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國更一字第2號上 訴 人 屏東縣萬丹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劉昭相訴訟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被 上訴 人 黃陳素蘭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2月1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國字第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0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佰零肆萬捌仟參佰元本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向受告知人林育禾購買屏東縣○○鄉○○段○○○ ○○○○ ○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曾向上訴人申請上開40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經上訴人於民國97年8 月5 日核發為住宅區之證明書(下稱97年證明書)伊因信賴而於同年11月間以新臺幣(下同)602 萬9100元購買。伊為出售系爭土地,再為同上申請,經上訴人於103 年10月24日核發為住宅區之證明書(下稱103 年證明書),伊於同年12月29日以510 萬元出售予訴外人吳育侑。詎上訴人於
104 年7 月8 日核發予吳育侑之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竟記載為道路用地,並加註「屬依法應徵收而未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下稱104 年證明書),致無法興建房屋,吳育侑乃撤銷買賣契約,另案訴請伊返還510 萬元獲勝訴判決確定(原審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562 號,下稱另案),雙方嗣成立和解。伊因上訴人核發錯誤之97年、103 年證明書,受有系爭土地價差343 萬1400元、支出仲介費10萬元、賠償另案裁判費5 萬2000元等損害,合計358 萬3400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5 條、第9 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58 萬340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回復登記相關稅費4591元、和解事務費7 萬7000元各本息,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業已確定,不予贅載)。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因信賴97年證明書,受有系爭土地價差343 萬1400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餘請求則屬無據。86年2 月21日「變更萬丹都市計畫第
2 次通盤檢討案」(下稱第2 次通盤檢討案)會議,臺灣省都市計畫委員會裁示請屏東縣政府儘速辦理徵收系爭土地並予綠化,97年證明書亦載明「應予綠化」,意指無法興建房屋,被上訴人未詢問其意義及可否興建房屋,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及加計自107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且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間以602 萬9100元向林育禾購買系爭不動產。
㈡系爭土地○○○區○道路用地,但上訴人於97年8 月5 日核
發之使用分區證明書記載為「住宅區(應予綠化)」,於10
3 年10月24日核發之使用分區證明書記載為「住宅區」。㈢上訴人於104 年7 月8 日就系爭土地核發之使用分區證明書
,記載「萬安段408 地號,土地○○○區○○○道路用地」。
㈣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仲介費10萬元
、回復登記相關規費及稅金4591元。上訴人同意賠償被上訴人回復登記及稅金4591元。
㈤被上訴人曾委託仲介公司於103 年12月29日將系爭土地及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以510 萬元出售予吳育侑,並於104 年1 月1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因另案判決確定,再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㈥另案判決認定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前後記載不一及誤載,
係因上訴人承辦人林信宏判讀錯誤所致,吳育侑得以錯誤為由撤銷其應買之意思表示,而判決被上訴人應返還吳育侑51
0 萬元及自104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98% ,並於105 年5月23日確定。
㈦被上訴人與吳育侑於105 年5 月5 日達成協議,被上訴人同
意除返還510 萬元外,另再給付吳育侑12萬9000元(包括和解事務費7 萬7000元、另案裁判費5 萬2000元),吳育侑則同意放棄請求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同意賠償被上訴人上開和解事務費7 萬7000元。
五、本院判斷:㈠被上訴人是否因上訴人核發97年證明書而受有損害及被上訴
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多少?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區○道路用地,而上訴人核發之97年證明書記載為「住宅區(應予綠化)」,103 年證明書亦記載為「住宅區」,該「住宅區」之記載,既與事實不符,即屬錯誤核發。上訴人亦自承97年證明書及103 年證明書,係其所屬承辦人員誤判而核發(原審卷一第57頁),衡情其買賣價格較住宅用地價格為低,被上訴人因信賴97年證明書,誤認系爭土地為可供建築之住宅用地,而於97年11月間以住宅用地價格購買,受有土地價差損失,請求上訴人賠償,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為出售系爭土地,再申請上訴人核發103 年證明書,於同年12月29日出售予訴外人吳育侑,嗣吳育侑因申請104 年證明書,發現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而撤銷其買受意思表示,然如非上訴人核發103 年證明書,吳育侑即不會誤認系爭土地為可供建築之住宅用地,而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其亦不致撤銷買受意思表示、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價金而獲勝訴判決,則被上訴人如因此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至97年證明書以括弧註記「應予綠化」,縱如上訴人所辯,係出自於86年2 月21日萬丹都市計書第2 次通盤檢討案會議,臺灣省都市計晝委員會裁示系爭土地請縣政府儘速辦理徵收並予以綠化之決議,然此並不影響97年證明書記載「住宅區」係屬錯誤核發之事實。上訴人抗辯其於97年證明書將系爭土地註記「應予綠化」,係依法行政,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不足取。
⒉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敘述如下:
①土地價差損失:
查本件系爭土地○○○區○道路用地,不得供建築使用,經原審法院囑託牛津學堂事務所(下稱牛津學堂)鑑定該筆土地於97年11月間之市價為192 萬6400元,有牛津學堂107 年
3 月19日函送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見外放該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3 、5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
184 頁背面)。且系爭土地面積301 平方公尺,於85年間即有道路占用69.57 平方公尺,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0年3 月12日複丈成果圖可按(本院卷第131 頁),而系爭土地上供道路占用69.57 平方公尺情況下,如其使用地類別為可建築用地,依屏東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 條檢討後,係屬面積狹小之基地,非經補足所缺寬度、深度,地界曲折之基地非經整理,固不得建築,惟系爭土地因符合同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1 款臨接地為道路之情形,係可供建築使用等情,有屏東縣政府110 年7 月27日函足憑(本院卷第187 頁)。
堪認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如為住宅用地,雖因有道路占用部分土地而屬面積狹小之基地,然因臨接地為道路,仍可供作建築使用。本院囑託牛津學堂就系爭土地有69.57 平方公尺供道路占用而僅餘231.43平方公尺土地可建築之情形,鑑定系爭土地於97年11月之「住宅用地」土地價值,經鑑定結果為
463 萬5400元,有牛津學堂110 年5 月31日函送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足稽(見外放該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2 、37頁),兩造對此鑑價結果並無爭執(本院卷第162 、167 頁)。是系爭土地如為住宅用地,則與道路用地之價格,相差270 萬9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信賴97年證明書,誤認系爭土地為可供建築之住宅用地,而以住宅區建地價格購買,所受之價差損失,應為270 萬9000元。至原審法院囑託牛津學堂鑑定系爭土地於97年11月間之「住宅用地」價值,雖為535 萬7800元,然該鑑定並未將系爭土地現況有道路占用之情形予以考量,所為市價之評估,即有可議而不足採。被上訴人據而主張其因上訴人於97年核發97年證明書而受有土地價差損失343 萬1400元云云,自無可取。
②仲介費用部分:
查被上訴人因出賣系爭土地予吳育侑而支出仲介費10萬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吳育侑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為興建房屋,其因信賴103 年證明書,誤認系爭土地為住宅區而向被上訴人購買,嗣後發現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即以錯誤為由撤銷其買受意思表示,有另案確定判決可查(原審卷一第38至42頁),足見若非上訴人錯誤核發103 年證明書,吳育侑不致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亦無仲介費之支出,故該仲介費支出與上訴人錯誤核發103 年證明書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仲介費10萬元,洵屬有據。
③裁判費部分:
查被上訴人與吳育侑於另案判決後之105 年5 月5 日達成協議,並給付吳育侑另案應負擔之裁判費5 萬2000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錯誤核發103 年證明書而於另案受敗訴判決確定,並負擔另案裁判費98% ,顯見被上訴人另案裁判費之支出與上訴人錯誤核發103 年證明書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以其與吳育侑於另案判決後達成協議,同意賠償該判決諭知其應負擔之裁判費,而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核屬有據。
⒊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衡之被上訴人於97年間購買系爭土地前、103 年間出賣系爭土地前,均會向上訴人申請核發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情以觀,尚屬謹慎之人。而97年證明書記載系爭土地為住宅區後特別加註「應予綠化」,說明欄又記載「一、所核發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係依已公告實施之都市計畫圖及地籍套繪圖核對僅供參考,若作實施之依據應依現地指示建築線為準。」等字(原審卷一第23頁)。且土地之買賣,尤其住宅用地買賣,因價金較大,買主為求慎重,均會先到場查看並確認是否住宅用地,以決定是否購買,避免於簽約後發生買賣糾紛。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土地時,該筆土地已遭道路占用,97年證明書雖記載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然該證明書既註記「僅供參考」,並於「住宅區」字樣後緊接加註「(應予綠化)」,被上訴人要難諉為不知,其就該「應予綠化」之註記,自有進一步查詢其意之必要,倘其能就此向上訴人查詢,上訴人所屬承辦人員並非不能因被上訴人之主動查詢而促使其於審查相關資料時,發現97年證明書係屬錯誤核發而予更正,即不會有被上訴人誤認系爭土地為住宅用地而購買之事。被上訴人應注意進一步查詢,依其情形亦非不能注意,乃其疏未注意而僅憑信賴97年證明書即以住宅用地價格購買系爭土地,其對於本件因錯誤核發97年證明書而有土地價差損害之發生,應認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情,以加、被害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上訴人就此部分損害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被上訴人應負30% 之過失,依上開過失相抵之規定,爰減輕上訴人30% 之賠償金額。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土地價差損失之金額為189 萬6300元(0000000 ×70%=0000
000 )。㈡被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
債權並不因而消滅(民法第144 條規定參照)。是否行使時效抗辯權,雖為債務人之權利,惟依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其行使權利,仍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如有違反,即為權利之不法行使,自應予以禁止。又誠信原則原具有衡平機能,因債務人之行為,妨礙債權人行使權利,致其請求權罹於時效,如許債務人為時效之抗辯,依其情形有失公允者,法院自得本於該特殊情事,禁止債務人行使該抗辯權(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因信賴97年證明書,誤認系爭土地為可供建築之住宅用地,而於97年11月間買受系爭土地時,損害已發生,距被上訴人於106 年7 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
5 年時效云云(按上訴人未主張2 年時效抗辯,見原審卷一第184 頁背面)。被上訴人對於其因上訴人錯誤核發97年證明書所受土地價差之損害,於97年11月間已發生並不爭執,惟以若非經由另案調查及判決結果,伊無從知悉上訴人有違法核發錯誤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之行為,遑論能即時要求上訴人更正,或得以知悉實際財產有受損害之情形,若仍許上訴人為此時效抗辯,顯失公允等語置辯(原審卷一第185 、
189 頁)。查被上訴人因信賴97年證明書,誤認系爭土地為可供建築之住宅用地,而於97年11月間買受系爭土地時,其所受土地價差之損害已發生,距被上訴人於106 年7 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達8 年有餘,顯逾5 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嗣為出售系爭土地,再向上訴人申請核發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上訴人仍錯誤核發103 年證明書,記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迨至104 年7 月8 日始因吳育侑申請而核發記載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之104 年證明書。可見97年證明書記載系爭土地為住宅區,非經上訴人更正並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難以知悉,則被上訴人對於其請求權罹於時效,難認有何可歸責事由。是上訴人錯誤核發97年證明書,遲未發現更正並通知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不知行使權利,造成被上訴人請求權罹於時效,堪予認定。被上訴人據以指稱若允許上訴人行使時效抗辯權,顯失公平,有違誠原信等語,應屬可採。
⒉至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係主管機關就都市計畫劃定而
發布實施之使用分區類別之事實,依人民申請所核發予以證明之文件,性質上應屬事實通知,不發生權利得喪變更之效力,非行政處分,且與地政機關所為土地登記不同,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援引之106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判決意旨,亦與本件案情不同,被上訴人據此另主張上訴人以104 年證明書更正為道路用地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3 項規定,原核發錯誤證明書之效力及拘束力仍存在,其所受系爭土地價差損失,於104 年7 月
8 日上訴人核發104 年證明書時始發生,其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自是日起算,則其於106 年7 月19日起訴,尚未罹於時效云云,及兩造就97年、103 年證明書均載明「本證明書有效期間八個月」,是否該當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3 項規定中「因其他事由而失效」之情形,雖有爭執,然均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請求金額在204 萬8300元(0000000+100000+52000=0000000)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居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