,而綜合雙方所提出之卷證資料,據為判斷、裁定,合乎法律規定。抗告人指原審法院(抗告法院)未依上揭法條規定,通知其到場陳述,係顯然違背法令云云,自屬誤解法律之規定。從而,其據此再為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法 官 黃宏欽法 官 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