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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上易字第 1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45號上 訴 人 振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振名訴訟代理人 葉玟岑律師被上訴人 高雄市鼓山區中山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蕭木川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價金等事件,對於民國109 年3 月12日、11

0 年1 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016號第一審判決(含補充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3 月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12月1 日辦理「觸控式液晶電視裝設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公告招標,伊參與投標,經被上訴人於106 年12月12日開資格標,委託專家學者評選,認伊為評分及格廠商,並於106 年12月14日決標,由伊標得。兩造乃於106 年12月14日簽訂系爭採購案之財物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採購標的為75吋觸控式液晶顯示器(下稱75吋顯示器),價金新臺幣(下同)88萬8,00

0 元,交貨期限為107 年2 月5 日。然75吋顯示器已停產多年,屬無法供應之產品,伊業於投標文件服務建議書之第二章設備及材料,其下表格記載:70吋現況說明已停止生產,伊已說明70吋之液晶顯示器於我國已經停止生產,已依投標須知第73條第1 項之規定,預先提出並說明提供進口之同等品,以供被上訴人審查。又系爭採購案之採購標的,既經伊於投標文件之服務建議書內特別聲明變更為「VIEWSONIC 美商優派公司75吋4K觸控液晶顯示器」之進口品,並經被上訴人評選小組同意而評選合格,系爭契約之原產地國別,自應以系爭契約第1 條第3 項第2 款之投標文件及服務建議書中所訂之「VIEWSONIC 美商優派公司75吋4K觸控液晶顯示器」為準,而無未依招標文件投標或投標文件不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之情形。詎被上訴人竟於107 年3 月7 日以高市中山國字第10770093800 號函(下稱系爭解除函),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解約系爭契約,其解除契約於法不合,不生效力。伊旋於107 年3 月12日以振字第107031201 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準備給付,並限期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5 日內同意上訴人進場施作,然被上訴人竟置之不理而受領遲延,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伊因被上訴人受領遲延解除契約,受有系爭契約價金損害,爰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8 項第3 款及第10項之約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決標金額88萬8,000 元、工作費4,250 元及履約保證金3 萬元,合計92萬2,250 元。若認系爭契約未經兩造合法解除,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67 條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伊依系爭契約給付財物及安裝,並依系爭契約辦理驗收,給付上開決標金額、工作費及返還履約保證金,合計92萬2,250 元。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2萬2,

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15日內,容忍上訴人進場安裝,依約辦理驗收,並給付上訴人92萬2,250 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辦理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並無變更或補充。依投標須知第16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我國廠商所供應之財物或勞務之原產地須屬我國。惟上訴人提供之採購標的並非合於審查標準品項之另項同等品,且系爭採購案之審查標準並無產品產地項目,仍應依前述規定履約。又依決標公告,決標品項之原產地國別為中華民國,上訴人接受決標,即應依決標內容履約。伊發現履約疑義時,即發函要求上訴人提出相關資料送審,依上訴人提出之產地說明書,查悉履約標的係中國大陸生產製造,始於107 年3 月7 日發函,依系爭契約第17條及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系爭契約既經伊合法解除,伊已無依約給付價金及受領設備之義務,上訴人自不得以伊受領遲延為由,再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給付工作費及返還履約保證金等語置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其餘同前揭訴之聲明。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6 年12月1 日辦理「觸控式液晶螢幕裝設採購案」公告招標。

㈡依系爭採購案之「投標須知」十六⑵記載:「不適用我國締

結之條約或協定,外國廠商不可參與投標。我國廠商所供應財物或勞務之原產地須屬我國者。」、第73條規定:「招標文件如有要求特定來源地之情形,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應於投標文件內預先提出,廠商應於投標文件內敘明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等相關資料,以供審查。」㈢上訴人依招標文件內容提出「服務建議書」投標,被上訴人

於106 年12月12日開資格標,並於106 年12月14日委託專家學者擔任評選委員進行評選工作。

㈣系爭採購案於106 年12月14日決標,經被上訴人採購評選會

評選上訴人為評分「及格廠商」。兩造於106 年12月14日簽訂系爭財物採購契約,採購標的為「75吋觸控式液晶螢幕」,約定總金額88萬8,000 元,交貨期限為107 年2 月5 日。

㈤依據106 年12月18日之決標公告記載:得標廠商:上訴人;

決標金額88萬8,000 元;原產地國別:中華民國。㈥被上訴人於106 年12月25日要求上訴人先行施作1 間教室供

被上訴人審核,並於107 年1 月9 日召開液晶螢幕工程協調會議討論相關施工細節後,上訴人應被上訴人要求於107 年

1 月17日安裝1 間設備於社會教室。㈦被上訴人於107 年1 月26日發函(高市中山國字第00000000

000 號)請上訴人於文到3 日內檢送材料送審相關資料過校審查;上訴人收受後於107 年1 月30日以振中(107 )字第10701300號)檢送相關資料予被上訴人。

㈧上訴人復於107 年2 月8 日以振中(107 )字第00000000號

)檢送系爭採購案之設備材料送審資料予被上訴人,依所檢附之產品產地說明書記載:「IFP7550 智慧互動電子白板為中國大陸生產製造」。

㈨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1 款、政府採購法第5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前段規定,以系爭解除函對上訴人行使解約權,上訴人於107 年3 月8 日收受該函。

㈩上訴人以107 年3 月12日振字第107031201 號函提起異議,

主張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無效,並已準備給付,限期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5 日內同意上訴人進場施作。

上訴人依被上訴人要求試裝於被上訴人指定教室之相關設備(即上開不爭執事項㈥所載),均已由上訴人取回。

五、本件爭點:㈠上訴人所給付中國大陸生產之「75吋觸控式液晶螢幕」,有

無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㈡承上,如違反,被上訴人以系爭解除函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

法發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㈢如被上訴人解約不合法,上訴人解約是否合法生效?㈣如上訴人解約不合法,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

有無理由?

六、上訴人所給付中國大陸生產之「75吋觸控式液晶螢幕」,有無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㈠按系爭契約之投標須知第16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我國締

結之條約或協定,外國廠商:不可參與投標。我國廠商所供應財物或勞務之原產地須屬我國者。」等語(見原審審訴卷二第41頁)。而依系爭契約第1 條之約定,該投標須知屬系爭契約文件。是系爭採購案已於系爭契約文件之投標須知要求廠商所提供財物或勞務原產地須屬我國。查,上訴人於10

7 年2 月8 日以振中(107 )字第00000000號,檢送系爭採購案之設備材料送審資料予被上訴人,依所檢附之產品產地說明書記載:「IFP7550 智慧互動電子白板為中國大陸生產製造」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㈧),是上訴人所檢送之產品產地說明書,既記載其所提供之系爭採購標的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非屬我國者,此自已違反系爭契約文件之投標須知第16條第2 項規定,至為明確。

㈡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採購案之投標文件服務建議書之第二

章設備及材料,其下表格記載「70吋現況說明已停止生產」,是伊已說明70吋之液晶顯示器於我國已經停止生產,而依投標須知第73條第1 項之規定,預先提出並說明提供進口之同等品,以供審查云云。按投標須知第73條規定:「招標文件如有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之情形,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其提出同等品之時機為:應於投標文件內預先提出者,廠商應於投標文件內敘明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等相關資料,以供審查。」等語(原審審訴卷二第50頁)。是投標廠商如欲提出原產地非屬我國之同等品者,應於投標文件內預先提出,並敘明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等相關資料,供被上訴人審查,始符前述規範。然觀以該服務建議書第二章設備及材料(原審審訴卷二第119 頁),僅係上訴人就70吋、75吋顯示器以表格之方式,比較兩者之尺寸規格、解析度、System CPU、System Memory 、儲存空間、安卓系統版本、更新、現況說明等,其中70吋、75吋顯示器之現況說明各為「已停止生產」、「2017年機種」,75吋顯示器並未特別註明其原產地非我國等字樣,使被上訴人得以知悉上訴人所提供之75吋顯示器係進口品。況系爭採購標的既為75吋顯示器,則上訴人執70吋顯示器已停止生產,據以主張其已依投標須知第73條第1 項規定,預先提出並說明其所提供之75吋顯示器係進口之同等品,顯有混淆採購標的之違誤。又系爭採購案106 年12月18日之決標公告記載:得標廠商:上訴人;決標金額88萬8,000 元;原產地國別:中華民國等語(不爭執事項㈤),足見上訴人並未於投標文件內預先提出並敘明其所提供者為進口之同等品,否則被上訴人既已知悉並於審標時同意上訴人得提供進口之同等品,豈有在決標公告內仍記載原產地國別為我國之理,故上訴人主張其已在投標文件之服務建議書上特別聲明提出進口之同等品云云,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投標案之採購標的,既經伊在投標文件

之服務建議書內特別聲明變更為「VIEWSONIC 美商優派公司75吋4K觸控液晶顯示器」之進口品,並經被上訴人評選小組同意而評選合格,系爭採購契約之原產地國別,自應以系爭契約第1 條第3 項第2 款之投標文件及伊提供之服務建議書中所訂之「VIEWSONIC 美商優派公司75吋4K觸控液晶顯示器」為準,而無未依招標文件投標及投標文件不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之情形。又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 、3-1 條規定,被上訴人之工作小組應就受評廠商即上訴人於各評選項目所報內容是否符合招標文件規定擬具初審意見,若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不得將投標須知第16條供應財物之原產地,由我國變更為進口品,則應於初審意見中記載,評選小組或個別委員之評選結果,與工作小組初審意見有異時,亦應敘明理由並列入會議記錄,然被上訴人提供之評選會議記錄中並未見於此,顯見被上訴人之工作小組及評選小組均認上訴人所提供之VIEWSONIC 美商優派公司75吋4K觸控液晶顯示器進口品,並未違反投標須知第16條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106 年12月14日評選會議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本院卷第96-1、107 、108 、116頁)。

1.按系爭採購契約第1 條第3 項第2 款約定:「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機關審定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招標文件如允許廠商於投標文件內特別聲明,並經機關於審標時接受者,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準。」等語。準此,於招標文件與投標文件內容不符時,除投標文件內容經機關審定認為較優者,或廠商於投標文件內特別聲明,經機關審標時接受者,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準外,原則上應以招標文件內容為準。

2.上開服務建議書內第三章單價分析固載明系爭採購標的75吋顯示器之教育訓練及保固維修,由美商優派公司VIEWSONIC負責(原審審訴卷二第135 至137 頁),然系爭採購標的之原產地與其教育訓練及保固維修之負責單位,係屬二事,非謂教育訓練及保固維修負責單位為美國,系爭採購標的之原產地亦必為美國,且目前國際大廠之電子產品,因考量生產成本,而將其品牌產品委由他國生產製造,屢見不鮮,自難憑此遽認上訴人於投標文件服務建議書內已特別聲明所提供之產品為進口品。其次,上訴人於上開服務建議書所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給優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原審審訴卷二第133 頁),其上生產廠場及廠址均記載「詳如附表」,而上訴人未能說明該附表內容為何(本院卷第118 頁),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提出投標文件為審查時,實無法知悉系爭採購標的之原產地為何地,自無經被上訴人審標時接受或同意之可言。

3.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郭振名於106 年12月14日評選會議作企劃書簡報與評選委員之對話錄音譯文,固有下列內容:「(郭振名)因為它每一批每一批進來,這個數量是新的,所以它每一批每一批進來的數量都不是太多。那如果有別的學校先預定好了…所以它這一批近來如果數量不到你們的11台,所以大概會等大概3 個禮拜…」、「(評選委員)我看到你們提供的這套教育訓練的軟體,它有…好像都是英文的,它有沒有中文化的介面…」等語。惟由該譯文內容,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之評選委員告知其所提供之產品為VIEWSONIC 美商優派公司75吋4K觸控液晶顯示器之進口品,並經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變更系爭採購標的之原產地非屬我國者。反之,上訴人於該評選會議時,縱曾向評選委員當場口頭告知其所提供之產品為進口品,然依系爭採購案「投標廠商審查須知」審查程序之㈣規定:「簡報內容以服務建議書範圍為限,廠商另外提出變更或補充者,資料應不予納入評分」等語(原審審訴卷二第73、74頁),可見評選委員仍應以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建議書作為審查及評選之依據,上訴人以口頭方式另為變更或補充無法納入評分標準,況上訴人於投標文件服務建議書內並未特別聲明所提供之產品為進口品,業經認定如前,自難認上訴人於評選會議時超出服務建議書範圍所稱其提供者為進口品,業經被上訴人之評選委員同意而評選合格。至上訴人所提供產品之軟體介面,雖係英語版,然現今電子產品之介面均會提供多種語言,以因應國際化而與世界接軌,自不得以上訴人所提供產品之介面係英語版,即遽認被上訴人之評選委員已知悉或同意上訴人變更產品生產國別。

4.按「機關成立之工作小組應依據評選項目或本委員會指定之項目,就受評廠商資料擬具初審意見,載明下列事項,連同廠商資料送本委員會供評選參考:一、採購案名稱。二、工作小組人員姓名、職稱及專長。三、受評廠商於各評選項目所報內容是否符合招標文件規定。四、受評廠商於各評選項目之差異性。」、「本委員會辦理廠商評選,應就各評選項目、受評廠商資料及工作小組初審意見,逐項討論後為之。本委員會或個別委員評選結果與工作小組初審意見有異時,應由本委員會或該個別委員敘明理由,並列入會議紀錄。」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 、3-1 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內之各評選項目為「投標廠商標審查須知」內之審查標準(原審審訴卷二第74、75頁),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11

7 頁),其審查項目為廠商經歷及履約能力、規格及材質、安裝及管理、簡報及答詢等,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審查評分表(原審卷第115 至123 頁)上所列載之審查項目相符,是系爭採購標的之「原產地」,並非被上訴人於審標時之審查項目之一,是被上訴人自無可能實質審查系爭採購標的之原產地,並將之記載於初審意見內。況上訴人所提之上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亦未載明生產廠場及廠址,已如前述,自難責令被上訴人於初審意見記載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採購標的之真實原產地。

5.是以,上訴人並未於投標文件特別聲明提供財物之原產地非屬我國,被上訴人於審標時亦無從就此表示接受,其評選小組亦無從知悉或同意上訴人所提出者為進口品,故上訴人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七、被上訴人以系爭解除函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發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㈠按廠商履約有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者,機關

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政府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又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第一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政府採購法第3 條、第50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契約終止事由既為政府採購法所明定,自屬法定終止事由。投標廠商倘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之情形,政府機關要非不得依據同法條第2 項規定終止契約,毋待當事人雙方於所簽訂之合約中加以明定始有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所提供75吋顯示器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而上訴人並未於系爭採購案之投標階段,提出進口同等品之聲請,或於投標文件內特別聲明並經被上訴人於審標時接受,而被上訴人係於107 年2 月8 日,經上訴人提供系爭採購案之設定材料送審資料,始查悉上訴人所提供者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不爭執事項㈧),足認上訴人有未依招標文件投標(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及投標文件與招標文件不符(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事,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1 款、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自屬適法。

㈡又按解除權為形成權,契約解除權之行使,僅需有解除權之

一方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於意思表示到達他方時,即生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係以系爭解除函對上訴人行使解約權,上訴人於107 年3 月8 日收受該函(不爭執事項㈨),則系爭契約因被上訴人行使解除權,而於107 年3 月8 日合法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應堪認定。

八、如被上訴人解約不合法,上訴人解約是否合法生效?如上訴人解約不合法,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有無理由?㈠查,上訴人雖以107 年3 月12日振字第107031201 號函提起

異議,主張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無效,並已準備給付,限期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5 日內同意上訴人進場施作(不爭執事項㈩),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然如前所述,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於107 年3 月7 日合法解除,並於同年月8 日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上訴人嗣後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8 項第3 款、第10項約定再為解除系爭契約,於法無據。又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全部解除契約者,廠商所繳納之全部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係因上訴人給付之財物不符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原產地須屬我國者,是上訴人所為給付,不符系爭契約所定債之本旨而有可歸責之事由,則被上訴人依約自得不發還上訴人繳納之履約保證金3 萬元。

㈡其次,解除契約乃當事人一方行使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

消滅之行為。故契約如經合法解除則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契約當事人不得請求他方依原訂契約履行其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28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107 年3 月8 日合法解除發生效力,已如前述,是兩造自斯時起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均不得請求他方依原訂契約履行其義務,被上訴人亦無依原訂契約受領給付之義務,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債務不履行、給付遲延、受領遲延之情事可言。而上訴人依被上訴人要求試裝於被上訴人指定教室之相關設備,均已由上訴人取回(不爭執事項),足認被上訴人已將受領之給付返還予上訴人,而盡其回復原狀之義務。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後,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容忍其履約、驗收及給付價金、工作費暨返還履約保證金,非屬有據。

㈢是以,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8 項第3 款、第10項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工作費及返還履約保證金,暨備位依系爭契約、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本件判決確定後15日內,容忍上訴人履約及給付價金、工作費及返還履約保證金,俱非有據。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採購標的,不符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原產地須屬我國者,已違反系爭契約文件之投標須知第16條第2 項規定。從而,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

8 項第3 款、第10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工作費及返還履約保證金,暨備位依系爭契約、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本件判決確定後15日內,容忍上訴人履約、驗收及給付價金、工作費及返還履約保證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法 官 何悅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