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破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謝宛靜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相 對 人 鄭志銘
林柏青聯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清富相 對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榮鴻慶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上列當事人間宣告破產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破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與配偶共同經營凱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信公司),擔任董事。嗣凱信公司因營運資金所需,遂由抗告人以個人名義向金融機構及民間債權人借貸,或擔任凱信公司保證人向金融機構借貸,然因凱信公司財務周轉不靈,所積欠借款本息及往來廠商應付款均無法清償,導致抗告人積欠鉅額債務亦無力清償之窘境。抗告人業已積欠債務金額約新臺幣(下同)1 億2 千萬元,惟一財產為高雄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第163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 號房屋暨所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地經原審民事執行處以10,539,022元拍定,得以構成破產財團,詎原審竟駁回抗告人破產聲請。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原裁定等語。
二、「破產,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不依破產程序行使其權利」、「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97條、第108 條、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 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參照)。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結果,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而使各破產債權有受清償而獲得分配之可能時,自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民國86年度台抗字第479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積欠債務金額約1 億2 千萬元乙節,業據
抗告人於抗告狀載明,並於原審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佐證(見本院卷第15頁、原審卷第19頁、第35頁、第39頁至第57頁)。而抗告人截至108 年10月22日止,滯欠107 年地價稅6,585 元、108 及109 年房屋稅16,401元、108 年度土地增值稅109,148 元,合計132,134 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108 年10月23日高市稽管字第1080093855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9 頁至第121 頁)。另抗告人截至108 年11月4日止,尚欠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2,543 元,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08 年11月4 日財高國稅三服字第1080185235號函足憑(見原審卷第187 頁至第189 頁)。原審依抗告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函詢各債權銀行,已陳報之債權本金合計則達127,685,996 元(如附表所示,見原審卷第135 頁至第
139 頁、第143 頁至第147 頁、第153 頁、第167 頁、第16
9 頁、第191 頁、第207 頁)。㈡又系爭房地經債權人聲請拍賣後,由原審民事執行處以10,5
39,022元拍定並做分配表。依分配表所載,系爭房地拍賣所得價金,尚不足清償具別除權性質之抵押權等情,有原審民事執行處109 年3 月3 日分配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66 頁)。而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需依破產程序行使其權利,業如上述,故系爭房地扣除抵押權後,顯無餘額可充做破產財團。然系爭房地為抗告人惟一財產乙節,為抗告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1頁、第75頁),是本件抗告人顯無財產可供構成破產財團,抗告人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而使各破產債權有受清償而獲得分配之可能。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地得構成破產財團云云,與本院依職權調查所得不符,自不足採。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抗告人聲請破產即無實益,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破產並無實益,不應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破產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璧娟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債權銀行 │債務本金(元)│├──────────┼───────┤│彰化商業銀行 │ 8,505,032 │├──────────┼───────┤│板信商業銀行 │ 8,596,116 │├──────────┼───────┤│台中商業銀行 │ 7,205,000 │├──────────┼───────┤│中租迪和 │ 2,224,000 │├──────────┼───────┤│台灣銀行 │ 39,763,676 │├──────────┼───────┤│新光商業銀行 │ 47,797,236 │├──────────┼───────┤│上海商業銀行 │ 13,594,936 │├──────────┼───────┤│合計 │127,685,99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