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41號上 訴 人 沈柏均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工會法定代理人 丁作一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複代理人 李柏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互助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3 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0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服務於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業務組服務課,並加入被上訴人成為會員。其於民國106 年3 月15日晚間在家不慎頭部受傷(下稱系爭傷害),向台電公司請特准病假休養,惟治療後仍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礙,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上訴人於107 年9 月5 日銷假上班時,遭台電公司表示無適合上訴人之工作,並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4條第1 項第
2 款「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之規定,要求上訴人辦理退休。而上訴人遭台電公司強制退休,已符合被上訴人訂定臺灣電力工會傷亡互助辦法(下稱互助辦法)第2 條第2 款之規定,自得請領以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時之會員人數2 萬3,44
5 人、每人給付新台幣(下同)50元計算之傷亡互助金(下稱系爭互助金)117 萬2,250 元(2 萬3,445 人×50元)。
爰依互助辦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7 萬2,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台電公司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資遣辦法)辦理員工退休事宜。被上訴人制訂互助辦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依法強制遣退」,係指會員依資遣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應即退休」之情形,並不包含勞基法第54條之強制退休。
且台電公司開予上訴人之證明書、通知單,所載退休類別為「申請退休」,退休適用條款為資遣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1款年滿60歲申請退休之規定,不符合互助辦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之互助金請領要件。其次,縱認上訴人得請領系爭互助金,惟互助辦法屬會員間互助性質,於會員符合該辦法第2條各款事由時,由被上訴人向其他會員收取互助金支付,故被上訴人僅負責代收代付,並非上訴人所主張系爭互助金債務之主體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7 萬2,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0-101頁):㈠上訴人原服務於台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業務組服務課,並加入被上訴人成為會員,於107 年9 月5 日退休。
㈡上訴人任職台電公司期間為國營事業人員,有資遣辦法之適用。
㈢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請特准病假屆滿1 年,經國軍高雄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醫院)醫師診斷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仍遺存障礙,步態不穩,行動不便,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而有台電公司人員特准病假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第9 點「請給特准病假,如最近三年度內已請滿一年而仍未痊癒,應遵照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46條第2 項規定予以退休或資遣處理」規定之適用。
㈣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因非屬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
所訂之全殘或半殘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定之第6級殘廢,依資遣辦法第8 條規定不符合同法第5 條第1 項第
3 款「應即退休」之要件。㈤上訴人於退休後向被上訴人申請互助金,經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31日召開第14屆第13次常務理事會決議拒絕給付。
㈥上訴人申請互助金時之互助會員人數為2 萬3,445 人,如其得請求互助金,則數額應為117 萬元2,250 元。
五、本院之判斷依互助辦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本辦法之互助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參加本辦法之會員每人次互助新台幣『五十』元整。. . . 二、會員因傷、疾遭事業單位依法強制遣退者。(強制含應即退休)」(見原審審訴卷第8 頁)等語,堪認得由參加會員每人次互助50元互助者,如會員係以因傷、疾病為由,應以該會員遭事業單位依法強制遣退為限。上訴人主張:其係依勞基法第54條規定強制退休,符合前揭辦法所示「強制遣退」之要件,應具請領互助金之資格云云。惟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並辯稱:互助辦法第2 條第2 款「強制遣退」之規定,限於依資遣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應即退休」規定辦理退休之情形,並不包含勞基法第54條之強制退休。且依被上訴人開立之退休證明書、退休通知單(下各稱證明書、通知單)之記載,上訴人退休類別為「申請退休」,顯亦非「強制遣退」,自不符合互助辦法第2 條第2 款之規定等語置辯。故本件首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是否符合互助辦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因傷、疾遭事業單位依法強制遣退」之要件。經查:
㈠資遣辦法之退休,係指依該辦法第4 、5 條規定申請退休與
應即退休乙節,有資遣辦法在卷可憑(見原審審訴卷第122頁),堪予認定。其次,上訴人在台電公司工作逾44年且年滿60歲,因符合資遣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各機構人員在各機構連續工作五年以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准其申請退休:一、年滿六十歲」,而申請於107 年9 月5 日退休,故於台電公司人事紀錄上之正式退休類別為「申請退休」乙節,有台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108 年9 月2 日鳳山字第1081623 841 號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7頁),核與證明書、通知單記載上訴人退休類別為「申請退休」,並引用資遣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為退休適用條款乙節相符(見原審卷第40頁、審訴卷第129 頁),參以上訴人對於台電公司認定其辦理之退休為「申請退休」乙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 頁),堪認上訴人係依資遣辦法第4 條第1 項申請退休無訛。又被上訴人主張互助辦法第2 條第2 款「強制遣退」係指資遣辦法第5 條之「應即退休」乙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則依上所述,上訴人既係辦理申請退休,自不符互助辦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之互助金請領要件,堪予認定。
㈡上訴人固主張:互助辦法第2 條第2 款「強制遣退」,除指
資遣辦法第5 條之「應即退休」外,尚包含勞基法第54條規定之強制退休云云。惟查:
1.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所請特准病假日數,計算至107 年9 月5日共為364 天6 小時,已請滿1 年,且經醫師診斷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仍遺存障礙,而有步態不穩、行動不便,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之情形,故應依處理要點第9 點「請給特准病假,如最近三年度內已請滿一年而仍未痊癒,應遵照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46條第2 項規定予以退休或資遣處理」規定辦理退休乙節,有處理要點、台電公司特准病假報核單、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審訴卷第132-134 頁);又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因非屬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訂之全殘、半殘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定之第6 級殘廢,依資遣辦法第8 條規定不符合同法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應即退休」之要件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特准病假請假期滿應依處理要點第9 點規定辦理退休,且因所受傷害未達資遣辦法第8 條規定之殘廢程度,故尚不得適用同辦法第5 條應即退休之規定辦理。
2.其次,上訴人與台電公司接洽辦理退休之經過情形,據台電公司鳳山營業處人力資源經理沈修誠證稱:公司認為上訴人已無法工作,但上訴人之殘廢程度又不符合資遣辦法第5 條規定之應即退休,上訴人說如果離職證明書不記載勞基法第54條,其就不願簽退休申報表。而台電公司向來都是依照資遣辦法之規定辦理退休,沒有適用勞基法第54條規定,上訴人之配偶周宸陞當天表示要替上訴人來上班,不願意辦退休,造成伊等管理上的困擾,伊等沒有碰過這種情形,希望可以處理好這件事情,只好同意在離職證明書、簽辦用箋上載明勞基法第54條強制退休之意旨(見原審卷第76-78 頁)等語,與周宸陞證稱:伊與上訴人於107 年7 月31日到公司與沈修誠會面,沈修誠表示原單位認為上訴人工作效率變差,要請上訴人辦理退休,伊問沈修誠辦理退休的福利有什麼,沈修誠提到三項,分別為勞保退休金、公司退休金、被上訴人互助金,伊自己的瞭解是強制退休可以申請互助款,沈修誠亦表示申請被上訴人的互助款沒有問題。雙方再約於同年
9 月4 日會面,當天人事拿了三份資料,分別為計算薪資的退休金、工會申請表及退休申請資料,伊看申請退休之資料,就有強調上訴人還沒答應要申請退休,並表示還想回去上班,協調後,伊要求公司倘堅持要上訴人退休,就應在離職證明書上載明勞基法第54條規定,否則,上訴人就不辦理退休(見原審卷第80頁正背面)等詞,是依沈修誠與周宸陞所證內容,就沈修誠告知上訴人應辦理退休乙事,及上訴人為免退休權益受到影響,在台電公司無法依資遣辦法第5 條規定辦理應即退休之情形下,要求在離職證明書上記載勞基法第54條規定,作為其辦理申請退休之條件,所述互核一致,堪認上訴人原同意依規定辦理退休,因見台電公司欲令其申請退休,而非強制退休,恐影響自身退休權益,因而拒絕辦理退休。至台電公司開立予上訴人之離職證明書及公司內部簽辦用箋(下稱簽辦用箋),均記載依勞基法第54條規定辦理退休等詞,固有離職證明書、簽辦用箋在卷可考(見原審審訴卷第6 、130 頁),然依前揭說明,此應係沈修誠見上訴人依處理要點第9 點應辦理退休而不辦理,為解決雙方歧見所採取之折衝作法,尚不得僅依沈修誠於此情形下同意加註勞基法第54條規定等語,遽認上訴人係遭台電公司強制退休而符合互助辦法第2 條第2 款互助金之請領要件。
3.又勞基法第54條第1 項第2 款「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之要件,難以具體標準界定,在適用資遣辦法辦理僱員退休之事業機構,應以108 年8 月30日修正後資遣辦法第6 條第1項第2 款所定身心傷病或障礙之情事(即修正前第5 條第1項第3 款「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之應即退休情形,件本院卷第181 頁),作為勞工是否有勞基法第54條第1 項第2 款情形而得由服務機構主動辦理命令退休之具體認定標準乙節,有內政部(76)台內勞字第499471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9 年9 月23日總處給字第1090042001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7-260 頁)。依此,上訴人既不符合資遣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當無從認定其符合勞基法第5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益徵上訴人主張其係依勞基法第5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辦理退休,得依互助辦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請領互助金云云,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互助辦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7 萬2,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郭慧珊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