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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破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破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相 對 人 謝勝合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核定報酬事件,對於民國108 年12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執破字第2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財政部民國108 年3 月4 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令訂定之「107 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費用標準」,載明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之收入標準於「直轄市及市」為新臺幣(下同)2 萬元,於「縣」為16,000元,復參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114 號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聲字第146 號裁定,破產程序分別進行至破產程序終止及破產事務至可分配階段,僅分別裁定破產管理人報酬2 萬元、3 萬元,則核定本件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應以16,000元至2 萬元之間為適當。又本件破產事件尚非繁雜,且花費時間亦不多,故原裁定核定破產管理人報酬為27,084元已屬過高。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另為適當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關於和解或破產之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破產法第5 條、第65條第1 項、第95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定有明文,則於原宣告債務人破產之裁定經法院廢棄,並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之情形,此時就破產管理人報酬之核定,破產法雖未規定,然破產管理人既為破產宣告時經法院選任,負責處理破產財團之變價及分配等事務,並非兩造當事人中任一方所進行之訴訟行為,則應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而為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 項之規定,由法院核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

三、經查:㈠訴外人即債務人黃枝樹前於107 年6 月25日經抗告人向原審

聲請宣告破產,並經原審於108 年2 月27日以107 年度破字第8 號裁定宣告破產,嗣經本院於108 年4 月29日以108 年度破抗字第3 號裁定廢棄債務人黃枝樹破產之宣告,且未經提起再抗告,嗣於108 年10月8 日經原審以108 年度破更一字第2 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債務人黃枝樹破產宣告之聲請,並於108 年11月4 日駁回聲請確定,此有原審107 年度破字第8 號、本院108 年度破抗字第3 號、原審108 年度破更一字第2 號民事裁定、108 年6 月21日原審民事庭函、108 年12月3 日原審民事執行處查詢簡答表、原審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7 頁至第237 頁)。

㈡觀諸相對人於本件破產宣告後至駁回破產聲請確定前,業已

處理①閱卷及通知破產債權人、②向原審聲請傳喚債務人黃枝樹報告並查詢其財產、業務狀況、③出席第一次債權人會議、④受理債權人申報債權262,505,758 元事宜、⑤因辦理公示催告事宜代墊2,000 元登報費用、⑥支付閱卷影印費用84元,本院審酌本件執行破產程序因抗告人之破產聲請遭駁回確定而終止,相對人處理之前開事務相對單純,經原審法院核定相對人之報酬為25,000元,並加計因執行破產程序代墊之登報費用2,000 元、閱卷影印費用84元,並依破產法第

5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據此命抗告人負擔相對人之破產管理人報酬與代墊費用共27,084元(計算式:破產管理人報酬25,000元+代墊登報費用2,000 元+代墊閱卷影印費用84元=27,084元),尚屬適當。

㈢抗告意旨雖主張: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114 號

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聲字第146 號裁定,破產程序已分別進行至破產程序終止及破產事務至可分配階段,法院僅分別裁定破產管理人報酬2 萬元、3 萬元,原法院核定報酬過高云云。惟前開法院關於破產管理人報酬認定所為之裁判,並無拘束原法院之效力,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足取。又抗告人引用之財政部108 年3 月4 日台財稅字第10704672980 號令訂定之「107 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費用標準」,乃財政部據以核課執行業務者收入、費用稅捐之標準,核與法院認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無涉,自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亦無足取。㈣至原裁定主文雖誤載報酬為27,084元,然原裁定理由中已有

詳細分別說明報酬為25,000元、代墊登報費用2,000 元、閱卷影印費用84元,故原裁定主文與理由之總金額均為27,084元,於裁判之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命抗告人負擔相對人之報酬與代墊費用共計27,084元,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之核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裁判案由:核定報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