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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破抗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破抗字第17號抗 告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相 對 人 方密

方泰山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民國109年11月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破字第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宣告相對人方泰山破產聲請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關於相對人方密部分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迄至民國

109 年4 月10日所積欠本金債權為新臺幣(下同)6,295,68

5 元,相對人顯均已無清償能力,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相對人方密雖於108 年9 月5日死亡,因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依照破產法第59條第1 項第2 款亦得宣告破產。又相對人方泰山名下雖有3 筆土地,然上述土地於100 年經其他債權人聲請拍賣而流標,且土地現為道路,面積又不大,方泰山亦為持分狀態,變價不易,鑑價及拍賣價格遠低於公告現值,故方泰山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原法院逕以方泰山之上述土地財產,且非單一債務人為由,認定方泰山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方泰山部分):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在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破產法第57條、第1 條第2 項、第6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定破產法第1 條及第57條所稱「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支付不能及停止支付)之破產原因,於連帶保證債務之情形,債權人聲請宣告連帶保證人破產時,除審究連帶保證人是否欠缺清償主債務資力外,並應就主債務人之資力是否亦因債務超過而達不能清償之狀況予以合併考慮後而斷之。又依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

(二)經查,相對人原積欠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經遞次讓與至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亞太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嘉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嗣於103 年1 月1 日讓與給抗告人,相對人至

109 年4 月10日尚積欠本金6,295,685 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未受償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暨債權讓與通知)及郵局掛號回執等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35頁)。然依上開文書資料,無法證明抗告人對於方泰山之債權數額,原法院亦未通知方泰山陳述意見,則抗告人對於方泰山之債權總額為何,尚有未明,且本件為連帶保證債務之情形,除審究方泰山是否欠缺清償主債務資力外,主債務人之資力是否亦因債務超過而達不能清償之狀況,亦有未明。又依本院調取方泰山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方泰山除積欠抗告人債務外,另有積欠元大銀行債務,並非只有抗告人之單一債權人。至於方泰山名下雖○○○區○○○段1 小段1808、1808-1、1808-2地號等3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價值為3,244,995 元(見置於原審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然系爭土地現為道路用地,方泰山僅有應有部分2分之1 ,且其中第1808、1808-12 地號土地,於101 年經其他債權人聲請拍賣而流標,足見其變價不易且價值不高。綜上,本件抗告人之債權總額及其主債務人之清償能力為何,以及方泰山有無其他債權人及其債權額為何,均尚有未明,且系爭土地之價值是否能逕以公告現值計算,亦有可疑,則原審以方泰山有系爭土地為由,認定方泰山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為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方泰山之破產聲請,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駁回聲請方泰山宣告破產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茲審酌事實認定之審級利益,及破產事件倘經准許,所應進行之程序應由原法院為之,核有破產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後段之必要情形,將本件發回原法院調查後更為裁定。又如依抗告人所述,系爭土地無從輕易變價,相對人又無其他財產時,則是否能認系爭土地足以構成破產財團,及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案經發回,宜併注意研究調查之,附此敘明。

三、關於抗告駁回部分(即方密部分):

(一)按遺產不敷清償被繼承人債務,其繼承人為限定繼承或繼承人全體拋棄繼承時,亦得宣告破產。破產法第59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 條所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破產法第5 條規定,並準用於破產程序。

(二)經查,抗告人於109年4月17日聲請對債務人即相對人方密為破產宣告,惟方密於108 年9 月5 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3 頁),是抗告人係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方密聲請破產宣告,法院亦無從命抗告人為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對方密聲請破產宣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方密之破產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方密雖已死亡,但依照破產法第59條第1 項第2 款亦得宣告破產云云。然如果方密之遺產不敷清償被繼承人債務,其繼承人全體拋棄繼承時,係抗告人應另行就方密之遺產聲請宣告破產,抗告人上開主張,為無理由。是以,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駁回聲請方密宣告破產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法 官 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以珊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