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53號上 訴 人 鄭輝榮
鄭劉梅雀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律師被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陳瑋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84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鄭輝榮前向伊申請現金卡、代償卡及易貸金使用,未依約清償,共積欠新臺幣(下同)786,516元及利息。詎鄭輝榮為逃避債務,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未告知其母即上訴人鄭劉梅雀之情形下,自行持鄭劉梅雀之證件及印鑑,於民國93年6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劉梅雀,其等間就系爭土地既無買賣及移轉登記之合意,所為買賣及移轉登記,均屬無效。而鄭輝榮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怠於行使請求塗銷該移轉登記之權利,伊為保全對鄭輝榮之債權,自得代位鄭輝榮請求鄭劉梅雀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93年5 月28日所為買賣契約,及同年6 月11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鄭劉梅雀應將系爭土地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上訴人2 人則以:鄭輝榮於93年12月2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現金卡、代償卡及易貸金使用,而系爭土地於同年6 月11日移轉登記,當時與被上訴人間尚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鄭輝榮因積欠鄭劉梅雀平日為其生活起居所代墊之金錢,遂聽從訴外人即鄭輝榮胞兄鄭輝煌之建議,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鄭劉梅雀以抵充債務。縱非買賣,因上訴人2 人間確有移轉土地之合意,亦屬贈與。被上訴人自不能代位鄭輝榮請求塗銷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2 人間就系爭土地於93年5 月28日之買賣契約,及93年6 月11日之移轉所有權行為,均不存在;鄭劉梅雀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鄭輝榮於93年12月2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現金卡、代償卡及易
貸金使用,嗣未依約繳款,尚積欠被上訴人786,516 元及利息未清償,經被上訴人對鄭輝榮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北簡字第4448號宣示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1750 號、94年度促字第55480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下合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在案。
㈡系爭土地原為鄭輝榮所有,於93年6 月11日以上訴人2 人間
於93年5 月28日之買賣關係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劉梅雀。
㈢上訴人2 人為母子關係。
五、本件之爭點:有無確認利益?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無買賣及移轉登記之合意?被上訴人可否代位鄭輝榮請求鄭劉梅雀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茲敘述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者,不
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鄭輝榮除系爭土地外,雖尚有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及84年出廠之汽車1 輛,然財產現值僅為422,830 元,有卷附鄭輝榮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一證物袋)。而鄭輝榮尚積欠被上訴人786,516 元及利息未清償,經被上訴人對鄭輝榮取得系爭確定判決、系爭確定支付命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2 人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買賣之合意、有無移轉所有權至鄭劉梅雀名下之意思,即足以影響鄭輝榮對被上訴人之清償能力,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求為確認上訴人2 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均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又系爭土地原為鄭輝榮所有,於93年6 月11日以上訴人2 人
間於93年5 月28日買賣關係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鄭劉梅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異動清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3至45頁),堪予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伊之催收人員曾於103 年8 月21日以電話聯絡鄭劉梅雀,其自承不知系爭土地已過戶至名下,顯見鄭輝榮係於鄭劉梅雀不知情之下,即自行持鄭劉梅雀之身分證、印鑑,製造其與鄭劉梅雀間於93年5 月28日之買賣契約,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鄭劉梅雀,上訴人2 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並無意思表示之合致,應屬無效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催收人員於93年8 月21日與鄭劉梅雀間之對話錄音(下稱系爭錄音)及譯文為證。然此為上訴人2 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錄音及譯文,僅能證明鄭劉梅雀不清楚辦理土地過戶之詳細情況,與是否同意受領土地之意思無關,且鄭劉梅雀於電話過程中所稱「不知道」,僅為敷衍被上訴人之附和式陳述,與真實情況不符等語。經查:
⒈系爭錄音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鄭劉梅雀與被上訴人催收人
員於93年8 月21日之對話內容,詳如附件之譯文所示(見本院卷第146 至154 頁勘驗筆錄)。又鄭劉梅雀與被上訴人催收人員,雖有下列對話:「被上訴人催收人員:就像你講的,你連怎麼辦過戶你都不知道,你怎麼可能會知道什麼。這一定就是年輕人將你的身分證跟印章拿去辦的,對否?」、「鄭劉梅雀:啊可能是拿我的對啦,不然要怎麼辦?」、「被上訴人催收人員:一定是他自己拿你的,不然你怎麼會說你不知道過戶的事情。」、「鄭劉梅雀:對啦,我也不知道怎麼過戶給我的。」(見本院卷第151 頁第2 至9 行),然細觀上開對話經過,被上訴人催收人員係先陳述鄭劉梅雀應不知系爭土地如何辦過戶事宜,劉梅雀於聽聞始被動附和回應其不知系爭土地如何過戶,則其意僅在表明鄭輝榮應係持其身分證及印鑑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而其不知系爭土地辦理過戶之相關手續而已,並非承認不知鄭輝榮已將系爭土地過戶至其名下,更非承認其與鄭輝榮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及移轉登記之合意。
⒉再者,被上訴人之催收人員向鄭劉梅雀告知其已簽收開庭通
知、記得去開庭,鄭劉梅雀數度回應:「信(即開庭通知)我只有領。我也不懂」、「沒有看,我也不知道ㄋㄟ」、「我也不知道,到時候看怎麼樣,不然我也不懂」(見本院卷第147 頁第29行、第148 頁第1 行及第25行);被上訴人之催收人員向鄭劉梅雀表示希望其聯絡鄭輝榮出面協商、不希望其因鄭輝榮之事受影響,鄭劉梅雀則回應:「不然看怎麼樣。不然你講我都聽不太懂」、「看你好就好,不然我也不知道,我也不知道怎麼ㄋㄟ」(見本院卷第148 頁第18行、第149 頁第15至16頁),在在均顯示鄭劉梅雀對於被上訴人催收人員所陳述事項,屢次表明其無法理解內容及含意、不知如何是好,並以「不然看怎麼樣」、「到時候看怎麼樣」等語,迴避承諾被上訴人催收人員催促辦理之事項,顯見鄭劉梅雀於被上訴人之催收人員持續來電詢問下,均基於搪塞、打發、迴避之心態,而與被上訴人之催收人員為對話。此徵諸被上訴人催收人員說明銀行立場,勸說鄭劉梅雀儘量籌錢和解時,鄭劉梅雀即回稱:「實在有夠煩」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第7 行),益得明證。是以,鄭劉梅雀於系爭錄音中,就被上訴人催收人員不斷提及之鄭輝榮債務及系爭土地移轉事宜,而為之回應,難認係基於充分理解所為,是否均與事實相合,更非無疑。故被上訴人以系爭錄音前揭內容,即認上訴人2 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之合意,尚嫌無據。
⒊另證人即鄭輝榮之兄鄭輝煌到庭證稱:鄭輝榮取得系爭土地
後,因長期沒有工作,均向伊母親鄭劉梅雀開口拿錢。後來伊向鄭輝榮講應將系爭土地戶給鄭劉梅雀,此事講過很多次,後來鄭輝榮才同意。伊在場協商過程,鄭劉梅雀均在場表示同意,因鄭輝榮長期向鄭劉梅雀索款,也沒有能力還錢。伊於其2 人同意後,代理其2 人委託訴外人即地政士陳明富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相關證件亦其2 人所交付。伊未向地政士提及過戶至鄭劉梅雀名下之緣由,當時以買賣為移轉登記之原因,應該是地政士依伊所述之意思去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至107 頁) ,核與系爭土地確係由地政士陳明富代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相符,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81至85頁)。而鄭輝榮長期未有工作乙節,亦與被上訴人催收人員於系爭錄音中詢及鄭輝榮目前工作情形,鄭劉梅雀立即回稱:「哪有工作?他有沒責任,那麼多歲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第10行)相合,是鄭輝煌雖為上訴人2 人之子、兄,彼此關係密切,然其所證內容,既與客觀事證無違,自可採信,應認上訴人2 人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此外,系爭土地前於93年6 月11日即已移轉登記予鄭劉梅雀,鄭輝榮係於移轉登記後6個月餘之同年12月23日,始向被上訴人申請現金卡、代償卡及易貸金,鄭輝榮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鄭劉梅雀時,尚未與被上訴人間有任何金錢借貸關係,上訴人2 人並無為逃避鄭輝榮對被上訴人之債務,而故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鄭劉梅雀之動機,益見其2 人辯稱:伊等就系爭土地有買賣及移轉之合意等語,應可採信。故上訴人2 人於93年6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鄭劉梅雀所有,自屬成立而有效,被上訴人以其2 人間並無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行為之合意,請求確認均不存在,進而請求鄭劉梅雀塗銷移轉登記,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93年5月28日所為買賣契約,及同年6 月11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另請求鄭劉梅雀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洪培睿法 官 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