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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破抗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破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相 對 人 游鴻宜(原名游啓信)上列當事人間宣告破產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破字第9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截至民國(下同)108 年12月20日止,積欠抗告人本金新臺幣(下同)2,137,336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卻不願與抗告人進行債務協商,亦不還款。相對人資產非當然不足以構成破產財團及支付破產程序費用,原法院未經調查即逕依相對人之財產暨所得清單,及已有強制執行其不動產,而認定顯無法支付破產財團費用。惟相對人應有財產,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宣告破產自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左列財產為破產財團:一、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二、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左列各款,為財團費用:一、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二、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82條第1 項第1 、2 款、第95條第1 項第1 至3 款、第2 項、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依同法第148 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尚非以破產債權是否得受清償而定(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現仍積欠抗告人2,137,336 元及利息、違約金一

節,有原審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書及掛號郵件回執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頁至第40頁)。又截於109 年

2 月止,相對人尚積欠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約670 萬元等節,亦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微信中心授信資料明細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77頁)。而相對人名下之財產僅有坐落宜蘭縣○○段000 地號土地一筆,應有部分1/4(下稱系爭土地),並經抗告人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減價2 次未拍定,於109 年4 月1 日依強制執法第95條第1 項規定公告應買,應買價格為338,000 元等節,有該院民事執行處109 年3 月24日通知在卷可佐(下稱系爭通知,見原審卷第91頁至第93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3頁),足見相對人財產顯有無法清償所負債務之情事。

㈡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在破產宣告前,對於

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99條、第10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如受破產之宣告,其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除債權人行使別除權者外,應即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通知債權人,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 條第1 項亦規定明確。本件系爭土地並未設定抵押權,有系爭通知可佐,雖系爭土地經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惟倘於強制執行進行中,相對人受破產宣告,依上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應停止,並列入破產財團後改依破產程序辦理,全體債權人含執行債權人亦僅得依破產程序受償,故系爭土地是否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尚非無疑。原裁定未慮及此,逕以系爭土地倘經拍賣亦須先行清償債務,實際已無從計入相對人可用於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及債務,即認定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尚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原法院再行查明,更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