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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保險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保險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澎訴訟代理人 黃仕仰

林材勇律師被上訴人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訴訟代理人 謝念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保險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東進,嗣變更為許澎,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可佐(本院卷第41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許榮輝、洪鳳嬌積欠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274,699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被上訴人持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二人之財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994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該院於民國109年3月13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許榮輝、洪鳳嬌在系爭債權範圍內,收取其等分別向上訴人訂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為其他處分。惟上訴人於同年3 月20日以系爭保險契約現無保險金金錢債權,亦無須依法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情形,故無從扣押等語聲明異議。然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為要保人就保險契約價值之彰顯,並得作為質借或請求給付、償付解約金之基準,屬要保人之責任財產,非保險人之資金,且人壽保險終止權並無一身專屬性,可由執行法院代要保人即債務人向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後取回,是許榮輝、洪鳳嬌應對上訴人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再者,債權人之債權屬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相較於保險契約之受益人通常為無償且尚未確定取得保險金請求權之人,債權人債權受保障之順序,應優先於保險契約受益人。今上訴人否認許榮輝、洪鳳嬌對其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致被上訴人無法受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許榮輝對上訴人至109年3 月18日止,有3,361,642元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㈡確認洪鳳嬌對上訴人至109年3 月18日止,有730,767元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三、上訴人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均為附停止條件之債權,以保險法第109條第1、3項或同法第116條第7項、第119條等法定停止條件成就作為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償付解約金之前提,自須於法定停止條件成就後,要保人始對保險人具有該金錢債權;又依保險法第145條第1 項、第146條及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人壽保險之保單責任準備金係保險人為因應未來支付必要所提存之資產,且保險人得於限定目的內使用保單價值準備金,故應屬保險人之資產,於前開停止條件成就前,要保人金錢債權既尚未存在,自不得作為扣押命令之執行標的。再依保險法第116、118、119、120、123條及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 條規定亦可知,保單價值準備金僅係反映保單現金價值,依式計算而得抽象之價值評估基礎,並非實際存於保險公司之特定款項,於法定事由發生前或保險契約合法終止前,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並無債權可言,此亦為晚近實務所採見解。是以,許榮輝、洪鳳嬌對上訴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於給付條件成就前,難認可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縱認其等對上訴人確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惟人壽保險契約所生相關權利,與被保險人人格結合,解除契約將使被保險人喪失原有之人格法益保障,是保險契約終止權應具專屬性,僅要保人得以行使,不得由執行法院代為解除。又私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未高於被保險人及要保人之人身法益及期待權,若得由債權人代位終止保險契約,因而產生特定私法債權優先之結果,亦與債權平等性相違。許榮輝、洪鳳嬌對上訴人既無已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債權,並無確認之利益標的存在,亦不得逕為終止保險契約,被上訴人縱獲勝訴判決,亦無助於受償,其起訴顯無實益等語為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許榮輝、洪鳳嬌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債權未清償。被上訴人持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9 年度司執字第16696號債權憑證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二人財產,經該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台北地院於109年3月13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許榮輝、洪鳳嬌在上開債權範圍內,收取其等向上訴人訂立之系爭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於同年3 月20日以系爭保險契約現無保險金金錢債權,亦無須依法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情形,故無從扣押等語聲明異議。

㈡許榮輝、洪鳳嬌向上訴人投保現存有效保險契約種類、被保

險人、計算至109年3月18日止之試算解約金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

六、本院論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32年上字第3165號裁判要旨參照)。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許榮輝、洪鳳嬌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扣押許榮輝、洪鳳嬌對上訴人於該命令到達時系爭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許榮輝、洪鳳嬌不得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對之清償。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否認許榮輝、洪鳳嬌對其有可請求返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能否就許榮輝、洪鳳嬌對上訴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實施強制執行,即陷於不確定之狀態,且被上訴人如未提起訴訟並為起訴之證明,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得聲請執行法院撤銷所發之系爭扣押命令,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其對上訴人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應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

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查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保險契約名稱均為「壽險」或「長期看護終身保險」等類型,依其文義為人壽保險、健康保險,核屬人身保險契約。兩造復不爭執上訴人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預估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各如附表所示。則被上訴人主張許榮輝、洪鳳嬌對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自非無據。

㈢上訴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⒈保險業於營業年度屆滿時,應分別保險種類,計算其應提存

之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記載於特設之帳簿,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然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預繳保費的積存,要保人對保險人得主張的保單價值準備金權利,實質上為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受益人所負擔之確定債務,僅其給付時機與給付名義將因保險契約係持續履行至保險事故發生或提前終止而有所不同而已。又系爭扣押命令記載禁止許榮輝、洪鳳嬌收取對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原審卷第55-59 頁),堪認系爭扣押命令所扣押其等對上訴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實為許榮輝、洪鳳嬌對上訴人之金錢債權,而非上訴人名為「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錢。上訴人將要保人在保險契約上累積之財產利益保單價值準備金,誤認係保險業「為未來支付準備之必要而依法提存」之準備金,進而主張保單價值準備金為保險人之資金但屬於限定使用目的之資產,並非要保人之責任財產云云,尚非可採。

⒉又保險法第119條1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

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

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同法第120 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7 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 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暨同法第124 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在在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157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解約金與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數額雖可能因成本分攤及費用扣抵而略有不同,惟計算基礎則均為保單價值準備金,其給付義務在法律上係屬確定,並可由要保人任意決定給付時點,隨時以終止契約或請求減少保單價值準備金方式取回,亦得於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申請貸款。故許榮輝、洪鳳嬌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積存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確有相當處分權限,並有權利可資主張,不因系爭保險契約尚未經其終止或特定事由未發生而異其認定,與附條件而不確定是否發生之債權不同。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執行標的,係為實現其對許榮輝、洪鳳嬌之債權,亦難認有何超越達成執行目的必要限度之情。又執行法院日後是否進一步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命為支付轉給,該執行行為對債務人之執行是否過苛,有否違反公平合理及比例原則,為執行債務人是否對該執行行為聲明異議問題,尚非本件確認訴訟所應審究,是上訴人辯稱系爭保險契約皆已投保2、30 年並非為逃避債務惡意投保,如遭強制執行,將嚴重影響要保人、受益人權益云云,亦非可採。

⒊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不因系爭保險契約終止與否而異,已如

前述,故執行法院可否代位許榮輝、洪鳳嬌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本無庸審究。況人身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繳納保險費及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乃互為契約上對價關係,且依保險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13條、第114 條規定,均可見人身保險契約之給付利益乃係財產上利益,非要保人具有專屬性之人格權,得由要保人任意為財產上之移轉或繼承。又人壽保險契約之終止權為形成權,終止保險契約之目的係為取回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未發生身分法律關係變動之行為,保險契約當事人亦未異動,足見為取回保險契約解約金之契約終止權,並非一身專屬權利,可由要保人以外之人行使。故上訴人辯稱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為許榮輝、洪鳳嬌之專屬權,執行法院不能代位終止云云,亦無可採。至上訴人所援引其他否定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及否定第三人得代位收取解約金債權之裁判,基於個案審理原則,對本院並無拘束力,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許榮輝、洪鳳嬌對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姿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許榮輝向上訴人訂立之保險契約┌──┬────────────────┬────┬────┬──────────┐│ │ │ │ │計至109年3月18日止之││編號│ 主約險種 │投保始期│被保險人│解約金,單位:新臺幣││ │ │ │ │元) │├──┼────────────────┼────┼────┼──────────┤│1 │新光人壽千禧金寶貝終身還本壽險 │89.11.28│許○華 │ 464,012│├──┼────────────────┼────┼────┼──────────┤│2 │新光人壽千禧金寶貝終身還本壽險 │89.12.08│許○恬 │ 499,280│├──┼────────────────┼────┼────┼──────────┤│3 │新光人壽長期看護終身保險 │96.10.17│許榮輝 │ 414,790│├──┼────────────────┼────┼────┼──────────┤│4 │新光人壽長安養老終身壽險(甲型)│89.11.28│許○恬 │ 447,443│├──┼────────────────┼────┼────┼──────────┤│5 │新光人壽長安養老終身壽險(甲型)│89.11.28│許○華 │ 727,308│├──┼────────────────┼────┼────┼──────────┤│6 │新光人壽長安養老終身壽險(甲型)│89.12.08│許○恬 │ 312,794│├──┼────────────────┼────┼────┼──────────┤│7 │新光人壽百齡終身壽險 │71.02.10│許榮輝 │ 178,547│├──┼────────────────┼────┼────┼──────────┤│8 │新光人壽百年長青0%終身壽險 │82.08.24│許○恬 │ 163,442│├──┼────────────────┼────┼────┼──────────┤│9 │新光人壽百年長青0%終身壽險 │82.12.06│許○華 │ 154,026│├──┼────────────────┴────┴────┼──────────┤│合計│ │ 3,361,642│└──┴──────────────────────────┴──────────┘附表二:洪鳳嬌向上訴人訂立之保險契約┌──┬────────────────┬────┬────┬──────────┐│ │ │ │ │計至109年3月18日止之││編號│ 主約險種 │投保始期│被保險人│解約金,單位:新臺幣││ │ │ │ │元) │├──┼────────────────┼────┼────┼──────────┤│1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 │90.07.04│洪鳳嬌 │ 291,286│├──┼────────────────┼────┼────┼──────────┤│2 │新光人壽防癌終壽險 │78.07.26│洪鳳嬌 │ 232,202│├──┼────────────────┼────┼────┼──────────┤│3 │新光人壽新百齡終身壽險 │73.10.19│洪鳳嬌 │ 207,279│├──┼────────────────┴────┴────┼──────────┤│合計│ │ 730,767│└──┴──────────────────────────┴──────────┘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