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55號上 訴 人 莊雪玉
莊采綾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廖柏豪律師簡汶珊律師視同上訴人 莊藍淑貞
莊育如莊育昀莊育翔莊月梅莊國佑莊坤成莊坤燦被上訴人 莊雪卿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 月6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56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上訴人起訴主張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4000股股份(下稱系爭股份),應為兩造之被繼承人莊陳瑞蘭所有,於莊陳瑞蘭死亡後,被上訴人應回復為公同共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其不服提起上訴,自形式上觀之,其上訴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其餘共同原告莊藍淑貞、莊育如、莊育昀、莊育翔、莊月梅、莊國佑、莊坤成及莊坤燦,爰將之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莊藍淑貞、莊育如、莊育昀、莊育翔、莊月梅、莊國佑、莊坤成及莊坤燦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莊陳瑞蘭名下之系爭股份遭被上訴人於82年2月23日藉詞要求移轉至其名下,惟○○公司為一發行實體股票公司,依公司法第164 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然莊陳瑞蘭卻未於股票背書,也未交付股票予被上訴人,僅是以一紙「轉股書」予○○公司,○○公司即違法移轉系爭股份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嗣於93年11月5 日將系爭股份全數移轉予其配偶李文儒。李文儒死亡後,系爭股份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公司之股票為記名股票,應兼具完全背書與交付兩要件,轉讓方能生效。惟系爭股份於82年2 月23日轉讓時,莊陳瑞蘭並未於系爭股份之記名股票上簽名背書,亦未於其上用印(因莊陳瑞蘭之印鑑章由上訴人莊采綾保管),更未於上載明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故未完成背書。被上訴人於82年2 月23日既未依公司法第164 條規定取得系爭股份,該法律行為無效,故系爭股份仍為莊陳瑞蘭所有,莊陳瑞蘭96年9 月28日死亡後,系爭股份為全體繼承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然系爭股份現卻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故被上訴人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於莊陳瑞蘭之全體繼承人所有,○○公司則應辦理股東名簿更名登記後,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股東名簿更名登記。又伊等並非於82年間即知系爭股份係以無效之方式轉讓,而係於近年始知情,故應以伊等知悉得行使權利之狀態始能起算時效,且無效行為是自始、絕對無效,故無時效之適用等語,並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將其名下之○○公司股東名簿內之系爭股份塗銷
,回復登記為莊陳瑞蘭之繼承人全體所有;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股份返還與莊陳瑞蘭之繼承人全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視同上訴人莊坤成則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就系爭股份給付股
金予莊陳瑞蘭,故莊陳瑞蘭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之買賣關係不成立,系爭股份移轉登記無效,故系爭股份仍為莊陳瑞蘭所有等語。
㈢視同上訴人莊藍淑貞、莊月梅、莊國佑、莊育如、莊育昀、
莊育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原審到場陳述:同意原審所整理之不爭執、爭執事項。
㈣視同上訴人莊坤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造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對○○公司提起確認股份存在事件(107 年度訴字第76號,下稱確認股份存在事件),且莊采綾、莊雪玉在確認股份存在事件亦係爭執莊陳瑞蘭於○○公司之系爭股份存在,與本案為同一事實,莊陳瑞蘭於95年間向被上訴人提起返還所有物訴訟,因莊陳瑞蘭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莊陳瑞蘭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人承受訴訟,經新竹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其等敗訴,其等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字第1352號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其等不服再提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831 號裁定上訴駁回(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其等所提本件請求實已為系爭確定判決之判決效力所及,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又○○公司雖曾發行記名實體股票,惟發行後未曾交付任何股東,亦未曾用於轉讓股權之用,而係全部由當時之董事即莊雪玉、莊采綾之父莊榮枝保管。直至104 年間因莊榮枝死亡多年,其所保管之股票不知去向,○○公司除於報紙刊登股票遺失之公告外,並由法定代理人鄭文鼎向警方報案,復以存證信函催告莊榮枝之繼承人說明有無自莊榮枝遺物中取得股票,如有應主動提交予○○公司,然未見莊榮枝之繼承人或其他股東提出。○○公司成立迄今,如有任何股權轉讓時,各股東均係以填具「轉股書」表明轉讓股份之意旨、轉讓數量、轉讓對象後簽章,併同證券交易稅完稅證明一併交付○○公司辦理過戶登記,○○公司於確認申請文件後便依法登載於股東名簿上,完成過戶程序,此乃符合經濟部58年8 月20日商28540 號函釋之意旨,並無違法之處並符合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所主張之民法第73、113 、821 條、公司法第164 條等規定,皆非請求權基礎,上訴人應證明莊陳瑞蘭、被上訴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被告始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且系爭股份係於82年間轉讓,迄今已逾15年,倘認上訴人有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登記其名下之系爭股份向○○公司辦理回復移轉登記為上訴人等(莊陳瑞蘭繼承人)公同共有。視同上訴人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莊榮枝(81年8月21日歿)與莊陳瑞蘭(96年9月28日歿)為
夫妻。莊陳瑞蘭之繼承人為莊坤成、莊坤燦、莊采綾、莊雪玉、莊藍淑貞、莊月梅、莊國佑、莊育如、莊育昀、莊育翔。
㈡65年間,莊榮枝名下登記○○公司股份100 股,莊陳瑞蘭名
下登記220 股。迨65年5 月2 日,○○公司62年股東會決議:「本公司須增加資本發行新股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應一次發行或分次發行,由董事會決定,保留員工承購百分之十計壹仟貳佰股,如在六月一日前未承購者,以放棄論。擬由原股東比照增資股款限於六月一日前繳足可否請公決案」、「本公司原資本捌拾萬元已感不敷應用及不符政府規定,擬增資發行新股壹佰貳拾萬元共計貳佰萬元,並限於六十五年六月一日以前繳足,請通過案」,「決議:照案通過」。○○公司總股數自800 股(每股1000元、資本額80萬元)增為2萬股(每股100 元、資本額200 萬元)。增資後,莊榮枝與莊陳瑞蘭各為2500股,另莊坤成、莊坤明、莊坤燦名下各1000股。
㈢81年間,莊陳瑞蘭名下○○公司股份達4000股。莊陳瑞蘭名下系爭股份於82年2 月23日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
㈣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5 日將名下○○公司股份共4330股,移轉登記予其夫李文儒。
㈤李文儒於102 年間死亡,由被上訴人繼承李文儒所遺○○公司4330股。
㈥○○公司為發行實體股票公司。
㈦○○公司因遺失股票,由○○公司法定代理人鄭文鼎於104
年7 月8 日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案,並在報紙刊登股票遺失公告。
㈧莊陳瑞蘭於91年10月21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竹地檢)對被上訴人提出侵占罪告訴,經檢察官認定告訴逾期,以95年度偵字第332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㈨莊陳瑞蘭於95年間向被上訴人提起返還所有物訴訟,嗣由莊
陳瑞蘭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人承受訴訟,系爭確定判決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敗訴判決。
㈩兩造及訴外人莊雪珍、莊坤明間就莊榮枝所遺遺產提起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家上更一字第
6 號審理中。確認股份存在事件之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請求
確認對於○○公司有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利存在之訴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敗訴判決。
五、本件爭點為:㈠本件訴訟是否與確認股份存在事件為同一事件而重複起訴?㈡本件起訴內容是否為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㈢莊陳瑞蘭於82年2 月23日所為○○公司4000股股份之轉讓行
為是否為無效法律行為?上訴人請求將股東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莊陳瑞蘭之繼承人全體,有無理由(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本件訴訟與確認股份存在事件並非同一事件,亦無重複起訴:
⒈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 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起訴主張莊陳瑞蘭並未於系爭股份之記名股票上簽名
背書,被上訴人未依公司法第164 條規定取得系爭股份,該法律行為無效,故系爭股份仍為莊陳瑞蘭所有等語,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股份塗銷回復登記予莊陳瑞蘭全體繼承人;上訴人於確認股份存在事件則係以○○公司為被告,起訴主張莊陳瑞蘭轉讓系爭股份予莊雪卿未合於公司法第164 條等語,請求確認莊陳瑞蘭全體繼承人對○○公司有4000股之股東權利存在,有上訴人於確認股份存在事件之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書狀附卷可參(見該卷二第11至32頁),是上訴人雖均以系爭股份轉讓行為違反公司法第164 條為由提起訴訟,惟起訴之對象並不相同,聲明亦不相同,是本件與確認股份存在事件,自難謂屬於同一事件,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重複起訴云云,並無可採。又被上訴人戶籍設在屏東縣,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11 頁),原法院自有管轄權,被上訴人請求移由新竹地院合併審理,要屬無據。
㈡本件起訴內容並未為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
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
⒉被上訴人雖辯以:本件起訴內容已為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所及云云。然查,系爭確定判決乃莊陳瑞蘭以被上訴人及李文儒為被告,訴請返還所有物事件,莊陳瑞蘭主張於82年2月23日將其名下之系爭股份,與被上訴人通謀虛偽買賣意思表示,並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此係無效法律行為;否則亦隱藏借名登記關係,且經莊陳瑞蘭終止借名。莊陳瑞蘭索還系爭股份遭拒,被上訴人竟於93年11月5 日與其夫李文儒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股份悉數移至李文儒名下(當天移轉4330股股份,其中4000股為通謀虛偽移轉)。前開法律關係乃選擇合併,故上訴人得合併訴請確認前述各次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股份登記,回復後另移轉至莊陳瑞蘭繼承人名下。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不當得利與終止契約回復請求權,訴請:⑴確認被繼承人莊陳瑞蘭與被上訴人間,於82年2 月23日就系爭股份之買賣關係及被上訴人與李文儒間,於93年11月5 日就4330股○○公司股份其中4000股之買賣關係」,均不存在。⑵李文儒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股份塗銷,回復為被上訴人名義。⑶被上訴人另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股份,向該公司辦理移轉登記予莊藍淑貞等7 人、莊友芃、莊坤燦及莊坤成公同共有,嗣於一審審理中莊陳瑞蘭於96年9 月28日死亡,由莊陳瑞蘭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承受訴訟後,經法院判決莊陳瑞蘭之繼承人敗訴確定等情,有系爭確定判決歷審裁判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97 至217 、265 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系爭確定判決所載之內容,當事人與本件之當事人固屬相同,惟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於系爭確定判決係主張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不當得利與終止契約回復請求權,是該訴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不當得利與終止契約回復請求權,與本件主張係依民法第73條前段、第113 條、第821 條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見原審卷一第334 頁),且前後兩訴訟之原因事實亦非同一,是被上訴人辯稱本件應受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云云,尚非可採。
㈢莊陳瑞蘭於82年2 月23日所為系爭股份之轉讓行為並非無效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回復登記為莊陳瑞蘭之繼承人全體所有,自無理由:
⒈按公司法第164 條於55年7 月19日規定為記名股票,由股票
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嗣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揆其立法理由「將記名股票之轉讓方式予以明定,並增訂規範無記名股票之轉讓以交付為之,以資周延。」等語,該修正後之規定係明定記名股票之轉讓方式,當即排除以空白或略式背書轉讓記名股票之方式(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於90年修法前,記名股票之轉讓方式亦可以空白或略式背書轉讓。又公司法第164 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足見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股票受讓人於受讓後,持背書完妥之股票即可逕向公司請求將其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無須出讓人協同辦理,該項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僅係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而已(參照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於其自背書受讓股票時即合法取得股票之權利,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莊陳瑞蘭未於股票背書,也未交付股票予被上訴
人,僅是以一紙「轉股書」予○○公司,該轉讓行為違反公司法第164 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81年間,莊陳瑞蘭名下○○公司股份達4000股,系爭股份於82年2 月23日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當時莊陳瑞蘭係出具轉股書予○○公司,請○○公司辦理股份更名過戶並載於股東名簿,有轉股書可參(確認股份存在事件卷一第77頁),參以原審函詢○○公司有無發行實體股票等情,經○○公司回覆略以:本公司前曾發行實體股票,於發行後未曾交付任何股東,亦未曾用於轉讓股權之用,而係全部由當時之董事莊榮枝(已歿)保管。因莊榮枝死亡多年後該等股票不知去向,本公司曾於104 年間,由本公司負責人鄭文鼎向警方報案遺失股票,並在報紙上刊登股票遺失之公告,且以存證信函個別催告莊榮枝之全體繼承人說明有無自莊榮枝遺物中取得該等股票,如有應主動提交予本公司,然未見任何莊榮枝之繼承人或其他股東提出系爭股票或主張曾保管該等股票。本公司歷來受理股東之股權移轉程序,須股權出讓人(股東)本人親自至本公司辦理,並提出證券交易稅完稅證明及轉股申請書予本公司憑以辦理股權變更登記。經查,莊陳瑞蘭於82年間將系爭股份讓與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於93年間將其名下全部之4330股股份讓與其配偶李文儒,並辦理變更登記完畢。嗣李文儒於10
2 年間死亡,其所遺留之該4330股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此後被上訴人名下之股份即無其他變動等情,有○○公司函文及檢附報紙節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存證信函等件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383 至
403 頁),據上足認○○公司雖有發行實體股票,但未交付股東,亦未曾用於轉讓股權之用,而係由莊榮枝保管。是以,○○公司之股票既未交付予股東,則莊陳瑞蘭出具轉股書及證券交易稅完稅證明予○○公司之行為,解釋上莊陳瑞蘭之真意應即係以空白背書之方式轉讓予被上訴人,且參照民法第761 條第3 項之規定,因實體股票係由第三人占有,莊陳瑞蘭係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以代交付,從而,莊陳瑞蘭名下系爭股份於82年2 月23日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仍符合當時之公司法第164 條規定,上訴人主張系爭股份轉讓行為違反公司法第164 條規定云云,尚非可採。
⒊上訴人雖提出○○公司之記名股票(股東莊坤成)(原審卷
二第125 頁),否認股票係交付莊榮枝保管,並主張○○公司股票確有交付各股東等語,被上訴人則稱此係由莊榮枝遺物中尋獲,僅發現此一份股票原本等語,惟不論係由何人保管,莊陳瑞蘭確實並未持有實體股票,否則莊陳瑞蘭早應於歷次訴訟中提及已實體交付予被上訴人,又視同上訴人莊坤成、莊坤燦亦曾為○○公司股東,亦未曾表示有持有過實體股票,益證○○公司上開函文稱實體股票並未交付股東,並說明歷來受理股東之股權移轉程序,及因發現股票遺失而報警處理等情,應屬可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為認定系爭股份移轉行為違反公司法第164 條規定之依據。
⒋又○○公司於104 年7 月21日向聯邦商業銀行辦理股票遺失
補發,104 年7 月21日完成遺失補發股票簽證,有聯邦商業銀行信託部108 年11月7 日(108 )聯信託字第0153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215 至229 頁),上訴人雖主張○○公司違法註銷股票,再轉由慶豐銀行簽證發行股票,悖於常理,疑點重重,並請求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調閱其受理○○公司申報遺失股票補發簽證之所有相關程序資料云云,惟○○公司股票遺失補發之相關程序是否確實依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簽證規則辦理,且莊陳瑞蘭移轉系爭股份予被上訴人之行為並未違反公司法第164 條規定之要件,其移轉行為已經合法生效,被上訴人合法取得系爭股份之權利,莊陳瑞蘭(及其繼承人)已不得對系爭股份行使權利,是○○公司嗣後如何註銷遺失之股票自與上訴人無關,故上訴人質疑○○公司若股票早於82年間便遺失,何以未由當時○○公司之董市長黃清溪申報遺失,反而遲至104 年間才由現任董事長鄭文鼎報案遺失?且畸零股之來由頗具爭議,足見被上訴人與○○公司有私誼,○○公司未據實說明,違法註銷股票,再另行簽證發行股票,新股票效力具有爭議而無效等節,並聲請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調閱相關資料,核與本件爭點無涉,而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⒌末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而爭點效之適用,固必須前後兩訴之訴訟當事人同一,始有適用。惟前後二訴之當事人不同,如係因其中一訴為普通共同訴訟(主觀的訴之合併)之故,則在前後二訴相同之當事人間,仍可發生爭點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94 號判決意旨參照)。莊坤成雖主張被上訴人並未給付系爭股份之股金予莊陳瑞蘭,故莊陳瑞蘭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之買賣關係不成立,系爭股份移轉登記無效,故系爭股份仍為莊陳瑞蘭所有云云。然查,兩造關於莊陳瑞蘭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股份之關係為何乙節,業經系爭確定判決列為爭點,進而判認莊陳瑞蘭與被上訴人業就系爭股份達成買賣合意,被上訴人已交付買賣價金40萬元,莊陳瑞蘭遂出具轉股書並申報證券交易稅,嗣將其名下之系爭股份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並無法證明莊陳瑞蘭與被上訴人間係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假買賣)或借名登記關係移轉系爭股份等情明確,此有系爭確定判決可參(原審卷一第190 至193 頁),是莊坤成於本件訴訟再行爭執被上訴人未交付買賣系爭股份之股金,買賣關係不成立云云,即非正當。
㈣至於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登
記其名下之系爭股份向○○公司辦理回復登記為莊陳瑞蘭之繼承人全體所有,且其等並非於82年間即知系爭股份(實體記名股票)無效轉讓行為,而係近年方知,故請求權非自82年間起算,尚未罹於時效云云。惟上訴人以莊陳瑞蘭於82年
2 月23日轉讓系爭股份係屬無效法律行為,而請求被上訴人將名下之系爭股份向○○公司辦理回復登記為莊陳瑞蘭全體繼承人所有,既無理由,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則其請求權應自何時起算及是否罹於時效,已無再予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在確認股份存在事件中同為
原告,而該案對造○○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卻同時擔任本件訴訟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自屬違反律師法第34條規定,法院應諭知更換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云云(本院卷第251 至
253 頁),然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屬於利害關係對立者,被上訴人於前開確認股份存在事件與上訴人同為原告係基於繼承關係所致,但於本件訴訟○○公司與被上訴人曾經同屬被告,且被上訴人曾於另案遺產分割事件委任許美麗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並出具同意書同意許美麗律師於確認股份存在事件擔任○○公司訴訟代理人(本院卷第281 頁),於本件訴訟亦出具委任狀委任許美麗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卷第89至90頁),是上訴人聲請本院諭知被上訴人更換訴訟代理人云云,為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莊陳瑞蘭轉讓系爭股份予被上訴人,並未違反當時公司法第164 條之規定,其移轉法律行為自屬有效,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3條前段、第113 條、第821 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將登記其名下之系爭股份向○○公司辦理回復移轉登記為莊陳瑞蘭繼承人公同共有,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佳穎