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破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黃瀗輝代 理 人 陳魁元律師相 對 人 蔡堡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7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破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制度,其目的在於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使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乃為全體債權人之利益而設,對於各債權人並無不利。破產法就法院准駁破產聲請之裁定,固未規定得抗告之人,惟依破產法第5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2 條規定,應以當事人或因裁定受不利益之關係人,始得抗告。則法院依債務人聲請所為破產宣告之裁定,各債權人既難認係因裁定受不利益之人,且為免破產程序因先後抗告而拖延,應不得對准破產宣告裁定抗告。至於債務人如有詐欺破產情事,債權人自得主張債務人不得免責或依其他訴訟程序,另求救濟(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67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屬本件破產程序之關係人。茲相對人聲請破產,有隱匿財產及惡意脫產之情事,且其財產亦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原裁定遽為相對人破產之宣告,自有違誤。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原審依債務人即相對人之聲請所為破產宣告之裁定,依上開說明,抗告人為債權人即不得對該裁定抗告。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隱匿財產、惡意脫產,以達破產要件情事,僅係相對人於破產終結後是否不得主張免責之問題,尚難因此即認債權人得為抗告,故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慧玲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